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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執聲字第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犯數罪均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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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其第二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使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六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惟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
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九二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本院九十六年度東簡字第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四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執緝丑字第一0一八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執助乙字第六00號、九十六年執乙字第三0四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固經前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載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前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即當然失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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