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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二年度東
簡字第四五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規定之「再審」專章,乃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途徑,此不僅為學說上所共認,同時最高法院數則裁定亦揭示「再審程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之旨(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六四二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0號等裁定參照)。
再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
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參照),而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應採同一解釋。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參照)。
㈡聲請意旨以本案證人黃梅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案件(贓、證)物品代保管條、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份及機車照片二幀等事證,而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五三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中之犯罪事實應為竊取黃梅貞之機車,非僅止於侵占拾獲之該機車車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黃梅貞所有之系爭機車失竊時間係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被告於原審判決中經查獲持有系爭機車車牌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之事實,有原審判決正本一份附卷足憑,而本案發現被告使用系爭機車車身之時間,係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晚間六時十分許之事實,亦有臺東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東警偵三字第○九六○○○六六五八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先後經查獲持有系爭機車車牌及車身之時間相距已逾三年,間隔甚長,難認該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即已持有系爭機車車身,而由前揭聲請人引列之事證,亦均不足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機車車身」之證據於前案原審判決前已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此項證據為原審審判當時不及審酌而具有「嶄新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與開始再審之法定要件有間。
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家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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