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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95年度交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公共危險及竊盜等罪,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日後亦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父親中風,母親因換人工關節,雙腳開刀,幼兒年僅10歲,家中現今毫無經濟收入來源,生活陷入困境,且被告已同意和解,故申請交保,努力賺取金錢,維持家計,並早日達成和解之事云云。
三、查被告因竊取周通隆所有車號WS-5931號紅色吉普車得手後,於駕車時不慎撞傷林得次,並駕車逃離現場為警循線查獲,涉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第185條之4等罪,坦承犯行,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顯有羈押之必要。
本院經審查結果,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意旨所稱上開各節,亦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得否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判斷無關,至聲請意旨所指已與被害人和解,乃涉及實體判決之量刑審酌,並非停止羈押之要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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