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聲,94,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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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執聲字第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犯數罪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0六號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執丁字第六五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丁字第一0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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