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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丁○○」署押共拾柒枚均沒收之。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丁○○」署押共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31日9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248號友人黃彥智住處造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黃彥智不注意時,竊取黃彥智之父丁○○置於客廳辦公桌抽屜內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未將竊盜經過告知其妻丙○○,另與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2人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赴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持竊得之丁○○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並交付商店店員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誤認其係持卡人丁○○本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乙○○、丙○○,足以生損害於丁○○、各特約商店及華南銀行。
嗣因華南銀行向丁○○查詢是否於2日內累計刷卡消費金額新臺幣 (下同)86,834 元,丁○○方知其信用卡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特約商店監視錄影器紀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信用卡失竊之情節相符,證人黃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即各特約商店店員林曉伶、孔秀花、蔣宜伶、黃彩銀、蘇志文、陳囿阡、薛淨憶、李書微、徐巧鈴、劉娗坊、林信宇、徐伍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華南銀行信用卡部偽冒調查組致丁○○之爭議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照片4張 (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指認口卡13張 (見警卷第24頁至第35頁、偵卷第18頁)、簽帳單影本1張 (見警卷第3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374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2人在2日內,持同一信用卡在臺東縣臺東市鬧區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就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為接續多次簽名署押並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及獲得利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2人共同基於單一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分別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且被告等2人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夫妻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又被告2 人上開所犯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2罪,該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乙○○所犯普通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夫妻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按時清償華南銀行欠款,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 (商店收執聯部分)上偽造「丁○○」之署名各1枚,共17枚,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6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第二庭 法 官 曾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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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簽名人│ 消 費 商 店 │ 消費金額 │備考│
│號│(民國)│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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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8月 │臺東縣臺東市正│丙○○│思薇爾內衣店-│288及1305 │詐欺│
│ │31日14時│氣路234號 │ │正氣店 │元 │取財│
│ │42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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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9月 │臺東縣臺東市博│丙○○│全家福鞋業公司│800元 │詐欺│
│ │1日20時 │愛路406號 │ │-臺東分公司 │ │取財│
│ │47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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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9月 │臺東縣臺東市大│丙○○│松泰藥師藥局 │1558元 │詐欺│
│ │1日20時 │同路162號1樓 │ │ │ │取財│
│ │56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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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9月 │臺東縣臺東市中│丙○○│佳菲凡服飾名店│2060元 │詐欺│
│ │1日21時 │華路1段538號1 │ │ │ │取財│
│ │20分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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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9月 │臺東縣臺東市大│乙○○│南島企業公司 │1000元 │詐欺│
│ │2日2時21│業路116號1樓 │ │ │ │取財│
│ │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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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9月 │臺東縣臺東市開│乙○○│漂亮寶貝小吃部│7700元 │詐欺│
│ │2日2時53│封街302號 │ │ │ │得利│
│ │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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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9月 │臺東縣臺東市開│乙○○│漂亮寶貝小吃部│6600元 │詐欺│
│ │2日4時32│封街302號 │ │ │ │得利│
│ │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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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9月 │臺東縣臺東市大│丙○○│金益銀樓 │25000元 │詐欺│
│ │2日12時 │同路233號1樓 │ │ │ │取財│
│ │16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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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9月 │臺東縣臺東市中│乙○○│興東園大旅社 │3000元 │詐欺│
│ │3日3時34│山路402號1樓 │ │ │ │得利│
│ │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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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5年9月 │臺東縣臺東市大│丙○○│金鑽珠寶金行 │28000元 │詐欺│
│ │3日10時 │同路187號 │ │ │ │取財│
│ │55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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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年9月 │臺東縣臺東市正│丙○○│思薇爾內衣店-│3483元 │詐欺│
│ │3日11時 │氣路234號 │ │正氣店 │ │取財│
│ │28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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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5年9月 │臺東縣臺東市正│丙○○│思薇爾內衣店-│1710元 │詐欺│
│ │3日11時 │氣路234號 │ │正氣店 │ │取財│
│ │29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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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5年9月 │臺東縣臺東市正│丙○○│咪咪福鞋坊 │2900元 │詐欺│
│ │3日12時 │氣路191號 │ │ │ │取財│
│ │26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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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5年9月 │臺東縣臺東市正│丙○○│統大皮鞋店 │350元 │詐欺│
│ │3日19時 │氣路195號1樓 │ │ │ │取財│
│ │20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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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5年9月 │臺東縣臺東市新│丙○○│衣樣加大尺碼服│1080元 │詐欺│
│ │3日19時 │生路268號2樓 │ │飾店 │ │取財│
│ │46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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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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