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聲,86,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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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字第169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1 份、拘票1份、通知2份,送達證書3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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