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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修正:「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撤銷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海巡署臺東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撤銷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均已丟棄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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