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聲,68,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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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 (本院91年度易字第197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 (96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22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罪,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各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保觀字第20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95年度偵字第1352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13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0號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受刑人甲○○未能遵守於保護管束期間保持善良品行,再連續為竊盜行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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