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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中,未經訊問即遭起訴,每次傳喚均到庭,而在本院審理完畢後,公訴人才聲請羈押,則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亦即本案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具保即可確保訴訟之進行等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雖否認犯罪,惟有證人楊寶、林美雲、王照瑚之證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八三三四二號槍彈鑑定書、照片二十三張、楊寶住處平面圖、臺東看守所林美雲接見紀錄表、楊寶自白書、楊寶親繪槍枝圖可資佐證,足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當庭裁定羈押。
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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