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天○○經由在臺東縣鹿野鄉經營預拌混凝土廠之友人林添平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 (二)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 二、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與科刑: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自87年3月1日起至
- 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癸○○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程序部分:
-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天○○先後於96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24日
- (二)證人地○○及亥○○分別於96年4月18日、酉○○於96年4
- (三)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 (四)證人己○○、乙○○、丙○○、午○○、丁○○分別於96年
-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天○○先後於96年4月23日、同年5月24日
- (六)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 五、實體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
- (二)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公
- (三)公訴人雖於本院97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聲請調取臺東縣成
- (四)綜上所述,被告經辦如附表7所示之各項工程定作採購,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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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6號
96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地○○
亥○○
趙双路
子○○
之1號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8號、第1916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共同連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共同連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臺東縣政府總收入存款戶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亥○○共同連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臺東縣政府總收入存款戶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趙双路、子○○共同連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均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臺東縣政府總收入存款戶各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天○○經由在臺東縣鹿野鄉經營預拌混凝土廠之友人林添平(業已死亡),得知臺東縣延平鄉公所(下稱延平鄉公所)已取得上級機關允諾補助之各項小型工程款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而亥○○、趙双路(起訴書誤載為戌○○)、子○○分別係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2、附表4編號2所示以承包工程施作為業之工商行號負責人,地○○(原名鄧富安,於民國88年5月5日更名)、亥○○、趙双路、子○○、邱榮坤(業已死亡)、天○○則分別取得如附表1、附表2編號2至4、附表3編號1、附表4編號1、3、附表5、附表 6所示承包工程施作之工商行號負責人代為行使投標、參與競標及工程承作之意思表示與行為之授權,天○○、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均屬以承包工程施作為業,為上開工商行號廠商從事投標及工程定作等業務之人,而天○○為承攬延平鄉公所工程定作之採購,竟於88年間某日(88年 5月前),邀集前曾得標承作延平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且仍有意承攬延平鄉公所工程定作採購之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等人,在臺東縣鹿野鄉○○村○○路 100號之天祥營造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向地○○等人表示其與不知情時任臺東縣延平鄉鄉長之癸○○係屬好友關係,其有辦法使特定工商行號受癸○○指定為參與延平鄉公所限制性招標之投標廠商,並以較高、較近於底價之標價總額,標得延平鄉公所限制性招標等工程定作之採購,而分配予地○○等人輪流施作,避免彼此低價競標,惟地○○等人須將工程得標金額一成之交際工作費交付予天○○,由其用以打點「上面的人」等語,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應允後,即於政府採購法施行之日即88年 5月27日起,與天○○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彼此協商議定天○○、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各自所掌握承包工程之工商行號,如經延平鄉公所指定,並通知以廠商身分參與工程定作限制性招標之投標比價,或自行參與延平鄉公所舉辦之工程定作公開招標之投標時,均須於每次投標前向天○○報告,由天○○統籌決定各次標案之工程由何人得標施作、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不實標價總額各應如何填寫等相關事宜,且要求其等將各自所掌握可承包工程定作之工商行號名稱提供予天○○,由天○○彙整該等工商行號名稱後,再行交付予癸○○等合意內容,會後地○○乃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工商行號名稱(起訴書漏載編號7所示之工商行號)、亥○○提供如附表 2所示之工商行號名稱、趙双路提供如附表 3編號1、2所示之工商行號名稱、子○○提供如附表4編號1至3所示之工商行號名稱、邱榮坤提供如附表5所示之工商行號名稱予天○○,再由天○○以書面彙整前開工商行號名單,連同其提供如附表 6所示之工商行號名稱,利用癸○○初任鄉長時,曾央求天○○提供有意願承作延平鄉公所招標比價工程,且施工品質及與鄉民互動較為良好等條件之工商行號名單之機會,於不詳時間,至延平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將上開工商行號名單放置在癸○○辦公桌上,俾供癸○○採用限制性招標時,用以指定投標廠商之參考,天○○、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即以延平鄉公所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工程定作潛在性廠商之身分,共同以前揭協商謀議之方式,於88年 5月27日著手使上開潛在性廠商預先不為價格之競爭,圖求彼此間對於承包延平鄉公所限制性招標及公開招標採購工程之不當利益得以相互均霑。
嗣不知情之癸○○自88年5月間起至89年8月間止,於如附表7所示之107項工程(起訴書誤載為109項,業經公訴人於97年7月14日當庭更正之)辦理採購招標時,除如附表7編號19所示工程定作之第二次招標係採公開招標方式,編號53、74、75所示工程定作之第一次限制性招標係指定其他3家廠商外,其餘均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並指定天○○前揭所交付如附表1至6(不含附表3編號3至5及附表4編號4至6)所示工商行號中之 3家廠商參與投標,復由天○○居中協調、決定如附表 7編號1至18、20至107所示限制性招標工程定作採購中受指定參與投標之特定廠商間及如附表 7編號19所示之工程定作採購公開招標中,由何廠商、以何標價得標與參標、得標工程之實際承作人等事宜,迨於如附表 7所示之各項工程決標日期屆至前,天○○等如附表 7所示之得標人及參標人,明知如附表 7所示得標廠商及參標廠商之最初投標金額,胥已為其等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標價總額,而僅具有比價之形式,猶以之充為彼此間係屬實質競價關係之不實事項,先後由天○○等人自行,或利用如附表 7所示不知情之得標廠商或參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或指示其等工商行號所屬不知情之成年人職員,連續將不實之標價總額,登載於其等從事投標及工程定作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 7各項工程定作招標之標單文書,連同如附表 7所示得標廠商及參標廠商之證明文件及投標所需相關資料,先後持以寄送至延平鄉公所參與投標而行使之,故為虛偽之比價,使延平鄉公所所屬依法令任用而受命承辦如附表 7所示之工程定作招標、開標職務之不知情財經課承辦人巳○○、辛○○等公務員,於實質審標查核後,猶將前開標價總額等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渠等承辦前揭開標職務上所製作之延平鄉公所開標、決標等紀錄表公文書,而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決標程序,致使如附表7所示之得標廠商皆順利以如附表7所示之決標金額得標,足生損害於延平鄉公所對如附表 7所示工程定作採購作業之公正性與正確性,而天○○實際承作如附表7所示之工程合計27次,地○○計達28次,亥○○亦有25次,趙双路則有6次,子○○有 9次,邱榮坤為12次(各項工程之名稱、決標方式、決標日期、核定底價額、決標金額、得標廠商及得標行為人、參標廠商及參標行為人、各廠商最初投標金額、實際承作人及工程費決算額等,均詳如附表 7所示),其等因而獲得各約如附表 9「不當利益合計」欄所示之不當利益(各項工程得標施作、完工驗收後之合理利潤金額概約為附表 7「工程費決算額」之10%,另各項工程如已付或有應付之罰款費用者,縱使尚未予以支付,皆仍應自該項工程費決算額10%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方為承攬該項工程實際所得之合理利潤,惟該項工程決算後,若因有罰款費用須支付而使實際承作人之承攬損益呈現虧損狀態,則該項工程實際所得之合理利潤金額仍應以零列計,不應再與超額利潤或其他工程之合理利潤盈虧互抵;
又超額利潤乃指依約定應交付予天○○決標金額10%之款項,另如有借牌稅費及利潤之支付,則仍應各別計列歸屬於該項工程承作之成本費用項),另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各自獲得如附表 7所示工程定作之招標決標後,均依約支付如附表 7所示決標金額之10%(亥○○所支付部分則僅計列至千元,百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即附表 9「超額利潤合計」欄所示之不當利益予天○○,天○○悉數收受後,連同其於附表 9「超額利潤合計」欄所獲得之不當利益合計約8,291,060元,除將其中約420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添平使用外,餘款則留由己花用殆盡。
又趙双路、辰○○各係附表3編號2、附表4編號1所示以承包工程施作為業之工商行號負責人,而趙双路、子○○、蔡振東分別取得如附表 3編號1、3至5、附表4編號1、4至6、附表2編號1、3所示承包工程施作之工商行號負責人代為行使投標、參與投標及工程施作之意思表示與行為之授權,趙双路、子○○、辰○○、蔡振東皆屬以承包工程施作為業,為前開工商行號廠商從事投標及工程定作等業務之人,而趙双路、子○○復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共同與辰○○及蔡振東(辰○○、蔡振東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現由本院另案以97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相互協商謀議其等各自所掌握承包工程之上開工商行號,自88年5月27日起至89年3月16日止,就如附表 8所示之臺東縣鹿野鄉公所(下稱鹿野鄉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定作之採購,悉依該鄉鄉長葉寶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亦由本院另案以97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先指定,並決定由何人施作各項工程,趙双路、子○○、辰○○及蔡振東等有意承攬鹿野鄉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定作採購之潛在性廠商,如經葉寶山指定於該次標案以廠商身分參與投標比價時,其等即互不為價格之競爭,而由葉寶山決定各項工程之實際承作人,其等共同以此方式,於88年 5月27日,著手使前揭潛在性廠商均預先不為價格之競爭,冀求彼此之間對於承包鹿野鄉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定作採購之不當利益得以相互均霑,迨於如附表8所示之18項工程決標日期屆至前,趙双路等如附表8所示之得標人及參標人,均明知如附表 8所示得標廠商及參標廠商之最初投標金額,俱已為其等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標價總額,而徒具有比價之形式,猶以之充為廠商間係屬實質競價關係之標價不實事項,先後由趙双路等人自行,或利用如附表 8所示不知情之得標廠商或參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或指示其等工商行號所屬不知情之成年人職員,連續將不實之標價總額,登載於其等從事投標及工程定作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 8各項工程定作招標之標單文書,連同如附表 8所示得標廠商及參標廠商之證明文件及投標所需相關資料等(趙双路所掌握之工商行號名稱詳如附表3所示,子○○所掌握者則詳如附表4編號1、4至6所示,蔡振東所掌握者為附表2編號1、3所示之工商行號),先後持以寄送至鹿野鄉公所參與投標而行使之,故為虛妄不實之比價,使鹿野鄉公所所屬依法令任用而受命承辦如附表 8所示之工程定作招標、開標職務之不知情承辦技士郭榮財公務員,於實質審標查核後,仍將前開標價總額等不實之事項,先後登載於渠承辦前揭開標職務上所製作之鹿野鄉公所開標、比價等記錄表公文書,完成形式比價及開、決標程序,致令如附表8所示之得標廠商均順遂以如附表8所示之決標金額得標,足生損害於鹿野鄉公所對如附表 8所示工程定作採購作業之公正性與正確性,趙双路依此方式實際承作如附表 8所示之工程合計6次,子○○則有3次,辰○○、蔡振東分別為4次、5次(各項工程之名稱、決標方式、決標日期、核定底價額、決標金額、得標廠商及得標行為人、參標廠商及參標行為人、各廠商最初投標金額、實際承作人等,均詳如附表 8所示),趙双路、子○○因而分別獲得約如附表10「不當利益合計」欄所示之不當利益(各項工程得標施作之合理利潤金額,約略為決標金額之10%,如有借牌稅費及利潤之支付,則仍應計列於該項工程承作之成本費用項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以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言,既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而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且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兼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乃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復為免突襲性之裁判,同款後段更明定「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以利被告對此變更猶能即時完全行使其防禦權利。
此項告知義務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行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得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確保其權益。
然法院就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若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無異剝奪被告依法享有之辯明、辯論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屬有違,所取得被告之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人權保障、公共利益及公平正義,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事項,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233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94年度臺非字第 28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院於審理期日訊問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等人時,就其等上開如附表7、8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標單等文書犯罪事實之擴張及新增之罪名,固均未明確、適時予以告知,上開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於法雖有部分未合,惟此部分之違法,情節顯非重大,復無礙被告等人供述之任意性,且上揭犯罪事實均係被告等人自行供明,對被告等人之權益尚無何嚴重之侵害,對於被告等人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亦屬輕微,另被告等人所犯為破壞文書真實性及政府採購公正性、正確性之罪,且前後次數甚多,允宜及早繩之以法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是本院基於前揭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審酌判斷後,認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均仍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而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如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明示或擬制同意」及「證據適當性」等要件,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參)。
惟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此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等語,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踐行前,該陳述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
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究非無疑。
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原規定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嗣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是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則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非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一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亦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故而,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不為調查,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有違。
再按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外,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之同法另增訂第287條之1「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規定,同法第287條之2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95年度臺上字第 952號、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或另案被告於被告本人之案件中,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為證人,自應依證人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仍應命其具結,使其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始有證據能力,此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原則上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亦定有明文。
稽之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因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同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此告知義務及拒絕證言權之規定,既係為調和國民作證義務與刑事被告緘默權而設,其所保障者應係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證人本人,而非本案之被告,故違反此規定應生何種之效果,當應自保障證人之權益而為解釋,而非將此利益或不利益,歸諸於與上開規定無涉之本案被告,故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前,若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仍應認為僅生該證人有虛偽陳述時,尚非得遽以偽證罪責相繩之效果而已,其證詞尚難逕謂無證據能力。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末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地○○先後於96年 4月18日及同年10月24日、亥○○於96年4月18日、趙双路先後於96年4月20日及同年10月24日、子○○先後於96年6月6日及同年10月23日、證人午○○於96年 1月17日、丙○○於96年3月1日、己○○、乙○○、丁○○分別於96年4月19日、酉○○於96年4月20日、庚○○先後於96年 4月20日及同年10月23日、辰○○先後於96年4月24日及同年9月20日、未○○於96年5月7日、戊○○、丑○○分別於96年5月23日、壬○○於96年5月25日、玄○○先後於96年6月7日及同年10月24日、宙○○、寅○○、申○○、宇○○分別於96年6月7日、黃教穀於96年10月25日、廖德聰於96年10月31日、甲○○、巳○○分別於96年 5月24日、辛○○於96年5月25日、蔡振東於96年9月21日在調查局所為之供述,係被告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天○○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證之證據能力既已提出爭執,又該等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未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此等證據方法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應予以排除,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天○○有罪之證據資料。
2、證人地○○及亥○○分別於96年4月18日、酉○○於96年4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分別係就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有無本案犯罪事實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所為之陳述,均居於證人之地位,又無法定不得令其等具結之事由,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命其等具結,使其等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等證言真實性,該等供述證據方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於偵查中,皆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予以傳喚到場,並以被告地位進行訊問,偵訊過程僅有命其等填製結文附卷,並未告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96年4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顯見檢察官訊問上開證人時,並未踐行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參諸前揭規定,證人地○○、亥○○及酉○○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為之供證,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等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3、證人己○○、乙○○、丙○○、午○○、丁○○分別於96年4 月19日、庚○○於96年4月20日、辰○○於96年4月24日、甲○○、巳○○分別於96年5月24日、辛○○於96年5月25日、辰○○、蔡振東分別於96年11月 1日偵查中,各自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均屬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渠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後,各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渠等證人供述證據能力之瑕疵存在,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俱得採為認定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另被告天○○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主張上開證人偵訊筆錄內容之記載有幾近相同,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經交互詰問與對質,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辯護人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既未具體指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就卷證資料本身尚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復揆諸上揭說明,交互詰問與被告之對質詰問,主要目的皆在藉由檢辯雙方及被告提出或質疑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俾供法院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非提供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別標準,是被告天○○之選任辯護人前開主張,顯係將證據能力與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即交互詰問混為一談,未辨明二者性質上之差異所致,自非可採,況本院對上開證人均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方法,而於審理期日傳喚該等證人到庭具結,並經被告天○○之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行交互詰問,復使被告天○○有對該等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己○○、乙○○、丙○○、午○○、丁○○、庚○○、辰○○、甲○○、巳○○、辛○○、辰○○、蔡振東各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證,既經嚴格證明,引用渠等證詞作為證據俱屬適當,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4、證人即共同被告地○○、亥○○分別於96年 4月24日、趙双路先後於96年4月20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11月1日、子○○先後於96年6月6日及同年11月1日、天○○先後於96年4月23日、同年 5月24日及同年6月8日偵查中,各別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分屬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其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且均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以影響其等供述證據能力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上開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先後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公訴人、辯護人對其等行交互詰問,復使各被告有對該等共同被告行使質問權之機會,則前揭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因已依法具結,且由各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行使憲法所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業各別給予充分之防禦權,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至被告天○○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證人地○○、亥○○偵訊筆錄內容之記載幾近雷同,顯有可疑,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該二人與趙双路、子○○於偵查中之證述,皆未經交互詰問與對質,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不同證人間之訊問筆錄內容之記載或用語,雖屬雷同或大部分一致,衡情應屬筆錄製作者對不同證人之供述內容有同一理解及筆錄記載習慣等所使然,若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尚難率爾指摘該偵訊筆錄即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矧查辯護人就證人地○○、亥○○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泛以筆錄記載內容及用語空言臆測,既未具體指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就卷證資料本身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再參諸上揭說明,足認辯護人前開主張,乃係將證據能力與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即交互詰問置為同論,未區辨二者性質上之差異所致,當不足為憑採。
5、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等人間並無恩怨讎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等人之情,復查無違法或不當取證及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咸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地○○、亥○○、趙双路、子○○部分:訊據被告地○○、亥○○、趙双路、子○○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午○○於96年1月17日調查局證述 (見調查卷頁1-9,同東檢96他364卷頁16-20) 及96年4月19日偵訊時結證(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87) 、丙○○於96年3月1日調查局證述(見調查卷頁17-22,同東檢96他364卷頁26-28) 及96年4月19日偵訊時、97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86-87、本院審理卷二頁33-36)、己○○於96年4月19日調查局證述 (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72-73)及96年4月19日偵訊時、97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81、本院審理卷二頁74-75、159-161)、乙○○於96年4月19日調查局證述 (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74-76)及96年4月19日偵訊時、97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82、本院審理卷二頁76、162-164) 、丁○○於96年4月19日調查局證述(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91)及96年4月19日偵訊時、97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93、本院審理卷二頁128-131) 、酉○○於96年4月20日調查局證述(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104-105)及97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審理卷二頁132)、庚○○先後於96年4月20日、同年10月23日調查局證述(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110-111、東檢96他364卷頁58-59) 及96年4月20日偵訊時、97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中結證 (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114、本院審理卷二頁77、164-166) 、未○○於96年5月7日調查局證述(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174-177) 及97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審理卷二頁115-118)、戊○○於96年5月23日調查局證述(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192-193)及97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審理卷二頁119-123)、翁茂菘於96年5月23日調查局證述(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197-198)及97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 (見本院審理卷二頁125-127)、壬○○於96年5月25日調查局證述(見東檢96他119卷二頁76)及97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 (見本院審理卷二頁97-99)、玄○○先後於96年6月7日、同年10月24日調查局證述(見東檢96他119卷二頁111-112、東檢96他364卷頁41) 及97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中結證 (見本院審理卷二頁71、153-156)、宙○○於96年6月7日調查局證述(見東檢96他119卷二頁115-116)及97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審理卷二頁100-103)、寅○○於96年6月7日調查局證述(見東檢96他119卷二頁118-119)及97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審理卷二頁73、157-158)、申○○於96年6月7日調查局證述 (見東檢96他119卷二頁122-123)及97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審理卷二頁104-107) 、宇○○於96年6月7日調查局證述(見東檢96他119卷二頁125-126) 及97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 (見本院審理卷二頁108-110)、黃教穀於96年10月25日調查局證述(見東檢96他364卷頁109-111)、廖德聰於96年10月31日調查局證述(見東檢96他364卷頁120-121)、證人即另案被告辰○○先後於96年4月24日、同年9月20日調查局供證(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164-165、東檢96他364卷頁8-12) 及96年4月24日、同年11月1日偵訊時、97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167-168、東檢96他364卷頁83-85、本院審理卷二頁111-114)、蔡振東於96年9月21日調查局供證(見東檢96他364卷頁2-4)及96年11月1日偵查中結證(見東檢96他364卷頁76-79)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天○○先後於96年4月23日、同年5月24日調查局供證(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134-137、東檢96他119卷二頁2-4)、96年4月23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8日偵訊時結證 (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140-144、東檢96他119卷二頁10-12、頁138-140)及97年12月31日本院審理中結證、地○○先後於96年4月18日、同年10月24日調查局供證 (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42-46、東檢96他364卷頁53-54)、96年4月24日偵訊時結證(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171-172)及97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中結證、亥○○於96年4月18日調查局供證 (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32-35)、96年4月24日偵訊時結證 (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159-160) 及97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中結證、趙双路先後於96年 4月20日、同年10月24日調查局供證(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117-120、東檢96他364卷頁44-46)、96年4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1日偵訊時結證(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127-129、頁160-161、東檢96他364卷頁87-89) 及97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中結證、子○○先後於96年6月6日、同年10月23日調查局供證 (見東檢96他119卷二頁99-101、東檢96他364卷頁62-65)、96年6月6日、同年11月1日偵訊時結證 (見東檢96他119卷二頁106-108、東檢96他364卷頁91-93)及97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延平鄉公所97年5月19日延鄉政字第0970003793號函送如附表7所示之工程經費申請、使用及核銷等相關資料、鹿野鄉公所於88年5月27日至89年間,指定如附表8所示之廠商比價工程相關簽呈、簽辦單、工程開標記錄、比價記錄表、公函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由延平鄉公所以97年12月8日延鄉政字第0970009688號函檢送如附表7所示延平鄉公所88年、89年間限制性招標工程採購有關投標、開標、決算等相關文件之工程卷宗原本共 107宗核閱無訛(卷附調查局工程卷影宗即係節錄自本院上開依職權調取之工程卷宗原本,而該等工程卷宗原本隨案審結後已發還延平鄉公所)。
2、被告天○○部分:訊據被告天○○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午○○於96年4月19日偵訊時結證(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87)、丙○○於96年4月19日偵訊時及97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86-87、本院審理卷二頁33-36) 、己○○於96年4月19日偵訊時及97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81、本院審理卷二頁74-75、159-161)、乙○○於96年4月19日偵訊時及97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82、本院審理卷二頁76、162-164)、丁○○於96年4月19日偵訊時及97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 (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93、本院審理卷二頁128-131)、酉○○於97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審理卷二頁132)、庚○○於96年4月20日偵訊時及97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中結證 (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114、本院審理卷二頁77、164-166)、未○○於97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審理卷二頁115-118)、戊○○於97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審理卷二頁119-123)、翁茂菘於97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 (見本院審理卷二頁125-127)、壬○○於97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 (見本院審理卷二頁97-99)、玄○○於97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中結證 (見本院審理卷二頁71、153-156)、宙○○於97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 (見本院審理卷二頁100-103)、寅○○於97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中結證 (見本院審理卷二頁73、157-158)、申○○於97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審理卷二頁104-107)、宇○○於97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審理卷二頁108-110) 、證人即另案被告辰○○於96年4月24日偵訊時及97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167-168、本院審理卷二頁111-114)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96年4月24日偵訊時結證(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171-172) 及97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中結證、亥○○於96年4月24日偵訊時結證(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159-160) 及97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中結證、趙双路於96年4月20日、同年月24日偵訊時結證(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127-129、頁160-161)及97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中結證、子○○於96年6月6日偵訊時結證(見東檢96他119卷二頁106-108)及97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延平鄉公所97年 5月19日延鄉政字第0970003793號函送如附表7所示之107項工程經費申請、使用及核銷等相關資料存卷可資佐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由延平鄉公所以97年12月8日延鄉政字第0970009688號函檢送如附表7所示延平鄉公所88年、89年間限制性招標工程採購有關投標、開標、決算等相關文件之工程卷宗原本共 107宗核閱無誤(卷附調查局工程卷影宗即係節錄自本院上開依職權調取之工程卷宗原本,而該等工程卷宗原本隨案審結後已發還延平鄉公所)。
3、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
證人就其目擊被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又於審判中,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其指認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
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
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
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參)。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可參)。
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均不足為採。
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歧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供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直接審理所得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其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
準此,上開證人之證詞,雖有部分因時間較久而些略不同,惟渠等證述之主要事實均未更易改變,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何相悖之處,且渠等皆係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件為證述,所述均甚明確,而前揭證詞既係渠等各自就不同時空之經歷體驗為陳述,彼此間互有未盡一致之處,毋寧事理之當然,復核各與上開書證所示之事實相符。
又如附表7、8所示每件工程定作採購之投標文件,究由何人親手填載及寄送乙情,被告等人與前揭證人固均未就此逐一明確指明,甚或彼此間供述尚有非盡相合之處,再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等人,各因承作如附表7、8所示之工程而獲取之實際利潤,固因各廠商於各項工程之施工品質、成本控管能力、施工難易度、有無意外阻力等因素而有不同,本非可一概而論,而附表7、8所示之工程數量合計多達125 件,且案發時間距今歷時久遠,殊難期被告等人及上開證人就每件工程均能就投標與施工等細節詳予陳述,並分毫未差地計算與說明實際成本費用與利潤、交付予被告天○○之款項及借牌稅費等確切之金額,惟被告等人既均供承其等標取工程時,大概會取得標金額一成作為工程利潤等語在卷,核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且擇取此金額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另被告等人於附表 7所示工程實際取得之合理利潤額,均仍迨各項工程依約施作完成,經驗收辦理決算後,方得向延平鄉公所請領各項工程款項,是此部分之合理利潤金額,自應以附表 7所示之「工程費決算額」為計算基準,且其中部分工程(詳如附表 7「備註」欄所示)尚有罰款等已付或應付費用之產生,縱令該費用款項尚未支付,然本諸權責發生之會計基礎,仍應自該項工程費決算額10%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方為承攬該項工程實際所得之合理利潤,惟該項工程決算後,若因有罰款費用須支付而使實際承作人之承攬損益呈現虧損狀態,則該項工程實際所得之合理利潤金額仍應以零列計,不應再與超額利潤或其他工程之合理利潤盈虧互抵,蓋超額利潤係約定以決標金額為計算基準,且各項工程之承攬與施作係各自獨立,分別計算盈虧。
從而,被告等人各於附表9所獲取之合理利潤金額,先以附表7所示各項工程費決算額之10%為計算後,該項工程如有罰款須另行支付,則再扣除如附表7備註欄所示之罰款金額,又被告等人於附表7所示之工程得標後,尚須交付決標金額一成之款項予被告天○○作為交際工作費,是此部分應非屬工程之合理利潤,而係超額利潤,爰據以認定被告等人共同以協議使彼此不為價格競爭所獲取之不當利益各如附表9、10所示。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之犯行咸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1、查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1)政府採購法雖亦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87條僅增列第5項規定,原第4項所規定之處罰條件、刑罰高低度、併科罰金額等,均未予以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既設有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有關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自仍有其適用,又刑法第215條條文本身雖未修正,惟法定刑亦設有銀元5百元以下之罰金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將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中第1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項則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2)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係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
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準此,修正前、後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等人間,就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乃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等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所為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均得論以連續犯,各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既已無連續犯之適用,被告等人所犯數罪經併合處罰結果,顯較論以連續犯之情形為重。
再被告等人所犯上揭各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皆得論以牽連犯,各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併合處罰之結果,亦顯較論以牽連犯之情形為重。
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咸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
(4)經綜合比較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或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皆應適用被告等人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罰相關規定論處。
(5)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尚屬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以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查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指明。
2、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係規定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此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故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公布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可言,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
至行為人是否該當於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係另一問題。
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條文內容亦同)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況參以前揭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益徵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
且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
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4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第642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1449號、第1818號、97年度臺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以,政府採購法嗣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後,係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標、陪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行為加以明確規定處罰之,並非修正同法第87條第4項條文,是借牌投標、陪標行為,與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範對象與構成要件尚非同一,自不得以行為人自承有借牌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即遽以同法第87條第4項論之,猶須檢視其行為與第8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即行為人之主觀上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該罪。
且該罪之犯罪主體,應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人而言,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者,係指原本有意投標之廠商,因合意之結果而不為投標,此廠商不包括原本無意投標之廠商在內;
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係指原本有意投標競爭價格之廠商,因合意之結果,僅參與形式之投標,而不為實質價格之競爭而言,此廠商不包括原本無意競爭之廠商在內,亦即若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或單純陪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廠商,因其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標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決意之可能,固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惟按,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同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均屬法律上所稱之組織體,毋論其為人之組合或物之集合,其本身皆無從自為意思表示,亦無何犯罪意識與欲念可言,而應由其代表人或其他經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以授權、委任等方式執行業務之自然人代為意思表示,是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廠商,其本身是否有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仍應視其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經該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以授權、委任等方式執行業務之自然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而定,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單獨對該廠商科以該條罰金之規定自明。
再按,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廠商之代表人本身雖無投標競價之意願,惟其若同意授權由其他有意投標之自然人,逕以該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廠商之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姑毋論此授權是否為法所允許之行為,然該自然人既已取得該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廠商代為行使投標、參與投標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之形式授權,該自然人於刑事法律上仍屬為該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廠商執行投標業務之人,以功能支配之地位而言,該自然人自屬政府採購法第8條及第87條第4項所稱之「廠商」,而應納入第87條第4項禁誡範圍,此以法律解釋方法自非不得加以涵蓋,並未逾越法律文字所能理解、掌握之最大範疇,尚不得逕以該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廠商之代表人本身無參與投標或競標之意思,遽謂該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之形式廠商,即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規定之行為客體。
次按,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不論係採限制性招標指定 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採公開招標公告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苟係利用借牌方式進行圍標,各廠商間既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當屬聯合行為,而聯合行為乃屬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禁止之行為,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更以明文禁止之。
特定人或廠商共同利用借牌方式進行圍標,而合意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僅於形式上符合採購程序,仍當屬聯合行為及圍標之違法行為,蓋業使政府採購失去公平競標之本旨。
又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87條第5項,而對借牌投標、陪標行為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已如上述,此雖足徵單純借牌投標、陪標之行為非同法第87條第4項所規範之對象,自不得因被告自承有借牌投標、陪標行為,即遽以同法第87條第4項論之,惟如借牌與他人投標之行為,有足以認定係經一定方式之合意,而屬互相圍標、陪標,自仍有同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是以,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前,固未就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予以明定處罰,惟依個案事實情況,倘借牌投標、陪標之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思,客觀上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即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
亦即,倘若廠商彼此間單純之借牌行為,而未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僅向某家廠商借牌,此外既未自己參與投標,亦未再向其他廠商借牌參與者,則應認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規定之處罰要件未合;
至修正後政府採購法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固均明定處罰之,以與修正前之處罰規定予以區分,然此並非修正前無處罰之明文,而即得謂修正前對於一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均不應予以處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增訂本旨,毋寧係將實務上屢見不窮之借牌投標、陪標行為之刑事處罰予以前置化,並非當然謂所有借牌投標、陪標之行為,無視乎個案情節,而率爾遽認皆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適用。
申言之,政府機關若以限制性招標為採購之招標方式時,其獲選為參與比價之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其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如合前揭要件時,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如該獲選為參與比價之廠商,已明知該項工程名稱及細節等,猶同意出借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名義或證件予他人參與投標時,應認其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借用人將如何填寫投標文件,並影響決標價格,而認其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
至若其未知有何工程可投標,而出借本人名義或證件時,則尚不能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故意存在。
簡言之,若廠商之間借牌與他人進行工程之投標,而就其後之相關陪標、圍標事項均未曾與焉,即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之範疇,惟若廠商間之借牌係以合致前開圍標、陪標之情事時,則仍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規範之範疇。
另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行為係以「合意」方式為之,解釋上涉及之行為人必為複數以上,蓋必有複數主體,方足以達成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則於此情形下,所有明知該項招標而參與該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之人,即應認皆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應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範。
又該條項法條用語雖稱「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然僅係表示廠商間因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而達成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而言,非謂犯罪主體僅限定於該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此與同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有間,蓋同條第3項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該無法投標之廠商係因被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陷於錯誤,而聽從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廠商,倘無此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被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廠商,即不會產生無法投標之結果,故同條第3項僅處罰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人,而未涵蓋被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人;
再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在於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方式進行圍標行為,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是本項既係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意圖達成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則各廠商間相互意思即屬一致,均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參與合意之廠商,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程度並無差別,是本項之處罰即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而應認所有參與該合意之廠商,皆係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範。
查被告亥○○、趙双路、子○○分別係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2、附表4編號2所示之工商行號負責人,又如附表7所示之107項工程中,被告天○○所掌握、提供如附表 6所示之工商行號、被告地○○所掌握、提供如附表 1所示之工商行號、被告亥○○所掌握、提供如附表 2編號2至4所示之工商行號、被告趙双路所掌握、提供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工商行號、被告子○○所掌握、提供如附表 4編號1、3所示之工商行號、邱榮坤所掌握、提供如附表5所示之工商行號,既均經實際經營如附表1編號2至7、附表 2編號2、附表4編號3、附表5編號3、附表6編號2、3所示之工商行號負責人或由如附表 1編號1、附表2編號3、4、附表3編號1、附表4編號1、附表5編號1、2、附表6編號1、4、5 所示之工商行號名義負責人授權經營之實際負責人之同意、授權,而出借該等工商行號之證件、大小章等資料予被告等人,以參與延平鄉公所前揭採購工程定作之投標、締約與施作,再如附表 8所示之18項工程中,被告趙双路所掌握、提供如附表3編號1、3至5所示之工商行號、被告子○○所掌握、提供如附表4編號1、4至6所示之工商行號,另案被告蔡振東所掌握、提供如附表 2編號1、3所示之工商行號,亦均經自行經營如附表 3編號3、5、附表4編號4、5、附表2編號1所示工商行號負責人或由如附表3編號1、附表4編號1、6、附表2編號3所示之工商行號名義負責人授權經營之實際負責人之同意、授權,而出借該等工商行號之證件、大小章等資料予被告趙双路、子○○及蔡振東,以參與鹿野鄉公所上開採購工程定作之投標、締約與施作,此皆已如前所述,是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及蔡振東等人,或為上開工商行號之負責人,或已分別取得前揭工商行號代為行使投標、參與投標及工程施作之意思表示與行為之形式授權,則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等人於附表 7所示、被告趙双路、子○○及另案被告蔡振東、辰○○於附表 8所示之工程定作採購招標程序中,均仍屬為該等工商行號從事投標及工程定作業務之人,又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及蔡振東等人,彼此間均遵從被告天○○或另案被告葉寶山對於得標廠商及工程實際承作人之輪流指定結果,而相互間協議,提供自任負責人或取得授權之廠商名義與證件投標,分別圖求附表7、8所示之採購工程,得以較為平均之得標施作率與較接近底價之決標金額,而彼此均霑此等不當利益,亦如前述,是被告等人相互間已達成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陪標行為,自非屬單純出借上開工商行號名義或證件,而無參與投標或競標之意思,至屬灼然。
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足徵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另案被告蔡振東、辰○○等人於本案中,均仍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稱之「廠商」,著毋庸疑。
再查,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等人,主觀上有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彼此具有廠商身分者,互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是參諸前開說明,參與上開合意之廠商即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等人,當同時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主體適格。
3、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不免違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又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 515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亥○○、趙双路、子○○、另案被告辰○○分別係附表2編號1、附表 3編號2、附表4編號2、1所示以承包工程施作為業之工商行號負責人,被告地○○、亥○○、趙双路、子○○、天○○及邱榮坤、另案被告蔡振東則各已取得如附表1、附表2編號2至4、附表 3編號1、3至5、附表4編號1、3至6、附表6、附表5、附表2編號1、3所示承包工程施作之工商行號負責人代為行使投標、參與競標及工程施作之意思表示與行為之授權,是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等人,均屬為上開工商行號廠商反覆從事、完成政府公共工程承包施作主要業務所需之前置投標、締約附隨業務之人,足認被告等人皆屬從事業務之人。
次查,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均明知如附表 7所示得標廠商及參標廠商之最初投標金額,胥已為其等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標價總額,而僅具有比價之形式,猶以之充為彼此廠商間係屬實質競價關係之不實事項,先後由被告天○○等人自行,或利用如附表 7所示不知情之得標廠商或參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或指示其等工商行號所屬不知情之成年人職員,將不實之標價總額登載於其等從事投標、工程定作締約及施作等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 7所示各項工程定作招標之標單文書,並先後持以寄送至延平鄉公所參與投標而行使之,故為虛偽之比價,致使如附表 7所示之得標廠商皆順利以如附表 7所示之決標金額得標,自均足生損害於延平鄉公所對如附表 7所示工程定作採購作業之公正性與正確性,又被告趙双路、子○○與另案被告辰○○、蔡振東皆明知如附表 8所示得標廠商及參標廠商之最初投標金額,咸已為其等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標價總額,而徒具有比價之形式,猶以之充為彼此廠商間係屬實質競價關係之標價不實事項,先後由被告趙双路等人自行,或利用如附表 8所示不知情之得標廠商或參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或指示其等工商行號所屬不知情之成年人職員,將不實之標價總額登載於其等從事投標、工程定作締約及施作等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 8所示各項工程定作招標之標單文書,並先後持以寄送至鹿野鄉公所參與投標而行使之,故為虛妄之比價,致令如附表 8所示之得標廠商均順遂以如附表 8所示之決標金額得標,亦均足生損害於鹿野鄉公所對如附表 8所示工程定作採購作業之公正性與正確性。
另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
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82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84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第85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再同法91年2月6日修正前第50條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六、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而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同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9年6月8日發布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中,第 9點明列審標程序如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逐項確實審查,先以嚴格之規定排除競爭者,再故意放水或護航讓不合規定者通過審查;
對於圍標事證缺乏警覺性;
對於偽造外國廠商簽名、變造外國廠商文件,缺乏警覺性;
第11點則列明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注意之現象如:押標金連號、押標金雖不連號但繳納票據卻由同一家銀行開具、押標金退還後流入同一戶頭、投標文件由同一處郵局寄出、掛號信連號、投標文件筆跡相同、投標文件內容雷同;
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同一廠商之人員;
偽造外國廠商簽名;
變造外國廠商文件;
不同投標廠商提出由同一廠商具名之文件,例如授權各該不同廠商對同一案件投標;
廠商間相互約束活動之行為,例如:彼此協定限制交易地區、分配工程、提高標價造成廢標、不為投標、不越區競標、訂定違規制裁手段、為獲得分包機會而陪標;
廠商間彼此製造競爭假象,誤導招標機關而取得交易機會等,均屬錯誤之政府採購行為。
稽諸此等規定,足徵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招標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對於廠商之標單等投標文件及投、開標等當時之現況,就廠商標價是否具有彼此競價之真實、投標文件是否異常、投標廠商間是否有所謂圍標等事項,均具有實質審標查核之權限,並非投標廠商一經提出合格投標文件,即應予准許開標、決標,而僅為形式上之審查。
從而,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等人使延平鄉公所或鹿野鄉公所所屬依法令任用而銜命承辦如附表7、8所示之工程定作招標、開標職務之公務員,將前開標價總額不實之事項,先後登載於渠等承辦前揭開標職務上所製作之延平鄉公所或鹿野鄉公所開標、決標等紀(記)錄表公文書,完成形式比價及開、決標程序固如上述,惟鄉公所採購事務承辦人員對廠商之投標文件、辦理採購過程廠商是否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等項,既有實質審核權限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均未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4、核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等人間,就附表7所示之107項工程,被告趙双路、子○○與另案被告辰○○、蔡振東等人間,就附表 8所示之18項工程,各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前共謀商定,並分別於88年 5月27日共同著手以協議使彼此尚未受指定、通知參與限制性招標或參與公開招標投標,而仍屬潛在性之廠商互不為價格競爭,以圖獲取不當利益,迨於如附表7、8所示之得標廠商與參標廠商受指定、通知參與延平鄉公所或鹿野鄉公所限制性招標或參與公開招標之投標,而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定之廠商適格時,先後推由如附表7、8所示之得標人及參標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標單文書,而虛偽投標比價,致令如附表7、8所示之得標廠商,均以如附表7、8所示之決標金額得標,以遂行其等犯行,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等人就附表 7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被告趙双路、子○○與另案被告辰○○、蔡振東等人就附表 8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均各應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與已歿之邱榮坤間,先後對延平鄉公所如附表 7所示各項工程所犯之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罪,被告趙双路、子○○與另案被告辰○○、蔡振東間,先後對鹿野鄉公所如附表 8所示各項工程所犯之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罪,均足認其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等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或利用如附表7、8所示不知情之得標廠商或參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或指示其等工商行號所屬不知情之成年人職員,先後將不實之標價總額登載於其等從事投標、工程定作締約及施作等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7、8所示各項工程定作招標之標單文書,並持以寄送至延平鄉公所或鹿野鄉公所參與投標而行使之部分,皆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等人前開所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復被告天○○、地○○、亥○○先後於附表 7所示各項工程,為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 107次之犯行,被告趙双路、子○○先後於附表7、8所示各項工程,為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 125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而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所犯連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斷。
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趙双路、子○○先後18次於附表 8所示各項工程為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之,然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被告趙双路、子○○先後107次於附表7所示各項工程為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公訴人就被告天○○、地○○、亥○○先後於附表 7所示各項工程招標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趙双路、子○○先後於附表7、8所示各項工程招標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固皆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已敘及之以協議使如附表7 所示各項工程廠商不為價格競爭部分,及與前揭已敘及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以協議使如附表 8所示各項工程廠商不為價格競爭部分,各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而本院審理時,雖未明確向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等人告知其等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規範目的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惟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22號、90年度臺非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上開犯罪事實之擴張及新增之罪名,然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標單等文書之犯行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令其等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含所有標單文件)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復命其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辯論,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5、爰審酌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對於延平鄉公所或鹿野鄉公所公共工程定作之採購,均不思以正當手段競標比價,而獲取工程承作之機會,竟各以其等實際經營或向他人所借用工商行號之名義與證件為投標廠商,共同以上開協議方式,使廠商彼此間互不為價格之競爭,虛為形式上之比價,圖以工程核定底價或較接近底價之標價總額得標承作工程,從中牟取不當利益,籠斷公共工程利益,嚴重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與效能,且被告等人各獲得如附表 9、10所示之不當利益,獲利均屬甚鉅,再被告天○○、地○○、亥○○犯罪次數多達 107次,被告趙双路、子○○則高達 125次,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皆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地○○、亥○○、趙双路、子○○皆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素行非惡,又被告天○○、亥○○、子○○均為小學畢業,被告趙双路為小學肄業,被告地○○則為高中畢業,此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等智識程度堪認非高,另被告天○○於延平鄉公所如附表 7所示之工程係居於主導、分配之地位,且實際獲利遠高於其他被告,惡性與情節均較其他被告為重,兼衡酌被告地○○、亥○○、趙双路、子○○等人之分工參與程度、實際投標次數及所獲取之不當利益數額、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地○○、亥○○、趙双路、子○○所犯部分,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6月,惟按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已如上述,認被告地○○、亥○○、趙双路、子○○所犯部分,各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咸屬過輕。
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而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其等上開所犯之罪皆非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6、按緩刑之宣告,既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地○○、亥○○、趙双路、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俱堪認屬誠懇,足見被告等人應已知所悔悟,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本院審酌被告地○○、亥○○、趙双路、子○○於緩刑期間,如各能依執行檢察官所定之期限命令,分別遵期向臺東縣政府公庫(即臺東縣政府總收入存款戶)支付新臺幣30萬元、25萬元、20萬元、20萬元,以助社會福利業務之推動,則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與附條件履行後,可認為其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各衹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其等自新,是被告地○○、亥○○、趙双路、子○○所受前開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地○○、亥○○、趙双路、子○○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並健全其等法治觀念,冀收矯正之效。
至被告等人若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自遵期依本判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則前揭緩刑之宣告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前揭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指明。
另被告天○○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15萬元,緩刑 5年,嗣於96年10月15日確定,又於92年4月間犯偽造文書之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2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 3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自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宣告緩刑之要件,特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天○○為共同被告癸○○之好友,癸○○自87年3月1日起至95年 2月28日止,擔任臺東縣延平鄉第13、14屆鄉長,負責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對於限制性招標之公共工程,擁有指定參與投標廠商之權限,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天○○於癸○○競選延平鄉鄉長期間,免費提供其所有車輛為癸○○之宣傳車,並全力為癸○○助選,癸○○於當選鄉長後,為答謝被告天○○在競選舉期間之幫忙,明知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外,應公開招標,於88年6月至89年8月間,渠辦理營繕工程招標時,為規避前揭公開招標之規定,將招標工程金額均訂為低於 100萬元以下,再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巳○○及辛○○規劃工程內容,使渠得以利用限制性招標之機會,指定被告天○○所提供之廠商名單參與比價,癸○○亦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2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88年8月24日修正施行後至90年7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符合第22條第1項第13款者,指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及主管機關認定,復明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之限制性招標,指定 2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比價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詎癸○○經辦如附表7所載107件(起訴書誤載為109項,業經公訴人於97年7月14日當庭更正)之公共工程採購時,竟與被告天○○基於直接圖特定廠商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先由被告天○○邀集共同被告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已死亡)等人,至臺東縣鹿野鄉○○村○○路 100號天祥營造辦公室,被告天○○對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等人表示,其有辦法取得延平鄉公所所有限制性招標之工程,並分配予地○○等人施作,惟地○○等人必須將得標金額一成之回扣交付與被告天○○,地○○等人同意被告天○○所開立之條件後,癸○○在如附表7所示之107項工程發包時,均指定被告天○○交付廠商名單中之 3家參與比價,復由被告天○○協調特定廠商實際承作及陪標,嗣於投標時,被告天○○及地○○、亥○○、趙双路、子○○、邱榮坤依照原先協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分別提出自己擁有或向其他廠商借得之文件資料參與投標,再由預定得標之廠商得標。
被告天○○與癸○○藉此方法,直接圖天○○、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等人不法利益,使被告天○○及地○○、亥○○、趙双路、子○○、邱榮坤等人,因而獲得如附表 7所示得標金額一成之不法利益,合計約 830萬元,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再依約將所得標金額一成之回扣合計約 612萬元交付予被告天○○,因認被告天○○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至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暨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 2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必要共犯,尚可分為 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
「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
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 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 2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諸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626號、第3826號、88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第5977號、91年度臺上字第6756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無公務員身分者,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此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天○○本人並無公務員之法定身分,此為公訴人所不爭執,是其至多僅為公務員所為圖利他人之對象,不可能構成圖利自己,而公訴人固認被告與共同被告癸○○基於直接圖特定廠商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明知違背法令,連續直接圖天○○、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等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云云,惟受圖利之被告與本案涉及圖利他人之公務員即共同被告癸○○,彼此相互間之犯意應屬對立一致性之關係,與一般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在合同意思即所謂平行一致性之犯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共同正犯,尚屬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就此等「圖利自己」部分,自不得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擬。
矧查,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共同被告癸○○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不法圖利之犯意與行為(詳如後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與其他公務員為圖利該公務員本人或地○○、亥○○、趙双路、子○○、邱榮坤等人之犯行,況公訴人主張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與共同被告癸○○所為論以共同正犯,亦屬誤會。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天○○有公訴人所指之連續圖利犯行,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圖利之犯行,或屬不能證明(圖利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等人部分),或係行為不罰(圖利被告天○○本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連續圖利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天○○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陳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自87年3月1日起至95年 2月28日止,擔任臺東縣延平鄉第13屆及第14屆鄉長,負責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對於限制性招標之工程定作採購,擁有指定參與投標廠商之權限,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被告天○○為被告之好友,被告競選延平鄉鄉長期間,共同被告天○○免費提供其所有車輛為被告之宣傳車,並全力為被告助選,被告於當選鄉長後,為答謝共同被告天○○於競選舉期間之幫忙,明知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外,應公開招標,仍自88年6月間起至89年8月間止,渠辦理營繕工程招標時,為規避前揭公開招標之規定,將招標工程金額均定為 100萬元以下,再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巳○○及辛○○規劃工程內容,使渠得以利用限制性招標之機會,指定共同被告天○○所提供之廠商名單參與比價,被告亦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88年8月24日修正施行後至90年7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又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符合第22條第1項第13款者,指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及主管機關認定,復明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之限制性招標,指定 2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比價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詎被告經辦附表 7所載107項(起訴書誤載為109項,業經公訴人於97年 7月14日當庭更正)之公共工程採購時,明知應命工程承辦人員提供合格廠商名單,並在合格廠商名單中隨機挑選 3家廠商真實比價,登載於延平鄉公所簽辦單或簽呈上,復明知如附表7所示工程之3家廠商為均為共同被告天○○所提供,且已協議不為價格競爭延平鄉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之廠商,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廠商虛偽比價,況不知情主計人員丁秀玉均建議以公開取得 3家以上廠商之方式辦理招標,竟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延平鄉公所公文簽辦單或簽呈等相關公文書上虛偽登載:請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採限制性辦理,並通知以下3家殷實廠商來所參與採購事宜(如附表7所示無競爭之廠商)等,足以生損害於延平鄉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復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巳○○及辛○○,在如附表 7所示工程之延平鄉公所開標紀錄表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比價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延平鄉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並與共同被告天○○基於直接圖特定廠商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先由共同被告天○○邀集共同被告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業已死亡)等人,至臺東縣鹿野鄉○○村○○路 100號天祥營造之辦公室,由共同被告天○○對共同被告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等人表示,其有辦法取得延平鄉公所所有限制性招標之工程,並分配予共同被告地○○等人施作,惟共同被告地○○等人必須將得標金額一成之回扣交付與共同被告天○○,共同被告地○○等人同意共同被告天○○所開立之條件後,被告在如附表7所示之107項工程發包時,均指定共同被告天○○交付廠商名單中之 3家參與比價,復由共同被告天○○協調特定廠商實際承作及陪標,嗣於投標時,共同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依照原先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分別提出自己擁有或向其他廠商借得之文件資料參與投標,再由預定得標之廠商得標。
被告藉此方法,直接圖共同被告天○○、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等人不法利益,使共同被告天○○等人因而獲得如附表7所示得標金額一成之不法利益,合計約830萬元,共同被告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再依約將所得標金額一成之回扣合計約 612萬元交付予共同被告天○○,因認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暨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癸○○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 (1)共同被告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證伊提供廠商名單予被告,由被告指定其中 3家廠商參與延平鄉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伊與共同被告地○○、亥○○、趙双路、子○○、邱榮坤就該等限制性招標工程均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其等於得標後交付得標金額一成之回扣給伊,而圖利伊等人;
(2)證人巳○○、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於88年及89年間,為規避公開招標之限制,對於延平鄉公所之營繕工程均定為 100萬元以下,再分別指示其等規劃工程內容,並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招標,而延平鄉公所於88年及89年間並未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其等亦未提供廠商名單給被告;
(3)證人甲○○(起訴書誤載為丁秀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其於延平鄉公所88年及89年間,由被告核定採用限制性招標之工程中,曾在公文簽辦單上簽請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公開取得 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4)共同被告地○○、亥○○、趙双路、子○○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證伊等與共同被告天○○、邱榮坤協議就延平鄉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均不為價格之競爭,並於得標後交付得標金額一成之回扣給共同被告天○○;
(5)證人己○○、乙○○、丙○○、午○○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暨證人寅○○、羅士傑於調查局詢問時分別證述其等將建元土木、建新土木、萬泰土木、大方營造、宏聯土木及光成土木之牌照出借予共同被告地○○;
(6)證人丁○○、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暨證人宙○○於調查局詢問時分別證稱其等將永達土木、聯升營造及東營營造之牌照出借予共同被告亥○○;
(7)證人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證其將天祥營造之牌照分別出借予共同被告子○○、天○○;
(8)證人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其出借偉達土木之牌照予共同被告子○○;
(9)證人申○○、壬○○及丑○○於調查局詢問時分別證述其等出借東一營造、大發電氣及傳真電器(起訴書誤載為傳真電氣)之牌照予共同被告天○○;
(10)證人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指稱共同被告趙双路曾以國勢營造及永信土木參與延平鄉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並交付一成回扣給共同被告天○○;
(11)證人未○○、戊○○於調查局詢問時分別證稱邱榮坤以吉辰土木及建隆營造名義參與延平鄉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並向戊○○借用大豪土木牌照;
(12)延平鄉公所88、89年度限制性招標發包工程資料卷宗 4宗,證明被告於88年及89年間,為規避公開招標之限制,對於延平鄉公所之營繕工程均規劃為 100萬元以下,並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招標,由共同被告天○○提供廠商名單予被告,再由被告指定其中 3家廠商參與限制性招標工程,以此圖利共同被告天○○等人資為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伊於前揭時間係擔任臺東縣延平鄉鄉長,天○○曾告知林添平有管道可爭取經費,伊印象中有看過1份廠商名單,附表7所示之工程確係伊擔任鄉長時所辦理採購定作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1)伊並未切割經費,以規避公開招標之限制,延平鄉公所報計畫,均經上級機關核可後始執行,並非上級機關先行補助經費後,伊始就該經費切割執行,且因經費有限,伊希望鄉內每個地方皆能有所建設,故將建設計畫及經費小額平均分配在鄉內各處,並非為迎合廠商而為之;
(2)伊執行附表7所示工程發包過程中,皆係依相關規定辦理,依法行使權力,且該等工程之經費來源大部分係所謂之結餘款項,使用上有時間之限制;
(3)伊初任鄉長時,前任鄉長曾告知要自行成立廠商名單,以為採限制性招標工程之用,伊之廠商名單係延平鄉公所以前所留下之資料及伊任內與廠商往來所蒐集取得之名片而來,伊依此名單指定 3家廠商比價,且係以通訊方式通知,彼此間並不知道投標廠商為何人;
(4)採購開標時,伊除核定底價外,其餘均由工程單位及主計人員辦理開、決標事宜,伊不知有底價開標之事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以: (1)起訴書所載之工程均非延平鄉公所之既有經費,而係依民情反應及地方需要,再向上級機關爭取各工程經費,惟上級機關對於經費之申請不必然會照准,又各工程經費之「數額」係上級機關直接核定撥付,被告係按上級機關補助額發包,而非先有經費後,被告再故意指定或切割經費,且延平鄉公所很多工程亦超過100萬元;
(2)起訴書既謂限制性招標投標廠商之指定係屬鄉長權限,被告本可基此行政裁量之權限為指定,苟指定之程序並無不法,自無瀆職可言,況被告係歷史系畢業,對於政府採購法令並不熟稔,政府於被告當選就任鄉長前後,亦未給予被告任何法令教育訓練,又延平鄉公所歷來從未設立廠商名單,歷任鄉長均按所知轄內殷實廠商為通知,被告並不知應命承辦人員提供合格廠商,是以被告在缺乏法令專業下,依循延平鄉公所往例及其他鄉鎮之處理模式辦理,並無違法之直接故意,充其量僅係誤解法令而已;
(3)被告並無工程專業,延平鄉又屬山地鄉,一般廠商前來山地施作之意願不高,故有意施作延平鄉公所工程之殷實廠商有賴專業提供,而天○○提供多達數十家廠商,且該等廠商亦多曾出現在前任鄉長之經辦簿冊內,被告實難得知其中有弊,況亦不知天○○從中作手腳,在外成立小圈圈,是被告指定廠商並無任何違背規定之處,亦未得利;
(4)被告僅係在工程承辦人員之簽請核示公文上為批示,該等公文尚非被告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且被告當時僅認識己有如此批示之職權,並無登載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上開批示或有不當,亦與刑法第213條規定要件不合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至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暨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尚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憲法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非字第 1號、90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可參)。
是以,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調查不易或迎合民粹思想,即放棄檢察官應負證據蒐集、提出及說服責任之堅持,致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
申言之,無罪推定原則係針對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前提之程序上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規定,而此反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乃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舉證未盡時,即受控訴無效判斷之不利益結果。
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刑事訴訟並非指真偽程度各半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祇要未達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程度即適。
此乃因刑事訴訟係以國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刑罰法律,而形成並確定具體刑罰權,動輒剝奪人民基本權利,故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特高,是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在於超越合理可疑程度之高度證明無法達成,而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舉證責任負擔者之敗訴責任。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將無法假藉任何理由脫免,而使實質舉證責任任意轉嫁予被告負擔,甚或濫以法院為發見絕對真實,應盡職權調查能事之詞,令舉證責任分配與無罪推定原則遁入法院職權調查之保護,而形同虛設,致被告在訴訟全程均蒙上受有罪推定之陰影與壓力,亦嚴重破壞法治國之法院應本公正第三人之聽訟地位,不應過度職權介入事實調查之司法本質,使人誤會法院以發見真實之名,協助控訴一方打擊被告,破毀訴訟制度之核心價值,且令被告無法適時受憲法公正審判程序之保障,尤以社會民心普遍望治甚切,職司訴訟程序控訴之一方,並兼負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更應善盡其證據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使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核心得聚集於法庭活動以現有證據為攻防辯論,而非期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補足檢察官舉證程度之不足,致有違憲法權力分立之虞。
質言之,在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時,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不應逾越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蒐集與調查,如此方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各自嚴守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以落實憲法公平法院之理念。
再按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之人;
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該項犯罪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9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
其與原起訴者,既係前後2次對法院發生2個訴訟關係,復屬於同法第7條所列相牽連之案件,法院審理終結,自應依該訴訟關係之個數,在判決主文欄分別諭知審判之結果,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天○○先後於96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24日、證人甲○○、巳○○分別於96年5月24日、辛○○於96年5月25日在調查局所為之供述,係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證之證據能力既已提出爭執,又該等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未相侔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上揭規定,此等證據方法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應予以排除,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癸○○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料。
(二)證人地○○及亥○○分別於96年4月18日、酉○○於96年4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各係就被告癸○○有無本案犯罪事實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所為之陳述,均居於證人之地位,又無法定不得令其等具結之事由,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命其等具結,使其等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等證言真實性,該等供述證據方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於偵查中,皆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予以傳喚到場,並以被告地位進行訊問,偵訊過程僅有命其等填製結文附卷,並未告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96年4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堪信檢察官訊問上開證人時,並未踐行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參諸前揭規定,證人地○○、亥○○及酉○○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為之供證,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癸○○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料。
(三)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之人,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惟證人如以聽自他人傳述之詞而為供述,因係聽聞而來,並非供述者本身親眼目睹、經歷,無法經由詰問及供述態度以驗證其真實性,且經由口頭轉達,極易造成不正確傳達之危險,復傳達者原供述之內容真實與否,仍無法進一步獲得確認,故此種傳聞轉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暨第6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午○○於96年 1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記得附表7編號91、95、102所示之工程,延平鄉公所有寄發比價通知至大方營造位在臺東縣池上鄉○○路229號之公司地址,該3項工程係由地○○與癸○○先講好廠商名單,再由癸○○勾選,其餘工程因地○○等人已與癸○○講好,故將比價通知直接寄至地○○等人位在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村之聯合辦公室,地○○等人有支付癸○○回扣,但其不清楚是否即係行情價即工程款之10%云云(見東檢96他364卷頁17背面至18),其中「該3項工程係由地○○與癸○○先講好廠商名單」、「其餘工程因地○○等人已與癸○○講好」、「地○○等人有支付癸○○回扣,但其不清楚是否即係行情價即工程款之10%」;
又證人地○○於96年 4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其因天○○係癸○○重要之選舉樁腳,且癸○○每次圈選之3家廠商均與其提供之3家廠商名單相同,其認為天○○有將其所借用之廠商名稱告知癸○○,並將其所支付之工程回扣予以運用處理云云(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45背面) ,其中「其認為天○○有將其所借用之廠商名稱告知癸○○,並將其所支付之工程回扣予以運用處理」;
再證人趙双路於96年4月20日調查局及96年4月20日偵訊時均證稱:天○○告知其等可透過渠取得延平鄉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惟得標工程須給天○○得標金額一成之款項,天○○並未直接告知該款項之用途,其亦未多問,其等均心知肚明係用以作為工程回扣云云 (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118、128),其中「其等均心知肚明係用以作為工程回扣」,以上各語純係證人午○○、地○○及趙双路個人非以與本案相關之親身實際經驗所為之推測之詞,是依上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證據。
再查證人巳○○於96年 5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聽到人家講的是說,參與限制性招標的廠商將他們的名單交給天○○,天○○再交給癸○○」云云(見東檢96他119卷二頁59)、證人午○○於96年4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聽當時的業界有在說,當時延平鄉的鄉長好像也有收取回扣,但是回扣的成數我不是很清楚」云云 (東檢96他119卷一頁87),顯見上開證人此等證述事項,均係以傳聞自不詳第三人之轉述為內容,而非就其本人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經驗之事實為陳述,是參諸前揭說明,此等事項之傳聞轉述,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己○○、乙○○、丙○○、午○○、丁○○分別於96年4 月19日、庚○○於96年4月20日、辰○○於96年4月24日、甲○○、巳○○分別於96年5月24日、辛○○於96年5月25日、辰○○、蔡振東分別於96年11月 1日偵查中,各自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均屬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渠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後,各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渠等證人供述證據能力之瑕疵存在,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俱得採為認定被告癸○○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另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證人甲○○、巳○○、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予被告交互詰問與對質之機會,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參諸上揭說明,交互詰問與被告之對質詰問,主要目的皆在藉由檢辯雙方及被告提出或質疑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俾供法院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非提供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別標準,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顯係將證據能力與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即交互詰問混為一談,未辨明二者性質上之差異所致,自非可採,況本院對上開證人均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方法,而於審理期日傳喚該等證人到庭具結,並經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行交互詰問,復使被告癸○○有對該等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甲○○、巳○○、辛○○各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證,既經嚴格證明,引用渠等證詞作為證據俱屬適當,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天○○先後於96年4月23日、同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8日、地○○、亥○○分別於96年 4月24日、趙双路先後於96年4月20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11月1日、子○○先後於96年6月6日及同年11月 1日偵查中,各別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均屬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其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且咸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以影響其等供述證據能力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上開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先後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公訴人、辯護人對其等行交互詰問,復使被告癸○○有對該等共同被告行使質問權之機會,則前揭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因已依法具結,且由被告癸○○及辯護人對其等行使憲法所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業給予充分之防禦權,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癸○○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至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證人天○○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與對質,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參諸上揭說明,辯護人前開主張既係將證據能力與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誤以同論,未辨明二者性質上之差異,自不足為採。
(六)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癸○○間並無恩怨讎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癸○○之情,復查無違法或不當取證及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證據資料俱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有關犯罪構成要件及刑之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次按被告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並規定未遂犯罰之,嗣於90年11月7日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該條項款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
準此,比較此項法律修正前後,法定刑之部分並未經修正,而就犯罪構成要件觀之,修正後之圖利罪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且明定所圖得利益須為不法利益,將圖利罪規定為結果犯,以實際獲得利益為限,不罰未遂犯,使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促其勇於便民,避免其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
又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
是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規定既已有所更易,而有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再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施行後之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之前嚴格,新舊刑法就公務員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法律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刑法上開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亦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同屬法律有變更,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另按鄉為地方自治團體;
鄉公所置鄉長 1人,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由鄉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88年1月25日制定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23條亦分別有明定,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此乃於88年4月26日以(88)工程企字第8805500號函令訂定發布,並自88年 5月27日起施行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點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招標:一、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二、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以取得 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就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
前項第1款所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指機關承辦採購單位評估符合需要,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
查被告癸○○自87年3月1日起至91年3月1日止,擔任延平鄉公所民選鄉長,並自91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連任上職,並依前揭地方制度法暨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負責綜理延平鄉行政事務,對於延平鄉公所未達公告金額,但已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工程定作採購之招標方式,有採用限制性招標及指定、邀請特定廠商比價等權限,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延平鄉公所97年 4月25日延鄉人字第0970003215號函文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同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均係公務員,固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既修正增加「明知違背法令」為要件,限縮圖利罪之可罰性範圍,此部分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
(二)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故須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並因而獲有利益之結果,始能成立本罪。
又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限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
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所違背之法令與圖得之利益間不具有相當關連性,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限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抑或無從證明其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則其處理或監督之事務,縱有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之處,亦僅屬行政上之疏誤,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遽以圖利罪責相繩之(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2654號、84年度臺上字第618號、88年度臺上字第7485號、93年度臺上字第4499號、98年度臺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圖利罪之圖利,係指圖謀利益,亦即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屬於意思要件,必行為人有於初發之始,即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方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具體證據憑以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行為之結果使他人獲益,或以公務員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或所為措施失當而使人得利之結果,即據以憑空臆斷或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第1868號、第4473號、第5203號、86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38號、第4466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圖利罪所定之明知違背法令,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而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之結果,自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謂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故圖利罪之成立與否,重在審查公務員於行政行為時,有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
又公務員對於不同法令之解釋及適用,因無明確之先例可循,其基於時效,本於確信或誤認為其職權之所在,而為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及適用,應認係其依法行政職權之行使,縱其見解事後不為有權之上級機關所採,亦不能謂其於行政行為時係「明知違背法令」,而令負圖利罪責,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600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
亦即圖利罪所謂之明知,我國向來見解咸認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即必須對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有所認識,且於預見犯罪行為會因行為人之行為而完成,卻仍決意為之。
然而,圖利罪之「明知」,依條文規定既係對於違背法令之明知,而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違背法令之認知,業已牽涉不法意識之問題,所謂不法意識乃指行為人對於行為在既存規範秩序之違反及法敵對性之認知,此屬刑法第16條所定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問題,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逕將之納入構成要件要素中,揆諸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目的即明示旨在使其構成要件更加具體明確,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
因此,在該條文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係指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執行之行為,業已認知該行為與現存法令規範有所違背,亦同時預見其繼續實行,必將產生違反法令即法規範性遭受破壞之狀態,而仍決意為之。
倘若公務員對於法令之認知或解釋有所誤會,或不知其行為實行結果必將導致違法狀態,抑或無使法規範性遭受破壞狀態產生之決意,即與圖利罪中「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未相侔合。
另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所登載之事項係屬不實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亦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595號、46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
又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執該罪以相繩,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足按;
亦即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乃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限於職掌製作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公務員本人,至同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若行為人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或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但並無掌理該公文書製作之職務權限,而係利用有此權限之其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而使之登載不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者,仍僅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或該罪之間接正犯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321號、85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暨94年度臺上字第 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辦理如附表 7所示之工程定作採購,並無事證足徵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4條等規定而有分批採購之情形,且被告對於如附表 7所示工程之預算金額等項,並無最終之實質決定權,尚不足認被告有規避公開招標限制之意圖: (1)公訴人雖認被告癸○○為規避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適用,藉以營私舞弊,乃故意切割經費,分批辦理如附表 7所示已達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云云。
(2)按各機關意圖規避稽察程序,將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分批辦理者,其主管人員應受行政處分;
如公款遭受損失時,並應負賠償之責任,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業於88年6月2日公布廢止)第33條固有明定,又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88年 5月27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惟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4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
次按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如採單價決標者,按招標標的之預算金額於招標前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之,91年11月27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有關「預算金額」之認定,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不包括機關自行留用之工程管理費用部分;
機關依不同標的分別辦理招標之採購,得依個別採購案之預算金額認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3年9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300370160號、88年5月19日(88)工程企字第8806093號函釋可資參照。
準此,機關依不同標的分別辦理工程定作是否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悉依各項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即發包工程費用各別為認定,其包含廠商施工費用、發包材料費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及營造綜合保險費用等,但不及於機關自行留用之工程管理費用、支付予工程測設廠商之委託測設費用及依法應繳庫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用等項目。
另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工程會依此於88年4月2日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訂定政府採購法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之公告金額為100萬元,並自88年5月27日起實施,嗣因部分地方機關及學校囿於人力及資訊設備不足,無法順利上網傳輸資訊公告,為減輕彼等初期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困難,工程會復於88年6月7日以(88)工程企字第8808013 號函令有關政府採購法之公告金額,其適用於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所轄機關、學校者,於88年12月31日前暫以200萬元行之,並自89年1月1日起恢復為100萬元之調適措施。
(3)查延平鄉公所就附表7編號1至24、41至50所示之工程,固於各項工程計畫建議書完成後,分別於88年4月、88年5月間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灣省政府撥款補助(詳如附表「說明欄」之說明),此有延平鄉公所97年 5月19日延鄉政字第0970003793號函送之工程經費申請相關資料存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由延平鄉公所以97年12月8日延鄉政字第0970009688 號函檢送之延平鄉公所88年、89年間限制性招標工程採購卷宗原本核閱無訛,惟就被告癸○○是否意圖規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稽察程序,故將營繕工程分批辦理乙節,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等相關規定既未明定其判準,就此仍非不得參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綜合判斷之。
再公訴人認附表 7所示各項工程之預算金額均如起訴書附表「預算總經費」欄所載,固非無據,然揆諸上揭說明,其顯係將各項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用、委託測設費用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用等非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金額均予列計,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以附表 7「工程費預算額」欄所載之金額為各項工程之預算金額,均合先敘明。
(4)次查,如附表 7所示之各項工程中,除編號53與編號73之工程相互銜接外,其餘 105項工程之施工地點與位置均不相同,且未鄰接,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徵各項工程間,具有所謂同一工程後續施作擴充之情事,再觀諸附表 7所示各項工程施作之內容、項目及效益等皆非同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由延平鄉公所97年12月 8日延鄉政字第0970009688號函檢送如附表7所示107項工程之設計預算書及圖說等附於各工程採購卷宗原本核屬明確,顯見附表7所示之107項工程均係不同標的及施工地區,而屬分別辦理之採購,客觀上並無廢止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33條所定「意圖規避稽察程序,將營繕工程分批辦理」暨政府採購法第14條前段所定「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之分批辦理情形。
(5)再查,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自88年5月27日起為100萬元,而於88年6月7日至88年12月31日之間,適用於延平鄉公所之公告金額則另定為 200萬元業如前述;
另按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
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
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 2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廢止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原規定,營繕工程之金額在 150萬元以上者,應辦理公開招標,金額在50萬元以上未達 150萬元之營繕工程,則應在主辦機關門口公告,並通知當地有關公會或殷實廠商,簽請首長核定進行比價辦理,嗣上開審核程序經臺東縣政府於87年 6月16日以(87)府主二字第 65213號函令修正,並於87年7月1日修訂生效,明定營繕工程之金額在 300萬元以上者,應辦理公開招標,金額在50萬元以上未達 300萬元者,應採公開比價(招標事項應在機關門首公告5日以上),金額在2萬元以上未達50萬元者,得取具估價單比價,未達 2萬元者則議價之,復經臺東縣政府於87年10月12日以(87)府主二字第112548號函文將上開規定刪除,另由「各鄉鎮公所本權責自行依規定訂定內部審核程序」,是經此修正後,營繕工程之金額在 150萬元以上者,仍應辦理公開招標。
準此,附表7編號1至24、41至51、57至66所示之45項工程,分別係延平鄉公所於88年間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全額撥款補助,申請補助之陳報期間如係於88年 5月26日之前者,當可預見預算金額達150萬元之採購應辦理公開招標,苟係於88年6月7日至88年12月31日間申請補助者,亦可預見預算金額達200萬元之採購,始須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復觀諸整理自附表7之附表11所示,工程費預算額為9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之採購件數雖合計有45件,然其中37件被告規劃函請補助時,可預見當時預算金額達150萬元或200萬元之採購,始須辦理公開招標,是被告苟有規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或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適用之意圖,而分批辦理本已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則為何未於此等工程規劃設計時,即將之以最接近,但仍低於公告金額之預算金額陳報補助;
再觀諸附表11所示,工程費預算額為50萬元以上未達90萬元之採購件數合計有46件,而工程費預算額20萬元以上未達50萬元者,亦有16件之多,則被告是否有規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或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適用之意圖,而分批辦理採購,誠屬可疑。
(6)復參酌如附表12編號6至8、11、12所示之工程定作預算金額均達 100萬元以上,而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此觀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彙整之「延平鄉公所89年度限制性招標發包工程一覽表」(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49-51)暨本院依職權向延平鄉公所調閱之「下野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合約編號89-065號)」卷附臺灣省政府委辦費補助臺東縣延平鄉公所工程決算經費明細表自明,是公訴人指摘被告辦理延平鄉公所88年及89年所有之工程採購,皆故意將工程預算定為 100萬元以下,以規避公開招標之限制乙節,顯屬誇大失實。
(7)矧查,證人即延平鄉公所財經課土木技士巳○○固於96年 5月24日偵訊時證稱:延平鄉公所88年、89年間之限制性招標工程均係由被告癸○○先訂好工程名稱及預算,預算都在100 萬元以下,再指示伊等承辦人依此預算金額計算工程內容,以經費決定工程明細云云,證人即延平鄉公所財經課約僱員辛○○亦於96年 5月25日偵訊時證述:臺灣省政府於89年間有補助延平鄉公所2,000 萬元經費,被告將之分割成23項工程及經費,伊再規劃工程內容,但經費不能超過被告原先規劃之經費,伊不清楚為何每項工程均切割成 100萬元以下云云,惟證人巳○○於本院97年12月24日審理中結稱:「(問:就你所知,鄉民代表會的決議,鄉公所是否要執行?)要」、「(問:你於96年5月24日偵查中陳述,延平鄉公所88、89年限制性招標工程,都由鄉長訂出1百萬元以下的工程,但由臺東縣延平鄉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八次臨時會議事錄可看出,延平鄉下半年計畫,第4、8項的工程計畫都超出1 百萬元,那你為何偵查中會如此說,是當時說錯了,還是何原因?〈提示臺東縣延平鄉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八次臨時會議事錄〉)〈閱後〉是的,有些工程超過 1百萬元」、「(問:是否過去的筆錄,是憑記憶而說?)是當時偵查中,他們所提出的給我看的工程,都是 1百萬元以下,我才依此回答」、「(問:你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陳述,工程都是由鄉長交代你們去做的,但議事錄所列工程,是民意代表通過,要你們執行的工程,你為何連這些都說是鄉長要你們做的?〈提示議事錄〉)〈閱後〉鄉長會依代表會提案,還有鄉長到各處訪視民情,例如哪些路需要維修,鄉長會集合他們的意見,才列出需要做的工程,當初我沒有把原因說的很清楚」、「(問:〈提示起訴書附表所列工程〉這些工程的預算是何人決定?)〈閱後〉這些都是鄉長決定的」、「(問:這些工程的預算,是鄉長決定好之後,交給你們承辦人員擬定工程內容,還是你們承辦人員擬定工程內容及預算後,交由鄉長核定的?)鄉長將每項工程名稱及經費擬定好,我們在換算成具體施作內容,就是如此,沒有其他」、「(問:預算是何人核定?)需要報請上級核定,上級未必全部都准」、「(問:你們是否依照上級核定來施作下面的作業,上級核定多少,就做多少?)對」、「(問:剛才提示的起訴書附表,上列工程那麼多,你如何記憶那麼多的工程都是鄉長決定?)因為鄉長除了鄉民代表提案外,鄉長也會下村訪視村民,瞭解他們的需求,集中這些建議,列出來作成計畫,讓我們呈報,我們本身承辦人員很少提出。
附表出來,就是代表會及鄉長訪視村民後,才出來的表,鄉長沒有這些資料,附表也不會出來」等語;
證人辛○○於本院97年11月19日審理中結稱:「(問:妳所承辦的關於延平鄉公所在88、89年度的這個限制性招標工程,工程的名稱跟經費是由誰決定的?)是鄉長」、「(問:鄉長決定的這些限制性招標工程的經費,都在 100萬元以下嗎?)那時候的工程很多,我不敢確定,有一些是,有一些也不一定是,我們是按照鄉長意思提報計畫的」等語,其於本院97年12月11日審理中復結稱:「(問:〈提示卷二96年度他字 119號第71頁附表予證人辛○○閱覽並告以要旨〉)這是臺灣省政府委辦費補助臺東縣延平鄉公所工程採購發包記錄以及經費明細表,這個經費明細表是妳製作的嗎?)〈當庭閱覽後〉應該是」、「(問:這23項工程經費的計畫是妳負責提報的嗎?)對」、「(問:妳是怎麼樣製作這23項工程計畫的提報?)因為那時候鄉長有交待我們提報這些計畫,然後我們就會製作哪一件工程要做什麼項目,經過鄉長的判行以後,我們才發文給補助單位」、「(問:這23項工程的計畫內容及名稱以及預定的經費,都是癸○○指示妳的嗎?)鄉長會告訴我哪一件工程、經費多少,我們就要去算看看,這經費是要做多長的路或是水溝,然後整個表做好了以後,我們再呈給鄉長」、「(問:妳的意思是說這些名稱、這些預定的經費都不是妳決定的,是癸○○告訴妳以後,妳再去製作這工程的內容,是這樣子嗎?)對」、「(問:鄉長癸○○是不是把這23項工程的每一項工程預定經費,都訂在 100萬元以下?)應該是。
因為核定經費這麼多,應該就是我們提報這麼多」、「(問:這23項工程裡,妳有無自行超出癸○○所定預定經費的上限,來製作經費計畫?)印象是沒有」、「(問:妳擬報的計畫,上級單位〈省政府〉是全盤接受還是會有所增加或刪減?)每一個補助單位,核定的方式都不太一樣」、「(問:是否不一定全盤照收?)我不記得臺灣省政府的,但是我知道補助單位窗口是很多,他們核定的費率完全一樣,有的是按照我們提列的計畫來核定,有的是會按照他們的經費來核定計畫」、「(問:就是會有增刪的動作?)不同單位也會有這樣的情形」等語甚屬明確,復觀諸附表 7所示工程之名稱項目、預算經費及施作內容等,雖係分由巳○○、辛○○承被告之指示而編製,並據以向如附表 7所示之補助機關或鄉民代表申請補助,惟補助機關及鄉民代表均具有實質審核權,就補助之工程名稱、內容及經費皆須經實質審查核定後,始發文同意准予補助,且就補助金額之核定,補助機關亦非必當然全盤接受,而仍有刪減變更之情形,此觀諸附表7「說明欄」之說明甚詳,並有延平鄉公所97年5月19日延鄉政字第0970003793號函送之工程經費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由延平鄉公所以97年12月 8日延鄉政字第0970009688號函檢送之延平鄉公所88年、89年間限制性招標工程採購卷宗原本核對屬實,足認延平鄉鄉長即被告對此等工程之預算金額等項目,並不具有最終之實質決定權,延平鄉公所實質上毋寧僅屬該等工程預算之執行單位而已,況工程預算書之編列程序既須經層層陳報、節制,一旦有預算浮編不實情形,補助機關豈有率予過關之理。
再參以被告陳稱伊未故意將上級機關補助之補助款切割成數 100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藉以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指定特定廠商參標,如以臺灣省政府補助之 2,000萬元經費為例,在陳報臺灣省政府補助前,省政府尚未確定補助,待其核准延平鄉公所所提報之工程計畫後,伊再依核定之工程各別發包,計畫核定權在臺灣省政府,伊未將工程合併在同村相鄰接之處,而分成23項小型工程,乃係依以前習慣及平均分配延平鄉內各處之工程所需而為等語,核與上開工程經費申請資料及工程採購卷宗原本相符,尚非不可採信,亦徵證人巳○○、辛○○於偵查中所述顯有以偏概全,而與事實未盡相合之失,自難憑以採認。
(8)綜此,公訴人除未辨明政府採購法有關「預算金額」之定義而有誤會外,亦未詳予檢視工程採購原卷之內容,致未究明附表7所示之107項工程均係不同標的及施工地區,而屬分別辦理之採購,客觀上並無所謂分批辦理之情形,復未慮及附表11所示各項工程費預算額之金額分佈情形及所佔比例與附表12尚有預算金額達 100萬元以上之工程定作採購情形,亦疏未細繹公告金額適用於延平鄉公所之更易情形,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規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或政府採購法有關公開招標方式適用之意圖,即屬可疑,況附表 7所示之各項工程均係延平鄉公所向各補助機關或延平鄉鄉民代表申請核予撥款補助,各項工程之預算金額最後審核權要非被告所得確切掌握,殊無徒憑證人巳○○、辛○○於偵查中以偏概全,而與事實未盡相侔之證述,率然徒以附表7所示各項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均定於100萬元以下乙事,遽而推斷臆測被告有規避公開招標限制之意圖。
2、被告於經辦附表7所示之工程定作採用指定3家廠商比價或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部分,尚難認有何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之情形: (1)公訴人認被告癸○○於88年及89年間,對於延平鄉公所之營繕工程均定為 100萬元以下,並不顧主計員甲○○在公文簽辦單上簽請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開取得 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意見,而均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明知法令而故違之云云。
(2)按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
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
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 2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廢止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原規定,營繕工程之金額在 150萬元以上者,應辦理公開招標,金額在50萬元以上未達 150萬元之營繕工程,則應在主辦機關門口公告,並通知當地有關公會或殷實廠商,簽請首長核定進行比價辦理,嗣上開審核程序業經臺東縣政府於87年6月16日以(87)府主二字第65213號函令修正,並於87年7月1日修訂生效,明定營繕工程之金額在 300萬元以上者,應辦理公開招標,金額在50萬元以上未達 300萬元者,應採公開比價,金額在 2萬元以上未達50萬元者,得取具估價單比價,未達2萬元者則議價之,復經臺東縣政府於87年10月12日以(87) 府主二字第112548號函文將上開規定刪除,另由「各鄉鎮公所本權責自行依規定訂定內部審核程序」,是經此修正後,營繕工程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上未達 150萬元者,仍得以比價辦理之,均已如前所述。
準此,被告對於附表7編號1至24所示之營繕工程,均係於政府採購法生效施行前即88年 5月25日,在各該工程設計預算書頁面上批示採用「臺東縣延平鄉公所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通知廠商參與比價,此有各該工程設計預算書附卷可參,足認附表7編號1至24所示之工程均屬得以比價方式,即以通知 3家廠商進行比價方式辦理,而非應行公開比價或公開招標程序,且被告於此等工程核定採用何種招標方式辦理之理由,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訴人未辨明及此,其法律適用即有不當,合先敘明。
(3)再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地方由直轄巿或縣(市)政府定之。
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第49條、第23條亦分別有明定,工程會基此法律授權而於88年 4月26日訂定發布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並自88年5月27日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招標:一、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二、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以取得 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就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
前項第1款所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指機關承辦採購單位評估符合需要,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嗣於88年 8月24日修正發布同條規定為「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者,指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及主管機關認定。
三、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 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依其修正理由說明,本次修正刪除第2項,改列於第1項第2款,文字並予調整。
次按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以鼓勵公務員本於職權勇於任事,不畏懼對採購案作出決定。
另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巿或縣(市)政府另定之。
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92年 2月12日修正前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2條則規定「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又本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監辦,指於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或驗收時,監視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
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本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
本法第45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
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開標適用前 2項規定,91年11月27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4)證人巳○○雖於96年 5月2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每次指示伊簽辦本工程要採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呈請被告核示,被告即會批示採限制性招標,並親自指定 3家廠商名單,伊依工作權限判斷,有天然災害、緊急或專門性工程才需要用限制性招標,而延平鄉公所88年、89年間之限制性招標工程並無天然災害、緊急或專門性之需求,被告當時都係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由機關首長認定而採用限制性招標,伊與辛○○因被告告知衹須簽請被告決定採用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即可,不用提供名單供其圈選,故伊等未提供合格廠商名單供鄉長圈選等語,證人辛○○於96年5月25日偵訊時證述:伊認知100萬元以下之工程如有災害、緊急或經鄉長裁示,得適用限制性招標,伊不記得合約編號89-082號至89-104號之23項工程是否因天然災害或有緊急情形而採用限制性招標,伊僅記得當時簽呈係請被告裁示以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取得報價方式處理,被告均採用限制性招標,直接寫 3家廠商名稱等語,證人即前延平鄉公所主計員甲○○(原名丁秀玉,94年間更名)於96年 5月24日偵訊時證稱:伊簽註要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辦理,目的係希望每件工程採購都公開公正,故覺得以此公開取得報價及計劃書係比較合適之招標方法,除非有專利、急迫性或特殊情況才適合限制性招標,但伊簽上去後,癸○○並未說過什麼,亦未對伊表示過此方面之事等語,證人巳○○於本院97年11月19日審理中結稱:「(問:你在檢察官偵查的時候,5月24日的筆錄,檢察官問你說,有1件19萬元的工程,報價比價辦理,你當時回答說,因為我們當時對政府採購法不了解,我們也還未去上課,對法令也不是很清楚。
你是承辦課,你為什麼會對法令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採購法在87年 5月27日發布的時候,我們都還沒有去上過課」、「(問:什麼時候才去上課?)大概在90年左右才去上的」、「(問:為什麼會隔這麼久,那這段期間你們怎麼做,用摸索、用問的?)對,這段期間說實在的,我們大概是各鄉鎮的土木技士,大家都互相打電話來問,你們那邊辦理情形是怎樣,互相交流、互相交換意見,大家把他工作上的經驗互相告之,我們是怎麼來辦理的,我們就是這樣跟著去辦理的」等語,證人辛○○於本院97年11月19日審理中結稱:「(問:妳既然有受過訓,那我請教妳,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妳能夠解讀嗎,第22條第1項是說,機關辦理公告一定金額的採購,符合下列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第13款是說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是什麼意思,當時的條文妳可以解釋給我們聽嗎?)第13款是說,我們的主管認定的」、「(問:你們的主管是指誰?)鄉長」等語,證人甲○○於本院97年11月19日審理中結稱:「(問:妳的專長?妳是什麼畢業的?)我是臺東農工,後來才去讀空中行專」、「(問:什麼系?)一般行政」、「(問:對於工程或法律,妳是否有受過這樣的專業訓練?)沒有,因為工程不是我的專職,法律也不是」、「(問:從採購法頒布以後,妳是否有受過採購法的受訓?)採購法87年實施以後,是有去上過1天、2天這樣的課,但是印象不是很清楚」、「(問:妳擔任主計,對於工程的發包,妳扮演什麼角色?)我們做主計主要的工作是監標,負責程序流程,還有預算審核,就是預算的程序有沒有完備,金額是否在預算內,開標的程序、時間、地點,有沒有照時間在開標」、「(問:妳對於工程的發包,妳剛才有講過妳的職權了,那妳有沒有不同意權?)專業的部分,按採購法我們不涉入實質技術面的部分,我們只負責程序的部分」、「(問:採購程序方面是否有不同意權,就是不合乎法令,妳不同意?)一般像我們採購案,先會我們主計人員,我們會去看採購案的剛才我所提的預算,工程名稱、法定程序有沒有做完,建議的部分,這個案子將來要怎麼去招標,我們是會提出希望怎麼去處理,我們是提建議,我們沒有決定的權力」、「(問:妳從過去在邱鄉長任內,還有在癸○○任內,你們對 1個工程標案,對妳來講,一般妳都是怎麼簽名的?)我都會簽說,請你依照有關規定辦理,那採購法的部分,因為這個案子大概都是在 100萬元以下,我都會簽請你依照採購法第49條公開為旨」、「(問:妳簽註的意見跟承辦的人員所簽註的意見一樣嗎?)因為這個案子很多,之前採購法也修過好幾次,所以之前87年剛公布的時候,主辦人應該要簽說,按他的需求提供給機關首長,後來在88年又再修過一次,那就是主辦不用再簽,那機關首長得採用限制性招標,這個22條有修正過」、「(問:雖然妳這樣簽,那鄉長沒有採妳的意見,妳基於主計的職權,妳應該做什麼反應?)因為49條所規定的,採購的方式有3種,第1個就是公開,第2個就是22條第1項第1款到第12款,另外還有22條的第1項第13款這個部分,因為並沒有違背採購法,第13款的部分是得採限制性的招標方式辦理,所以並沒有違背採購法的規定,也沒有送到我這裡來」、「(問:妳剛剛特別講說,妳大部分都是簽註這個,希望依照49條的規定來辦理,那妳原來你們同事簽的是不是妳加註的這個意見,還是跟妳原來同事簽上來的不一樣,是不是不一樣,妳才會簽出說要依照49條的規定?)我是希望所有的案子應該用透明的方式、公開的方式,所以我就簽49條的規定」、「(問:難道妳認為原來你們同事簽上來的意見,不公開、或者是沒有按照採購法的規定嗎?否則妳為什麼要加註說,還要依照政府採購法第49條的規定來辦理?)因為採購法它實施,第1條它就希望所有的採購案能夠透明,然後公正、公開」、「(問:妳還是沒有回答我的問題,那妳原來那個簽的意見?但是我想徵詢確定一下妳的想法,妳有認為說還不夠嗎,原來你們同事簽上來的,這個簽的內容是不夠周延、不夠公開的嗎?)他假如引用22條的話,他應該敘明原因,因為這個案子現在這麼久了,我也不清楚了」、「(問:為什麼妳一而再,再而三的簽請要依照政府採購法49條規定辦理,妳說過妳大部分都這樣簽,這麼多的工程案子的採購,妳都簽同樣的意見,難道妳沒有向鄉長反應過,妳的想法嗎?)因為我寫的所有工程,假如不涉及到它特殊或是專利,其實一般的廠商應該可以批註」、「(問:對於妳加註說要依照政府採購法49條來辦理的這些採購案,後來鄉長是不是都採限制性招標?)是」、「(問:跟妳加註的意見一樣嗎?)不一樣」、「(問:那妳都沒有跟鄉長反應過?)因為這個決定權是在鄉長,我沒有反應過」、「(問:當時妳怎麼想這件事情的?)因為當時我的想法說,其實他還是符合採購法的規定」、「(問:妳認為沒有違背採購法的規定?)對」、「(問:所以妳也沒有進一步去表示意見?)對」等語,其復於本院97年12月11日審理中結稱:「(問:延平鄉公所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是可以以限制性招標的方式來辦理發包工程?)限制性招標採購法49條有規定,就是 100萬以下逾10萬元以上有 3種招標方式,鑒於我的職責,我是建議用公開的方式,因為之前有1條規定是公開取得廠商3家以上、還有計劃書還有其他的方式、業務單位簽的意見,另外採購法49條有 1項的規定就是機動,科長可以決定」、「(問:〈提示卷二96年度他字第 119號偵查卷第52頁附表予證人甲○○閱覽並告以要旨〉這些工程的採購金額都沒有達到公告金額,但是已經超過公告金額的十分之一,依照當時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仍然應該是要依照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開徵求 3家以上的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者是企劃書的公告方式來辦理採購,那妳是不是有在業務承辦單位的簽呈上,來簽註這樣的意見?)〈當庭閱覽後〉這幾個案子,我在當時都有簽,就是請依照採購法49條規定辦理,就是希望他們用公開的方式辦理」、「(問:妳是否有簽註希望依照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開徵求 3家以上的廠商來提供書面報價,或者企劃書的方式來辦理?)我直接寫請依照採購法49條規定辦理,我是希望它公開」、「(問:鄉長癸○○是不是依照妳所簽註的意見來裁示?)大部分是沒有」、「(問:有例外嗎?)據我所知,當時的情形好像都是指定廠商」、「(問:癸○○當時是如何裁示的?)他就直接指定 3家通知他們來比價」、「(問:妳有無再向癸○○說明妳簽註的意見,為什麼要這樣簽註?)當時因為採購法有這樣子的規定,跟承辦單位所簽的意見還有我簽的意見,因為它裡面有一個『得』,那我就沒有再跟鄉長說明」、「(問:妳說裡面有個『得』是什麼意思?)是機關首長,採購法第22條裡面第1項第13款的部分,就是機關首長可以自己決定要採用哪一項,所有的案子我記得報章雜誌有案例的話,我們也會利用在每個月的動員會上告知同仁,就是希望把採購案能夠盡量公開」、「(問:妳後來有無再跟鄉長癸○○說明,妳為什麼會這樣簽註的意見?)沒有」、「(問:為什麼?)因為這個決定權是在機關首長,他要採什麼方式辦理」、「(問:還是有別的原因?)沒有」、「(問:妳剛才說鄉長有權決定採限制性招標嗎?)他可以『得』也可以『不得』」等語在卷。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自88年5月27日起係100萬元,而於88年6月7日至88年12月31日之間,適用於延平鄉公所之公告金額則另定為200萬元,88年1月1日之後即回復至100萬元業如前述,顯見證人辛○○、甲○○對上開法令之規範狀態,猶有認識上之不足,是渠等證詞是否可信,非無再詳予推敲審究之必要。
②又被告基於延平鄉鄉長之職權,對於附表7編號25至107所示預算金額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定作採購,參諸前揭法令規定,本即有核准採用限制性招標,或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公開比價或議價,抑或依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裁量權限,此項合義務性、合目的性之裁量,倘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不行使等違反法令之瑕疵,縱令其裁量發生錯誤,亦僅係裁量行使妥當與否之問題,尚不得逕指為裁量違法。
③工程會於88年 4月26日依政府採購法授權訂定發布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招標:一、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二、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以取得 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就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
前項第1款所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指機關承辦採購單位評估符合需要,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旋於88年 8月24日修正發布同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者,指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及主管機關認定。
三、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 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依修正理由說明,本次修正刪除第2項,改列於第1項第2款,文字並予調整已如上述;
同條復於90年7 月13日修正為「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者,指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及主管機關認定。
三、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 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前項第3款,機關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而於第1項第2款增列採行時須敘明其適用情形及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之規定,以免使用寬濫;
91年5月3日為配合政府採購法增刪規定而修正同條為「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者,指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三、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 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前項第3款,機關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
同條於91年 9月25日又修正為「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6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二、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前項第2款,機關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
92年 4月9日則修正為現行第2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三、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 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上級機關對於機關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者,應加強查核監督,並得視需要訂定較嚴格之適用規定或授權條件。
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機關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此次修正增訂第1項第2款,以維持彈性,另新增第2項規定,明定上級機關之權責事項,以避免機關寬濫。
值此,足徵證人巳○○於偵訊時、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猶有與法令規範未盡相合之處,顯見渠等對被告行為當時之規範狀態尚非完全理解、掌握,此部分之證詞於法既有未合,自非可採。
又機關首長就限制性招標採用核准權之制度設計與歷史沿革,是否有其瑕疵或缺漏之處,或屬見仁見智,而被告之犯罪成立與否,本應回歸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予以綜合評價,原與制度之良窳無直接相關性,然倘若制度之設計與運作情形,已足影響行為人之主觀認知,而該主觀認知在犯罪成立之判斷上,已動搖其主觀構成要件之合致與否,則仍應探討制度設計、運作與行為人行為間之相關性,俾進一步審究其是否具備所涉犯行之全部主觀構成要件,而依上說明,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對於機關首長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核准權限,基於尊重首長行政權之彈性運用及兼顧採購效能,原採最寬鬆之立場,惟於被告行為後,增列承辦採購單位採行限制性招標時,須敘明其適用情形及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核准之規定,以免使用寬濫,復於91年 9月25日修正時,將機關首長之核准權刪除,最後仍回復此項核准權,以維彈性,然強化上級機關之查核監督機制,並嚴其適用條件,是被告行為時之法規狀態對機關首長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核准權係屬最寬鬆之立場,而當其裁量是否合義務性出現爭議時,除非有明顯裁量瑕疵之違法事證,否則不能苛求被告對事後法令寬嚴狀態有所預見,而逕以行為後之規範評價之,甚至推定被告即有貪污之犯行而羅織入罪,此時本應回歸證據裁判原則及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加以衡量,乃屬至明之理。
倘檢察官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行使機關首長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核准權有何逾越法令之授權,亦無足夠證據可認定其核准權行使有不依法之目的裁量,而摻雜其他與促進採購效能無關之事項,致影響裁量結果,則本諸證據裁判原則,自不能將此項裁量行使妥當與否所生爭議之風險,責由核准採用之被告為承擔。
④參以附表7編號 1至24(B-1)、33至39(E-3)、51(D-2)、52(D-1)、57至66(B-2)、67至72(D-3)、73至75(A-1)、76至81(C)、82至103(E-4)、104、105(B-3)、106(A-2)、107(D-4)所示合計84項之工程,分別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灣省政府、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內政部、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核准補助經費之工程,且均明定延平鄉公所應完成工程發包締約之時限,甚至明令逾期即收回補助款等情(詳如附表 7「說明欄」經費來源之代號與內容說明),此有附表 7「說明欄」各該工程之函文在卷可據,又按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14日以上之合理期限,並於等標期內持續於機關門首公告;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 3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縮短至二分之一,但不得少於10日,並得不受前項 3家廠商之限制,91年2月6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28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足徵被告於前開工程經補助機關函准補助,經測設廠商完成各項工程之測量與設計及預算書經審核後,為使上揭工程採購得以儘速辦理決標,以與得標廠商順利締約,俾於規定時限內完成發包作業及申請撥款核付,而爭取補助時效,捨招標程序嚴謹但較為冗長之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逕行採用比價或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顯難謂無正當理由,且與常情事理尚屬相合,要難逕認其此等裁量權限之行使有何裁量上瑕疵之違法。
⑤再揆諸附表 7編號19所示之工程,第一次招標係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惟受指定通知投標之廠商均未依限遵期投標而廢標,嗣於88年 6月15日上網登錄公告本件標案內容而採公開方式辦理採購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由延平鄉公所以97年12月 8日延鄉政字第0970009688號函檢送之該項工程採購卷宗查閱屬實,又附表12編號18所示之工程定作預算金額雖未達 100萬元,仍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此觀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彙整之「延平鄉公所89年度限制性招標發包工程一覽表」(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50) 甚明,堪認被告對於延平鄉公所88年及89年之工程採購,並非全部皆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至延平鄉公所於89年1月至8月間,因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工程採購,通案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未採公開取得或電子型錄及詢報價系統詢價,屬工程會所指之錯誤採購行為,經臺東縣政府於89年9月4日以(89)府政壹字第2337號函請立即改正,經被告召集延平鄉公所相關人員於89年 9月13日開會後決議,工程採購金額10萬元以下,採用取得估價單(報價單)方式簽報處理,10萬元以上按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並自89年10月1日起確實實施,而延平鄉公所業分別於89年9月21日、同年月25日,將「延平鄉辦公室整修工程」(即附表12編號18所示之工程)及「永康農路擋土牆工程(合約編號89-118)」,登錄在工程會之網站及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以公開取得方式辦理採購,此固有臺東縣政府89年9月4日(89)府政壹字第2337號、97年4月25日府政一字第0970034253號函文及附件存卷可按 (見本院審理卷一頁80、96-102),又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依法抽查延平鄉公所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各項辦理小型工程執行情形,發現延平鄉公所辦理之各項小型工程均採限制性招標,並逕通知 3家廠商報價後以比價方式辦理,未依照工程會89年 5月25日工程企字第89014582號函示「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財物採購,自89年6月1日起應先利用工程會『電子型錄及詢報價系統』公開徵求廠商報價,如無符合需要或無法決標者,始得依該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辦理,亦有該室90年4月24日(90)審東縣參字第01870號函文在卷可參,然臺東縣政府及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上開函文,均係被告於附表7編號25至107所示工程採用限制性招標(含編號19之第一次招標程序)辦理,並於決標締約後始表示之意見,並非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已存在之意見,本不得以此推論被告當時行為之妥適或合法與否,況工程會上開89年 5月25日工程企字第89014582號函對限制性招標採用所附加之限制,是否與政府採購法明文授權訂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相牴觸,而增加法規命令所無之限制,殊已非無可議,自不得以此行政規則非難被告依法所為之行為。
⑥復參酌附表 7所示工程定作之承辦人對於各該項工程宜以何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均未明確表示承辦單位之需求評估與具體意見,此據證人巳○○、辛○○證述如上,而證人甲○○雖係以主計人員之身分,在附表7編號1至24所示工程之公文上均會簽表示「建請依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辦理」等語,而在附表7編號25至107所示工程之公文上,則先後會簽表示「請依採購法第49條規定辦理招標」等語,被告則分別批示「請依本所內部審核程序通知某 3家廠商來所參與比價」、「請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2款採限制性方式辦理,並通知某 3家廠商來所辦理採購事宜」等語,此有上開工程招標卷宗相關文件存卷可查,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主計人員依法固有監辦採購之權限,惟此項權限僅限於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程序,尚不及於廠商資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此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益徵甲○○上開會簽內容僅係個人法律意見之表達,被告本於機關首長之地位,當然不受其意見之拘束,況參諸延平鄉公所延平排水維護工程(合約編號89-006號)之工程設計預算書上簽呈所示,該項工程發包工作費為19萬元,承辦人巳○○簽載「本工程發包費在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等語,擬以取具 3家廠商報價單方式辦理比價,惟甲○○仍僅簽註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公開取得 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辦理,而未究明該項工程預算金額是否屬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顯見其本於主計人員所簽註之意見仍不免流於形式。
矧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本諸鄉長權限,並未違背法令,上揭會簽內容僅係單純表達其希望所有工程定作招標均採公開招標方式而已,並非指摘或質疑被告所採用之程序違法等語明確,自難徒執證人巳○○、辛○○、甲○○前揭偵查中之證詞,即認被告有何明知法令而故違之犯意與行為。
(5)綜上,本案卷證資料內尚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癸○○係故意將每件工程款均分割在公告金額之下,以利其採行指定廠商比價或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已如前述,又被告對於延平鄉公所辦理如附表 7之工程定作招標,依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暨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規定,得採用指定 3家廠商比價或限制性招標進行比價辦理,是被告於經辦本案延平鄉公所之工程定作採購上,縱令均採用指定 3家廠商比價或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依此方式辦理發包,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
3、被告辦理如附表 7所示之採購前雖未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惟此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規定: (1)證人巳○○固於96年 5月24日偵訊時證稱:延平鄉公所並未建立合格廠商名單等語,其於本院97年11月19日審理中亦結證:「(問:你何時到延平鄉公所任職?)我是88年 3月26日到延平鄉公所任職」、「(問:你們鄉公所是否有建立廠商名庫?)從我到鄉公所服務,一直都沒有」等語,證人辛○○於96年 5月25日偵訊時證述:延平鄉公所未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伊亦未曾提供合格廠商名單給癸○○等語,其於本院97年11月19日審理中結稱:「(問:妳什麼時候開始,在延平鄉公所任職服務?)我的印象是在83年底開始,到目前還繼續任職」、「(問:你們在邱鄉長的任內,你們鄉公所是否有設置廠商名庫?)沒有」、「(問:在88、89年間,妳不曾提供合格廠商的名單給鄉長癸○○嗎?)是,不曾提供過」、「(問:延平鄉公所在88、89年間,也沒有建立合格廠商的名單嗎?)沒有,到現在也沒有」等語,復於本院97年12月11日審理中結稱:「(問:延平鄉公所當時有無建立合格廠商的名單,來供癸○○圈選?)沒有」、「問:妳有無提供合格的廠商名單,來供癸○○簽選?)沒有」等語,證人甲○○於96年 5月24日偵訊時證述: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工程發包時,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名單應由業務承辦單位即各課室建立後送鄉長審核,但伊未見過延平鄉公所各課室有建立合格廠商名單等語在卷。
(2)惟按,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政府採購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 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 1家廠商議價;
又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6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其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所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逾 1年者,應逐年公告辦理資格審查,並檢討修正既有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為特定個案辦理選擇性招標,應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機關依本法第21條第1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於辦理採購時,得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並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中載明。
其有每次邀請廠商家數之限制者,亦應載明。
一、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二、公告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三、依辦理廠商資格審查文件所標示之邀請順序,依序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四、以抽籤方式擇定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合格廠商名單之建立僅於選擇性招標方有之,其目的在預先辦理廠商資格之審查,蓋適用選擇性招標之採購多具有例行性、經常性,或審標費時長久,或廠商備標費用額高或資格條件複雜等性質,此觀政府採購法第20條規定自明,為簡化招標程序,強化採購效能,乃預先公告辦理廠商資格審查,據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迨機關辦理招標時,再依此名單通知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投標,而適用限制性招標之採購並不具此特性,自無預先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必要,政府採購法乃未明文規範限制性招標有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之制度與必要,是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雖未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據以邀請、指定名單內之廠商投標比價,於法尚無不合,況查證人甲○○於本院97年11月19日審理中亦結稱:「(問:你們鄉公所是否有建立廠商名庫?)沒有」、「(問:那這一個部分,依你們主計的權責,是否有必要要他們建立?)採購法規定的是在選擇性的招標,他可以依據我們所建立的廠商名單來辦理招標」等語明確,足徵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巳○○、辛○○前揭證詞,咸係對法令規範存有誤解,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辦理如附表 7所示之工程定作指定特定廠商投標,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圖利天○○等人之故意,亦無積極事證足證其有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 (1)公訴人認共同被告天○○提供廠商名單給被告,由被告指定其中 3家廠商參與限制性招標工程,而因天○○僅單純提供廠商名單,根本無法通知聯絡,被告乃要求天○○去詢問廠商資料,藉此方式使天○○得向其他廠商保證可取得延平鄉公所工程之施作,天○○乃與共同被告地○○、亥○○、趙双路、子○○、邱榮坤就延平鄉公所限制性招標之工程採購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各人於得標後,並應交付得標金額一成之回扣給天○○,因而圖利天○○等人云云。
(2)按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
第1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亦有明定。
次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又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機關依同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之規定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參與之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 1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91年11月27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亦有明定。
再按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3)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曾要求伊提供廠商名單供渠圈選,伊嗣至被告辦公室時未遇見渠,乃將名單放在渠桌上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渠印象中有見到此名單等語在卷,是被告於本案曾收受天○○所交付上載有工商行號名稱之名單乙情,應堪認定。
惟查:①證人天○○於96年 4月2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要伊提供廠商名單供渠圈選,有說要找好一點的廠商等語,嗣於本院97年11月19日審理中結稱:「(問:你在檢察官偵查的時候,你有提到鄉長有跟你講,要找好一點的廠商,是什麼意思?)他是說鄉公所去做的廠商太少,問我是否有比較績優的廠商,選一些給他做參考」、「(問:你有提供比較優良的廠商給鄉長嗎?)我用1 張紙寫了20多個廠商的牌照給他,因為那是我們從前一任鄉長,大部分都有在下面做的人的牌照」、「(問:你提供廠商的標準在哪裡?)品質比較好的、不會偷工減料的」、「(問:這些廠商都曾經在延平鄉公所做過嗎?)對,過去從邱勝英鄉長的時候,就大部分都這些人在那邊做」、「(問:你剛才說癸○○有跟你查訪、問你,那是在什麼時候問你的?)是在他就任沒有多久的時候問我的,87年的時候」、「(問:在延平鄉公所所發包的工程,跟一般平地的工程,在你們工程的專業上有沒有不同?)因為它是山區,所以有時候一般水泥車沒有辦法到達,還要轉運,所以很費工,而且預拌水泥場也比較不喜歡跑,因為常常會翻車,所以在那邊施工比較困難,所以這個小件的,大部分一些大廠商都不願意來參加」、「(問:你剛才有提到說,癸○○有要你提供 1份好的廠商的名單給他,你也回答辯護人說,你的標準是不會偷工減料的好廠商,既然你提供的都是不會偷工減料的好廠商,你怎麼又要求他們要提供一成的工程款給你們?)因為那些經費有的是向別人要來的」等語,復於本院97年12月31日審理中結稱:「(問:附表所列工程,3 家投標廠商,癸○○如何決定?)因為之前他上任時,有叫我幫忙將一些好的廠商提供給他作資料,後來林添平有這個伍仟萬工程款的機會,林添平叫我找一些比較好的朋友,作這些工程,所以我才叫他們提供牌給我,我去找癸○○,但他不在,我將資料放在他桌上。
後來癸○○公文通知廠商時,我們才知道」、「(問:附表所列工程,癸○○是否依照你提供的廠商名單,來決定圈選 3家廠商?)大部分都是」、「(問:你是否有跟癸○○事先說好,希望他照你所提供廠商來圈選投標廠商?)當初伍仟萬准之後,他有叫我去,要謝謝林添平,我趁機跟癸○○說,是否可以多給我們一些工程,癸○○沒有答應,他說鄉公所有鄉公所的規則,叫我不要干涉他們的作業程序,我就沒有找他了」、「(問:你是何時交給癸○○廠商名單?)癸○○打電話叫我去,說要謝謝林添平,我告訴他,是否工程多一點給我們作,他沒有答應,叫我不要干涉」、「(問:你提供廠商名單,是在找大家一起協商標工程之前或是之後?)林添平找我,說上面打電話給他,說伍仟萬經費准了,叫我找廠商協商,開完會後,我將廠商名單整理給癸○○,但去找他時,他不在,我放在桌上。
後來癸○○打電話給我,要謝謝林添平,我趁機請癸○○給我們多一點工程,癸○○叫我不要干涉鄉公所作業」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巳○○於本院97年11月19日審理中結稱:「(問:你既然在延平鄉公所兩任進出,你對於延平鄉公所所發包的工程,就山地鄉的工程和平地鄉的工程,你也在太麻里鄉待過、臺東縣政府待過,那這山地鄉的工程和平地鄉鎮的工程是否有比較不好或特殊的地方?)比較特殊的地方是它的機械、混凝土的運送,差異會比較大,像一般的平地,載送的混凝土車,假設它可以載到 8立方,但是到山地地方,它是一般的產業道路,一般的產業道路,它不像我們平地的道路,它是屬於公路局標準的 6級路面,山上的產業道路,它是一般農路系統,一般是3米半到4米之間的道路,而且它的坡度標準比較沒有那麼的嚴格,一般平路,6 級路面它有規定,它的坡度必須要10%以下,假設在10%以下,山上的產業道路跟農路,它的規定就比較寬一點,它的坡度可以到10%到15%以上,所以山上的路,當預拌混凝土車載預拌混凝土要到工地施工的時候,它的數量往往會減少,因為它走山路,路又窄、坡度又陡,它載重的話會造成公安的危險,發生車禍、翻車,會有這種考量,在平路它可以載 8立方,但是它在山路施工的時候,它只能夠載5立方、4立方」、「(問:既然這樣講,這些因素是否會影響到一般廠商來參與投標的意願?)這個部分來說還是會」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乙○○於96年 4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亦明確證稱延平鄉皆係山地地形,其不會去承作延平鄉之工程等語屬實,益徵延平鄉因屬山地鄉,工程定作位置大多地處偏遠或在山區內,砂石工料運費較諸平地工程為鉅,且偏遠地區工資等費用之支出亦較為高,縱令工程採購預算金額將此部分支出皆予考量,而納入施工費及發包材料費內核計,然工程承攬廠商於施工過程中所不可預見之額外支出機會及潛在之施工風險,仍遠大於平地工程之施作,衡情自會減低一般工商行號投標承攬之意願,而廠商如有曾在延平鄉公所承攬公共工程施作之經驗,則其顯然有再次承攬延平鄉公所工程定作之意願,況天○○已向被告表明伊等有意承攬延平鄉公所之工程定作,而附表 7所示之工程採購大多有限期締約、完成發包之急迫性已如上述,是被告於初任延平鄉鄉長之際,央求天○○提供先前曾在延平鄉公所投標承攬工程施作,且較為績優,有承攬工程意願之工商行名單,俾供渠辦理採購邀請通知廠商投標之參考,被告復因工程採購之時效要求,參酌天○○前揭提供之名單等工商行號資料,指定廠商參與比價或投標,尚難認定有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而被告對天○○於本案工程採購招標前,對預定通知廠商參與比價或投標之採購事項,私下提出有意願承作之請託關說乙事,並未作成紀錄,復以之作為指定廠商之參酌要素之一,渠當時辦理本案工程採購固有行政疏失,然此尚不足以構成裁量逾越或有裁量濫用之瑕疵,且被告為此央求,並收受天○○提供之工商行號名單,嗣以該名單為渠指定廠商參與比價或投標之參考資料,此是否必定涉及渠指定特定廠商而圖利之,尚無從為必然而確切之推論,殊無足徒憑證人天○○所指述曾提供廠商名單予被告等情,遽認被告必涉圖利之犯行。
②證人天○○於本院97年11月19日審理中結稱:「(問:你什麼時候開始,承包延平鄉公所所發包的工程?)從上一任的鄉長邱勝英的時候就開始」、「(問:你在邱鄉長的任內所承包的工程,和取得延平鄉公所的工程,跟癸○○擔任鄉長取得的工程,在整個程序上是否有不一樣?)沒有,都一樣」、「(問:什麼都一樣?你是否可描述一下?)一樣也是要發包、通知我們要去比價」、「(問:是通知比價還是公開比價?)是通知比價」、「(問:你有提供比較優良的廠商給鄉長〈按指被告癸○○〉嗎?)我用 1張紙寫了20多個廠商的牌照給他,因為那是我們從前一任鄉長,大部分都有在下面做的人的牌照」、「(問:這些廠商都曾經在延平鄉公所做過嗎?)對,過去從邱勝英鄉長的時候,就大部分都這些人在那邊做」等語,復於本院97年12月31日審理中結稱:「(問:你提供的廠商名單,是否在癸○○未擔任鄉長之前,就在延平鄉公所出入之廠商?)對」等語,核與證人地○○於96年 4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供證伊與延平鄉前鄉長邱勝英係朋友關係,邱勝英擔任鄉長時,伊開始承包延平鄉之工程等語相符,再參以證人辛○○於本院97年11月19日審理中結稱:「(問:前任的鄉長是不是邱勝英?)對的」、「(問:在前任的鄉長邱勝英任內,妳是否有擔任這工程方面的發包,是否有做這樣的工作?)有」、「(問:你們比價是通知廠商來比價?)對」、「(問:廠商怎麼選擇?)我不知道。
因為鄉長如果批說我們通知哪些廠商,我們就按照批示的去發文通知,請廠商來比價」、「(問:那這個名單,不是你們裡面也有名單,就是說依邱鄉長當時的指示,說通知哪一個來,妳們就通知哪一個來,是否這樣?)對」、「(問:邱鄉長的作法跟後來癸○○鄉長的作法,妳在當時,妳的感覺,是否有相同或絕對不同的地方?)以前可以比價的,鄉長就會批示比價,不能比價的就是我們就要公開招標,後來的鄉長也是這樣」、「(問:兩人的作法沒有什麼不同?)好像沒有」、「(問:妳的意思就是說,後面的鄉長也是跟著前面的鄉長怎麼做就這麼做,是否兩個都差不多,都一樣?)我印象是這樣子」、「(問:你們在邱鄉長的任內,你們鄉公所是否有設置廠商名庫?)沒有」、「(問:在妳的印象中癸○○剛接任鄉長的時候,有沒有曾經向妳要過說,能夠提供一些那個廠商名單給他?)我印象中鄉長好像有提過,但是我一直沒有做。
我只有 1本簿子,就是習慣我自己作記錄的簿子,我的印象我好像有給鄉長看過。
那1本不是廠商的資料,那1本是我的筆記簿」、「(問:那筆記簿裏面有什麼記載呢?)那個部分,我之前有提供給檢察官。
裏面有記載工程發包時間及名稱、得標廠商、開工日期、完工的日期及什麼人驗收、底價、預算,就這些整個資料」等語,證人巳○○於本院97年12月24日審理中結稱:「(問:〈提示85、86、87年工程決算簿〉這是否都是你們承作?)〈閱後〉這是辛○○所作,我的部分,我沒有作,我不清楚」等語,證人甲○○於本院97年11月19日審理中結稱:「(問:妳在邱鄉長的任內,妳有沒有擔任主計,對於工程發包的部分,妳都有參加嗎?)有」、「(問:在邱鄉長的任內,他的工程發包跟癸○○上任那段時間,兩人的做法是否有不同?)邱鄉長任內使用的條文應該是稽察條例,胡鄉長任內大概適用的是採購法」、「(問:不管是稽察條例也好,還是採購法也好,他們兩個在實質上,在發包作業,他們的作法有何不同?)就我的了解,稽察條例的採購程序是沒有上網公告,以前沒有,其他採購的程序大概都差不多」等語明確,並有延平鄉公所84年度已發包工程名冊、85年度工程名冊、86年度工程名冊、87年度工程名冊及88年度工程名冊(見本院審理卷二頁195-218)附卷可佐,足證如附表7所示之萬泰土木、建欽營造、建新土木、建隆營造、永達土木、吉辰土木、建元土木、天祥營造、光成土木、東一營造、國勢營造、東裕土木、聯升營造、永信土木、偉達土木等廠商,先後於84年至88年間,即曾參與延平鄉公所營繕工程之投標、比價及得標,各年度得標廠商、得標次數、合計次數及年度工程發包總數均詳如附表13所示,再觀諸如附表1至6所示各廠商於84年至88年間標得延平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合計次數與附表 7所受指定投標之合計次數,亦徵被告係參考辛○○前揭筆記之工程名冊及天○○上開提供之工商行號名單彙整後,以曾在延平鄉公所參與投標及得標之廠商為原則,先後於附表7所示之工程採購中,援例從中圈選3家廠商指定參與比價或投標,是被告於政府採購法生效施行之初期,援引前任鄉長之作法,依照慣例指定廠商辦理採購,固然有失謹慎,惟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為天○○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公訴人或認被告就附表 7所示之工程定作,多次指定相同或類似組合之廠商參與比價或投標,顯難脫有指定工程予特定廠商之嫌疑云云,然查附表 7所示之營繕工程或工程定作,既可以比價或限制性招標等方式辦理已如上述,該等工程若確係以比價或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則得標廠商重複性高、投標廠商即陪標廠商亦出現頻繁、投標廠商間幾有固定或類似搭配組合等情形,得否採為被告確有事先指定天○○等特定廠商承作工程以圖利之佐證,殊非無疑,況觀諸整理自附表 7指定投標廠商排列組合之附表14所示,延平鄉公所 107件工程採購中,不同投標廠商之排列組合數已達66組,其中出現次數最高5次之組合數僅4組,顯見附表 7所示受指定通知投標之廠商均係被告隨機圈選,自難從此投標廠商之排列組合,率爾認定被告確有圖利天○○等廠商之故意。
③另揆諸被告於延平鄉公所88年、89年間對外招標工程所指定參與一同比價之全部廠商,並非僅限於天○○等人所提供如附表1至附表6所示之廠商,其於附表 7編號53所示工程採購之第一次招標係指定正舟營造有限公司、上和營造有限公司、鉅門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於附表 7編號74所示工程採購之第一次招標係指定達信土木包工業、上和營造有限公司、正舟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於附表 7編號75所示工程採購之第一次招標則指定永固土木包工業、達信土木包工業、鉅門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由延平鄉公所以97年12月 8日延鄉政字第0970009688號函檢送之延平鄉公所合約編號89-049號、89-074號、89-075號招標工程採購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於附表12所示之工程採購中,尚有指定昌隆營造、順裕營造、聯駿營造、宏聖營造、煜峰營造、永固土木、建台水電、鼎沛工程、公東水電、彥宇營造、東宏營造、長豊營造、盈順營造、坤憬營造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萬泰土木、建欽營造亦曾與其他廠商一同受指定參與投標,此觀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彙整之「延平鄉公所89年度限制性招標發包工程一覽表」(見東檢96他119卷一頁49-51)至明,實難認被告係因與天○○等人達成不法之利益交換或有其他合意,始依天○○所提供之工商行號名單,指定如附表 7所示之廠商投標,並因而得標承作上開工程,此亦徵天○○前揭所提供之工商行號名單,應僅係供被告指定廠商參與投標比價之參考來源之一,而非逕以此名單為其指定之唯一依據。
④證人天○○於96年 4月23日偵訊時證稱:這筆經費當初係林添平透過伊向被告接觸,被告說渠要此經費建設地方,伊有向被告表示伊等廠商有承作這筆經費相關工程之意願,是否能讓伊等廠商承作,然後伊即提供伊等廠商名單供被告挑選,被告亦在此廠商名單中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云云,嗣於96年 5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延平鄉公所89年度限制性招標發包工程一覽表」供其檢視後證稱:除光成土木、彥宇營造、順裕營造外,其餘均係由伊提供予被告勾選之廠商(按即煜峰營造、永固土木、建台水電、鼎沛工程、公東水電、東宏營造、長豊營造、盈盛營造亦係由天○○所提供),伊係 1次提供20幾家廠商名單供被告勾選,由被告自行勾選 3家,經費係林添平所爭取,林添平要伊轉告被告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運作,林添平才會為延平鄉爭取經費,林添平為確保得標廠商均會至其預拌場打水泥,乃要求被告須指定伊所提供之廠商參與限制性招標,被告為取得經費建設延平鄉,大部分有依伊所提供之廠商名單指定 3家廠商比價云云,復於96年6月8日偵訊時證述:伊係 1次將約20幾家之廠商名單交給被告,但光成土木、東裕土木非在伊所提供予被告之廠商名單內云云,再於本院97年12月31日審理中結稱:「(問:附表所列工程,癸○○是否依照你提供的廠商名單,來決定圈選 3家廠商?)大部分都是」云云,觀諸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地○○證稱伊所掌握者有光成土木、東裕土木等,並將該等廠商之牌照提供予天○○製作名單乙節尚有齟齬不合,復與卷內事證未盡相侔,可見天○○前揭交付予被告之名單上所載之工商行號實際名稱與家數究竟為何、範圍是否大於、小於或等於如附表 7所示之廠商,誠已啟人疑竇,而上開名單既未經扣案或隨案附卷,證人天○○亦無法逐一詳予指明該名單上所載之工商行號名稱俾供查對,亦無何補強證據得以佐實天○○上揭所提供之工商行號名單即係附表 7所示之廠商,自難徒憑被告收受此份名單乙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證人辛○○於本院97年11月19日審理中結稱:「(問:鄉長癸○○是怎麼裁示,要通知哪一些廠商來比價?)在我們的預算書判行上面會簽」、「(問:簽什麼?)鄉長會簽,我們按照鄉長簽的裁示」、「(問:會簽什麼內容?直接指定ABC哪 3家廠商,還是說叫妳們去挑選?)就會有3家廠商」、「(問:他有直接寫明 3家廠商?)對,我們的資料裡面都有」、「(問:都是鄉長寫給你們,你們再依鄉長所寫的內容來發文?)對,就是鄉長批示什麼,我們就依照批示的去發文」等語,嗣於本院97年12月11日審理中結稱:「(問:延平鄉公所沒有建立合格的廠商名單,妳是怎麼通知參加投標的廠商?)用公文」、「(問:這些廠商的資料怎麼來?)因為有的廠商他們以前就在鄉公所有承攬工程,沒有承攬工程的、找不到的,我會問鄉長」、「(問:參加的這 3家廠商,妳有無建議過鄉長要如何選擇?)沒有」等語甚明,而證人巳○○於本院97年11月19日審理中結稱:「(問:附表所列的工程的 3家投標廠商,是誰圈選決定的?)是由鄉長圈選的」、「(問:是鄉長圈選決定,再由你們承辦人來發文?)對」、「(問:不是你們承辦人自己圈選,自己發文的?)不是」等語,固與附表 7編號26所示工程採購之通知比價廠商,係由巳○○在簽呈上具體簽擬,再經被告核准乙情不符,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由延平鄉公所以97年12月8 日延鄉政字第0970009688號函檢送之延平鄉公所合約編號89-007號招標工程採購卷宗核閱屬實,是證人巳○○上開所述,固有微訾,惟附表7編號 1至25、27至107所示工程定作之承辦採購單位人員巳○○、辛○○,均未提供或在簽呈公文上簽擬預定通知投標、比價之廠商供被告批核准否乙節,應堪認定為真實。
再查,被告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皆未明定投標、比價廠商之指定權限係歸屬承辦採購單位,機關首長僅具有消極、被動之核准權限,而機關首長既有採用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之核准權業如前述,參以機關首長與承辦採購單位人員係屬上命下從之行政隸屬關係,要無制衡機制可言,則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怠於簽擬指明預以通知參與投標、比價之廠商供核時,被告本於機關首長之法定核准權限,自可逕予指定廠商參與投標、比價,是巳○○、辛○○於本案縱未具體簽擬廠商俾供被告核定准否,則被告逕予指定廠商參與投標、比價,於法猶屬相合。
⑥被告辯稱:天○○雖於88年、89年間常至延平鄉公所,並向伊表示鄉公所可報計畫至臺灣省政府爭取2,000 萬元補助款,但未說明其為何知悉有此項補助款可申請,伊亦未追問之,伊不曾請託林添平幫忙爭取經費,林添平亦未曾幫延平鄉公所爭取任何經費,伊不知悉天○○有向得標廠商收取工程款一成之回扣,並由天○○轉交林添平打點「上面」之事,天○○或林添平亦未曾向伊提及此事,伊未指示巳○○應如何在簽呈上擬簽,亦未指示巳○○要配合天○○處理限制性招標工程發包相關事宜云云。
經查,證人地○○固於96年 4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天○○於88年間向伊表示渠可拿到延平鄉公所之工程,並可分由伊承作,但伊要給天○○工程款一成之回扣,延平鄉公所每次有工程要招標時,天○○就會打電話給伊,告知伊要承作之工程案為何,並要伊找 3家包商牌照來比價,標單有時由伊代填,有時由廠商自填,伊並不知工程標案之底價,也不需要知道,因投標廠商均為伊所掌握,縱標價皆高於底價,亦仍有 3次減價進入底價之機會,伊係在工程款撥付入帳後,始將一成之工程回扣交付予天○○,伊不知悉天○○如何處理上開回扣及有無交付予被告,伊未曾與被告接觸過云云,嗣於96年 4月24日偵訊時證稱:天○○約伊等至天祥營造辦公室談承包延平鄉公所工程時,天○○說延平鄉之工程由伊等包商分配,並說要給渠一成回扣由渠處理等語,證人亥○○於96年 4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天○○告知伊等可透過渠取得延平鄉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得標工程須給天○○得標金額10%之款項,由天○○來打點延平鄉公所人員,伊有將一成工程款交給天○○,伊不清楚天○○有無將該款項交給延平鄉公所人員,伊亦未再給予延平鄉公所人員金錢或其他好處,工程均係由內定之廠商施作,伊僅知天○○與被告交情很好,延平鄉公所89年度限制性招標發包工程皆係由被告與天○○主導指定廠商,但伊不清楚天○○選定參標廠商後,如何確定成為被告圈選之參標廠商,伊亦不知被告如何圈選廠商參標,但事後證明天○○選定之廠商者最後都成為被告圈選之參標廠商,伊掌握之廠商獲選參標後,天○○會通知伊,並告知以何金額投標,伊再去購買標單,但天○○並未告知工程標案之底價,延平鄉公所並未以電話或書面方式通知參標,惟公文均係公司小姐在處理,伊並未過目,內定由伊施作之工程,標單由伊購買後交給參標廠商填寫,告知要填寫多少金額,再由該廠商自行投標,建欽營造陪標及投標金額則係由天○○告知云云,嗣於96年 4月24日偵訊時證稱:天○○僅說要付渠一成之回扣,伊不知天○○如何運用等語,證人趙双路於96年 4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天○○告知伊等可透過渠取得延平鄉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惟得標工程須給天○○得標金額10%之款項,天○○並未直接告知該款項之用途,參標廠商均係天○○在處理,被告如何圈選參標廠商,伊不清楚,天○○會事先告知伊要去領標,鄉公所亦同時會以公文通知領標,天○○並未洩露工程標案之底價,若係伊陪標,天○○會告知應填寫之標價金額,再由伊郵寄投標,伊多半係領完工程款後將一成得標金額以現金交給天○○等語,嗣於96年 4月20日偵訊時證稱:天○○指定予伊承作之工程,伊經概算,有利潤的才作,無利潤的,則由天○○借永信土木的牌去得標及承作,伊未請過被告吃飯,天○○並未告知一成工作費之用途,伊亦未多問等語,復於96年 4月24日偵查中結證:天○○約伊等至天祥營造辦公室談承包延平鄉公所工程時,天○○說渠有辦法拿到工程,但要一成工作費等語,證人子○○於96年6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天○○告知伊等可透過渠取得延平鄉發包之限制性招標工程,得標工程須給天○○得標金額10%之款項,由天○○來打點上面的人,伊有將工程款一成之回扣交給天○○,伊不知道天○○如何處理該等工程款回扣,天○○亦未洩露工程標案底價,因算出之價格若高於底價,仍有減價進入底價之機會,伊僅提供廠商牌照交天○○運用,但不知被告勾選參與投標之廠商名單來源為何等語,嗣於96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伊與天○○、地○○、趙双路、邱榮坤、亥○○曾多次協商承包延平鄉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協商內容係天○○告知伊等可透過渠拿得延平鄉之限制性招標工程,天○○要伊等提供廠商名單給渠,且約定工程得標須付天○○工程款一成之回扣,天○○告知渠拿此等工程須花錢去運作,嗣延平鄉公所用公文通知廠商比價,伊去比價就會拿到工程,天○○會事先告知該次工程係由鄉長指定何廠商施作,該被內定之廠商再找其他 2家廠商陪標,先前伊等即事先協議由天○○指定何項工程由何廠商施作,伊有將工程款一成之回扣交給天○○,伊不知悉天○○將此回扣交給何人云云,證人天○○於96年 4月23日偵訊時證述:當初林添平透過伊找被告,說其有管道可要到1筆3,000萬元及1筆2,000萬元之經費,被告如要,則請延平鄉公所提交企劃書向相關單位申請,經費如核撥順利,伊等有作到上開經費相關工程,即要支付一成之介紹費予林添平轉交經費來源之人,嗣經費核撥至延平鄉公所後,被告在這5,000 萬元經費相關工程要發包之前就會找伊去,每次要伊提供約 1、20家廠商供渠挑選,癸○○要招標時會挑 3家廠商,再由鄉公所通知參與投標,被挑到之廠商接到通知時,會聯絡伊等先前有開過會之人,再由伊等平均分配這些工程施作,這筆經費之申請當初係林添平透過伊向被告接觸,被告說渠要此經費建設地方,伊有向被告表示伊等廠商有承作這筆經費相關工程之意願,是否能讓伊等廠商承作,然後伊即提供伊等廠商名單供被告挑選,被告亦在此廠商名單中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云云,嗣於96年 5月24日偵訊時結證:伊係 1次提供20幾家廠商名單供被告勾選,由被告自行勾選 3家,經費係林添平所爭取,林添平要伊轉告被告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運作,林添平才會為延平鄉爭取經費,林添平為確保得標廠商均會至其預拌場打水泥,乃要求被告須指定伊所提供之廠商參與限制性招標,被告為取得經費建設延平鄉,大部分有依伊所提供之廠商名單指定 3家廠商比價云云,復於96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伊係 1次將約20幾家之廠商名單交給被告,延平鄉公所88年、89年之限制性招標工程,約有5,000萬元係林添平要來的,伊有交付約420萬元予林添平,其餘廠商交付予伊之款項則由伊自行花用云云;
而證人地○○則於本院97年11月26日審理中結稱:「(問:開會的時候,你是否記得天○○怎麼講的?)有延平鄉的工程,到時大家一起來標,延平鄉的工程他可以處理,大家來標,然後大家拿一點出來,他來打點一些工程。
如何打點沒有講的很清楚」、「(問:你在筆錄中有說你有提供 3家的廠商,這是什麼時候發生?)提供 3家廠商是在協議有工程以後,開會的時候是說他有工程會叫我們來處理,要廠商的時候,我們再提供給他」、「(問:有工程下來要做的時候,後來他怎麼跟你說?)這裡有工程,你們就拿幾支牌來,我們就提供給他,大家處理這個工程」、「(問:那是後來了,不是開會的時候講的?)開會的時候也有提到說,到時候要標工程的時候,你們提供牌出來,那時候可能也有問你們手上大約有幾支」、「(問:有工程要的時候,是否會另外找你?)對」、「(問:怎樣找你?)有這個工程下來,叫我們提供牌給他,叫我們去標工程」、「(問:怎樣去標?)大家開會開完的時候,有工程下來了,就提供幾支牌給他,然後鄉公所通知以後,我們就去比價」、「(問:你是在開會的時候就已經提供 3家廠商去了嗎?)不是,開會的時候是講,大家有工程,工程下來的時候,我們就提供牌給天○○去處理」、「(問:有工程的時候另外會通知,那另外通知,他是怎麼講的?)就是鄉公所會簽下來給我們的時候,我們就直接去比價」、「(問:公文下來的那幾家是如何決定的?)鄉公所通知給廠商的」、「(問:鄉公所決定的嗎?)對」、「(問:不是你決定的?)不是我們決定的」、「(問:你是否知道天○○是怎樣跟鄉公所的人連繫?)我不清楚」、「(問:是誰說這個一成的工程款是回扣?)是天○○講的」、「(問:他講這個叫回扣嗎?)他不是叫『回扣』,他說『打點』」、「(問:這一成不管是『打點』或是『回扣』,後來怎麼用?)就交給天○○,他怎麼用?我們就不太清楚,我們沒有去過問這個」等語,嗣於本院97年12月25日審理中結稱:「(問:上開附表所列『萬泰土木』、『建新土木』、『大方營造』、『建元土木』、『宏聯土木』、『光成土木』、『天祥營造』得標之工程,是否事先指定由你得標承作?其另外 2家投標廠商,是否你找對方協商陪標?〈提示本審判筆錄附表並告以要旨〉)〈經當庭閱覽本審判筆錄附表後〉當時我們都是問天○○,天○○指定這些工程給我承作,陪標廠商是我接到通知後,我再找陪標廠商來陪標」、「(問:上揭得標之工程是否支付回扣?)有支付得標金額的一成給天○○,我大部分都是領到工程款後,才支付給天○○,有幾件是尚未領到工程款,就先行支付給天○○,都以現金支付,大都在龍田天祥營造的辦公室給付,有時在路上見面時支付給天○○。
上開工程基本上均有給付回扣一成給天○○」、「(問:上開附表所列『萬泰土木』、『建新土木』、『大方營造』、『建元土木』、『宏聯土木』、『光成土木』參與投標但未得標之工程,其中得標廠商為『天祥營造』、『萬泰土木』、『建新土木』、『大方營造』、『建元土木』、『宏聯土木』、『東一營造』、『建欽營造』、『永信土木』、『大豪土木』、『吉辰土木』之工程,係由何人分別出面找你協商陪標?〈提示本審判筆錄附表並告以要旨〉)〈經當庭閱覽本審判筆錄附表後〉天祥營造部分,編號1至7部分,是子○○找我協商陪標,其他是天○○找我協商陪標;
東一營造部分,是天○○找我協商陪標;
建欽營造部分,是亥○○找我協商陪標;
永信土木部分,是趙双路找我協商陪標;
大豪土木、吉辰土木都是邱榮坤找我協商陪標;
另外萬泰土木、建新土木、大方營造、建元土木、宏聯土木,都是我用借來的牌陪標。
他們找我陪標時,因為之前我也有找過他們陪標,所以我會幫忙,他們會告訴我投標金額是多少,我會配合將金額寫高一點,讓他們得標,標單我在接到通知後會去領取並填寫,押標金部分,有時是我自己出,有時是對方出」、「(問:你有無參加天○○所召集的會議?)天○○以電話通知我們過去協議,表示有工作給我們作,他說要支付一成的工作費」、「(問:剛才你陳述,你問天○○有無工作,這是何時?)當時我們事先有提供牌給天○○,接到鄉公所公文後,會問天○○,這個工作是否給我承作」等語,復於本院97年12月31日審理中結稱:「(問:你上次庭訊證稱,附表所列工程中,你得標部分,都會支付一成回扣給天○○,你當時主觀上,認為回扣是給何人?)當時我的想法,依照慣例,天○○應該是給鄉長」、「(問:你所得標工程,你有無直接拿回扣給癸○○?)沒有」、「(問:你給付一成回扣時,你主觀上是否認為這是要給天○○使用,還是給他去轉交?)當時我想法是交給天○○轉交給要拿回扣的人」、「(問:你當時是否會認為天○○是可以拿回扣的人?)因為當初天○○是說他要打點,我只要有工作做就好,天○○如何處理回扣,我並不管」等語,另於本院97年11月26日審理中結稱:「(問:不管投標或是陪標或者你要得標或施工的過程、領款到最後結束,你是否有跟鄉公所的人員接觸過?)沒有,沒有跟鄉公所的人接觸,我是說比價這方面沒有,施工的時候要」、「(問:你跟鄉公所的人接觸的過程中間,有提到一成,或者說『回扣』或者說『打點』的費用?)沒有」、「(問:或者說你們怎麼投標的嗎?)沒有」等語,證人亥○○於本院97年11月26日審理中結稱:「(問:在88年、89年的時候,你說天○○有找你們去他的辦公廳開會,他說什麼?)當初他說有這個工作下來,你們有意願要做嗎,我們答應他說『有』,錢怎樣下來我們不瞭解,他說要拿一成出來」、「(問:那一成是什麼錢?)我不瞭解」、「(問:天○○怎麼講?)他就講工作給我們做,我們拿出一成的錢出去。
一成怎麼用我不瞭解」、「(問:那時候有說你有多少牌先交出來嗎?)沒有」、「(問:怎樣知道現在有工程要做了?)鄉公所會發文給公司,小姐會告訴我,因為我是做工的部分,文書的部分我沒在管,我都在工地工作,我有請小姐處理文書,她口頭上會跟我講有工作了」、「(問:來之後,你們如何處理?)要去比價」、「(問:來的時候,你知道有幾家會去比價嗎?)我不知道。
自己的知道,公文還有給哪幾家我不知道,還要去問別家是否有收到」、「(問:你說收到公文說有3家,那3家是由誰決定的?)應該是天○○決定的」、「(問:你用猜的、想的都不準,是誰決定的?)天○○,因為他說經費是他去處理下來的」、「(問:你認為經費是他處理下來的,就是他決定這3家?)3家是我提供給他」、「(問:何時提供?)在開會的當時,我就提供我所有朋友的牌給他」、「(問:你說你提供 3家給天○○,鄉公所就照著通知嗎?)我提供的,但我沒說天○○決定的」、「(問:工程公文要下來之前,天○○是否有找你?)開會完就等公文,不會來找我」等語,嗣於本院97年12月25日審理中結稱:「(問:上開附表所列『建欽營造』、『聯升營造』、『天祥營造』得標之工程,是否事先指定由你得標承作?其另外 2家投標廠商,是否你找對方協商陪標?〈提示本審判筆錄附表並告以要旨〉)〈經當庭閱覽本審判筆錄附表後〉當初鄉公所公文給我們,我告訴天○○,我收到鄉公所公文了,天○○就指定這些工程給我承作,陪標部分由天○○替我處理,我也同意」、「(問:上揭得標之工程是否支付回扣?)有支付得標金額的一成給天○○,我通常得標 1個星期後支付給天○○,都以現金支付,支付地點不一定,有時在路上遇到天○○,就交給他,或者在其他地方碰到他,就交給他。
上開工程,我都有支付回扣給天○○」、「(問:上開附表所列『建欽營造』、『聯升營造』得標之工程,投標廠商『萬泰土木』、『永信土木』、『永達土木』、『建新土木』、『建元土木』、『東營營造』、『聯升營造』部分,你是分別找何人協商陪標?〈提示本審判筆錄附表並告以要旨〉)〈經當庭閱覽本審判筆錄附表後〉萬泰土木、永信土木、建新土木、建元土木等都由天○○處理陪標事宜;
永達土木,我找丁○○協商陪標;
東營營造,我找宙○○協商陪標;
聯升營造部分,我直接用我借來的牌陪標。
我找他人陪標時,就告訴他們,我有工作要做,請他們陪標,他們都有同意,我有告訴他們,我要投標的金額,請他們寫高一點,標單部分,由何人領取,我忘記了;
押標金部分,是何人支付,我也忘記了;
天○○幫我處理陪標部分,標單及押標金由何人處理支付,我也記不清楚了。
我有同意天○○幫我處理陪標事宜」、「(問:上開附表所列『建欽營造』、『聯升營造』參與投標但未得標之工程,其中得標廠商為『天祥營造』、『萬泰土木』、『光成土木』、『永信土木』、『建隆營造』之工程,係由何人分別出面找你協商陪標?〈提示本審判筆錄附表並告以要旨〉)〈經當庭閱覽本審判筆錄附表後〉天祥營造部分,天○○及子○○都會找我協商陪標;
萬泰土木及光成土木部分,地○○會找我協商陪標;
永信土木部分,是趙双路找我協商陪標;
建隆營造,是邱榮坤找我協商陪標。
他們找我時,都會問我是否接到公文,我會問工程名稱,確定有接到公文,如果是天○○沒有說這是我的工程,我就會自動或是答應幫他們陪標,我就將押標金寫高一點,讓他們得標,標單是我自己領取填寫,押標金也是我自己出的」、「(問:附表編號79、81二件工程,為何你得標金額跟工程底價一模一樣?)我寫出去的金額,就剛好跟底價一模一樣。
有時候投標時超過之後,不會得標,只好降價,用底價承包,這我不清楚」等語,復於本院98年 2月10日審理中結稱:「(問:你之前供稱你得標的工程都會給付10%的回扣,該回扣是給付給何人?)天○○」、「(問:當初你們約定好回扣最後是要交給何人?)天○○,但是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問:天○○既然不是鄉長或是提供工程給你們的人,為何你要給予他回扣?)因為他有說有工程要給我們施作,所以要我們拿一些錢給他」、「(問:既然天○○跟你一樣都是包商,為何會有工程可以提供給你們?)這我不了解,有可能是因為他有朋友去爭取來的」、「(問:你給天○○回扣以後,天○○把這些錢交付給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既然錢都已經給了,我就不會去過問」、「(問:你給天○○的回扣,如果天○○把他據為己有的話,你是否有意見?)既然他有工作給我們施作,所以就給他一些錢,他要怎麼用我都沒有意見,只要他給我工程就可以了,他要怎麼運用這筆錢我不知道」等語,另於本院97年11月26日審理中結稱:「(問:投標的過程你有找過鄉公所的人或是鄉長?)沒有」等語,證人趙双路於本院97年11月26日審理中結稱:「(問:在88年及89年間,有去天○○的天祥營造辦公室說要標鄉公所的工程而去開會嗎?)那時候天○○有邀我們去開會」、「(問:開會有講什麼?)說有一些經費要來做建設」、「(問:有講到一成要做工程的工作費,要交給他?)他說交給他就好。
因為經費是他爭取的,他要」、「(問:事後標到你有交給他嗎?)有交給他」、「(問:他交給誰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之後你有收到鄉公所要招標的公文嗎?)有」、「(問:你收到後有去找其他的廠商嗎?)我有兩支,再去借1、2支來陪」、「(問:你知道鄉公所如何指定的嗎?)我不知道,天○○會通知我,看哪一標要給我做」、「(問:什麼時候通知?)好幾天前」、「(問:好幾天前是什麼意思?)例如還有 1個禮拜要標這件工程,要我準備去標那件」、「(問:什麼時候通知?)他有工作他就通知我」等語,嗣於本院97年12月25日審理中結稱:「(問:上開附表所列『永信土木』、『國勢營造』得標之工程,是否事先指定由你得標承作?其另外 2家投標廠商,是否你找對方協商陪標?〈提示本審判筆錄附表並告以要旨〉)〈經當庭閱覽本審判筆錄附表後〉是鄉公所發公文給我,我問天○○,天○○就指定給我承作,我或是天○○就協商借 2家廠商的牌來陪標」、「(問:上揭得標之工程是否支付回扣?)之前有協議要支付得標金額的一成為回扣給天○○,天○○平常就常常跟我借錢,所以回扣都是以借款扣抵,沒有直接給天○○。
上開 6件工程都有給回扣,陸陸續續有從借款扣抵掉」、「(問:上開附表所列『永信土木』、『國勢營造』得標之工程,投標廠商『萬泰土木』、『建欽營造』、『大方營造』、『建元土木』、『聯升營造』、『東裕土木』、『東一營造』、『永信土木』部分,你是分別找何人協商陪標?〈提示本審判筆錄附表並告以要旨〉)〈經當庭閱覽本審判筆錄附表後〉萬泰土木、建欽營造、大方營造、建元土木、聯升營造、東裕土木、東一營造都是天○○幫我協商陪標;
永信土木部分,就我自己用自己的牌去陪標」、「(問:上開陪標廠商,天○○幫你處理,你們是否是先說好,由天○○幫你找其他廠商陪標?)之前就在天祥營造的辦公室就已經協商好了,陪標事宜,由天○○幫忙,所以我知道有其他 2家廠商會來陪標。
押標金及標單都是天○○處理,不是我出或寫的,我有同意天○○幫我處理陪標事宜」、「(問:上開附表所列『永信土木』、『國勢營造』參與投標但未得標之工程,是否都是得標廠商出面找你協商陪標?〈提示本審判筆錄附表並告以要旨〉)〈經當庭閱覽本審判筆錄附表後〉是天○○叫我幫得標廠商來陪標,我有同意」、「(問:上開附表所列『永信土木』、『國勢營造』參與投標但未得標之工程,其中得標廠商為『天祥營造』、『合理土木』、『萬泰土木』、『建新土木』、『大方營造』、『東一營造』、『建欽營造』、『聯升營造』之工程,係由何人分別出面找你協商陪標?〈提示本審判筆錄附表並告以要旨〉)〈經當庭閱覽本審判筆錄附表後〉天祥營造、合理土木、萬泰土木、建新土木、大方營造、東一營造、建欽營造、聯升營造等都是天○○負責處理陪標事宜,得標廠商都沒有找我談陪標事宜,我幫他人陪標部分,押標金是我自己支付,標單大部分是我自己寫的,有少部分是我兒子寫的,我若陪標,天○○會告訴我,寫高一點,我會配合寫高一點,因為我寫的金額會在押標金10倍的金額以上,絕對不會得標」等語,復於本院98年 2月10日審理中結稱:「(問:你之前陳述你所得標的工程,有給付一成的回扣,這筆回扣是給付給何人?)天○○」、「(問:天○○如何處理這筆回扣?)我不知道,他拿給何人我也不知道」、「(問:天○○跟你一樣都是包商,為何你要給予他回扣?)因為他說他可以拿到工程,這一成是工作費」、「(問:既然天○○也只是包商,又不是鄉長等職務的人,如何可以爭取得到工程?)這我不清楚。
他說他有辦法可以爭取到經費」、「(問:你給天○○一成的回扣,如果他把這一成的回扣據為己有,你是否有意見?)只要我們可以得到工程施作,沒有意見」等語,證人子○○於本院97年11月26日審理中結稱:「(問:這一成的工程款是做什麼用的?)我不曉得,我直接交給鄭老闆,我不過問這事情」、「(問:是誰說這個叫回扣?)在開會的時候,鄭老闆有跟我們講過」、「(問:他說是回扣?)不是回扣,是他要爭取這筆經費所要運用的錢」、「(問:誰說是回扣的?通常這個我們就認定是回扣」、「(問:是你認定的?)我們一般人認定的」、「(問:你認不認定是回扣?)我認為應該算是回扣」、「(問:那回扣交給誰?)交給天○○」、「(問:天○○拿給誰?)我不清楚」等語,嗣於本院97年12月25日審理中結稱:「(問:上開附表所列『天祥營造』、『合理土木』得標之工程,是否事先指定由你得標承作?其另外 2家投標廠商,是否你找對方協商陪標?〈提示本審判筆錄附表並告以要旨〉)〈經當庭閱覽本審判筆錄附表後〉是的。
是事先指定由我承作,再由我找其他 2家廠商協商陪標」、「(問:是何人事先指定上開工程給你承作?)天○○指定,天○○事先打電話給我們邀我們開會,說有工作讓我們作,要我們提供牌照給他,並要我們協商,並告知我們如果有收到鄉公所公文後,要跟他說,他就會分配工作給我們。
他指定給我工作後,我才去找另 2家廠商陪標。
他跟我們說這些工作都是他爭取來的,他好像是透過林添平,所以才有經費下來,我所知道的是這樣」、「(問:上揭得標之工程是否支付回扣?)有支付得標金額的一成回扣給天○○。
通常得標後,1、2星期內就會支付一成回扣給天○○。
有時經濟狀況不許可,也會等到領到工程款,再支付一成的回扣給天○○,上揭 8件工程,我都有給付回扣。
通常都以現金支付,有時會以天○○的借款抵扣。
通常都在公司直接支付給天○○,有時也會在工地給」、「(問:請你在詳述一次,何時開會,開會時天○○如何交代等細節?)我無法記得很詳細,當時天○○在88、89年,天○○打電話邀我及其他廠商,大約5、6人到龍田天祥營造辦公室開會,他告訴我們,他有託人爭取到經費,問我們是否願意作工程,要我們將手上可以借到的牌就提供給他,並表示如果有收到鄉公所公文時,要先告訴他,他才分配工作給我們承作」等語,復於本院98年2 月10日審理中結稱:「(問:你之前陳述曾經給付得標工程得一成回扣,這筆回扣是給付給何人?)天○○」、「(問:天○○跟你一樣都是包商,為何你要給予他回扣?)因為他給我工程施作」、「(問:既然天○○的身分只是一個包商,也不是鄉長或是其他有公權力之公務員,為何天○○可以提供你工程施作?)可是當時的事實真的就是這樣。
當時真的是天○○分配工程給我們施作」、「(問:當時天○○分配給你們的工程是如何來的?)好像天○○有透過其他人去爭取經費下來,之後再跟我們說他有得到,再分配給我們」、「(問:你們給予天○○的回扣,你是否知道天○○拿去給何人?)這我不知道,如果有經費下來的話,那邊是一定會有費用」、「(問:你給予天○○的回扣,天○○將此據為己有,你是否有意見?是否同意?)因為我們只是想要一個工作機會,所以我會同意。
但是當時我們不知道他會如何處理這筆金錢」等語,證人天○○於本院97年12月31日審理中結稱:「(問:上開附表所列『天祥營造』、『東一營造』、『欣益電器行』得標之工程,是否事先指定由你得標承作?其另外2家投標廠商,是否你找對方協商陪標?〈提示本審判筆錄附表並告以要旨〉)〈經當庭閱覽本審判筆錄附表後〉鄉公所寄送公文來,我們才知道,當初我們開會時,有說如果是自己的牌,就儘量自己做,所以上開工程都是由我承作」、「(問:上揭得標之工程是否支付回扣?)有的有,有的沒有。
如果是林添平去要的工程,就有支付,不是他的話,就沒有,鄉公所的部分,我都沒有給,都自己花掉了,因為當初林添平有說,他要的伍仟萬的工程,都要給他一成的工作費,上開工程中,哪幾件是林添平爭取來的工程,我已經記不清楚了」、「(問:之前其他共同被告都證稱,他們所得標的工程,都有支付一成的回扣給你,是否如此?)是的」、「(問:你收到他們支付的回扣後,是否將回扣據為己有?)如果是林添平爭取的工程,我會給他,如果是鄉公所部分,我曾經暗示癸○○,是否有什麼要花用的地方,他說他不要,他說他們夫妻的薪水就夠用,當時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我就將回扣花掉,也有用以支付小孩的讀書費用,加上我當時負債好幾百萬元」、「(問:附表所列工程,3 家投標廠商,癸○○如何決定?)因為之前他上任時,有叫我幫忙將一些好的廠商提供給他作資料,後來林添平有這個伍仟萬工程款的機會,林添平叫我找一些比較好的朋友,作這些工程,所以我才叫他們提供牌給我,我去找癸○○,但他不在,我將資料放在他桌上。
後來癸○○公文通知廠商時,我們才知道」、「(問:癸○○有無特別指定幾件工程給你作?)沒有,公文通知我們,當初我們開會時,有協調誰先接到公文,就通知,由我協調分配工作」、「(問:你如何來分配工作給廠商承作?)當初廠商協調時,有說癸○○通知某人的牌時,最好給牌主自己承作,事實上,如果牌主工作飽和,別人沒有,就會給別人承作,所以牌會亂掉,就是這樣」、「(問:公文下來後,有哪個廠商承作,是否由你決定分配?)接到公文,他們會通知我,我就分配給他們承作」、「(問:你以何種標準來分配工作?)看廠商誰工作比較多,就分配給工作比較少的廠商承作」、「(問:你不是鄉長,為何廠商要支付回扣給你?)因為當初林添平的時候有說,上面要一成的工作費。
因為廠商也分不清楚,到底是林添平的經費,還是鄉公所的工程,所以他們都會拿一成回扣給我,我除了給林添平伍仟萬工程款外,其他的都據為己有花用掉了」、「(問:附表所列工程,癸○○是否依照你提供的廠商名單,來決定圈選 3家廠商?)大部分都是」、「(問:你是否有跟癸○○事先說好,希望他照你所提供廠商來圈選投標廠商?)當初伍仟萬准之後,他有叫我去,要謝謝林添平,我趁機跟癸○○說,是否可以多給我們一些工程,癸○○沒有答應,他說鄉公所有鄉公所的規則,叫我不要干涉他們的作業程序,我就沒有找他了」、「(問:林添平說上面需要回扣,是指何人?)他有提到立委,但是我沒有詳細問他」、「(問:附表編號43,天祥營造得標工程,公文來時,有天祥營造、萬泰土木,永信土木,如何得知是何人得標承作?)如果地○○拿到公文,會打電話來問,是否由他承作,如果是子○○拿到公文,他也會打電話問,由何人承作。
就是何人比較沒有工作,就由何人來承作,這由我決定,當初開會協調時,他們都同意我來分配,不要大家互相競爭」、「(問:剛剛所提附表編號43至70的工程,如何區分哪些是林添平要來的工程,何者是鄉公所的?)林添平有 1個工程副本,上面有寫何種工程是他們爭取來的,那是上面列印給他的,我本人並沒有那個副本,林添平會給我看那個副本,看什麼工程是他爭取來的」、「(問:你是何時交給癸○○廠商名單?)癸○○打電話叫我去,說要謝謝林添平,我告訴他,是否工程多一點給我們作,他沒有答應,叫我不要干涉,我是在此之前,他上任時,就提供給他廠商名單」、「(問:你提供廠商名單,是在找大家一起協商標工程之前或是之後?)林添平找我,說上面打電話給他,說伍仟萬經費准了,叫我找廠商協商,開完會後,我將廠商名單整理給癸○○,但去找他時,他不在,我放在桌上。
後來癸○○打電話給我,要謝謝林添平,我趁機請癸○○給我們多一點工程,癸○○叫我不要干涉鄉公所作業」、「(問:你提供的廠商名單,是否在癸○○未擔任鄉長之前,就在延平鄉公所出入之廠商?)對」、「(問:本件除了癸○○外之其他被告,是否知道他們所給付給你的回扣,除了再轉交林添平外,都被你據為己有?)他們不知道,他們都認為要再交給其他人」、「(問:林添平收到420 萬左右的回扣後,有無將部分回扣交給癸○○?)我不清楚。
應該沒有。
因為癸○○若要拿回扣,鄉公所的經費發包工程,他就會直接跟我們廠商拿回扣,但是他不要,所以他應該也不會跟林添平拿回扣」等語,另於本院97年11月19日審理中結稱:「(問:你在筆錄裡面曾經有提到說,你和林添平還有其他廠商,有一些內部的協議?)是的,是我們私底下的協議」、「(問:那你這個私底下的協議,是否有告知癸○○嗎?)沒有」、「(問:你們在跟林添平還有其他廠商,是否曾經協議說要拿一成的工程款給林添平,去給上級作為公關費用,是否曾有這樣的協議?)是」、「(問:你們這個協議,你是否有告知癸○○?)沒有」、「(問:你們廠商裡面,是否有借牌的情事?)因為以前我們的牌都是互相用,自己的用,你的幫我陪標,然後往後你要標的話,我幫你陪標,大家都互相」、「(問:借牌這一件事情,你有告知癸○○嗎?)沒有」等語,再於本院97年12月31日審理中結稱:「(問:照你剛才陳述,癸○○是否知道你們承作的工程,都有收取回扣?)他不知道,我是問他,選舉時,是否有債務需要處理,或是要向包商拿一些錢,他不答應,他並沒有問我們是否有向包商拿錢」、「(問:癸○○是否知道伍仟萬的經費是由林添平爭取來的?)林添平有透過我,問癸○○,鄉里有哪些工程需要工程,他有管道可以從省政府、農委會拿到經費,後來林添平找我說,延平鄉的工程經費可能會准,叫我找一些朋友,協調承作工程,不要競爭,大家平均去做,如果有做到該筆工程,混凝土要跟他叫,上面要收一成的回扣」、「(問:既然癸○○有要你不要過問干涉鄉公所的作業程序,你為何又召集大家協商圍標?)我協商開會時,癸○○並不知道。
那是當初林添平說經費有著落了,林添平教我的,說進出延平鄉的人,不要搶標,要分配,才有利潤。
我召集結束後,癸○○才叫我不要干涉」等語觀之,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詞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各自於何時及如何提供工商行號名稱、何時知悉受指定為參與比價或投標之廠商等部分,猶存有相當之歧異,然徵諸證人己○○於96年 4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延平鄉公所會寄發邀標通知至建元土木設址地,伊不知悉地○○如何取得延平鄉公所指定予建元土木之工程,伊僅有借牌予地○○參標或陪標,其他的不知道等語,復於本院97年12月11日審理中結稱:「(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予證人己○○閱覽並告以要旨〉附表的合約編號89070、89087、89099,這3項工程的得標廠商建元土木,是地○○向你借牌得標的嗎?)〈當庭閱覽後〉我有去過,去參加投標,他說他要做,叫我去投標」、「(問這 3項工程,當時地○○是如何跟你說的?)不是他跟我說,是鄉公所通知我,因為我沒有在那裡出入,那以前我有在那裡陪標過,所以鄉公所通知我,這個工程你有要做嗎,我去,鄧富安才跟我說,他要做,叫我去投標」等語,證人乙○○於96年 4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有收到延平鄉公所寄來之參標通知,伊收到就會通知地○○來處理,標單大多由地○○自行填寫及投送,地○○有建新土木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所需文件影本,伊僅有地○○要拿建新土木之發票請款時,伊才知建新土木有得標及工程金額,伊有借牌予地○○,其他均無所悉等語,證人午○○於96年 1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記得附表7編號91、95、102之工程,延平鄉公所有寄發比價通知至大方營造位在臺東縣池上鄉○○路 229號之公司地址等語,復於本院97年11月26日審理中結稱:「(問:地○○以大方營造來得標工程這件事情,妳是否知道?)起初有行文到我那裡,我會通知他去拿公文。
那他怎麼連繫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證人未○○於96年5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邱榮坤已於94年間因車禍去世,圍標事宜均由邱榮坤處理,伊不知詳情,但吉辰土木、建隆營造或大豪土木有收到延平鄉公所寄來之投標公文,標單均由各廠商自行填寫,但會事先告知欲得標之金額等語,證人宙○○於96年6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延平鄉公所寄邀標函來後,亥○○要伊自行準備投標文件及押標金,並自行寄件至延平鄉公所等語,證人辛○○於本院97年12月11日審理中結稱:「(問:延平鄉公所沒有建立合格的廠商名單,妳是怎麼通知參加投標的廠商?)用公文」等語明確,再揆之如前所述各節,可見證人天○○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與其他證人證詞及卷附相關事證較為相符,咸非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尚非不可採信,堪認天○○等人在天祥營造辦公室開會協議對延平鄉公所之工程採購不為價格競爭後不久,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即各自提供如附表1至附表5(不含附表3編號3至5、附表4編號4至6)所示之工商行號名稱予天○○,再由天○○連同附表 6所示之工商行號名稱一併製成名單交付予被告供參,迨被告辦理附表 7所示工程採購而指定廠商,由承辦人以公函通知各受指定之廠商參與比價或投標時,天○○等人若有收到此等公函通知,經由彼此間之聯繫,即可知悉各該次工程標案係由何廠商受指定參與比價或投標,再經由天○○居中協調、分配各該次標案預由何人得標、何人陪標後,受指定之廠商即投標比價,而獲得各該次標案之得標以承作工程。
再者,除天○○外,被告與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等人均互不相識,亦無往來,此據上開證人證述綦詳,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與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等人有私下接觸、私通訊息或有任何不法利益掛勾,進而圖利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等人,而天○○在本案固係處於居中連繫之地位,然參酌證人天○○既明確證稱伊從未告知被告前揭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或借牌投標等語,被告亦堅詞否認渠指定廠商時,已知悉天○○等人已相互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或有借牌投標等情,是被告縱有收受天○○前開所交付之工商行號名單之事實,惟在無何積極證據足資佐憑下,得否執此遽認被告就天○○等人已相互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或借牌投標等事絕對知情,誠有可疑,矧本院認依卷內現存事證所示,天○○等人相互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或有借牌投標之事應非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能預見與置喙,則被告既不知上情,縱渠收受天○○前揭所交付之工商行號名單後,未查得此等不法情事,仍以該份名單為指定廠商參據之一,充其量亦僅係行政上有失警覺、謹慎所致,殊難依此逕認被告有何圖利天○○、地○○、亥○○、趙双路、子○○及邱榮坤等人之不法意圖與故意,本諸證據裁判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丙○○於96年 4月19日偵訊時固證稱:萬泰土木得標之工程,延平鄉公所的人都知道此工程實際係由地○○施作云云,證人地○○於96年 4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附表 7編號32之工程款係伊錯拿發票請款,鄉○○○○○道不管萬泰土木或建新土木,其工程款最後均係由伊領取,故未詳加檢視發票廠商名稱有錯云云,惟上開證人既未具體指明其等所述之延平鄉公所人員究為何人,自難憑此證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縱令被告知悉萬泰土木及建新土木得標之工程均係由地○○施作,至多亦僅得認定被告知悉萬泰土木及建新土木得標之工程係由地○○實際施作之事實,而工程由何人實際施作,有可能係借牌投標、得標廠商轉包或分包等,原因非僅一端,尚難執此工程實際施作行為之知悉,遽而推論渠對天○○等人相互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等事實有所認識,而仍決意指定其等參與比價或投標之犯意。
另查,證人巳○○於96年 5月24日偵訊時證稱:天○○於88年、89年間常至延平鄉公所找被告,但不知所談何事,天○○亦會找伊關心限制性招標工程,詢問渠工程到何程度可領多少錢,被告要伊配合天○○作業,係被告指定限制性招標之廠商名稱後,未附廠商地址,伊會問被告要找何人問地址,被告就要伊問天○○,但天○○有時亦不知道,伊就會去問營造公會等語,嗣於本院97年12月24日審理中結稱:「(問:鄉公所限制招標工程,在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被告天○○找你關心工程,請詳述?)他是關心自己的工程進度到何種程度,或是工程完工,何時可以請工程款這樣子,與一般廠商一樣。
除此之外,並未特別關心什麼事」、「(問:除了天○○外,還有何人跟他一樣也關心工程問題?)是比較少,但多多少少,在工程完成後,會問工程款何時撥款」、「(問:天○○與其他參與工程的廠商,關心程度有不同的地方嗎?)我感覺沒有,一般廠商關心的是工程款可不可以領取」、「(問:你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陳述,癸○○要工程配合天○○,又是何情形?)工程簽呈給鄉長時,要限制3家廠商,鄉長圈選名稱的前2個字,上面沒有註明地址,鄉長在時,我們會問,他會說去問天○○,我就會去問天○○。
其餘就沒有了」、「(問:『配合』這 2個字,是你這樣說,還是鄉長親口說出這 2個字?)鄉長叫我找天○○,他並沒有親口說出這2個字,這是形容上而已,以這2個字來形容」、「(問:被告癸○○,當時的鄉長,在你碰到不知如何通知廠商時,你詢問癸○○時,癸○○有無叫你問天○○以外的廠商?)從來沒有過」、「(問:你在偵查中提出癸○○要你們配合天○○的作業,如何配合天○○的作業,具體作法為何?〈提示96年他字第 119號偵查卷二第58頁倒數第 6行之筆錄〉)〈閱後〉要配合的部分,就是我在筆錄中所說的事情,也就是有一些癸○○指定限制性廠商後,我們不知道廠商地址,無法寄出,所以我們會問鄉長,如果鄉長在,癸○○會直接告訴我們,如果鄉長不在,我會電話詢問,鄉長會叫我去問天○○」、「(問:除了問地址外,還有無其他要配合天○○的作業?)其他沒有」、「(問:本件的工程,又非每件由天○○來參與投標,為何單單只問天○○,就知道全部?)因為鄉長叫我問,我就問」、「(問:3 家投標廠商,是否都是鄉長圈選給你作業?)是的」、「(問:為何你承辦人員不知道廠商地址,鄉長卻那麼熟悉?)因為我們手上並沒有廠商的資料,鄉○○道會告訴我們,不知道,也無法告訴我們」、「(問:就你所知,天○○到底在本案中扮演何種角色?)我不清楚」等語,證人辛○○於96年 5月25日偵訊時證述:伊不知被告指定之廠商係如何產生,廠商地址均係伊直接問被告、查電話或被告會給伊名片,天○○於88年、89年間常至鄉公所,但伊未問過天○○廠商地址等語尚屬明確,參以被告既曾收受天○○所交付上載有工商行號名稱之名單,俾作為渠指定通知參與比價或限制性招標投標廠商參據之一,而渠並不知悉天○○等人已相互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或有借牌投標等情亦如前述,是採購承辦人員巳○○向被告詢問部分受指定參與比價或投標廠商之通信地址時,被告要求巳○○向提供廠商名單之天○○詢問,衡與常情未相違背,理亦無可厚非,仍難執此遽信被告有圖利天○○等人之不法犯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前開所辯,雖非盡然可信,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資佐憑,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信,遽爾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犯意與實行。
⑦證人天○○於本院97年11月19日審理中結稱:「(問:在起訴書中提到說,你在癸○○選鄉長期間,你提供車輛給他做宣傳車,是否有這一回事?)那一次他是同額競選,我是車子在他們造勢的時候,我有去幫忙兩次,車子要造勢的時候我跟去」、「(問:幫忙這兩次花多少的時間?)從早上 8點到晚上10點,共兩天」、「(問:你的車子是多大的車子?)我那是2噸半的貨車」、「(問:起訴書說是宣傳車,是宣傳車還是造勢用的?)造勢用的,車隊造勢的時候用的」等語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益徵天○○在被告於87年間競選延平鄉鄉長時,確有幫被告拉票,並出借小貨車作為助選之交通工具。
然而,所謂幫忙被告競選拉票是否一定涉及被告藉由工程採購,以指定天○○等人比價或投標方式而圖利之,尚無從為必然之推論,況天○○亦僅係連人帶車提供小貨車1部幫忙被告造勢2日,衡以一般小貨車連同駕駛工資、油耗等費用,以1日租賃之期間計算,至多不過區區1萬元左右,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本得輕易體會、認知之事,是被告苟若係為回報天○○為渠助選棉薄之功,進而於附表7所示之107件工程採購指定天○○等人參與比價或投標,藉此圖天○○等人鉅額不法利益,而自陷於圖利重罪之風險中,此豈能謂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契合,公訴人就此對被告犯罪動機所為之論敘,無非係臆測推斷之詞,容屬無據。
⑧另附表7編號31、41至45、47至50、52、53、63、64、71、72、89、104所示之18件工程採購開、決標過程中,均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最低標價超過核定底價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現場主持開、決標人員如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 次,自應由該最低標價廠商書明減價後之具體標價為之,而不得任由該最低標價廠商逕以「願以底價承包」等語,取代具體標價金額之書寫,然揆諸上開工程定作,皆有此等不合政府採購法令之決標情事,此觀各該工程採購卷附之標單自明,又巳○○於承辦附表 7所示之工程採購(其承辦之工程採購詳如附表 7「承辦人」欄所示),先後承被告之指示發函通知受指定之廠商時,均於邀標公函末載之「正本」欄載明受通知之 3家廠商名稱,此亦有各該工程採購卷內之函文在卷可據,足證其於各該工程採購開標前,有洩漏參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之相關資料之事,再巳○○、辛○○各於經辦附表 7編號11、32、49、70所示之工程採購過程,亦有附表 7各該工程「備註」欄所載之缺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由延平鄉公所以97年12月 8日延鄉政字第0970009688號函檢送之延平鄉公所合約編號88-054號、89-015號、89-037號、89-068號招標工程採購卷宗核閱無訛,另附表 7編號56所示之工程採購中,東一營造與大方營造投標文件之掛號號碼連號,且均係由臺東市之郵局寄出,地點相同,時間相近,審標等相關人員未依政府採購法查明有無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即逕予決標,於法未合,又附表 7編號49、50、57所示之工程採購有驗收未盡確實之事,而附表 7編號88所示之工程採購開標紀錄中載明,得標廠商建欽營造應於89年 8月20日前完工,惟簽約時誤將完工日期登載為89年8月30日等情,固有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90年4月24日 (90)審東縣參字第01870號函文在卷可查,惟上開缺失之形成,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由被告之授意所致,是被告本於機關首長之職權,卻未加以注意、追蹤及瞭解,雖有未盡職責之疏失,然採購承辦人員之採購程序縱有違反法令規定或屬錯誤之採購行為,仍不必然等同於被告有圖利廠商之行為,亦難以此等行政疏失,逕予推論被告有圖利天○○等人之主觀犯意,且被告並非深具法律素養及採購專業之人,在無切確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違法性認識之前,渠未究明最低標之減價程序等相關採購規定,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認識與決意。
⑨綜上,本案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癸○○係故意將每件工程款均分割在公告金額之下,以利渠採行指定廠商比價或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而被告對於延平鄉公所辦理如附表 7之工程定作招標,依法皆得採用指定廠商比價或限制性招標進行比價辦理,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均如上述,公訴人雖質疑被告收受天○○所提供之工商行號名單,目的即在依此名單指定天○○等廠商,以回報天○○為渠助選之功等情,然被告依天○○所提供之工商行號名單為指定廠商之參據,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於辦理工程採購指定廠商是否有裁量失當之情事,尚無法認定此即構成裁量上之瑕疵,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因此有圖利天○○等人之主觀犯意,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天○○等人已相互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或借牌投標之事實有所知悉,且被告於本案指定廠商時,除參酌天○○前開所提供之名單外,另參考辛○○所記錄之工程名冊及先前曾得標承攬延平鄉公所營繕工程之廠商資料,並綜合考量延平鄉係屬山地鄉,一般工商行號多不願承作山地工程,及附表 7所示之工程採購多有締約發包之時效性等因素而指定廠商,核無何裁量瑕疵之違法,而指定何廠商投標比價,既屬機關首長之行政裁量權限,苟無裁量上之瑕疵可指或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有不法,自難徒憑被告裁量權行使結果造成他人之得利,即逕認渠有不法圖利他人之犯意。
再制度之設計與建立乃屬目的性之產物,在制度內容之建構過程中,必然面對不同價值與利益之衡量及取捨,而立制者衡酌不同價值利益間之輕重緩急後,亦因其最終取向而使制度呈現一定面貌,其中價值取向縱有偏廢,毋寧屬利益衡量之結果,是否可謂缺漏或瑕疵,非無再予深究討論餘地,而從上述機關首長核准採用限制性招標權限與要件寬嚴之沿革可知,此項核准權之建置明顯偏向於機關首長在採購效能與需要上之彈性運用,因此其規範內容尚乏明確而具體,實務操作上顯易生見解不一之現象,較諸刑罰法律上之罪刑法定、構成要件明確性等原則,其規範所形成之界限,實非可相比擬。
然而,刑罰本諸謙抑思想及法治國理念,在訟訴上追求真實發見之同時,尤重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原則,此非僅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同時配合前揭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面對政府採購法初行之案件時,尤應注意制度上可能導致之偏見及以今非古之不當,並回歸上開訴訟法原則,以求公平正義之實現。
從而,公訴人固提出證人天○○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書證為論據,然該等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天○○所提供之工商行號名單,嗣於經辦附表 7所示之工程採購,有以機關首長權限指定該份名單內之廠商比價或採用限制性招標,並使天○○等人獲得工程承攬之利益等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天○○等人之主觀犯意,亦不足證明渠有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
5、附表 7所示工程定作採購有關之簽辦單、簽呈、開標紀錄等文書,非屬被告本於鄉長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且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該等文書上所登載之事項係屬不實: (1)被告辯稱伊僅係在採購承辦人員之簽請核示公文上為批示,該等公文尚非伊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且伊當時僅認識己有如此批示之職權,並無登載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上開批示或有不當,亦與刑法第213條規定要件不合等語。
(2)經查,證人辛○○於本院97年11月19日審理中結稱:「(問:妳代理技正的時候,當時你們要開始簽辦的時候,這個文書是由你們寫的嗎?你們這一課,妳是承辦人,是由妳來起,要怎麼做、怎麼發標,是由妳來建立這個簽呈的嗎?)我們會在預算書的封面上簽上去判行,在判行本那邊就會簽出來」、「(問:是由你們起的嗎?)對」等語,證人巳○○於本院97年11月19日審理中結稱:「(問:你是工程的承辦人,有關文稿是否由你簽辦、由你簽稿,然後呈給各單位?)我們工程有分承辦人,承辦人通常各自負責的,所以並不是說全部工程由我來簽辦,是按照譬如像課長、鄉長隨機分配的工作,分配到工作的人就分配的工作來負責」等語屬實,足證附表 7所示採購工程之招標程序,首先係由承辦採購單位即財經課之各承辦人巳○○、辛○○,按工程之項目、內容及經費預算等情形,分別簽請委託如附表 7所示之測設廠商測設後,撰擬工程設計預算書,並在該預算書封面或另擬定簽呈說明工程概況、補助經費來源及特別限制,提出適合各該項工程之採購招標方式後,簽請財經課課長及會簽主計員審核工程項目、預算及招標方式是否合法,並表示意見,最後經秘書核閱,由鄉長批示核准同意,而進行招標發包作業,由承辦人寄發公函於各受指定參與比價或投標之廠商通知投標,嗣廠商參與投標後,由承辦人負責審查標單並填寫審核單,鄉長委託代理人主持開、決標程序,並通知主計員監標,由承辦人就各自所主辦之工程採購,依開、決標當時情形製作開、決標紀錄等情,信堪認定為真實,是附表 7所示工程定作採購有關之簽辦單、簽呈、開標紀錄等文書,應分屬採購承辦單位財經課人員及主計員職務上所製作、掌理之文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非被告癸○○本於鄉長職權而於職務上所製作、掌理之文書,縱令渠於該等文書上簽名,要與刑法第213條所定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法定要件有間,況被告對於該等文書上所載廠商虛偽比價之不實事項既無所悉亦如前述,自難謂渠就此等不實事項有何明知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更無從成立刑法第213條之間接正犯。
(三)公訴人雖於本院97年 1月23日準備程序中聲請調取臺東縣成功鎮鎮長侯武成(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東河鄉鄉長邱一郎(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號案件)、金峰鄉鄉長曾德明(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0號)、達仁鄉鄉長黃發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案件)、長濱鄉鄉長潘榮宗(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號案件)等人之有罪判決書等資料,以證明臺東縣諸多鄉鎮長當時均係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之缺漏,指定特定廠商承攬工程定作,而與被告癸○○犯相同錯誤,並遭法院判刑之事實,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
是以,本院基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認此核非有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取,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經辦如附表 7所示之各項工程定作採購,經綜觀全卷之人證、書證,尚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4條等規定,將每件工程款均分割在公告金額之下而分批辦理採購,以利渠指定廠商比價或採用限制性招標,且被告對於如附表 7所示工程之預算金額等,並無最終實質決定權,亦難逕認被告有規避公開招標限制之意圖,又被告對於延平鄉公所辦理如附表 7所示工程定作之招標,依法皆得採用指定廠商比價或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縱渠未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仍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公訴人雖質疑被告收受共同被告天○○所提供之工商行號名單,目的即在依此名單指定天○○等廠商,以回報天○○為渠助選之功,然被告依天○○所提供之工商行號名單為指定廠商之參據,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於辦理工程採購指定廠商是否有裁量失當之情事,尚無法認定此即構成裁量上之瑕疵,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因此有圖利天○○等人之主觀犯意,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天○○等人已相互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或借牌投標之事實有所知悉或認識,而指定何廠商投標比價,既屬機關首長之行政裁量權限,被告於本案指定廠商時,除參酌天○○前開所提供之名單外,另參考辛○○所記錄之工程名冊及先前曾得標承攬延平鄉公所營繕工程之廠商,綜合考量延平鄉係屬山地鄉,一般工商行號承作山地工程意願不高,且附表 7所示之工程採購多有締約發包之時效性等因素而指定廠商,乃係依法執行職務,核無何裁量瑕疵之違法可指,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有不法,自難徒憑被告裁量權行使結果造成他人之得利,即逕認渠有不法圖利他人之犯意,縱令渠當時之行為有失允當,亦不得遽以圖利罪相繩。
至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天○○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書證為論據,然該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天○○所提供之工商行號名單,嗣於經辦附表7 所示之工程採購,有以機關首長權限指定該份名單內之廠商比價或採用限制性招標,並使天○○等人獲得工程承攬之利益等事實,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圖利天○○等人之主觀犯意,亦無從證明渠有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
另附表7 所示工程定作採購有關之簽辦單、簽呈、開標紀錄等文書,非屬被告本於鄉長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且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該等文書上所登載之事項係屬不實,亦無從成立刑法第213條之間接正犯。
從而,本案毋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窮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癸○○有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行為,則被告是否有不法圖利天○○等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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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工 商 行 號 名 稱 │名義負責人│實 際│ 借牌稅費 │84年至88年間標│於附表 7受│
│號│ │ │負責人│ 及利潤 │得延平鄉公所發│指定投標之│
│ │ │ │ │ │包工程合計次數│合計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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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方營造)│黃錦玉 │午○○│決算金額10% │ 0 │ 22 │
├─┼────────────────┼─────┼───┼──────┼───────┼─────┤
│ 2│萬泰土木包工業(下稱萬泰土木) │丙○○ │丙○○│決算金額9% │ 91 │ 40 │
├─┼────────────────┼─────┼───┼──────┼───────┼─────┤
│ 3│建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新│乙○○ │乙○○│決算金額9% │ 20 │ 21 │
│ │土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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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建元土木包工業(下稱建元土木) │己○○ │己○○│決算金額10% │ 7 │ 22 │
├─┼────────────────┼─────┼───┼──────┼───────┼─────┤
│ 5│宏聯土木包工業(下稱宏聯土木) │寅○○(原│寅○○│決算金額10% │ 0 │ 3 │
│ │ │名張明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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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光成土木包工業(下稱光成土木) │玄○○ │玄○○│決算金額10% │ 3 │ 6 │
├─┼────────────────┼─────┼───┼──────┼───────┼─────┤
│ 7│東裕土木包工業(下稱東裕土木) │黃守直 │黃守直│- │ 1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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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 工 商 行 號 名 稱 │名 義│實 際│ 借牌稅費 │84年至88年間標│於附表 7受│
│號│ │負責人│負責人│ 及利潤 │得延平鄉公所發│指定投標之│
│ │ │ │ │ │包工程合計次數│合計次數 │
├─┼──────────────────┼───┼───┼──────┼───────┼─────┤
│ 1│建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欽營造) │亥○○│亥○○│- │ 64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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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永達土木包工業(下稱永達土木) │丁○○│丁○○│決算金額10% │ 12 │ 4 │
├─┼──────────────────┼───┼───┼──────┼───────┼─────┤
│ 3│聯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升營造) │張清忠│庚○○│決算金額10% │ 1 │ 20 │
├─┼──────────────────┼───┼───┼──────┼───────┼─────┤
│ 4│東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營營造)│林凰娥│宙○○│決算金額10% │ 0 │ 10 │
└─┴──────────────────┴───┴───┴──────┴───────┴─────┘
附表3:
┌─┬────────────────┬─────┬───┬──────┬───────┬─────┐
│編│ 工 商 行 號 名 稱 │名義負責人│實 際│ 借牌稅費 │84年至88年間標│於附表 7受│
│號│ │ │負責人│ 及利潤 │得延平鄉公所發│指定投標之│
│ │ │ │ │ │包工程合計次數│合計次數 │
├─┼────────────────┼─────┼───┼──────┼───────┼─────┤
│ 1│國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勢營造)│蔡奇蒼/趙│趙双路│- │ 2 │ 4 │
│ │ │銘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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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永信土木包工業(下稱永信土木) │趙双路 │趙双路│- │ 1 │ 36 │
├─┼────────────────┼─────┼───┼──────┼───────┼─────┤
│ 3│光成土木 │玄○○ │玄○○│決算金額9% │ - │ - │
├─┼────────────────┼─────┼───┼──────┼───────┼─────┤
│ 4│翌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翌伸營造)│不詳 │不詳 │- │ - │ - │
├─┼────────────────┼─────┼───┼──────┼───────┼─────┤
│ 5│昌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隆營造)│黃教穀 │黃教穀│決算金額10% │ - │ - │
└─┴────────────────┴─────┴───┴──────┴───────┴─────┘
附表4:
┌─┬─────────────────┬───┬─────┬─────┬───────┬─────┐
│編│ 工 商 行 號 名 稱 │名 義│實際負責人│ 借牌稅費 │84年至88年間標│於附表 7受│
│號│ │負責人│ │ 及利潤 │得延平鄉公所發│指定投標之│
│ │ │ │ │ │包工程合計次數│合計次數 │
├─┼─────────────────┼───┼─────┼─────┼───────┼─────┤
│ 1│天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祥營造) │辰○○│子○○、鄭│決算金額10│ 6 │ 39 │
│ │ │ │文賢、陳玉│% │ │ │
│ │ │ │龍、林添平│ │ │ │
├─┼─────────────────┼───┼─────┼─────┼───────┼─────┤
│ 2│合理土木包工業(下稱合理土木) │子○○│子○○ │- │ 0 │ 1 │
├─┼─────────────────┼───┼─────┼─────┼───────┼─────┤
│ 3│偉達土木包工業(下稱偉達土木) │宇○○│宇○○ │- │ 1 │ 1 │
├─┼─────────────────┼───┼─────┼─────┼───────┼─────┤
│ 4│萬泰土木 │丙○○│丙○○ │決算金額9%│ - │ - │
├─┼─────────────────┼───┼─────┼─────┼───────┼─────┤
│ 5│東裕土木 │黃守直│黃守直 │決算金額9%│ - │ - │
├─┼─────────────────┼───┼─────┼─────┼───────┼─────┤
│ 6│大方營造 │黃錦玉│午○○ │決算金額9%│ - │ - │
└─┴─────────────────┴───┴─────┴─────┴───────┴─────┘
附表5:
┌─┬──────────────────┬─────┬───┬────┬───────┬─────┐
│編│ 工 商 行 號 名 稱 │名義負責人│實 際│借牌稅費│84年至88年間標│於附表 7受│
│號│ │ │負責人│及利潤 │得延平鄉公所發│指定投標之│
│ │ │ │ │ │包工程合計次數│合計次數 │
├─┼──────────────────┼─────┼───┼────┼───────┼─────┤
│ 1│吉辰土木包工業(下稱吉辰土木) │未○○ │邱榮坤│- │ 9 │ 16 │
├─┼──────────────────┼─────┼───┼────┼───────┼─────┤
│ 2│建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隆營造) │沈聰連 │邱榮坤│- │ 18 │ 10 │
├─┼──────────────────┼─────┼───┼────┼───────┼─────┤
│ 3│大豪土木包工業(下稱大豪土木) │戊○○(原│戊○○│不詳 │ 0 │ 9 │
│ │ │名田進祥)│ │ │ │ │
└─┴──────────────────┴─────┴───┴────┴───────┴─────┘
附表6:
┌─┬────────────────┬───┬─────┬──────┬───────┬─────┐
│編│ 工 商 行 號 名 稱 │名 義│實際負責人│ 借牌稅費 │84年至88年間標│於附表 7受│
│號│ │負責人│ │ 及利潤 │得延平鄉公所發│指定投標之│
│ │ │ │ │ │包工程合計次數│合計次數 │
├─┼────────────────┼───┼─────┼──────┼───────┼─────┤
│ 1│東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一營造)│吳秀霞│申○○ │決算金額10% │ 3 │ 27 │
├─┼────────────────┼───┼─────┼──────┼───────┼─────┤
│ 2│欣益電氣行(下稱欣益電氣,起訴書│黃輝昇│黃輝昇 │不詳 │ 0 │ 1 │
│ │誤載為欣益電器) │ │ │ │ │ │
├─┼────────────────┼───┼─────┼──────┼───────┼─────┤
│ 3│大發電氣行(下稱大發電氣,起訴書│壬○○│壬○○ │- │ 0 │ 1 │
│ │誤載為大發電器) │ │ │ │ │ │
├─┼────────────────┼───┼─────┼──────┼───────┼─────┤
│ 4│傳真電器行(下稱傳真電器) │廖寶梅│翁茂菘(原│- │ 0 │ 1 │
│ │ │ │名丑○○)│ │ │ │
├─┼────────────────┼───┼─────┼──────┼───────┼─────┤
│ 5│天祥營造 │辰○○│天○○、范│決算金額10% │ 6 │ 39 │
│ │ │ │添生、陳玉│ │ │ │
│ │ │ │龍、林添平│ │ │ │
└─┴────────────────┴───┴─────┴──────┴───────┴─────┘
附表7:(開標地點:延平鄉公所會議室)
┌─┬─────┬──────┬──────┬──────┬──────┬─┬─────┬─────┬─────┬───────┐
│ │ │經費來源 │工程總預算額│核定底價額 │ 決標日期 │實│ 得標廠商 │ 參標廠商 │ 參標廠商 │ │
│編│工程名稱(├──────┼──────┼──────┼──────┤際│ (得標人) │ (參標人) │ (參標人) │ │
│ │合約編號)│請求補助金額│工程費預算額│決標金額 │ 決標方式 │承├─────┼─────┼─────┤ 備 註 │
│號│、測設廠商├──────┼──────┼──────┼──────┤作│ 最初投標 │ 最初投標 │ 最初投標 │ │
│ │ │核定補助金額│押標金額 │工程費決算額│ 承 辦 人 │人│ 金額 │ 金額 │ 金額 │ │
├─┼─────┼──────┼──────┼──────┼──────┼─┼─────┼─────┼─────┼───────┤
│ │紅葉二鄰後│ B-1│ 1,011,000元│ 946,000元│88年6月7日 │邱│ 吉辰土木 │ 大豪土木 │ 建隆營造 │ │
│ │山產業道路├──────┼──────┼──────┼──────┤榮│ (邱榮坤) │ (邱榮坤) │ (邱榮坤) │ │
│1 │工程(起訴│ 1,000,000元│ 955,000元│ 94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坤├─────┼─────┼─────┤ │
│ │書誤載為紅├──────┼──────┼──────┼──────┤ │ 940,000元│ 990,000元│投標文件之│ │
│ │葉二鄰後山│ 1,000,000元│ 90,000元│ 940,000元│巳○○ │ │ │ │騎縫未依規│ │
│ │產道道路工│ │ │ │ │ │ │ │定蓋章 │ │
│ │程)(88-0│ │ │ │ │ │ │ │ │ │
│ │44)、丙 │ │ │ │ │ │ │ │ │ │
├─┼─────┼──────┼──────┼──────┼──────┼─┼─────┼─────┼─────┼───────┤
│ │紅葉王榮清│ B-1│ 1,028,000元│ 946,000元│88年6月7日 │邱│ 吉辰土木 │ 建隆營造 │ 大豪土木 │ │
│ │農地產業道├──────┼──────┼──────┼──────┤榮│ (邱榮坤) │ (邱榮坤) │ (邱榮坤) │ │
│2 │路改善工程│ 1,000,000元│ 973,000元│ 94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坤├─────┼─────┼─────┤ │
│ │(88-045)├──────┼──────┼──────┼──────┤ │ 940,000元│ 970,000元│ 1,000,000│ │
│ │、丙 │ 1,000,000元│ 90,000元│ 940,000元│巳○○ │ │ │ │ 元 │ │
├─┼─────┼──────┼──────┼──────┼──────┼─┼─────┼─────┼─────┼───────┤
│ │紅葉瓦崗橋│ B-1│ 1,020,000元│ 942,300元│88年6月8日 │邱│ 吉辰土木 │ 大方營造 │ 東一營造 │ │
│ │上方產業道├──────┼──────┼──────┼──────┤榮│ (邱榮坤) │ (地○○) │ (天○○) │ │
│3 │路改善工程│ 1,000,000元│ 964,000元│ 94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坤├─────┼─────┼─────┤ │
│ │(88-046)├──────┼──────┼──────┼──────┤ │ 940,000元│ 960,000元│ 980,000元│ │
│ │、丙 │ 1,000,000元│ 90,000元│ 940,000元│巳○○ │ │ │ │ │ │
├─┼─────┼──────┼──────┼──────┼──────┼─┼─────┼─────┼─────┼───────┤
│ │紅葉邱春錦│ B-1│ 916,500元│ 846,700元│88年6月8日 │邱│ 吉辰土木 │ 天祥營造 │ 建隆營造 │ │
│ │等人農地產├──────┼──────┼──────┼──────┤榮│ (邱榮坤) │ (子○○、│ (邱榮坤) │ │
│4 │業道路改善│ 1,000,000元│ 866,000元│ 84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坤│ │ 天○○) │ │ │
│ │工程(88-0├──────┼──────┼──────┼──────┤ ├─────┼─────┼─────┤ │
│ │47)、丙 │ 900,000元│ 90,000元│ 840,000元│巳○○ │ │ 840,000元│ 860,000元│ 880,000元│ │
├─┼─────┼──────┼──────┼──────┼──────┼─┼─────┼─────┼─────┼───────┤
│ │紅葉林業產│ B-1│ 1,016,000元│ 940,000元│88年6月7日 │鄭│ 天祥營造 │ 東一營造 │ 永信土木 │永信土木投標文│
│ │道改善工程├──────┼──────┼──────┼──────┤文│ (天○○) │ (天○○) │ (趙双路) │件之騎縫未依規│
│5 │(88-048)│ 1,000,000元│ 960,000元│ 94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賢├─────┼─────┼─────┤定蓋章。 │
│ │、丙 ├──────┼──────┼──────┼──────┤ │ 940,000元│ 950,000元│ 970,000元│ │
│ │ │ 1,000,000元│ 90,000元│ 940,000元│巳○○ │ │ │ │ │ │
├─┼─────┼──────┼──────┼──────┼──────┼─┼─────┼─────┼─────┼───────┤
│ │紅葉農村道│ B-1│ 954,000元│ 894,600元│88年6月9日 │邱│ 東一營造 │ 天祥營造 │ 永信土木 │ │
│ │路排水設施├──────┼──────┼──────┼──────┤榮│ (天○○) │ (天○○) │ (趙双路) │ │
│6 │改善工程(│ 1,000,000元│ 903,000元│ 89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坤├─────┼─────┼─────┤ │
│ │88-049)、├──────┼──────┼──────┼──────┤ │ 890,000元│ 920,000元│ 950,000元│ │
│ │丙 │ 950,000元│ 90,000元│ 890,000元│巳○○ │ │ │ │ │ │
├─┼─────┼──────┼──────┼──────┼──────┼─┼─────┼─────┼─────┼───────┤
│ │ │ B-1│ 964,000元│ 896,200元│88年6月9日 │邱│ 建隆營造 │ 東一營造 │ 吉辰土木 │決標發包後,因│
│ │紅葉農村排├──────┼──────┼──────┼──────┤榮│ (邱榮坤) │ (天○○) │ (邱榮坤) │施工障礙變更設│
│7 │水興建工程│ 1,000,000元│ 912,000元│ 890,000元│底價內最底標│坤├─────┼─────┼─────┤計,由原得標廠│
│ │(88-050)├──────┼──────┼──────┼──────┤ │ 890,000元│ 910,000元│投標文件甲│商重行議價施作│
│ │、丙 │ 950,000元│ 90,000元│ 886,000元│巳○○ │ │ │ │標封騎縫未│。 │
│ │ │ │ │ │ │ │ │ │依規定蓋章│ │
├─┼─────┼──────┼──────┼──────┼──────┼─┼─────┼─────┼─────┼───────┤
│ │ │ B-1│ 1,030,000元│ 930,000元│88年6月9日 │邱│ 大方營造 │ 永信土木 │ 建隆營造 │第一次減價後,│
│ │紅葉產道改├──────┼──────┼──────┼──────┤榮│ (地○○) │ (趙双路) │ (邱榮坤) │大方營造標價為│
│8 │善工程(88│ 1,000,000元│ 974,000元│ 930,000元│第二次減價 │坤├─────┼─────┼─────┤935,000 元,永│
│ │-051)、丙├──────┼──────┼──────┼──────┤ │ 940,000元│ 980,000元│ 1,000,000│信土木標價為97│
│ │ │ 1,000,000元│ 90,000元│ 930,000元│巳○○ │ │ │ │ 元 │0,000 元,建隆│
│ │ │ │ │ │ │ │ │ │ │營造標價為960,│
│ │ │ │ │ │ │ │ │ │ │000 元,而大方│
│ │ │ │ │ │ │ │ │ │ │營造以最低標減│
│ │ │ │ │ │ │ │ │ │ │價為930,000 元│
│ │ │ │ │ │ │ │ │ │ │得標。 │
├─┼─────┼──────┼──────┼──────┼──────┼─┼─────┼─────┼─────┼───────┤
│ │武陵農村社│ B-1│ 908,000元│ 857,500元│88年6月8日 │范│ 天祥營造 │ 萬泰土木 │ 永信土木 │ │
│ │區排水改善├──────┼──────┼──────┼──────┤添│ (子○○) │ (地○○) │ (趙双路) │ │
│9 │工程(起訴│ 1,000,000元│ 860,000元│ 85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生├─────┼─────┼─────┤ │
│ │書誤載為武├──────┼──────┼──────┼──────┤ │ 850,000元│ 870,000元│ 890,000元│ │
│ │陵社區排水│ 900,000元│ 90,000元│ 850,000元│巳○○ │ │ │ │ │ │
│ │溝改善工程│ │ │ │ │ │ │ │ │ │
│ │)(88-052│ │ │ │ │ │ │ │ │ │
│ │)、甲 │ │ │ │ │ │ │ │ │ │
├─┼─────┼──────┼──────┼──────┼──────┼─┼─────┼─────┼─────┼───────┤
│ │ │ B-1│ 1,010,000元│ 949,000元│88年6月7日 │范│ 天祥營造 │ 吉辰土木 │ 大方營造 │1.天祥營造以最│
│ │武陵北山產├──────┼──────┼──────┼──────┤添│ (子○○) │ (邱榮坤) │ (地○○) │ 低標減價為94│
│10│業道路改善│ 1,000,000元│ 960,000元│ 940,000元│第一次減價 │生├─────┼─────┼─────┤ 0,000 元得標│
│ │工程(88-0├──────┼──────┼──────┼──────┤ │ 950,000元│ 980,000元│ 1,000,000│ 。 │
│ │53)、甲 │ 1,000,000元│ 90,000元│ 940,000元│巳○○ │ │ │ │ 元 │2.施工後曾變更│
│ │ │ │ │ │ │ │ │ │ │ 設計。 │
├─┼─────┼──────┼──────┼──────┼──────┼─┼─────┼─────┼─────┼───────┤
│ │ │ B-1│ 1,030,000元│ 941,500元│88年6月7日 │范│ 萬泰土木 │ 建新土木 │ 建元土木 │1.施工後曾變更│
│ │武陵後山產├──────┼──────┼──────┼──────┤添│ (地○○) │ (地○○) │ (地○○) │ 設計。 │
│11│業道路改善│ 1,000,000元│ 975,000元│ 94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生├─────┼─────┼─────┤2.驗收通知誤以│
│ │工程(88-0├──────┼──────┼──────┼──────┤ │ 940,000元│ 950,000元│ 980,000元│ 天祥營造為受│
│ │54)、甲 │ 1,000,000元│ 90,000元│ 940,000元│巳○○ │ │ │ │ │ 通知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武陵橋後山│ B-1│ 855,000元│ 803,200元│88年6月8日 │范│ 天祥營造 │ 吉辰土木 │ 大豪土木 │ │
│ │農路改善工├──────┼──────┼──────┼──────┤添│ (子○○) │ (邱榮坤) │ (邱榮坤) │ │
│12│程(88-055│ 1,000,000元│ 810,000元│ 80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生├─────┼─────┼─────┤ │
│ │)、甲 ├──────┼──────┼──────┼──────┤ │ 800,000元│ 830,000元│ 860,000元│ │
│ │ │ 850,000元│ 90,000元│ 800,000元│巳○○ │ │ │ │ │ │
├─┼─────┼──────┼──────┼──────┼──────┼─┼─────┼─────┼─────┼───────┤
│ │武陵檢查哨│ B-1│ 970,000元│ 895,500元│88年6月8日 │范│ 天祥營造 │ 萬泰土木 │ 永信土木 │施工後曾變更設│
│ │後山農路改├──────┼──────┼──────┼──────┤添│ (子○○) │ (地○○) │ (趙双路) │計。 │
│13│善工程(88│ 1,000,000元│ 917,000元│ 89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生├─────┼─────┼─────┤ │
│ │-056)、甲├──────┼──────┼──────┼──────┤ │ 890,000元│ 910,000元│ 930,000元│ │
│ │ │ 950,000元│ 90,000元│ 890,000元│巳○○ │ │ │ │ │ │
├─┼─────┼──────┼──────┼──────┼──────┼─┼─────┼─────┼─────┼───────┤
│ │鸞山松林產│ B-1│ 1,035,000元│ 942,000元│88年6月7日 │鄧│ 萬泰土木 │ 吉辰土木 │ 天祥營造 │ │
│ │業道路後續├──────┼──────┼──────┼──────┤富│ (地○○) │ (邱榮坤) │ (天○○) │ │
│14│工程(88-0│ 1,000,000元│ 979,000元│ 94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巍├─────┼─────┼─────┤ │
│ │57)、甲 ├──────┼──────┼──────┼──────┤ │ 940,000元│ 955,000元│ 975,000元│ │
│ │ │ 1,000,000元│ 90,000元│ 940,000元│巳○○ │ │ │ │ │ │
├─┼─────┼──────┼──────┼──────┼──────┼─┼─────┼─────┼─────┼───────┤
│ │鸞山梅山農│ B-1│ 966,000元│ 904,000元│88年6月7日 │鄧│ 萬泰土木 │ 建元土木 │ 大豪土木 │ │
│ │路改善工程├──────┼──────┼──────┼──────┤富│ (地○○) │ (地○○) │ (邱榮坤) │ │
│15│(88-058)│ 1,000,000元│ 916,000元│ 90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巍├─────┼─────┼─────┤ │
│ │、甲 ├──────┼──────┼──────┼──────┤ │ 900,000元│ 920,000元│ 950,000元│ │
│ │ │ 950,000元│ 90,000元│ 900,000元│巳○○ │ │ │ │ │ │
├─┼─────┼──────┼──────┼──────┼──────┼─┼─────┼─────┼─────┼───────┤
│ │鸞山中野農│ B-1│ 1,020,000元│ 944,500元│88年6月8日 │鄧│ 建新土木 │ 建隆營造 │ 天祥營造 │ │
│ │路改善工程├──────┼──────┼──────┼──────┤富│ (地○○) │ (邱榮坤) │ (天○○) │ │
│16│(88-059)│ 1,000,000元│ 966,000元│ 94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巍├─────┼─────┼─────┤ │
│ │、甲 ├──────┼──────┼──────┼──────┤ │ 940,000元│ 960,000元│ 980,000元│ │
│ │ │ 1,000,000元│ 90,000元│ 940,000元│巳○○ │ │ │ │ │ │
├─┼─────┼──────┼──────┼──────┼──────┼─┼─────┼─────┼─────┼───────┤
│ │鸞山農地排│ B-1│ 1,020,000元│ 953,400元│88年6月9日 │鄧│ 建新土木 │ 建元土木 │ 大方營造 │ │
│ │水設施改善├──────┼──────┼──────┼──────┤富│ (地○○) │ (地○○) │ (地○○) │ │
│17│工程(88-0│ 1,000,000元│ 975,000元│ 95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巍├─────┼─────┼─────┤ │
│ │60)、甲 ├──────┼──────┼──────┼──────┤ │ 950,000元│ 980,000元│ 1,020,000│ │
│ │ │ 1,000,000元│ 90,000元│ 950,000元│巳○○ │ │ │ │ 元 │ │
├─┼─────┼──────┼──────┼──────┼──────┼─┼─────┼─────┼─────┼───────┤
│ │ │ B-1│ 875,000元│802,900元(起│88年6月7日 │鄭│ 永信土木 │ 天祥營造 │ 東一營造 │1.施工後曾變更│
│ │鸞山松林農│ │ │訴書誤載為80│ │文│ (趙双路) │ (天○○) │ (天○○) │ 設計,並減少│
│18│路改善工程│ │ │2,000元) │ │賢├─────┼─────┼─────┤ 發包工程費。│
│ │(88-061)├──────┼──────┼──────┼──────┤ │ 800,000元│ 830,000元│ 850,000元│2.工程費決算額│
│ │、甲 │ 1,000,000元│ 833,000元│ 80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 │ 尚須扣除未依│
│ │ ├──────┼──────┼──────┼──────┤ │ │ │ │ 式施工之罰款│
│ │ │ 850,000元│ 90,000元│ 684,860元│巳○○ │ │ │ │ │ 576元。 │
├─┼─────┼──────┼──────┼──────┼──────┼─┼─────┼─────┼─────┼───────┤
│ │ │ B-1│ 996,700元│ 942,500元│88年6月22日 │鄭│ 天祥營造 │ 東一營造 │ 大方營造 │1.第一次限制性│
│ │鹿鳴部落道├──────┼──────┼──────┼──────┤文│ (天○○) │ (天○○) │ (地○○) │ 招標係通知天│
│19│路改善工程│ 不詳│ 943,000元│ 940,000元│第二次招標,│賢├─────┼─────┼─────┤ 祥營造、吉辰│
│ │(88-062)│ │ │ │底價內最低標│ │ 940,000元│ 955,000元│ 972,000元│ 土木、萬泰土│
│ │、乙 ├──────┼──────┼──────┼──────┤ │ │ │ │ 木於88年6月8│
│ │ │ 1,000,000元│ 90,000元│ 940,000元│巳○○ │ │ │ │ │ 日到鄉公所比│
│ │ │ │ │ │ │ │ │ │ │ 價,惟無人投│
│ │ │ │ │ │ │ │ │ │ │ 標,嗣於同年│
│ │ │ │ │ │ │ │ │ │ │ 月15日上網登│
│ │ │ │ │ │ │ │ │ │ │ 錄公告本標案│
│ │ │ │ │ │ │ │ │ │ │ 內容公開招標│
│ │ │ │ │ │ │ │ │ │ │ ,收件截止期│
│ │ │ │ │ │ │ │ │ │ │ 限為同年月22│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2.原工程卷資料│
│ │ │ │ │ │ │ │ │ │ │ 不全。 │
├─┼─────┼──────┼──────┼──────┼──────┼─┼─────┼─────┼─────┼───────┤
│ │桃源村二層│ B-1│ 991,400元│ 938,900元│88年6月8日 │鄭│ 東一營造 │ 大方營造 │ 建新土木 │1.東一營造以最│
│ │坪產道改善├──────┼──────┼──────┼──────┤文│ (天○○) │ (地○○) │ (地○○) │ 低標減價為93│
│20│工程(起訴│ 不詳│ 943,000元│ 935,000元│第一次減價 │賢├─────┼─────┼─────┤ 5,000元得標 │
│ │書誤載為二├──────┼──────┼──────┼──────┤ │ 940,000元│ 960,000元│ 985,000元│ 。 │
│ │層坪產道改│ 1,000,000元│ 90,000元│ 935,000元│巳○○ │ │ │ │ │2.原工程卷資料│
│ │善工程)(│ │ │ │ │ │ │ │ │ 不全。 │
│ │88-063)、│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
│ │ │ B-1│ 1,000,000元│ 938,500元│88年6月8日 │鄭│ 天祥營造 │ 建元土木 │ 大豪土木 │天祥營造以最低│
│ │永康排水溝├──────┼──────┼──────┼──────┤文│ (天○○) │ (地○○) │ (邱榮坤) │標減價為930,00│
│21│改善工程(│ 不詳│ 943,000元│ 930,000元│第一次減價 │賢├─────┼─────┼─────┤0元得標。 │
│ │88-064)、├──────┼──────┼──────┼──────┤ │ 940,000元│ 980,000元│投標文件甲│ │
│ │乙 │ 1,000,000元│ 90,000元│ 930,000元│巳○○ │ │ │ │標封未依規│ │
│ │ │ │ │ │ │ │ │ │定蓋印章 │ │
├─┼─────┼──────┼──────┼──────┼──────┼─┼─────┼─────┼─────┼───────┤
│ │ │ B-1│ 1,020,000元│ 941,800元│88年6月9日 │鄭│ 天祥營造 │ 建隆營造 │ 建新土木 │1.第一次減價後│
│ │永康後山農├──────┼──────┼──────┼──────┤文│ (天○○) │ (邱榮坤) │ (地○○) │ ,天祥營造標│
│22│路改善工程│ 不詳│ 970,000元│ 940,000元│第二次減價 │賢├─────┼─────┼─────┤ 價為 945,000│
│ │(88-065)├──────┼──────┼──────┼──────┤ │ 950,000元│ 970,000元│ 990,000元│ 元,建隆營造│
│ │、乙 │ 1,000,000元│ 90,000元│ 940,000元│巳○○ │ │ │ │ │ 標價為960,00│
│ │ │ │ │ │ │ │ │ │ │ 0 元,建新土│
│ │ │ │ │ │ │ │ │ │ │ 木標價為980,│
│ │ │ │ │ │ │ │ │ │ │ 000 元,嗣天│
│ │ │ │ │ │ │ │ │ │ │ 祥營造以最低│
│ │ │ │ │ │ │ │ │ │ │ 標減價為940,│
│ │ │ │ │ │ │ │ │ │ │ 000元得標。 │
│ │ │ │ │ │ │ │ │ │ │2.工程費決算額│
│ │ │ │ │ │ │ │ │ │ │ 尚須扣除擋土│
│ │ │ │ │ │ │ │ │ │ │ 牆施作不合原│
│ │ │ │ │ │ │ │ │ │ │ 設計之罰款12│
│ │ │ │ │ │ │ │ │ │ │ 3,935元。 │
├─┼─────┼──────┼──────┼──────┼──────┼─┼─────┼─────┼─────┼───────┤
│ │ │ B-1│ 1,000,000元│ 941,600元│88年6月9日 │范│ 天祥營造 │ 萬泰土木 │ 大方營造 │第一次減價後,│
│ │永康水源地├──────┼──────┼──────┼──────┤添│ (子○○) │ (地○○) │ (地○○) │天祥營造標價為│
│23│農路改善工│ 不詳│ 943,000元│ 935,000元│第二次減價 │生├─────┼─────┼─────┤945,000 元,萬│
│ │程(88-066├──────┼──────┼──────┼──────┤ │ 965,000元│ 995,000元│投標文件甲│泰土木標價為95│
│ │)、乙 │ 1,000,000元│ 90,000元│ 935,000元│巳○○ │ │ │ │標封未依規│0,000 元,嗣天│
│ │ │ │ │ │ │ │ │ │定蓋騎縫章│祥營造以最低標│
│ │ │ │ │ │ │ │ │ │ │減價為 935,000│
│ │ │ │ │ │ │ │ │ │ │元得標。 │
├─┼─────┼──────┼──────┼──────┼──────┼─┼─────┼─────┼─────┼───────┤
│ │ │ B-1│ 991,000元│ 938,600元│88年6月9日 │鄭│ 天祥營造 │ 萬泰土木 │ 吉辰土木 │1.天祥營造以最│
│ │桃源村產道├──────┼──────┼──────┼──────┤文│ (天○○) │ (地○○) │ (邱榮坤) │ 低標減價為93│
│24│改善工程(│ 不詳│ 943,000元│ 935,000元│第一次減價 │賢├─────┼─────┼─────┤ 5,000元得標 │
│ │起訴書誤載├──────┼──────┼──────┼──────┤ │ 940,000元│ 975,000元│ 990,000元│ 。 │
│ │為桃源村產│ 1,000,000元│ 90,000元│ 767,000元│巳○○ │ │ │ │ │2.施工後曾變更│
│ │道工程)(│ │ │ │ │ │ │ │ │ 設計,並減少│
│ │88-067)、│ │ │ │ │ │ │ │ │ 發包工程費。│
│ │乙 │ │ │ │ │ │ │ │ │3.原工程卷資料│
│ │ │ │ │ │ │ │ │ │ │ 不全。 │
├─┼─────┼──────┼──────┼──────┼──────┼─┼─────┼─────┼─────┼───────┤
│ │延平鄉桃源│ G-1│ 523,880元│ 472,000元│88年10月19日│鄭│ 天祥營造 │ 東裕土木 │ 偉達土木 │工程費決算額尚│
│ │村舊鹿鳴社├──────┼──────┼──────┼──────┤文│ (天○○) │ (地○○) │ (子○○) │須扣除道路伸縮│
│25│區駁坎改善│ -│ 496,000元│ 47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賢├─────┼─────┼─────┤縫部分未設置之│
│ │工程(89-0├──────┼──────┼──────┼──────┤ │ 470,000元│ 480,000元│ 490,000元│罰款2,280元。 │
│ │03)、丙 │ -│ 50,000元│ 469,500元│巳○○ │ │ │ │ │ │
├─┼─────┼──────┼──────┼──────┼──────┼─┼─────┼─────┼─────┼───────┤
│ │ │ G-2│ 300,000元│ 278,000元│88年12月13日│蔡│ 建欽營造 │ 聯升營造 │ 萬泰土木 │1.比價廠商由陳│
│ │武陵後山產├──────┼──────┼──────┼──────┤振│ (亥○○) │ (亥○○) │ (地○○) │ 敏鳴在簽呈上│
│26│道水泥路面│ -│ 283,700元│ 276,000元│第一次減價 │文├─────┼─────┼─────┤ 具體指明,再│
│ │工程(89-0├──────┼──────┼──────┼──────┤ │ 280,000元│ 300,000元│ 315,000元│ 經癸○○核可│
│ │07)、丙 │ -│ 30,000元│ 276,000元│巳○○ │ │ │ │ │ 。 │
│ │ │ │ │ │ │ │ │ │ │2.招標底價因胡│
│ │ │ │ │ │ │ │ │ │ │ 武仁公出,授│
│ │ │ │ │ │ │ │ │ │ │ 權由民政課長│
│ │ │ │ │ │ │ │ │ │ │ 陳米助核定。│
│ │ │ │ │ │ │ │ │ │ │3.建欽營造以最│
│ │ │ │ │ │ │ │ │ │ │ 低標減價為27│
│ │ │ │ │ │ │ │ │ │ │ 6,000 元得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開始適用延平│
│ │ │ │ │ │ │ │ │ │ │ 鄉公所投標須│
│ │ │ │ │ │ │ │ │ │ │ 知。 │
├─┼─────┼──────┼──────┼──────┼──────┼─┼─────┼─────┼─────┼───────┤
│ │鸞山村中野│ G-3│ 300,000元│ 282,600元│89年2月21日 │蔡│ 建欽營造 │ 萬泰土木 │ 聯升營造 │施工後曾變更設│
│ │農路改善工├──────┼──────┼──────┼──────┤振│ (亥○○) │ (地○○) │ (亥○○) │計。 │
│27│程(89-010│ -│ 283,400元│ 278,000元│底價內最低標│文├─────┼─────┼─────┤ │
│ │)、丁 ├──────┼──────┼──────┼──────┤ │ 278,000元│ 305,000元│ 312,000元│ │
│ │ │ -│ 30,000元│ 278,000元│巳○○ │ │ │ │ │ │
├─┼─────┼──────┼──────┼──────┼──────┼─┼─────┼─────┼─────┼───────┤
│ │桃源村鹿鳴│ G-4│ 300,000元│ 279,800元│89年3月2日 │蔡│ 建欽營造 │ 萬泰土木 │ 聯升營造 │ │
│ │蓄水池工程├──────┼──────┼──────┼──────┤振│ (亥○○) │ (地○○) │ (亥○○) │ │
│28│(89-011)│ -│ 284,300元│ 278,000元│底價內最低標│文├─────┼─────┼─────┤ │
│ │、丙 ├──────┼──────┼──────┼──────┤ │ 278,000元│ 290,000元│ 297,000元│ │
│ │ │ -│ 30,000元│ 278,000元│巳○○ │ │ │ │ │ │
├─┼─────┼──────┼──────┼──────┼──────┼─┼─────┼─────┼─────┼───────┤
│ │紅葉林道支│ G-5│ 300,000元│ 276,800元│89年3月2日 │鄭│ 天祥營造 │ 建欽營造 │ 永信土木 │天祥營造以最低│
│ │線農路改善├──────┼──────┼──────┼──────┤文│ (天○○) │ (亥○○) │ (趙双路) │標減價為275,00│
│29│工程(89-0│ -│ 280,000元│ 275,000元│第一次減價 │賢├─────┼─────┼─────┤0元得標。 │
│ │12)、丁 ├──────┼──────┼──────┼──────┤ │ 277,000元│ 280,000元│ 290,000元│ │
│ │ │ -│ 30,000元│ 273,300元│巳○○ │ │ │ │ │ │
├─┼─────┼──────┼──────┼──────┼──────┼─┼─────┼─────┼─────┼───────┤
│ │ │ G-6│314,300元(起│ 273,500元│89年3月27日 │鄧│ 萬泰土木 │ 建新土木 │ 建元土木 │萬泰土木以最低│
│ │武陵村西北│ │訴書誤載為31│ │ │富│ (地○○) │ (地○○) │ (地○○) │標減價為272,00│
│30│農路整修工│ │4,000元) │ │ │巍├─────┼─────┼─────┤0元得標。 │
│ │程(89-013├──────┼──────┼──────┼──────┤ │ 275,000元│ 295,000元│ 305,000元│ │
│ │)、甲 │ -│ 296,000元│ 272,000元│第一次減價 │ │ │ │ │ │
│ │ ├──────┼──────┼──────┼──────┤ │ │ │ │ │
│ │ │ -│ 30,000元│ 272,000元│巳○○ │ │ │ │ │ │
├─┼─────┼──────┼──────┼──────┼──────┼─┼─────┼─────┼─────┼───────┤
│ │ │ G-7│ 414,000元│ 379,000元│89年3月27日 │蔡│ 東一營造 │ 天祥營造 │ 大方營造 │1.東一營造以最│
│ │桃源國中自├──────┼──────┼──────┼──────┤振│ (天○○) │ (天○○) │ (地○○) │ 低標減價為38│
│31│來水工程(│ -│ 391,000元│ 379,000元│第三次減價 │文├─────┼─────┼─────┤ 7,000 元,惟│
│ │89-014)、├──────┼──────┼──────┼──────┤ │ 390,000元│ 410,000元│ 420,000元│ 仍高於核定底│
│ │乙 │ -│ 30,000元│ 418,000元│巳○○ │ │ │ │ │ 價,經第一次│
│ │ │ │ │ │ │ │ │ │ │ 比減價格後,│
│ │ │ │ │ │ │ │ │ │ │ 東一營造標價│
│ │ │ │ │ │ │ │ │ │ │ 為382,000 元│
│ │ │ │ │ │ │ │ │ │ │ ,天祥營造標│
│ │ │ │ │ │ │ │ │ │ │ 價為 385,000│
│ │ │ │ │ │ │ │ │ │ │ 元,大方營造│
│ │ │ │ │ │ │ │ │ │ │ 標價為390,00│
│ │ │ │ │ │ │ │ │ │ │ 0 元,嗣東一│
│ │ │ │ │ │ │ │ │ │ │ 營造再以最低│
│ │ │ │ │ │ │ │ │ │ │ 標逕以「願以│
│ │ │ │ │ │ │ │ │ │ │ 底價承包」方│
│ │ │ │ │ │ │ │ │ │ │ 式得標。 │
│ │ │ │ │ │ │ │ │ │ │2.施工後曾變更│
│ │ │ │ │ │ │ │ │ │ │ 設計,並增加│
│ │ │ │ │ │ │ │ │ │ │ 發包工程費。│
├─┼─────┼──────┼──────┼──────┼──────┼─┼─────┼─────┼─────┼───────┤
│ │鸞山村中野│ G-8│ 329,000元│ 274,000元│89年3月27日 │鄧│ 建新土木 │ 萬泰土木 │ 建元土木 │發包工程費領據│
│ │農路整修工├──────┼──────┼──────┼──────┤富│ (地○○) │ (地○○) │ (地○○) │誤載施工者為萬│
│32│程(89-015│ -│ 310,000元│ 273,500元│底價內最低標│巍├─────┼─────┼─────┤泰土木,並由萬│
│ │)、甲 ├──────┼──────┼──────┼──────┤ │ 273,500元│ 290,000元│ 300,000元│泰土木及丙○○│
│ │ │ -│ 30,000元│ 273,500元│巳○○ │ │ │ │ │具名領款。 │
├─┼─────┼──────┼──────┼──────┼──────┼─┼─────┼─────┼─────┼───────┤
│ │桃源村蝴蝶│ E-3│ 500,000元│ 463,400元│89年3月17日 │蔡│ 建欽營造 │ 聯升營造 │ 萬泰土木 │ │
│ │谷農路改善├──────┼──────┼──────┼──────┤振│ (亥○○) │ (亥○○) │ (地○○) │ │
│33│工程(89-0│ 500,000元│ 472,000元│ 455,000元│底價內最低標│文├─────┼─────┼─────┤ │
│ │21)、丙 ├──────┼──────┼──────┼──────┤ │ 455,000元│ 466,000元│ 473,000元│ │
│ │ │ 500,000元│ 47,000元│ 455,000元│辛○○ │ │ │ │ │ │
├─┼─────┼──────┼──────┼──────┼──────┼─┼─────┼─────┼─────┼───────┤
│ │桃源村鹿鳴│ E-3│ 600,000元│ 559,700元│89年3月17日 │鄧│ 萬泰土木 │ 永信土木 │ 聯升營造 │ │
│ │農路改善工├──────┼──────┼──────┼──────┤富│ (地○○) │ (趙双路) │ (亥○○) │ │
│34│程(89-022│ 600,000元│ 566,000元│ 55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巍├─────┼─────┼─────┤ │
│ │)、丙 ├──────┼──────┼──────┼──────┤ │ 550,000元│ 560,000元│ 570,000元│ │
│ │ │ 600,000元│ 56,000元│ 550,000元│辛○○ │ │ │ │ │ │
├─┼─────┼──────┼──────┼──────┼──────┼─┼─────┼─────┼─────┼───────┤
│ │桃源村社區│ E-3│ 600,000元│ 560,000元│89年3月17日 │蔡│ 建欽營造 │ 永信土木 │ 萬泰土木 │ │
│ │活動設施改├──────┼──────┼──────┼──────┤振│ (亥○○) │ (趙双路) │ (地○○) │ │
│35│善工程(89│ 600,000元│ 567,000元│ 55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文├─────┼─────┼─────┤ │
│ │-023)、丙├──────┼──────┼──────┼──────┤ │ 550,000元│ 562,000元│ 570,000元│ │
│ │ │ 600,000元│ 56,000元│ 549,000元│辛○○ │ │ │ │ │ │
├─┼─────┼──────┼──────┼──────┼──────┼─┼─────┼─────┼─────┼───────┤
│ │鸞山村東部│ E-3│ 500,000元│ 463,700元│89年3月17日 │蔡│ 聯升營造 │ 永信土木 │ 永達土木 │ │
│ │落農路改善├──────┼──────┼──────┼──────┤振│ (亥○○) │ (趙双路) │ (亥○○) │ │
│36│工程(起訴│ 500,000元│ 474,000元│ 455,000元│底價內最低標│文├─────┼─────┼─────┤ │
│ │書誤載為鸞├──────┼──────┼──────┼──────┤ │ 455,000元│ 463,000元│投標文件內│ │
│ │山村東部落│ 500,000元│ 47,000元│ 455,000元│辛○○ │ │ │ │未依規定檢│ │
│ │農路整修工│ │ │ │ │ │ │ │附會員證 │ │
│ │程)(89-0│ │ │ │ │ │ │ │ │ │
│ │24)、戊 │ │ │ │ │ │ │ │ │ │
├─┼─────┼──────┼──────┼──────┼──────┼─┼─────┼─────┼─────┼───────┤
│ │ │ E-3│500,001元(起│ 462,900元│89年3月17日 │蔡│ 建欽營造 │ 永信土木 │ 永達土木 │ │
│ │永康村往蓄│ │訴書誤載為50│ │ │振│ (亥○○) │ (趙双路) │ (亥○○) │ │
│37│水池農路改│ │0,000元) │ │ │文├─────┼─────┼─────┤ │
│ │善工程(89├──────┼──────┼──────┼──────┤ │ 455,000元│ 460,000元│投標文件內│ │
│ │-025)、戊│ 500,000元│ 473,000元│ 455,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未依規定檢│ │
│ │ ├──────┼──────┼──────┼──────┤ │ │ │附會員證 │ │
│ │ │ 500,000元│ 47,000元│ 455,000元│辛○○ │ │ │ │ │ │
├─┼─────┼──────┼──────┼──────┼──────┼─┼─────┼─────┼─────┼───────┤
│ │ │ E-3│ 800,000元│ 750,800元│89年3月17日 │蔡│ 建欽營造 │ 聯升營造 │ 永達土木 │ │
│ │紅葉村二鄰├──────┼──────┼──────┼──────┤振│ (亥○○) │ (亥○○) │ (亥○○) │ │
│38│後山農路改│ 800,000元│ 758,000元│ 745,000元│底價內最低標│文├─────┼─────┼─────┤ │
│ │善工程(89├──────┼──────┼──────┼──────┤ │ 745,000元│ 758,000元│投標文件內│ │
│ │-026)、戊│ 800,000元│ 75,000元│ 745,000元│辛○○ │ │ │ │未依規定檢│ │
│ │ │ │ │ │ │ │ │ │附會員證 │ │
├─┼─────┼──────┼──────┼──────┼──────┼─┼─────┼─────┼─────┼───────┤
│ │ │ E-3│ 500,000元│463,350元(起│89年3月17日 │蔡│ 建欽營造 │ 聯升營造 │ 永達土木 │ │
│ │紅葉村東三│ │ │訴書誤載為46│ │振│ (亥○○) │ (亥○○) │ (亥○○) │ │
│39│十六線右一│ │ │3,300元) │ │文├─────┼─────┼─────┤ │
│ │支線農路改├──────┼──────┼──────┼──────┤ │ 455,000元│ 470,000元│投標文件內│ │
│ │善工程(89│ 500,000元│ 472,000元│ 455,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未依規定檢│ │
│ │-027)、戊├──────┼──────┼──────┼──────┤ │ │ │附會員證 │ │
│ │ │ 500,000元│ 47,000元│ 455,000元│辛○○ │ │ │ │ │ │
├─┼─────┼──────┼──────┼──────┼──────┼─┼─────┼─────┼─────┼───────┤
│ │ │ F│380,000元(起│ 348,000元│89年4月14日 │鄭│ 東一營造 │ 國勢營造 │ 永信土木 │1.施工後曾變更│
│ │八十六年度│ │訴書誤載為37│ │ │文│ (天○○) │ (趙双路) │ (趙双路) │ 設計,並減少│
│40│村里民大會│ │0,000元) │ │ │賢├─────┼─────┼─────┤ 發包工程費。│
│ │建議小型工├──────┼──────┼──────┼──────┤ │ 340,000元│ 355,000元│ 360,000元│2.工程費決算額│
│ │程6件(89-│ 不詳│ 360,000元│ 34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 │ 尚須扣除逾期│
│ │028)、丙 ├──────┼──────┼──────┼──────┤ │ │ │ │ 違約金 3,733│
│ │ │ 370,000元│ 36,000元│ 339,379元│辛○○ │ │ │ │ │ 元。 │
├─┼─────┼──────┼──────┼──────┼──────┼─┼─────┼─────┼─────┼───────┤
│ │紅葉、桃源│ E-1│ 1,000,000元│ 932,700元│89年3月27日 │鄭│ 欣益電氣 │ 大發電氣 │ 傳真電器 │欣益電氣最低標│
│ │社區電視轉├──────┼──────┼──────┼──────┤文│ (天○○) │ (天○○) │ (天○○) │逕以「願以底價│
│41│播站改善工│ 1,000,000元│ 946,000元│ 932,700元│第一次減價 │賢├─────┼─────┼─────┤承包」方式得標│
│ │程(89-029├──────┼──────┼──────┼──────┤ │ 990,000元│ 營業項目 │ 營業項目 │。 │
│ │)、丙 │ 1,000,000元│ 90,000元│ 932,700元│巳○○ │ │ │ 不符 │ 不符 │ │
├─┼─────┼──────┼──────┼──────┼──────┼─┼─────┼─────┼─────┼───────┤
│ │ │ E-1│ 1,000,000元│ 926,000元│89年6月9日 │蔡│ 建欽營造 │ 東營營造 │ 聯升營造 │1.原核予補助之│
│ │桃源村下里├──────┼──────┼──────┼──────┤振│ (亥○○) │ (亥○○) │ (亥○○) │ 工程名稱為「│
│42│產道改善工│ 1,000,000元│ 944,000元│ 926,000元│第一次減價 │文├─────┼─────┼─────┤ 永康舊部落聯│
│ │程(89-030├──────┼──────┼──────┼──────┤ │ 928,000元│ 960,000元│ 1,000,000│ 外道路後續工│
│ │)、戊 │ 1,000,000元│ 20,000元│ 926,000元│巳○○ │ │ │ │ 元 │ 程」。 │
│ │ │ │ │ │ │ │ │ │ │2.建欽營造最低│
│ │ │ │ │ │ │ │ │ │ │ 標逕以「願以│
│ │ │ │ │ │ │ │ │ │ │ 底價承包」方│
│ │ │ │ │ │ │ │ │ │ │ 式得標。 │
├─┼─────┼──────┼──────┼──────┼──────┼─┼─────┼─────┼─────┼───────┤
│ │ │ E-1│ 1,000,000元│ 933,500元│89年3月28日 │趙│ 國勢營造 │ 永信土木 │ 東裕土木 │1.國勢營造最低│
│ │永康社區排├──────┼──────┼──────┼──────┤双│ (趙双路) │ (趙双路) │ (地○○) │ 標逕以「願以│
│43│水溝改善工│ 1,000,000元│ 947,000元│ 933,500元│第一次減價 │路├─────┼─────┼─────┤ 底價承包」方│
│ │程(89-031├──────┼──────┼──────┼──────┤ │ 941,000元│ 957,000元│ 963,000元│ 式得標。 │
│ │)、戊 │ 1,000,000元│ 90,000元│ 929,100元│巳○○ │ │ │ │ │2.工程費決算額│
│ │ │ │ │ │ │ │ │ │ │ 依實作數量給│
│ │ │ │ │ │ │ │ │ │ │ 付。 │
├─┼─────┼──────┼──────┼──────┼──────┼─┼─────┼─────┼─────┼───────┤
│ │武陵社區排│ E-1│ 1,000,000元│ 928,000元│89年3月28日 │鄭│ 天祥營造 │ 大方營造 │ 萬泰土木 │天祥營造最低標│
│ │水溝改善工├──────┼──────┼──────┼──────┤文│ (天○○) │ (地○○) │ (地○○) │逕以「願以底價│
│44│程(89-032│ 1,000,000元│ 948,000元│ 928,000元│第一次減價 │賢├─────┼─────┼─────┤承包」方式得標│
│ │)、戊 ├──────┼──────┼──────┼──────┤ │ 941,000元│ 950,000元│ 960,000元│。 │
│ │ │ 1,000,000元│ 90,000元│ 928,000元│巳○○ │ │ │ │ │ │
├─┼─────┼──────┼──────┼──────┼──────┼─┼─────┼─────┼─────┼───────┤
│ │ │ E-1│ 1,000,000元│ 933,500元│89年3月28日 │鄭│ 東一營造 │ 天祥營造 │ 東裕土木 │1.施工後曾變更│
│ │紅葉社區巷├──────┼──────┼──────┼──────┤文│ (天○○) │ (天○○) │ (地○○) │ 設計。 │
│45│道改善工程│ 1,000,000元│ 946,000元│ 933,500元│第一次減價 │賢├─────┼─────┼─────┤2.東一營造最低│
│ │(89-033)├──────┼──────┼──────┼──────┤ │ 940,000元│ 950,000元│ 965,000元│ 標逕以「願以│
│ │、戊 │ 1,000,000元│ 90,000元│ 933,500元│巳○○ │ │ │ │ │ 底價承包」方│
│ │ │ │ │ │ │ │ │ │ │ 式得標。 │
├─┼─────┼──────┼──────┼──────┼──────┼─┼─────┼─────┼─────┼───────┤
│ │ │ E-1│ 1,018,000元│ 937,000元│89年3月28日 │鄭│ 東一營造 │ 國勢營造 │ 天祥營造 │ │
│ │武陵巷道改├──────┼──────┼──────┼──────┤文│ (天○○) │ (趙双路) │ (天○○) │ │
│46│善工程(89│ 1,000,000元│ 960,000元│ 936,000元│底價內最低標│賢├─────┼─────┼─────┤ │
│ │-034)、戊├──────┼──────┼──────┼──────┤ │ 936,000元│ 945,000元│ 948,000元│ │
│ │ │ 1,000,000元│ 90,000元│ 936,000元│巳○○ │ │ │ │ │ │
├─┼─────┼──────┼──────┼──────┼──────┼─┼─────┼─────┼─────┼───────┤
│ │ │ E-1│ 1,000,000元│ 924,700元│89年3月29日 │鄧│ 萬泰土木 │ 建新土木 │ 建元土木 │萬泰土木最低標│
│ │鸞山巷道改├──────┼──────┼──────┼──────┤富│ (地○○) │ (地○○) │ (地○○) │逕以「願以底價│
│47│善工程(89│ 1,000,000元│ 937,000元│ 924,700元│第一次減價 │巍├─────┼─────┼─────┤承包」方式得標│
│ │-035)、戊├──────┼──────┼──────┼──────┤ │ 930,000元│ 942,000元│ 960,000元│。 │
│ │ │ 1,000,000元│ 90,000元│ 924,700元│巳○○ │ │ │ │ │ │
├─┼─────┼──────┼──────┼──────┼──────┼─┼─────┼─────┼─────┼───────┤
│ │ │ E-1│ 1,000,000元│930,000元(起│89年3月29日 │鄧│ 萬泰土木 │ 永信土木 │ 東裕土木 │萬泰土木最低標│
│ │鹿鳴部落巷│ │ │訴書誤載為93│ │富│ (地○○) │ (趙双路) │ (地○○) │逕以「願以底價│
│48│道路改善工│ │ │4,000元) │ │巍├─────┼─────┼─────┤承包」方式得標│
│ │程(89-036├──────┼──────┼──────┼──────┤ │ 934,000元│ 946,000元│ 949,000元│。 │
│ │)、戊 │ 1,000,000元│ 940,000元│930,000元(起│第一次減價 │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93│ │ │ │ │ │ │
│ │ │ │ │4,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1,000,000元│ 90,000元│ 930,000元│巳○○ │ │ │ │ │ │
├─┼─────┼──────┼──────┼──────┼──────┼─┼─────┼─────┼─────┼───────┤
│ │ │ E-1│ 1,000,000元│ 931,000元│89年3月29日 │范│ 天祥營造 │ 國勢營造 │- │1.天祥營造最低│
│ │紅葉社區擋├──────┼──────┼──────┼──────┤添│ (子○○) │ (趙双路) │ │ 標逕以「願以│
│49│土牆工程(│ 1,000,000元│ 945,000元│ 931,000元│第一次減價 │生├─────┼─────┼─────┤ 底價承包」方│
│ │89-037)、├──────┼──────┼──────┼──────┤ │ 939,000元│ 948,000元│- │ 式得標。 │
│ │戊 │ 1,000,000元│ 90,000元│ 931,000元│巳○○ │ │ │ │ │2.指定投標廠商│
│ │ │ │ │ │ │ │ │ │ │ 為大方營造,│
│ │ │ │ │ │ │ │ │ │ │ 地○○誤以萬│
│ │ │ │ │ │ │ │ │ │ │ 泰土木參標,│
│ │ │ │ │ │ │ │ │ │ │ 主標者逕依政│
│ │ │ │ │ │ │ │ │ │ │ 府採購法施行│
│ │ │ │ │ │ │ │ │ │ │ 細則第19條決│
│ │ │ │ │ │ │ │ │ │ │ 標。 │
│ │ │ │ │ │ │ │ │ │ │3.施工後曾變更│
│ │ │ │ │ │ │ │ │ │ │ 設計。 │
├─┼─────┼──────┼──────┼──────┼──────┼─┼─────┼─────┼─────┼───────┤
│ │ │ E-1│ 1,000,000元│ 924,800元│89年6月9日 │鄧│ 萬泰土木 │ 建新土木 │ 建元土木 │1.原核予補助之│
│ │鸞山村上野├──────┼──────┼──────┼──────┤富│ (地○○) │ (地○○) │ (地○○) │ 工程名稱為「│
│50│產道改善工│ 1,000,000元│ 945,000元│ 924,800元│第一次減價 │巍├─────┼─────┼─────┤ 鸞山下野後山│
│ │程(89-038├──────┼──────┼──────┼──────┤ │ 930,000元│ 952,000元│ 970,000元│ 產道改善工程│
│ │)、戊 │ 1,000,000元│ 20,000元│ 924,800元│巳○○ │ │ │ │ │ 」。 │
│ │ │ │ │ │ │ │ │ │ │2.萬泰土木最低│
│ │ │ │ │ │ │ │ │ │ │ 標逕以「願以│
│ │ │ │ │ │ │ │ │ │ │ 底價承包」方│
│ │ │ │ │ │ │ │ │ │ │ 式得標。 │
│ │ │ │ │ │ │ │ │ │ │3.工程費決算額│
│ │ │ │ │ │ │ │ │ │ │ 尚須扣除逾期│
│ │ │ │ │ │ │ │ │ │ │ 完工違約金8,│
│ │ │ │ │ │ │ │ │ │ │ 325元。 │
├─┼─────┼──────┼──────┼──────┼──────┼─┼─────┼─────┼─────┼───────┤
│ │ │ D-2│994,845元(起│ 929,800元│89年4月14日 │鄭│ 天祥營造 │ 永信土木 │ 東裕土木 │部分施作與圖說│
│ │桃源社區公│ │訴書誤載為98│ │ │文│ (天○○) │ (趙双路) │ (地○○) │不符,致減除部│
│51│共設施改善│ │0,000元) │ │ │賢├─────┼─────┼─────┤分工程費。 │
│ │工程(89-0├──────┼──────┼──────┼──────┤ │ 920,000元│ 946,000元│未依規定附│ │
│ │39)、丁 │ 980,000元│ 946,000元│ 92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齊承攬手冊│ │
│ │ ├──────┼──────┼──────┼──────┤ │ │ │ │ │
│ │ │ 980,000元│ 94,000元│ 919,475元│辛○○ │ │ │ │ │ │
├─┼─────┼──────┼──────┼──────┼──────┼─┼─────┼─────┼─────┼───────┤
│ │ │ D-1│ 997,000元│ 927,000元│89年3月29日 │邱│ 吉辰土木 │ 建隆營造 │ 大豪土木 │吉辰土木以最低│
│ │永康部落環├──────┼──────┼──────┼──────┤榮│ (邱榮坤) │ (邱榮坤) │ (邱榮坤) │標減價為928,00│
│52│境設施改善│ 不詳│ 939,000元│ 927,000元│第二次減價 │坤├─────┼─────┼─────┤0 元,惟仍高於│
│ │工程(89-0├──────┼──────┼──────┼──────┤ │ 935,000元│ 945,000元│ 1,000,000│核定底價,經第│
│ │40)、丙 │ 1,000,000元│ 90,000元│ 927,000元│巳○○ │ │ │ │ 元 │一次重新比減價│
│ │ │ │ │ │ │ │ │ │ │格後,建隆營造│
│ │ │ │ │ │ │ │ │ │ │、大豪土木均放│
│ │ │ │ │ │ │ │ │ │ │棄出價,吉辰土│
│ │ │ │ │ │ │ │ │ │ │木則逕於標單上│
│ │ │ │ │ │ │ │ │ │ │填載「願以底價│
│ │ │ │ │ │ │ │ │ │ │承包」方式得標│
│ │ │ │ │ │ │ │ │ │ │。 │
├─┼─────┼──────┼──────┼──────┼──────┼─┼─────┼─────┼─────┼───────┤
│ │ │ E-2│ 997,000元│ 901,000元│89年7月21日 │鄧│ 萬泰土木 │ 建元土木 │ 大方營造 │1.第一次招標係│
│ │鸞山中野大├──────┼──────┼──────┼──────┤富│ (地○○) │ (地○○) │ (地○○) │ 由癸○○指定│
│53│排水溝改善│ 980,000元│ 947,000元│ 901,000元│第二次招標,│巍├─────┼─────┼─────┤ 正舟營造有限│
│ │工程(89-0│ │ │ │第一次減價 │ │ 920,000元│ 929,000元│ 960,000元│ 公司、上和營│
│ │49)、己 ├──────┼──────┼──────┼──────┤ │ │ │ │ 造有限公司、│
│ │ │ 980,000元│ 20,000元│ 864,600元│巳○○ │ │ │ │ │ 鉅門營造有限│
│ │ │ │ │ │ │ │ │ │ │ 公司於89年 6│
│ │ │ │ │ │ │ │ │ │ │ 月23日至鄉公│
│ │ │ │ │ │ │ │ │ │ │ 所比價,惟該│
│ │ │ │ │ │ │ │ │ │ │ 等廠商均未投│
│ │ │ │ │ │ │ │ │ │ │ 標,癸○○乃│
│ │ │ │ │ │ │ │ │ │ │ 於89年 7月10│
│ │ │ │ │ │ │ │ │ │ │ 日另指定左列│
│ │ │ │ │ │ │ │ │ │ │ 廠商比價。 │
│ │ │ │ │ │ │ │ │ │ │2.萬泰土木最低│
│ │ │ │ │ │ │ │ │ │ │ 標逕以「願以│
│ │ │ │ │ │ │ │ │ │ │ 底價承包」方│
│ │ │ │ │ │ │ │ │ │ │ 式得標。 │
│ │ │ │ │ │ │ │ │ │ │3.工程費因本工│
│ │ │ │ │ │ │ │ │ │ │ 程與合約編號│
│ │ │ │ │ │ │ │ │ │ │ 89-073工程銜│
│ │ │ │ │ │ │ │ │ │ │ 接,部分工程│
│ │ │ │ │ │ │ │ │ │ │ 已由東一營造│
│ │ │ │ │ │ │ │ │ │ │ 超作,致萬泰│
│ │ │ │ │ │ │ │ │ │ │ 土木短作,故│
│ │ │ │ │ │ │ │ │ │ │ 依萬泰土木實│
│ │ │ │ │ │ │ │ │ │ │ 作數量辦理決│
│ │ │ │ │ │ │ │ │ │ │ 算。 │
├─┼─────┼──────┼──────┼──────┼──────┼─┼─────┼─────┼─────┼───────┤
│ │ │ E-2│ 980,000元│ 919,900元│89年6月26日 │蔡│ 建欽營造 │ 聯升營造 │ 東營營造 │1.施工後曾變更│
│ │武陵社區排├──────┼──────┼──────┼──────┤振│ (亥○○) │ (亥○○) │ (亥○○) │ 設計,並減少│
│54│水改善工程│ 980,000元│ 927,000元│ 91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文├─────┼─────┼─────┤ 發包工程費7,│
│ │(89-050)├──────┼──────┼──────┼──────┤ │ 910,000元│ 960,000元│ 960,000元│ 000 元,決算│
│ │、戊 │ 980,000元│ 20,000元│ 898,500元│巳○○ │ │ │ │ │ 時再因減少施│
│ │ │ │ │ │ │ │ │ │ │ 作而扣除4,5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2.工程費決算額│
│ │ │ │ │ │ │ │ │ │ │ 尚須扣除逾期│
│ │ │ │ │ │ │ │ │ │ │ 罰款1,797 元│
│ │ │ │ │ │ │ │ │ │ │ 。 │
├─┼─────┼──────┼──────┼──────┼──────┼─┼─────┼─────┼─────┼───────┤
│ │桃源村十鄰│ E-2│ 915,000元│ 842,700元│89年6月23日 │蔡│ 建欽營造 │ 永信土木 │ 建新土木 │施工後曾變更設│
│ │往九鄰巷道├──────┼──────┼──────┼──────┤振│ (亥○○) │ (趙双路) │ (地○○) │計。 │
│55│改善工程(│ 900,000元│ 865,000元│ 842,700元│第一次減價 │文├─────┼─────┼─────┤ │
│ │89-052)、├──────┼──────┼──────┼──────┤ │ 850,000元│ 900,000元│ 930,000元│ │
│ │丙 │ 900,000元│ 20,000元│ 842,700元│巳○○ │ │ │ │ │ │
├─┼─────┼──────┼──────┼──────┼──────┼─┼─────┼─────┼─────┼───────┤
│ │永康往雷達│ E-2│ 900,000元│ 821,500元│89年6月9日 │鄭│ 東一營造 │ 大方營造 │ 建新土木 │ │
│ │站農路改善├──────┼──────┼──────┼──────┤文│ (天○○) │ (地○○) │ (地○○) │ │
│56│工程(89-0│ 900,000元│ 848,000元│ 821,500元│第一次減價 │賢├─────┼─────┼─────┤ │
│ │53)、戊 ├──────┼──────┼──────┼──────┤ │ 832,000元│ 850,000元│ 870,000元│ │
│ │ │ 900,000元│ 20,000元│ 821,500元│巳○○ │ │ │ │ │ │
├─┼─────┼──────┼──────┼──────┼──────┼─┼─────┼─────┼─────┼───────┤
│ │三鄰後山農│ B-2│ 906,000元│ 829,000元│89年5月25日 │鄭│ 天祥營造 │ 萬泰土木 │ 永信土木 │工程底價單由胡│
│ │路改善工程├──────┼──────┼──────┼──────┤文│ (天○○) │ (地○○) │ (趙双路) │武仁授權民政課│
│57│(起訴書誤│ 900,000元│ 844,900元│ 826,000元│底價內最低標│賢├─────┼─────┼─────┤長兼代秘書陳米│
│ │載為紅葉三├──────┼──────┼──────┼──────┤ │ 826,000元│ 870,000元│ 900,000元│助書寫核定。 │
│ │鄰後山農路│ 900,000元│ 20,000元│ 826,000元│巳○○ │ │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
│ │(89-055)│ │ │ │ │ │ │ │ │ │
│ │、庚 │ │ │ │ │ │ │ │ │ │
├─┼─────┼──────┼──────┼──────┼──────┼─┼─────┼─────┼─────┼───────┤
│ │ │ B-2│ 1,000,000元│ 922,000元│89年5月25日 │鄭│ 天祥營造 │ 建新土木 │ 永信土木 │1.工程底價單由│
│ │清水農路改├──────┼──────┼──────┼──────┤文│ (天○○) │ (地○○) │ (趙双路) │ 癸○○授權民│
│58│善工程(起│ 1,000,000元│ 933,875元│ 92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賢├─────┼─────┼─────┤ 政課長兼代秘│
│ │訴書誤載為├──────┼──────┼──────┼──────┤ │ 920,000元│ 935,000元│ 950,000元│ 書陳米助書寫│
│ │桃源清水農│ 1,000,000元│ 20,000元│ 919,286元│巳○○ │ │ │ │ │ 核定。 │
│ │路改善工程│ │ │ │ │ │ │ │ │2.工程費決算額│
│ │)(89-056│ │ │ │ │ │ │ │ │ 依實作數量給│
│ │)、庚 │ │ │ │ │ │ │ │ │ 付。 │
│ │ │ │ │ │ │ │ │ │ │3.工程費決算額│
│ │ │ │ │ │ │ │ │ │ │ 尚須扣除逾期│
│ │ │ │ │ │ │ │ │ │ │ 罰款19,299元│
│ │ │ │ │ │ │ │ │ │ │ 。 │
├─┼─────┼──────┼──────┼──────┼──────┼─┼─────┼─────┼─────┼───────┤
│ │下里農路改│ B-2│ 1,000,000元│ 912,000元│89年5月30日 │鄭│ 天祥營造 │ 永信土木 │ 宏聯土木 │ │
│ │善工程(起├──────┼──────┼──────┼──────┤文│ (天○○) │ (趙双路) │ (地○○) │ │
│59│訴書誤載為│ 1,000,000元│ 934,500元│ 912,000元│第一次減價 │賢├─────┼─────┼─────┤ │
│ │桃源村下里├──────┼──────┼──────┼──────┤ │ 921,000元│ 940,000元│ 965,000元│ │
│ │農路改善工│ 1,000,000元│ 20,000元│ 912,000元│巳○○ │ │ │ │ │ │
│ │程)(89-0│ │ │ │ │ │ │ │ │ │
│ │57)、辛 │ │ │ │ │ │ │ │ │ │
├─┼─────┼──────┼──────┼──────┼──────┼─┼─────┼─────┼─────┼───────┤
│ │二層坪農路│ B-2│ 950,000元│ 874,000元│89年5月30日 │鄧│ 萬泰土木 │ 建元土木 │ 東一營造 │1.工程費決算額│
│ │改善工程(├──────┼──────┼──────┼──────┤富│ (地○○) │ (地○○) │ (天○○) │ 依實作數量給│
│60│起訴書誤載│ 950,000元│ 887,700元│ 874,000元│底價內最低標│巍├─────┼─────┼─────┤ 付。 │
│ │為桃源村二├──────┼──────┼──────┼──────┤ │ 974,000元│ 910,000元│ 925,000元│2.工程費決算額│
│ │層坪農路改│ 950,000元│ 20,000元│ 871,917元│巳○○ │ │ │ │ │ 尚須扣除驗收│
│ │善工程)(│ │ │ │ │ │ │ │ │ 罰款1,329 元│
│ │89-058)、│ │ │ │ │ │ │ │ │ 。 │
│ │辛 │ │ │ │ │ │ │ │ │ │
├─┼─────┼──────┼──────┼──────┼──────┼─┼─────┼─────┼─────┼───────┤
│ │後山農路改│ B-2│ 1,000,000元│ 924,000元│89年5月25日 │鄭│ 東一營造 │ 宏聯土木 │ 建元土木 │工程底價單由胡│
│ │善工程(起├──────┼──────┼──────┼──────┤文│ (天○○) │ (地○○) │ (地○○) │武仁授權民政課│
│61│訴書誤載為│ 1,000,000元│ 933,230元│ 92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賢├─────┼─────┼─────┤長兼代秘書陳米│
│ │永康村後山├──────┼──────┼──────┼──────┤ │ 920,000元│ 931,000元│ 939,000元│助書寫核定。 │
│ │農路改善工│ 1,000,000元│ 20,000元│ 920,000元│巳○○ │ │ │ │ │ │
│ │程)(89-0│ │ │ │ │ │ │ │ │ │
│ │59)、己 │ │ │ │ │ │ │ │ │ │
├─┼─────┼──────┼──────┼──────┼──────┼─┼─────┼─────┼─────┼───────┤
│ │永康農路改│ B-2│ 1,000,000元│ 927,000元│89年5月25日 │范│ 天祥營造 │ 東一營造 │ 永信土木 │1.工程底價單由│
│ │善工程(起├──────┼──────┼──────┼──────┤添│ (子○○) │ (天○○) │ (趙双路) │ 癸○○授權民│
│62│訴書誤載為│ 1,000,000元│ 934,582元│ 921,000元│底價內最低標│生├─────┼─────┼─────┤ 政課長兼代秘│
│ │永康村農路├──────┼──────┼──────┼──────┤ │ 921,000元│ 930,000元│ 938,000元│ 書陳米助書寫│
│ │改善工程)│ 1,000,000元│ 20,000元│ 921,000元│巳○○ │ │ │ │ │ 核定。 │
│ │(89-060)│ │ │ │ │ │ │ │ │2.施工後曾變更│
│ │、己 │ │ │ │ │ │ │ │ │ 設計。 │
├─┼─────┼──────┼──────┼──────┼──────┼─┼─────┼─────┼─────┼───────┤
│ │檢查哨後山│ B-2│ 950,000元│ 872,000元│89年5月26日 │鄧│ 建新土木 │ 天祥營造 │ 大方營造 │1.建新土木最低│
│ │農路改善工├──────┼──────┼──────┼──────┤富│ (地○○) │ (天○○) │ (地○○) │ 標逕以「願以│
│63│程(起訴書│ 950,000元│ 885,000元│ 872,000元│第一次減價 │巍├─────┼─────┼─────┤ 底價承包」方│
│ │誤載為武陵├──────┼──────┼──────┼──────┤ │ 873,000元│ 882,000元│ 890,000元│ 式得標。 │
│ │檢查哨後山│ 950,000元│ 20,000元│ 872,000元│巳○○ │ │ │ │ │2.施工後曾變更│
│ │農路改善工│ │ │ │ │ │ │ │ │ 設計。 │
│ │程)(89-0│ │ │ │ │ │ │ │ │ │
│ │61)、丙 │ │ │ │ │ │ │ │ │ │
├─┼─────┼──────┼──────┼──────┼──────┼─┼─────┼─────┼─────┼───────┤
│ │ │ B-2│ 1,000,000元│ 917,000元│89年5月26日 │鄧│ 宏聯土木 │ 東一營造 │ 建元土木 │宏聯土木最低標│
│ │武陵農路改├──────┼──────┼──────┼──────┤富│ (地○○) │ (天○○) │ (地○○) │逕以「願以底價│
│64│善工程(89│ 1,000,000元│ 930,000元│ 917,000元│第一次減價 │巍├─────┼─────┼─────┤承包」方式得標│
│ │-062)、丙├──────┼──────┼──────┼──────┤ │ 918,000元│ 926,000元│ 935,000元│。 │
│ │ │ 1,000,000元│ 20,000元│ 917,000元│巳○○ │ │ │ │ │ │
├─┼─────┼──────┼──────┼──────┼──────┼─┼─────┼─────┼─────┼───────┤
│ │東部落農路│ B-2│ 1,000,000元│ 928,000元│89年5月25日 │鄧│ 萬泰土木 │ 建元土木 │ 東一營造 │工程底價單由胡│
│ │改善工程(├──────┼──────┼──────┼──────┤富│ (地○○) │ (地○○) │ (地○○) │武仁授權民政課│
│65│鸞山村東部│ 1,000,000元│ 934,000元│ 922,000元│底價內最低標│巍├─────┼─────┼─────┤長兼代秘書陳米│
│ │落農路改善├──────┼──────┼──────┼──────┤ │ 922,000元│ 950,000元│ 960,000元│助書寫核定。 │
│ │工程)(89│ 1,000,000元│ 20,000元│ 922,000元│巳○○ │ │ │ │ │ │
│ │-063)、戊│ │ │ │ │ │ │ │ │ │
├─┼─────┼──────┼──────┼──────┼──────┼─┼─────┼─────┼─────┼───────┤
│ │中野農路改│ B-2│ 950,000元│ 879,000元│89年5月25日 │鄧│ 建新土木 │ 萬泰土木 │ 永信土木 │工程底價單由胡│
│ │善工程(起├──────┼──────┼──────┼──────┤富│ (地○○) │ (地○○) │ (趙双路) │武仁授權民政課│
│66│訴書誤載為│ 950,000元│ 887,000元│ 875,000元│底價內最低標│巍├─────┼─────┼─────┤長兼代秘書陳米│
│ │鸞山村中野├──────┼──────┼──────┼──────┤ │ 875,000元│ 950,000元│ 980,000元│助書寫核定。 │
│ │農路改善工│ 950,000元│ 20,000元│ 875,000元│巳○○ │ │ │ │ │ │
│ │程)(89-0│ │ │ │ │ │ │ │ │ │
│ │64)、戊 │ │ │ │ │ │ │ │ │ │
├─┼─────┼──────┼──────┼──────┼──────┼─┼─────┼─────┼─────┼───────┤
│ │ │ D-3│922,006元(起│ 831,500元│89年6月28日 │蔡│ 建欽營造 │ 東營營造 │ 聯升營造 │ │
│ │下野部落環│ │訴書誤載為90│ │ │振│ (亥○○) │ (亥○○) │ (亥○○) │ │
│67│境設施改善│ │0,000元) │ │ │文├─────┼─────┼─────┤ │
│ │工程(89-0├──────┼──────┼──────┼──────┤ │ 810,000元│ 850,000元│ 870,000元│ │
│ │65)、丙 │ 不詳│ 859,000元│ 81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 │ │
│ │ ├──────┼──────┼──────┼──────┤ │ │ │ │ │
│ │ │ 900,000元│ 30,000元│ 810,000元│辛○○ │ │ │ │ │ │
├─┼─────┼──────┼──────┼──────┼──────┼─┼─────┼─────┼─────┼───────┤
│ │ │ D-3│902,009元(起│ 834,000元│89年6月28日 │趙│ 永信土木 │ 萬泰土木 │ 建欽營造 │施工後曾變更設│
│ │南部落環境│ │訴書誤載為90│ │ │双│ (趙双路) │ (地○○) │ (亥○○) │計。 │
│68│設施改善工│ │0,000元) │ │ │路├─────┼─────┼─────┤ │
│ │程(89-066├──────┼──────┼──────┼──────┤ │ 790,000元│ 820,000元│ 860,000元│ │
│ │)、丙 │ 不詳│ 841,000元│ 79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 │ │
│ │ ├──────┼──────┼──────┼──────┤ │ │ │ │ │
│ │ │ 900,000元│ 30,000元│ 790,000元│辛○○ │ │ │ │ │ │
├─┼─────┼──────┼──────┼──────┼──────┼─┼─────┼─────┼─────┼───────┤
│ │ │ D-3│939,000元(起│ 832,000元│89年6月28日 │蔡│ 萬泰土木 │ 聯升營造 │ 東營營造 │施工後曾變更設│
│ │中野部落環│ │訴書誤載為90│ │ │振│ (地○○) │ (亥○○) │ (亥○○) │計,並減少發包│
│69│境設施改善│ │0,000元) │ │ │文├─────┼─────┼─────┤工程費。 │
│ │工程(89-0├──────┼──────┼──────┼──────┤ │ 825,000元│ 865,000元│ 905,000元│ │
│ │67)、丙 │ 不詳│ 878,000元│ 825,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 │ │
│ │ ├──────┼──────┼──────┼──────┤ │ │ │ │ │
│ │ │ 900,000元│ 30,000元│ 823,000元│辛○○ │ │ │ │ │ │
├─┼─────┼──────┼──────┼──────┼──────┼─┼─────┼─────┼─────┼───────┤
│ │ │ D-3│910,000元(起│ 846,000元│89年6月28日 │鄧│ 建新土木 │ 天祥營造 │ 萬泰土木 │工程合約書締約│
│ │永康部落環│ │訴書誤載為90│ │ │ │ │ │ │ │
│70│境設施改善│ │0,000元) │ │ │ │ │ │ │ │
│ │工程(89-0├──────┼──────┼──────┼──────┤富│ (地○○) │ (天○○) │ (地○○) │廠商原蓋用萬泰│
│ │68)、戊 │ 不詳│ 851,000元│ 80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巍├─────┼─────┼─────┤土木,嗣更正為│
│ │ ├──────┼──────┼──────┼──────┤ │ 800,000元│ 835,000元│ 860,000元│建新土木。 │
│ │ │ 900,000元│ 30,000元│ 800,000元│辛○○ │ │ │ │ │ │
├─┼─────┼──────┼──────┼──────┼──────┼─┼─────┼─────┼─────┼───────┤
│ │ │ D-3│972,000元(起│ 830,000元│89年6月28日 │趙│ 永信土木 │ 建元土木 │ 大方營造 │1.永信土木最低│
│ │鹿鳴部落環│ │訴書誤載為90│ │ │双│ (趙双路) │ (地○○) │ (地○○) │ 標逕以「願以│
│71│境設施改善│ │0,000元) │ │ │路├─────┼─────┼─────┤ 底價承包」方│
│ │工程(89-0├──────┼──────┼──────┼──────┤ │ 850,000元│ 885,000元│ 900,000元│ 式得標。 │
│ │69)、庚 │ 不詳│ 905,800元│ 830,000元│第一次減價 │ │ │ │ │2.施工後曾變更│
│ │ ├──────┼──────┼──────┼──────┤ │ │ │ │ 設計,並減少│
│ │ │ 900,000元│ 30,000元│ 825,185元│辛○○ │ │ │ │ │ 發包工程費。│
│ │ │ │ │ │ │ │ │ │ │3.工程費決算額│
│ │ │ │ │ │ │ │ │ │ │ 尚須扣除逾期│
│ │ │ │ │ │ │ │ │ │ │ 違約金 1,660│
│ │ │ │ │ │ │ │ │ │ │ 元。 │
├─┼─────┼──────┼──────┼──────┼──────┼─┼─────┼─────┼─────┼───────┤
│ │ │ D-3│985,990元(起│ 829,400元│89年6月28日 │鄧│ 建元土木 │ 光成土木 │ 東一營造 │1.建元土木最低│
│ │桃源部落環│ │訴書誤載為90│ │ │富│ (地○○) │ (地○○) │ (天○○) │ 標逕以「願以│
│72│境設施改善│ │0,000元) │ │ │巍├─────┼─────┼─────┤ 底價承包」方│
│ │工程(89-0├──────┼──────┼──────┼──────┤ │ 860,000元│ 890,000元│ 940,000元│ 式得標。 │
│ │70)、庚 │ 不詳│ 917,290元│ 829,400元│第一次減價 │ │ │ │ │2.施工後曾變更│
│ │ ├──────┼──────┼──────┼──────┤ │ │ │ │ 設計,並減少│
│ │ │ 900,000元│ 30,000元│ 821,016元│辛○○ │ │ │ │ │ 發包工程費。│
│ │ │ │ │ │ │ │ │ │ │3.工程費決算額│
│ │ │ │ │ │ │ │ │ │ │ 尚須扣除逾期│
│ │ │ │ │ │ │ │ │ │ │ 違約金 8,294│
│ │ │ │ │ │ │ │ │ │ │ 元。 │
├─┼─────┼──────┼──────┼──────┼──────┼─┼─────┼─────┼─────┼───────┤
│ │鸞山村鸞山│ A-1│ 970,000元│ 891,800元│89年6月23日 │鄭│ 東一營造 │ 天祥營造 │ 大方營造 │工程費決算額尚│
│ │中野排水改├──────┼──────┼──────┼──────┤文│ (天○○) │ (天○○) │ (地○○) │須扣除逾期違約│
│73│善工程(89│ 950,000元│ 920,000元│ 87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賢├─────┼─────┼─────┤金11,310元。 │
│ │-073)、己├──────┼──────┼──────┼──────┤ │ 870,000元│ 910,000元│ 930,000元│ │
│ │ │ 950,000元│ 20,000元│ 870,000元│巳○○ │ │ │ │ │ │
├─┼─────┼──────┼──────┼──────┼──────┼─┼─────┼─────┼─────┼───────┤
│ │ │ A-1│ 815,000元│ 740,000元│89年7月21日 │蔡│ 建欽營造 │ 東營營造 │ 聯升營造 │第一次招標係由│
│ │鸞山村鸞山├──────┼──────┼──────┼──────┤振│ (亥○○) │ (亥○○) │ (亥○○) │癸○○指定達信│
│74│道路改善工│ 800,000元│ 774,000元│ 720,000元│第二次招標,│文├─────┼─────┼─────┤土木包工業、上│
│ │程(89-074│ │ │ │底價內最低標│ │ 720,000元│ 790,000元│ 810,000元│和營造有限公司│
│ │)、己 ├──────┼──────┼──────┼──────┤ │ │ │ │、正舟營造有限│
│ │ │ 800,000元│ 20,000元│ 720,000元│巳○○ │ │ │ │ │公司於89年 6月│
│ │ │ │ │ │ │ │ │ │ │23日至鄉公所比│
│ │ │ │ │ │ │ │ │ │ │價,惟該等廠商│
│ │ │ │ │ │ │ │ │ │ │均未投標而流標│
│ │ │ │ │ │ │ │ │ │ │,癸○○乃另指│
│ │ │ │ │ │ │ │ │ │ │定左列廠商比價│
│ │ │ │ │ │ │ │ │ │ │。 │
├─┼─────┼──────┼──────┼──────┼──────┼─┼─────┼─────┼─────┼───────┤
│ │ │ A-1│ 787,000元│ 707,000元│89年7月21日 │蔡│ 建欽營造 │ 萬泰土木 │ 永信土木 │1.第一次招標係│
│ │鸞山村南部├──────┼──────┼──────┼──────┤振│ (亥○○) │ (地○○) │ (趙双路) │ 由癸○○指定│
│75│落道路改善│ 750,000元│ 747,000元│ 700,000元│第二次招標,│文├─────┼─────┼─────┤ 永固土木包工│
│ │工程(89-0│ │ │ │底價內最低標│ │ 700,000元│ 760,000元│ 800,000元│ 業、達信土木│
│ │75)、己 ├──────┼──────┼──────┼──────┤ │ │ │ │ 包工業、鉅門│
│ │ │ 750,000元│ 20,000元│ 700,000元│巳○○ │ │ │ │ │ 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 │ │ │ 於89年 6月23│
│ │ │ │ │ │ │ │ │ │ │ 日至鄉公所比│
│ │ │ │ │ │ │ │ │ │ │ 價,惟該等廠│
│ │ │ │ │ │ │ │ │ │ │ 商均未投標,│
│ │ │ │ │ │ │ │ │ │ │ 癸○○乃另指│
│ │ │ │ │ │ │ │ │ │ │ 定左列廠商比│
│ │ │ │ │ │ │ │ │ │ │ 價。 │
│ │ │ │ │ │ │ │ │ │ │2.施工後曾變更│
│ │ │ │ │ │ │ │ │ │ │ 設計。 │
├─┼─────┼──────┼──────┼──────┼──────┼─┼─────┼─────┼─────┼───────┤
│ │ │ C│960,000元(起│ 879,000元│89年8月14日 │蔡│ 建欽營造 │ 聯升營造 │ 建元土木 │ │
│ │中野巷道擋│ │訴書誤載為95│ │ │振│ (亥○○) │ (亥○○) │ (地○○) │ │
│76│土牆興建工│ │0,000元) │ │ │文├─────┼─────┼─────┤ │
│ │程(89-076├──────┼──────┼──────┼──────┤ │ 858,000元│ 900,000元│ 950,000元│ │
│ │)、庚 │ 950,000元│ 898,700元│ 858,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 │ │
│ │ ├──────┼──────┼──────┼──────┤ │ │ │ │ │
│ │ │ 950,000元│ 30,000元│ 764,347元│辛○○ │ │ │ │ │ │
├─┼─────┼──────┼──────┼──────┼──────┼─┼─────┼─────┼─────┼───────┤
│ │ │ C│959,000元(起│ 882,000元│89年8月14日 │蔡│ 建欽營造 │ 聯升營造 │ 東營營造 │工程費決算額尚│
│ │明野巷道排│ │訴書誤載為95│ │ │振│ (亥○○) │ (亥○○) │ (亥○○) │須扣除逾期違約│
│77│水改善工程│ │0,000元) │ │ │文├─────┼─────┼─────┤金6,013元。 │
│ │(89-077)├──────┼──────┼──────┼──────┤ │ 859,000元│ 900,000元│ 958,000元│ │
│ │、戊 │ 950,000元│ 899,000元│ 859,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 │ │
│ │ ├──────┼──────┼──────┼──────┤ │ │ │ │ │
│ │ │ 950,000元│ 30,000元│ 859,000元│辛○○ │ │ │ │ │ │
├─┼─────┼──────┼──────┼──────┼──────┼─┼─────┼─────┼─────┼───────┤
│ │二鄰後山擋│ C│ 950,000元│ 877,000元│89年8月14日 │鄭│ 天祥營造 │ 萬泰土木 │ 東營營造 │施工後曾變更設│
│ │土牆改善工├──────┼──────┼──────┼──────┤文│ (天○○) │ (地○○) │ (亥○○) │計。 │
│78│程(89-078│ 950,000元│ 886,900元│ 847,000元│底價內最低標│賢├─────┼─────┼─────┤ │
│ │)、壬 ├──────┼──────┼──────┼──────┤ │ 847,000元│ 873,000元│ 1,000,000│ │
│ │ │ 950,000元│ 30,000元│ 847,000元│辛○○ │ │ │ │ 元 │ │
├─┼─────┼──────┼──────┼──────┼──────┼─┼─────┼─────┼─────┼───────┤
│ │ │ C│ 900,000元│ 834,000元│89年8月14日 │蔡│ 建欽營造 │ 萬泰土木 │ 永信土木 │工程費決算額尚│
│ │上里道路改├──────┼──────┼──────┼──────┤振│ (亥○○) │ (地○○) │ (趙双路) │須扣除逾期違約│
│79│善工程(89│ 900,000元│ 841,250元│ 806,000元│底價內最低標│文├─────┼─────┼─────┤金14,508元。 │
│ │-079)、壬├──────┼──────┼──────┼──────┤ │ 806,000元│ 900,000元│ 915,000元│ │
│ │ │ 900,000元│ 30,000元│ 806,000元│辛○○ │ │ │ │ │ │
├─┼─────┼──────┼──────┼──────┼──────┼─┼─────┼─────┼─────┼───────┤
│ │鹿鳴產道改│ C│902,400元(起│ 838,000元│89年8月14日 │鄧│ 萬泰土木 │ 光成土木 │ 永信土木 │ │
│ │善工程(起│ │訴書誤載為90│ │ │富│ (地○○) │ (地○○) │ (趙双路) │ │
│80│訴書誤載為│ │0,000元) │ │ │巍├─────┼─────┼─────┤ │
│ │鹿鳴道路改├──────┼──────┼──────┼──────┤ │ 815,000元│ 890,000元│未依規定附│ │
│ │善工程)(│ 900,000元│ 850,000元│ 815,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齊承攬手冊│ │
│ │89-080)、├──────┼──────┼──────┼──────┤ │ │ │ │ │
│ │癸 │ 900,000元│ 30,000元│ 814,509元│辛○○ │ │ │ │ │ │
├─┼─────┼──────┼──────┼──────┼──────┼─┼─────┼─────┼─────┼───────┤
│ │ │ C│371,300元(起│ 318,000元│89年8月14日 │鄭│ 東一營造 │ 光成土木 │ 永信土木 │工程費決算額尚│
│ │新村巷道改│ │訴書誤載為35│ │ │文│ (天○○) │ (地○○) │ (趙双路) │須扣除逾期違約│
│81│善工程(起│ │0,000元) │ │ │賢├─────┼─────┼─────┤金917元。 │
│ │訴書誤載為├──────┼──────┼──────┼──────┤ │ 315,000元│ 382,000元│未依規定附│ │
│ │永康新村巷│ 350,000元│ 347,100元│ 315,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齊承攬手冊│ │
│ │道改善工程├──────┼──────┼──────┼──────┤ │ │ │ │ │
│ │)(89-081│ 350,000元│10,000元 (起│ 305,560元│辛○○ │ │ │ │ │ │
│ │)、庚 │ │訴書誤載為30│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E-4│932,000元(起│ 841,000元│89年6月22日 │趙│ 永信土木 │ 萬泰土木 │ 聯升營造 │ │
│ │鸞山村中野│ │訴書誤載為90│ │ │双│ (趙双路) │ (地○○) │ (亥○○) │ │
│82│產道改善工│ │0,000元) │ │ │路├─────┼─────┼─────┤ │
│ │程(89-082├──────┼──────┼──────┼──────┤ │ 823,000元│ 850,000元│ 890,000元│ │
│ │)、丙 │ 900,000元│ 874,000元│ 823,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 │ │
│ │ ├──────┼──────┼──────┼──────┤ │ │ │ │ │
│ │ │ 900,000元│ 30,000元│ 823,000元│辛○○ │ │ │ │ │ │
├─┼─────┼──────┼──────┼──────┼──────┼─┼─────┼─────┼─────┼───────┤
│ │鸞山村南部│ E-4│817,000元(起│ 746,000元│89年6月28日 │蔡│ 萬泰土木 │ 光成土木 │ 建元土木 │ │
│ │落農地排水│ │訴書誤載為80│ │ │振│ (地○○) │ (地○○) │ (地○○) │ │
│83│興建工程(│ │0,000元) │ │ │文├─────┼─────┼─────┤ │
│ │起訴書誤載├──────┼──────┼──────┼──────┤ │ 720,000元│ 750,000元│ 800,000元│ │
│ │為鸞山南部│ 800,000元│ 769,000元│ 72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 │ │
│ │落農地排水├──────┼──────┼──────┼──────┤ │ │ │ │ │
│ │興建工程)│ 800,000元│ 30,000元│ 720,000元│辛○○ │ │ │ │ │ │
│ │(89-083)│ │ │ │ │ │ │ │ │ │
│ │、丙 │ │ │ │ │ │ │ │ │ │
├─┼─────┼──────┼──────┼──────┼──────┼─┼─────┼─────┼─────┼───────┤
│ │ │ E-4│947,000元(起│ 841,000元│89年6月22日 │蔡│ 天祥營造 │ 永信土木 │ 吉辰土木 │ │
│ │鸞山村下野│ │訴書誤載為90│ │ │振│ (天○○、│ (趙双路) │ (邱榮坤) │ │
│84│農路改善工│ │0,000元) │ │ │文│ 子○○) │ │ │ │
│ │程(89-084├──────┼──────┼──────┼──────┤ ├─────┼─────┼─────┤ │
│ │)、丙 │ 900,000元│ 887,000元│ 836,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836,000元│ 870,000元│ 910,000元│ │
│ │ ├──────┼──────┼──────┼──────┤ │ │ │ │ │
│ │ │ 900,000元│ 30,000元│ 836,000元│辛○○ │ │ │ │ │ │
├─┼─────┼──────┼──────┼──────┼──────┼─┼─────┼─────┼─────┼───────┤
│ │ │ E-4│812,000元(起│ 744,500元│89年6月22日 │邱│ 吉辰土木 │ 建隆營造 │ 大豪土木 │ │
│ │鸞山村松林│ │訴書誤載為80│ │ │榮│ (邱榮坤) │ (邱榮坤) │ (邱榮坤) │ │
│85│農路改善工│ │0,000元) │ │ │坤├─────┼─────┼─────┤ │
│ │程(89-085├──────┼──────┼──────┼──────┤ │ 710,000元│ 760,000元│ 780,000元│ │
│ │)、丙 │ 800,000元│ 761,000元│ 71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 │ │
│ │ ├──────┼──────┼──────┼──────┤ │ │ │ │ │
│ │ │ 800,000元│ 30,000元│ 710,000元│辛○○ │ │ │ │ │ │
├─┼─────┼──────┼──────┼──────┼──────┼─┼─────┼─────┼─────┼───────┤
│ │永康村新村│ E-4│933,850元(起│ 838,000元│89年6月17日 │鄭│ 天祥營造 │ 建新土木 │ 萬泰土木 │工程費決算額依│
│ │後山農路改│ │訴書誤載為90│ │ │文│ (天○○) │ (地○○) │ (地○○) │實作數量給付。│
│86│善工程(起│ │0,000元) │ │ │賢├─────┼─────┼─────┤ │
│ │訴書誤載為├──────┼──────┼──────┼──────┤ │ 822,000元│ 840,000元│ 890,000元│ │
│ │永康新村後│ 900,000元│ 871,930元│ 822,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 │ │
│ │山農路改善├──────┼──────┼──────┼──────┤ │ │ │ │ │
│ │工程)(89│ 900,000元│ 40,000元│ 821,812元│辛○○ │ │ │ │ │ │
│ │-086)、庚│ │ │ │ │ │ │ │ │ │
├─┼─────┼──────┼──────┼──────┼──────┼─┼─────┼─────┼─────┼───────┤
│ │ │ E-4│846,000元(起│ 746,400元│89年6月17日 │鄧│ 建元土木 │ 東一營造 │ 建新土木 │施工後曾變更設│
│ │永康村學校│ │訴書誤載為80│ │ │富│ (地○○) │ (天○○) │ (地○○) │計,並於89年10│
│87│至新村道路│ │0,000元) │ │ │巍├─────┼─────┼─────┤月13日與建元土│
│ │改善工程(├──────┼──────┼──────┼──────┤ │ 745,000元│ 770,000元│ 770,000元│木議價,建元土│
│ │89-087)、│ 800,000元│ 796,200元│ 745,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 │木以726,024 元│
│ │庚 ├──────┼──────┼──────┼──────┤ │ │ │ │得標續作。 │
│ │ │ 800,000元│ 30,000元│ 726,024元│辛○○ │ │ │ │ │ │
├─┼─────┼──────┼──────┼──────┼──────┼─┼─────┼─────┼─────┼───────┤
│ │ │ E-4│850,000元(起│ 786,000元│89年6月16日 │蔡│ 建欽營造 │ 東營營造 │ 永信土木 │ │
│ │紅葉村公墓│ │訴書誤載為80│ │ │振│ (亥○○) │ (亥○○) │ (趙双路) │ │
│88│後山農路改│ │0,000元) │ │ │文├─────┼─────┼─────┤ │
│ │善工程(89├──────┼──────┼──────┼──────┤ │ 743,000元│ 760,000元│ 790,000元│ │
│ │-088)、壬│ 850,000元│ 793,000元│ 743,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 │ │
│ │ ├──────┼──────┼──────┼──────┤ │ │ │ │ │
│ │ │ 850,000元│ 30,000元│ 743,000元│辛○○ │ │ │ │ │ │
├─┼─────┼──────┼──────┼──────┼──────┼─┼─────┼─────┼─────┼───────┤
│ │永康村舊部│ E-4│990,000元(起│ 861,000元│89年6月16日 │鄧│ 天祥營造 │ 永信土木 │ 萬泰土木 │1.天祥營造最低│
│ │落巷道排水│ │訴書誤載為90│ │ │富│ (天○○) │ (趙双路) │ (地○○) │ 標逕以「願以│
│89│改善工程(│ │0,000元) │ │ │巍├─────┼─────┼─────┤ 底價承包」方│
│ │起訴書誤載├──────┼──────┼──────┼──────┤ │ 881,000元│ 900,000元│ 960,000元│ 式得標。 │
│ │為永康舊部│ 900,000元│ 932,800元│ 861,000元│第一次減價 │ │ │ │ │2.工程費決算額│
│ │落巷道排水├──────┼──────┼──────┼──────┤ │ │ │ │ 尚須扣除逾期│
│ │改善工程)│ 900,000元│ 40,000元│ 861,000元│辛○○ │ │ │ │ │ 違約金29,274│
│ │(89-089)│ │ │ │ │ │ │ │ │ 元。 │
│ │、庚 │ │ │ │ │ │ │ │ │ │
├─┼─────┼──────┼──────┼──────┼──────┼─┼─────┼─────┼─────┼───────┤
│ │武陵村社區│ E-4│807,000元(起│ 749,980元│89年6月16日 │鄧│ 光成土木 │ 聯升營造 │ 建欽營造 │ │
│ │至臺九舊線│ │訴書誤載為80│ │ │富│ (地○○) │ (亥○○) │ (亥○○) │ │
│ │道路改善工│ │0,000元) │ │ │巍├─────┼─────┼─────┤ │
│ │程(起訴書├──────┼──────┼──────┼──────┤ │ 707,000元│ 730,000元│ 740,000元│ │
│90│誤載為武陵│ 800,000元│ 757,000元│ 707,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 │ │
│ │社區至臺九├──────┼──────┼──────┼──────┤ │ │ │ │ │
│ │舊線道路改│ 800,000元│ 30,000元│ 707,000元│辛○○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 │89-090)、│ │ │ │ │ │ │ │ │ │
│ │戊 │ │ │ │ │ │ │ │ │ │
├─┼─────┼──────┼──────┼──────┼──────┼─┼─────┼─────┼─────┼───────┤
│ │ │ E-4│908,000元(起│ 840,800元│89年6月15日 │鄭│ 大方營造 │ 東營營造 │ 建元土木 │ │
│ │武陵村馬西│ │訴書誤載為90│ │ │文│ (地○○) │ (亥○○) │ (地○○) │ │
│91│山農路改善│ │0,000元) │ │ │賢├─────┼─────┼─────┤ │
│ │工程(89-0├──────┼──────┼──────┼──────┤ │ 799,000元│ 810,000元│ 850,000元│ │
│ │91)、戊 │ 900,000元│ 849,000元│ 799,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 │ │
│ │ ├──────┼──────┼──────┼──────┤ │ │ │ │ │
│ │ │ 900,000元│ 40,000元│ 799,000元│辛○○ │ │ │ │ │ │
├─┼─────┼──────┼──────┼──────┼──────┼─┼─────┼─────┼─────┼───────┤
│ │ │ E-4│907,480元(起│ 841,000元│89年6月15日 │鄭│ 東一營造 │ 建新土木 │ 大方營造 │工程費決算額尚│
│ │武陵村社區│ │訴書誤載為90│ │ │文│ (天○○) │ (地○○) │ (地○○) │須扣除逾期違約│
│92│至後山產道│ │0,000元) │ │ │賢├─────┼─────┼─────┤金16,040元。 │
│ │改善工程(├──────┼──────┼──────┼──────┤ │ 802,000元│ 820,000元│ 880,000元│ │
│ │89-092)、│ 900,000元│ 851,000元│ 802,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 │ │
│ │戊 ├──────┼──────┼──────┼──────┤ │ │ │ │ │
│ │ │ 900,000元│ 40,000元│ 802,000元│辛○○ │ │ │ │ │ │
├─┼─────┼──────┼──────┼──────┼──────┼─┼─────┼─────┼─────┼───────┤
│ │ │ E-4│908,004元(起│ 842,700元│89年6月15日 │鄧│ 建新土木 │ 東營營造 │ 東一營造 │工程費決算額尚│
│ │武陵村林道│ │訴書誤載為90│ │ │富│ (地○○) │ (亥○○) │ (天○○) │須扣除逾期違約│
│93│左二支線改│ │0,000元) │ │ │巍├─────┼─────┼─────┤金2,406元。 │
│ │善工程(89├──────┼──────┼──────┼──────┤ │ 802,000元│ 820,000元│ 870,000元│ │
│ │-093)、戊│ 900,000元│ 850,000元│ 802,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 │ │
│ │ ├──────┼──────┼──────┼──────┤ │ │ │ │ │
│ │ │ 900,000元│ 40,000元│ 802,000元│辛○○ │ │ │ │ │ │
├─┼─────┼──────┼──────┼──────┼──────┼─┼─────┼─────┼─────┼───────┤
│ │ │ E-4│908,000元(起│ 840,000元│89年6月15日 │邱│ 吉辰土木 │ 建隆營造 │ 大豪土木 │ │
│ │武陵村武陵│ │訴書誤載為90│ │ │榮│ (邱榮坤) │ (邱榮坤) │ (邱榮坤) │ │
│94│橋後山農路│ │0,000元) │ │ │坤├─────┼─────┼─────┤ │
│ │改善工程(├──────┼──────┼──────┼──────┤ │ 800,000元│ 830,000元│未依規定附│ │
│ │89-094)、│ 900,000元│ 849,000元│ 80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齊承攬手冊│ │
│ │戊 ├──────┼──────┼──────┼──────┤ │ │ │ │ │
│ │ │ 900,000元│ 40,000元│ 800,000元│辛○○ │ │ │ │ │ │
├─┼─────┼──────┼──────┼──────┼──────┼─┼─────┼─────┼─────┼───────┤
│ │ │ E-4│911,700元(起│ 841,500元│89年6月28日 │鄧│ 大方營造 │ 東一營造 │ 天祥營造 │施工後曾變更設│
│ │桃源村鹿鳴│ │訴書誤載為90│ │ │富│ (地○○) │ (天○○) │ (天○○) │計,並減少發包│
│95│產道改善工│ │0,000元) │ │ │巍├─────┼─────┼─────┤工程費。 │
│ │程(89-095├──────┼──────┼──────┼──────┤ │ 810,000元│ 890,000元│未依規定檢│ │
│ │)、癸 │ 900,000元│ 859,000元│ 81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附登記證書│ │
│ │ ├──────┼──────┼──────┼──────┤ │ │ │ │ │
│ │ │ 900,000元│ 30,000元│ 796,000元│辛○○ │ │ │ │ │ │
├─┼─────┼──────┼──────┼──────┼──────┼─┼─────┼─────┼─────┼───────┤
│ │ │ E-4│855,800元(起│ 798,000元│89年6月22日 │鄭│ 天祥營造 │ 大方營造 │ 建隆營造 │施工後曾變更設│
│ │桃源村二層│ │訴書誤載為80│ │ │文│ (天○○) │ (地○○) │ (邱榮坤) │計,並於89年11│
│96│坪擋土牆興│ │0,000元) │ │ │賢├─────┼─────┼─────┤月 7日與天祥營│
│ │建工程(89├──────┼──────┼──────┼──────┤ │ 755,000元│ 800,000元│ 860,000元│造議價,天祥營│
│ │-097)、癸│ 850,000元│ 807,000元│ 755,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 │造以701,260 元│
│ │ ├──────┼──────┼──────┼──────┤ │ │ │ │得標續作,工程│
│ │ │ 850,000元│ 30,000元│ 695,210元│辛○○ │ │ │ │ │費決算額依實作│
│ │ │ │ │ │ │ │ │ │ │數量給付。 │
├─┼─────┼──────┼──────┼──────┼──────┼─┼─────┼─────┼─────┼───────┤
│ │桃源村清水│ E-4│ 900,000元│ 829,000元│89年6月15日 │蔡│ 建隆營造 │ 聯升營造 │ 吉辰土木 │ │
│ │農路改善工├──────┼──────┼──────┼──────┤振│ (邱榮坤) │ (亥○○) │ (邱榮坤) │ │
│97│程(89-098│ 900,000元│ 836,380元│ 786,000元│底價內最低價│文├─────┼─────┼─────┤ │
│ │)、壬 ├──────┼──────┼──────┼──────┤ │ 786,000元│ 800,000元│ 840,000元│ │
│ │ │ 900,000元│ 40,000元│ 786,000元│辛○○ │ │ │ │ │ │
├─┼─────┼──────┼──────┼──────┼──────┼─┼─────┼─────┼─────┼───────┤
│ │ │ E-4│807,000元(起│ 743,000元│89年6月22日 │鄧│ 建元土木 │ 東一營造 │ 建新土木 │ │
│ │桃源村重劃│ │訴書誤載為80│ │ │富│ (地○○) │ (天○○) │ (地○○) │ │
│98│區○○○道│ │0,000元) │ │ │巍├─────┼─────┼─────┤ │
│ │路工程(89├──────┼──────┼──────┼──────┤ │ 705,000元│ 730,000元│ 780,000元│ │
│ │-099)、癸│ 800,000元│ 754,400元│ 705,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 │ │
│ │ ├──────┼──────┼──────┼──────┤ │ │ │ │ │
│ │ │ 800,000元│ 30,000元│ 705,000元│辛○○ │ │ │ │ │ │
├─┼─────┼──────┼──────┼──────┼──────┼─┼─────┼─────┼─────┼───────┤
│ │ │ E-4│904,400元(起│ 831,500元│89年6月17日 │趙│ 大豪土木 │ 吉辰土木 │ 萬泰土木 │施工後曾變更設│
│ │桃源村上里│ │訴書誤載為90│ │ │双│ (邱榮坤) │ (邱榮坤) │ (地○○) │計,並減少發包│
│99│農路改善工│ │0,000元) │ │ │路├─────┼─────┼─────┤工程費。 │
│ │程(89-100├──────┼──────┼──────┼──────┤ │ 789,000元│ 810,000元│ 870,000元│ │
│ │)、壬 │ 900,000元│ 839,024元│ 789,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 │ │
│ │ ├──────┼──────┼──────┼──────┤ │ │ │ │ │
│ │ │ 900,000元│ 40,000元│ 788,999元│辛○○ │ │ │ │ │ │
├─┼─────┼──────┼──────┼──────┼──────┼─┼─────┼─────┼─────┼───────┤
│ │ │ E-4│903,496元(起│ 837,000元│89年6月16日 │邱│ 萬泰土木 │ 聯升營造 │ 永信土木 │施工後曾變更設│
│ │紅葉村瓦崗│ │訴書誤載為90│ │ │榮│ (地○○) │ (亥○○) │ (趙双路) │計,並於89年11│
│10│橋後山農路│ │0,000元) │ │ │坤├─────┼─────┼─────┤月10日與萬泰土│
│0 │改善工程(├──────┼──────┼──────┼──────┤ │ 793,000元│ 820,000元│ 860,000元│木議價,萬泰土│
│ │89-101)、│ 900,000元│ 844,047元│ 793,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 │木以789,000 元│
│ │壬 ├──────┼──────┼──────┼──────┤ │ │ │ │得標續作,工程│
│ │ │ 900,000元│ 40,000元│ 788,909元│辛○○ │ │ │ │ │費決算額依實作│
│ │ │ │ │ │ │ │ │ │ │數量給付。 │
├─┼─────┼──────┼──────┼──────┼──────┼─┼─────┼─────┼─────┼───────┤
│ │紅葉村紅葉│ E-4│ 900,000元│ 831,000元│89年6月16日 │趙│ 永信土木 │ 聯升營造 │ 建欽營造 │施工後曾變更設│
│ │平原農路改├──────┼──────┼──────┼──────┤双│ (趙双路) │ (亥○○) │ (亥○○) │計。 │
│10│善工程(起│ 900,000元│ 840,560元│ 791,000元│底價內最低標│路├─────┼─────┼─────┤ │
│1 │訴書誤載為├──────┼──────┼──────┼──────┤ │ 791,000元│ 810,000元│ 830,000元│ │
│ │紅葉村平原│ 900,000元│ 40,000元│ 791,000元│辛○○ │ │ │ │ │ │
│ │農路改善工│ │ │ │ │ │ │ │ │ │
│ │程)(89-1│ │ │ │ │ │ │ │ │ │
│ │02)、壬 │ │ │ │ │ │ │ │ │ │
├─┼─────┼──────┼──────┼──────┼──────┼─┼─────┼─────┼─────┼───────┤
│ │紅葉村二鄰│ E-4│798,000元(起│ 738,000元│89年6月17日 │蔡│ 大方營造 │ 東一營造 │ 光成土木 │ │
│ │後山擋土牆│ │訴書誤載為80│ │ │振│ (地○○) │ (天○○) │ (地○○) │ │
│10│興建工程(│ │0,000元) │ │ │文├─────┼─────┼─────┤ │
│2 │起訴書誤載├──────┼──────┼──────┼──────┤ │ 692,000元│ 730,000元│ 780,000元│ │
│ │為紅葉二鄰│ 800,000元│ 741,000元│ 692,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 │ │
│ │後山擋土牆├──────┼──────┼──────┼──────┤ │ │ │ │ │
│ │興建工程)│ 800,000元│ 30,000元│ 692,000元│辛○○ │ │ │ │ │ │
│ │(89-103)│ │ │ │ │ │ │ │ │ │
│ │、壬 │ │ │ │ │ │ │ │ │ │
├─┼─────┼──────┼──────┼──────┼──────┼─┼─────┼─────┼─────┼───────┤
│ │紅葉村松風│ E-4│ 900,000元│ 831,000元│89年6月17日 │邱│ 天祥營造 │ 東一營造 │ 建元土木 │ │
│ │橋後山農路├──────┼──────┼──────┼──────┤榮│ (天○○) │ (天○○) │ (地○○) │ │
│10│改善工程(│ 900,000元│ 837,900元│ 787,000元│底價內最低標│坤├─────┼─────┼─────┤ │
│3 │起訴書誤載├──────┼──────┼──────┼──────┤ │ 787,000元│ 800,000元│ 900,000元│ │
│ │為紅葉村松│ 900,000元│ 40,000元│ 787,000元│辛○○ │ │ │ │ │ │
│ │楓橋後山農│ │ │ │ │ │ │ │ │ │
│ │路改善工程│ │ │ │ │ │ │ │ │ │
│ │)(89-104│ │ │ │ │ │ │ │ │ │
│ │)、壬 │ │ │ │ │ │ │ │ │ │
├─┼─────┼──────┼──────┼──────┼──────┼─┼─────┼─────┼─────┼───────┤
│ │ │ B-3│407,960元(起│350,000元(起│89年6月30日 │鄧│ 萬泰土木 │ 永信土木 │ 東一營造 │1.原核予補助之│
│ │武陵農路駁│ │訴書誤載為40│訴書誤載為36│ │富│ (地○○) │ (趙双路) │ (天○○) │ 工程名稱為「│
│10│坎改善工程│ │8,000元) │0,000元) │ │巍├─────┼─────┼─────┤ 武陵農路改善│
│4 │(89-106)├──────┼──────┼──────┼──────┤ │ 360,000元│ 381,000元│ 393,000元│ 工程」。 │
│ │、丙 │ 400,000元│ 382,000元│350,000元(起│第一次減價 │ │ │ │ │2.工程底價單由│
│ │ │ │ │訴書誤載為36│ │ │ │ │ │ 癸○○授權民│
│ │ │ │ │0,000元) │ │ │ │ │ │ 政課長兼代秘│
│ │ ├──────┼──────┼──────┼──────┤ │ │ │ │ 書陳米助書寫│
│ │ │ 400,000元│ 8,000元│ 350,000元│巳○○ │ │ │ │ │ 核定。 │
│ │ │ │ │ │ │ │ │ │ │3.萬泰土木最低│
│ │ │ │ │ │ │ │ │ │ │ 標逕以「願以│
│ │ │ │ │ │ │ │ │ │ │ 底價承包」方│
│ │ │ │ │ │ │ │ │ │ │ 式得標。 │
├─┼─────┼──────┼──────┼──────┼──────┼─┼─────┼─────┼─────┼───────┤
│ │二層坪支線│ B-3│ 309,000元│ 275,100元│89年6月26日 │鄧│ 萬泰土木 │ 永信土木 │ 天祥營造 │原核予補助之工│
│10│農路改善工├──────┼──────┼──────┼──────┤富│ (地○○) │ (趙双路) │ (天○○) │程名稱為「二層│
│5 │程(89-107│ 300,000元│ 288,100元│ 27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巍├─────┼─────┼─────┤坪農路改善工程│
│ │)、癸 ├──────┼──────┼──────┼──────┤ │ 270,000元│ 285,000元│ 310,000元│」。 │
│ │ │ 300,000元│ 6,000元│ 270,000元│巳○○ │ │ │ │ │ │
├─┼─────┼──────┼──────┼──────┼──────┼─┼─────┼─────┼─────┼───────┤
│ │武陵村社區│ A-2│ 964,000元│ 882,000元│89年8月4日 │范│ 合理土木 │ 永信土木 │ 天祥營造 │施工後曾變更設│
│10│活動中心設├──────┼──────┼──────┼──────┤添│ (子○○) │ (趙双路) │ (子○○) │計2次,由合理 │
│6 │施改善工程│ 950,000元│ 903,000元│ 855,000元│底價內最低標│生├─────┼─────┼─────┤土木以原價議價│
│ │(89-108)├──────┼──────┼──────┼──────┤ │ 855,000元│ 880,000元│ 913,000元│續作。 │
│ │、丙 │ 950,000元│ 20,000元│ 855,000元│巳○○ │ │ │ │ │ │
├─┼─────┼──────┼──────┼──────┼──────┼─┼─────┼─────┼─────┼───────┤
│ │ │ D-4│942,000元(起│ 836,700元│89年7月31日(│鄧│ 建新土木 │ 大方營造 │ 建元土木 │1.施工後曾變更│
│ │舊鹿鳴部落│ │訴書誤載為90│ │起訴書誤載為│富│ (地○○) │ (地○○) │ (地○○) │ 設計,並與建│
│10│環境設施改│ │0,000元) │ │89年7月30日)│巍├─────┼─────┼─────┤ 新土木議價,│
│7 │善工程(89├──────┼──────┼──────┼──────┤ │ 830,000元│ 849,000元│ 870,000元│ 建新土木以81│
│ │-112)、庚│ 900,000元│ 882,700元│ 830,000元│底價內最低標│ │ │ │ │ 3,743 元得標│
│ │ ├──────┼──────┼──────┼──────┤ │ │ │ │ 續作。 │
│ │ │ 900,000元│ 30,000元│ 813,743元│辛○○ │ │ │ │ │2.工程費決算額│
│ │ │ │ │ │ │ │ │ │ │ 尚須扣除逾期│
│ │ │ │ │ │ │ │ │ │ │ 違約金 4,882│
│ │ │ │ │ │ │ │ │ │ │ 元。 │
├─┼─┬─┬─┴──────┴──────┴──────┴──────┴─┴─────┴─────┴─────┴───────┤
│ │ │甲│長虹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 │ ├─┼─────────────────────────────────────────────────────────┤
│ │測│乙│黃河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 │設├─┼─────────────────────────────────────────────────────────┤
│說│廠│丙│東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 │商├─┼─────────────────────────────────────────────────────────┤
│ │之│丁│長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 │代├─┼─────────────────────────────────────────────────────────┤
│ │號│戊│協成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明│與├─┼─────────────────────────────────────────────────────────┤
│ │真│己│震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 │實├─┼─────────────────────────────────────────────────────────┤
│ │名│庚│建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 │稱├─┼─────────────────────────────────────────────────────────┤
│欄│對│辛│漢匠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 │照├─┼─────────────────────────────────────────────────────────┤
│ │ │壬│大地測量有限公司 │
│ │ ├─┼─────────────────────────────────────────────────────────┤
│ │ │癸│睿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 ├─┼─┼──┬──────────────────────────────────────────────────────┤
│ │ │ │A-1│內政部89年3月16日臺89內營字第8982784號函核定補助3項工程,金額合計250萬元 (會計科目:代收代付,計畫名稱:88年│
│ │ │ │ │下半年及89年度市區道路養護整修工程計畫,緣由延平鄉公所89年3月3日東延鄉財字第1433號函請補助,內政部審核後,悉│
│ │ │內│ │數依其所提報之項目與金額准予補助 ),依「內政部營建署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營建建設計畫建設經費實施要點」第10點規定│
│ │ │政│ │,經核定補助之計畫項目(工程),應於核定後6個月內完成發包作業。 │
│ │經│部├──┼──────────────────────────────────────────────────────┤
│ │ │ │A-2│內政部營建署89年5月11日89營署北道字第020888號函核定補助95萬元(會計科目:代收代付,計畫名稱:88年下半年及89年│
│ │費│ │ │度改善生活品質計畫小型工程,延平鄉公所89年4月5日89東延鄉財字第2190號函請補助,內政部營建署審核後,悉數依其所│
│ │ │ │ │提報之項目及金額予以補助 ),依「內政部營建署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營建建設計畫建設經費實施要點」第10點規定,經核定│
│ │來│ │ │補助之計畫項目(工程),應於核定後 6個月內完成發包作業。嗣臺東縣政府89年6月5日(89)府民業字第052785號函轉通知│
│ │ │ │ │延平鄉公所准予補助。 │
│ │源├─┼──┼──────────────────────────────────────────────────────┤
│ │ │ │B-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 5月14日(88)農林字第88030406號函核定補助24項工程,總經費計2,330萬元(計畫名稱:88年度擴大│
│ │之│ │ │內需方案-農路改善及治山防災暨山坡地重大災害緊急處理計畫,會計科目:代收代付),各項工程應於88年 6月底前完成,│
│ │ │農│ │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6月1日(88)農林字第88030453號函令限於88年 6月25日前完成發包訂約報請撥款,逾期辦理一律取│
│ │代│委│ │消補助(緣由延平鄉公所88年4月(88)東延鄉經字第2211號函送18項【即編號1至18】工程計畫建議書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 │會│ │補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併案審核後,核減部分工程經費,並未悉數依其所提報之金額予以補助)。 │
│ │號│ ├──┼──────────────────────────────────────────────────────┤
│ │ │ │B-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3月15日(89)農林字第890113464號函核定補助10項工程,總經費計975萬元(會計科目:代收代付,計│
│ │與│ │ │畫名稱:89年度治山防災及農路改善計畫,緣由延平鄉公所88年12月29日東延鄉財字第8425號函請補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 │ │ │審核後,悉數依其所提報之項目及金額予以補助):限於89年5月底前完成規劃設計、發包訂約及請款,逾期一律取消補助。│
│ │內│ │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89年度主辦之工程,由延平鄉公所執行,工程預算書未達 100萬元,則由鄉公所自行審查、│
│ │ │ │ │核定。 │
│ │容│ ├──┼──────────────────────────────────────────────────────┤
│ │ │ │B-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4月21日(89)農林字第890120089號函核定補助2項工程(會計科目:代收代付,計畫名稱:89年度治山│
│ │說│ │ │防災及農路改善計畫,緣由延平鄉公所89年2月1日東延鄉財字第0695號函請補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後,悉數依其所提│
│ │ │ │ │報之項目與金額予以補助),限於89年6月底前完成規劃設計並辦理發包訂約;嗣因合約編號89-106號與89-062號同名、89-1│
│ │明│ │ │07號與89-058號同名,但各該工程之施工地點不同,非屬重複施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1月4日(89)農林字第8900309│
│ │ │ │ │88號函、延平鄉公所89年11月28日89東延鄉財字第8724號函更正工程名稱如上。 │
│ │ ├─┼──┼──────────────────────────────────────────────────────┤
│ │ │研│C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89年5月6日89會中(2)字第145號函核定補助6項工程,經費合計500萬元,應於89年 6月30日前完│
│ │ │考│ │成工程招標作業(會計科目:其他補助收入-交通支出,計畫名稱:「生活環境改善計畫」88年度工程節餘款補助計畫,緣由│
│ │ │會│ │延平鄉公所89年 4月15日89東延鄉財字第2511號函請補助,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審核後,悉數依其所提報之項目與金│
│ │ │ │ │額予以補助)。 │
│ │ ├─┼──┼──────────────────────────────────────────────────────┤
│ │ │ │D-1│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88年11月24日臺(88)原民中字第8830981號函核定補助 100萬元(會計科目:交通支出,計畫名稱:88年│
│ │ │ │ │下半年及89年度原住民地區聚落生活環境改善設施計畫),臺東縣政府88年12月1日府民山經字第88143211號函通知延平鄉公│
│ │ │原│ │所,並限於89年2月底前完成發包,否則將調整註銷。 │
│ │ │民├──┼──────────────────────────────────────────────────────┤
│ │ │會│D-2│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88年12月17日臺(88)原民中字第8832394號函核定委辦,經費為98萬元(會計科目:代收代付,計畫名稱│
│ │ │ │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原住民地區基礎公共建設計畫委辦工程,原臺灣省政府之委辦款,緣由延平鄉公所88年12月13日88東│
│ │ │ │ │延鄉財字第8030號函請補助),限於89年2月底前發包,89年6月底前完工,逾期取消委辦。 │
│ │ │ ├──┼──────────────────────────────────────────────────────┤
│ │ │ │D-3│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89年3月10日臺(89)原民中字第8927772號函核定補助辦理 8項工程,補助款合計1,000萬元,限於89年6│
│ │ │ │ │月底前完成發包,嗣臺東縣政府89年3月15日府原工字第89027541號函通知延平鄉公所准予補助(預算科目:代收代付,計畫│
│ │ │ │ │名稱: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原住民地區公共工程-山地部落環境設施計畫),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89年 5月17日台(89)原民中│
│ │ │ │ │字第8930519號函:核定之工程應於89年6月30日前全部完成發包作業,無法依限完成發包工程,該補助款將調整至執行績效│
│ │ │ │ │良好之縣鄉辦理等語,延平鄉公所89年5月25日89東延鄉財字第3594號函請准展期至臺東縣政府通過預算後辦理發包手續, │
│ │ │ │ │臺東縣政府89年6月15日府原工字第89023587號函示仍限於89年6月底前完成發包作業,嗣臺東縣政府89年 6月29日府原工字│
│ │ │ │ │第89066106號函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核復,同意展延至89年7月底前完成發包手續。 │
│ │ │ ├──┼──────────────────────────────────────────────────────┤
│ │ │ │D-4│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89年4月13日臺(89)原民中字第8929595號函核定補助臺東縣政府辦理「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山地部落環│
│ │ │ │ │境設施計畫-準備金增辦工程」2項工程,並限於89年6月底前完成發包(會計科目:其他補助收入-交通支出),嗣臺東縣政府│
│ │ │ │ │89年6月9日(89)府原工字第040137號函通知延平鄉公所執行上開補助工程,並由臺東縣政府列管執行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
│ │ │ │ │山地部落環境設施計畫-準備金增辦工程),嗣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89年6月21日臺(89)原民中字第8933190號函同意展延至89│
│ │ │ │ │年7月底前完成發包。 │
│ │ ├─┼──┼──────────────────────────────────────────────────────┤
│ │ │ │E-1│臺灣省政府88年 6月11日(88)府財三字第155128號函核定89年度「縣市各項稅捐繳省統籌分配專戶」補助辦理工程,補助款│
│ │ │ │ │合計1,000萬元,補助款項及工程項目如何調配應用,由執行機關決定(會計科目:交通支出,緣由延平鄉公所於88年 5月陳│
│ │ │臺│ │報88年度急切待辦工程計畫23項,總經費概算計3,540萬元予臺東縣政府,縣政府以88年5月31日(88)府財務字第062615號函│
│ │ │灣│ │向省政府申請補助),嗣臺東縣政府89年2月21日(89)府財務字第016241號函通知延平鄉公所准予補助編號41至45之工程,臺│
│ │ │省│ │東縣政府89年3月2日(89)府財務字第024925號函通知鄉公所准予補助編號46至50之工程,臺灣省政府89年 5月11日(89)府財│
│ │ │政│ │經字第20512號函同意變更編號42、50之工程名稱及內容,嗣臺東縣政府89年5月23日(89)府財務字第053598號函通知鄉公所│
│ │ │府│ │同意變更。 │
│ │ │ ├──┼──────────────────────────────────────────────────────┤
│ │ │ │E-2│臺灣省政府89年2月22日89府財經字第121936號函核定補助 (會計科目:其他經濟服務支出-其他公共工程,計畫名稱:89年│
│ │ │ │ │度「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專戶」補助辦理6項工程,經費合計500萬元,緣由延平鄉公所89年 2月11日東延鄉財字第0916號函│
│ │ │ │ │請補助,臺灣省政府審核後,悉數依其所提報之項目及金額予以補助)。 │
│ │ │ ├──┼──────────────────────────────────────────────────────┤
│ │ │ │E-3│臺灣省政府89年2月22日89府經建字第121966號函核定補助 (預算科目:代收代付,計畫名稱:89年度急切待辦工程),請於│
│ │ │ │ │89年3月底前簽約報府辦理撥款(緣由延平鄉公所89年2月21日89東延鄉財字第917號函送總經費400萬元之7項【編號33至39】│
│ │ │ │ │工程計畫書報請臺灣省政府補助,臺灣省政府審核後,悉數依其所提報之項目及金額予以補助)。 │
│ │ │ ├──┼──────────────────────────────────────────────────────┤
│ │ │ │E-4│臺灣省政府89年4月26日89府經建字第124824號函核定以委辦費補助23項工程,經費合計2,000萬元 (會計科目:代收代付,│
│ │ │ │ │計畫名稱:89年度急切待辦工程,緣由延平鄉公所89年4月5日89東延鄉財字第2197號函請補助,臺灣省政府審核後,悉數依│
│ │ │ │ │其所提報之項目及金額予以補助),須於89年6月底前完成發包請款,嗣臺灣省政府89年6月9日89府經建字第243991號函同意│
│ │ │ │ │展期至89年8月底前完成發包。 │
│ │ ├─┼──┼──────────────────────────────────────────────────────┤
│ │ │縣│F │臺東縣政府86年6月2日民自行字第061767號函核定補助37萬元(會計科目:以前年度-其他經濟支出,計畫名稱:86年度村里│
│ │ │府│ │民大會建議小型工程) │
│ │ ├─┼──┼──────────────────────────────────────────────────────┤
│ │ │ │G-1│原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8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計畫」核定增辦,經臺東縣政府88年 5月27日(88)府民自事字第060974號│
│ │ │ │ │函通知延平鄉公所先行作業,嗣未經縣府核示執行,乃以鄉公所89年度其他公共工程款項支應辦理。 │
│ │ │延├──┼──────────────────────────────────────────────────────┤
│ │ │平│G-2│延平鄉鄉民代表彭盛增之代表建設經費支應。 │
│ │ │鄉├──┼──────────────────────────────────────────────────────┤
│ │ │公│G-3│延平鄉鄉民代表吳吟皇之代表建設經費支應。 │
│ │ │所├──┼──────────────────────────────────────────────────────┤
│ │ │自│G-4│延平鄉鄉民代表王夏妹之代表建設經費支應。 │
│ │ │辦├──┼──────────────────────────────────────────────────────┤
│ │ │ │G-5│延平鄉鄉民代表胡再福之代表建設經費支應。 │
│ │ │ ├──┼──────────────────────────────────────────────────────┤
│ │ │ │G-6│延平鄉鄉民代表邱金全之代表建設經費支應。 │
│ │ │ ├──┼──────────────────────────────────────────────────────┤
│ │ │ │G-7│延平鄉鄉民代表古蘭花之代表建設經費支應。 │
│ │ │ ├──┼──────────────────────────────────────────────────────┤
│ │ │ │G-8│延平鄉鄉民代表陳常勝之代表建設經費支應。 │
│ ├─┴─┴──┼──────────────────────────────────────────────────────┤
│ │工程總預算額│以測設廠商所編製之工程預算書為依據。 │
│ ├─┬────┴─┬────────────────────────────────────────────────────┤
│ │ │底價內最低標│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核定底價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即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決標方式。 │
│ │ ├──────┼────────────────────────────────────────────────────┤
│ │決│第一次減價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核定底價時,由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若其所減標價在核定底價內為得 │
│ │ │ │標廠商,即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決標方式。 │
│ │標├──────┼────────────────────────────────────────────────────┤
│ │ │第二次減價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核定底價時,由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倘其所減標價仍超過核定底價時 │
│ │方│ │,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1次,在核定底價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即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
│ │ │ │項後段所定之決標方式。 │
│ │式├──────┼────────────────────────────────────────────────────┤
│ │ │第三次減價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核定底價時,由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倘其所減標價仍超過核定底價時 │
│ │ │ │,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1次,如投標比減價格廠商之最低標價猶超過核定底價時,由該比 │
│ │ │ │減價格後之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若其所減標價在核定底價內為得標廠商。 │
└─┴─┴──────┴────────────────────────────────────────────────────┘
附表8:(開標地點:鹿野鄉公所)
┌─┬──────┬──────┬─────┬────────┬────────┬────────┬───┬─────┐
│編│ 工 程 │決標日期 │核定底價額│得標廠商(得標人)│參標廠商(參標人)│參標廠商(參標人)│實 際│備註 │
│ │ ├──────┼─────┼────────┼────────┼────────┤承作人│ │
│號│ 名 稱 │決標方式 │決標金額 │最初投標金額 │最初投標金額 │最初投標金額 │ │ │
├─┼──────┼──────┼─────┼────────┼────────┼────────┼───┼─────┤
│ 1│和平部落環境│88年5月31日 │ 775,000元│天祥營造(子○○)│永信土木(趙双路)│國勢營造(趙双路)│子○○│ │
│ │設施改善工程├──────┼─────┼────────┼────────┼────────┤ │ │
│ │ │底價內最低標│ 755,000元│ 755,000元│ 880,000元│ 900,000元│ │ │
├─┼──────┼──────┼─────┼────────┼────────┼────────┼───┼─────┤
│ 2│寶華產道後段│88年6月28日 │ 905,000元│天祥營造(子○○)│建欽營造(蔡振東)│萬泰土木(子○○)│子○○│ │
│ │災修工程 ├──────┼─────┼────────┼────────┼────────┤ │ │
│ │ │底價內最低標│ 880,000元│ 880,000元│ 920,000元│ 940,000元│ │ │
├─┼──────┼──────┼─────┼────────┼────────┼────────┼───┼─────┤
│ 3│高台產道災修│88年6月28日 │ 295,000元│萬泰土木(子○○)│國勢營造(趙双路)│建欽營造(蔡振東)│子○○│ │
│ │工程 ├──────┼─────┼────────┼────────┼────────┤ │ │
│ │ │底價內最低標│ 275,000元│ 275,000元│ 350,000元│ 370,000元│ │ │
├─┼──────┼──────┼─────┼────────┼────────┼────────┼───┼─────┤
│ 4│寶華山遊憩區│88年6月5日 │ 945,000元│天祥營造(子○○)│萬泰土木(子○○)│東裕土木(子○○)│辰○○│ │
│ │聯絡道路工程├──────┼─────┼────────┼────────┼────────┤ │ │
│ │ │底價內最低標│ 932,000元│ 932,000元│ 940,000元│ 953,000元│ │ │
├─┼──────┼──────┼─────┼────────┼────────┼────────┼───┼─────┤
│ 5│寶華人行步道│88年6月28日 │ 235,000元│天祥營造(子○○)│大方營造(子○○)│聯升營造(蔡振東)│辰○○│ │
│ │災修,寶華道├──────┼─────┼────────┼────────┼────────┤ │ │
│ │路前段工程 │底價內最低標│ 180,000元│ 180,000元│ 190,000元│ 200,000元│ │ │
├─┼──────┼──────┼─────┼────────┼────────┼────────┼───┼─────┤
│ 6│武陵道路排水│88年6月30日 │ 465,000元│天祥營造(子○○)│東裕土木(子○○)│萬泰土木(子○○)│辰○○│ │
│ │溝改善工程 ├──────┼─────┼────────┼────────┼────────┤ │ │
│ │ │底價內最低標│ 460,000元│ 460,000元│ 490,000元│ 500,000元│ │ │
├─┼──────┼──────┼─────┼────────┼────────┼────────┼───┼─────┤
│ 7│二層坪產道災│89年2月14日 │ 740,000元│天祥營造(子○○)│永信土木(趙双路)│建欽營造(蔡振東)│辰○○│ │
│ │修工程 ├──────┼─────┼────────┼────────┼────────┤ │ │
│ │ │底價內最低標│ 715,000元│ 715,000元│ 750,000元│ 770,000元│ │ │
├─┼──────┼──────┼─────┼────────┼────────┼────────┼───┼─────┤
│ 8│高台觀光茶園│88年6月5日 │ 945,000元│永信土木(趙双路)│國勢營造(趙双路)│翌伸營造(趙双路)│趙双路│ │
│ │聯絡道路改善├──────┼─────┼────────┼────────┼────────┤ │ │
│ │工程 │底價內最低標│ 930,000元│ 930,000元│ 980,000元│ 1,050,000元│ │ │
├─┼──────┼──────┼─────┼────────┼────────┼────────┼───┼─────┤
│ 9│新良排水,瑞│88年6月28日 │ 630,000元│永信土木(趙双路)│國勢營造(趙双路)│光成土木(趙双路)│趙双路│ │
│ │源排水工程 ├──────┼─────┼────────┼────────┼────────┤ │ │
│ │ │底價內最低標│ 600,000元│ 600,000元│ 648,000元│ 665,000元│ │ │
├─┼──────┼──────┼─────┼────────┼────────┼────────┼───┼─────┤
│10│加拿溪水災修│88年6月28日 │ 275,000元│光成土木(趙双路)│大方營造(子○○)│聯升營造(蔡振東)│趙双路│ │
│ │工程 ├──────┼─────┼────────┼────────┼────────┤ │ │
│ │ │底價內最低標│ 260,000元│ 260,000元│ 300,000元│ 315,000元│ │ │
├─┼──────┼──────┼─────┼────────┼────────┼────────┼───┼─────┤
│11│瑞和農路災修│88年6月28日 │ 620,000元│國勢營造(趙双路)│光成土木(趙双路)│永信土木(趙双路)│趙双路│ │
│ │,瑞豐國小後├──────┼─────┼────────┼────────┼────────┤ │ │
│ │排水溝工程 │底價內最低標│ 593,000元│ 593,000元│ 613,000元│ 620,000元│ │ │
├─┼──────┼──────┼─────┼────────┼────────┼────────┼───┼─────┤
│12│瑞豐村新豐社│89年3月7日 │ 445,000元│國勢營造(趙双路)│昌隆營造(趙双路)│光成土木(趙双路)│趙双路│國勢營造以│
│ │區自來水簡易├──────┼─────┼────────┼────────┼────────┤ │最低標減價│
│ │水池工程 │第一次減價 │ 445,000元│ 447,000元│ 467,000元│ 478,000元│ │為 445,000│
│ │ │ │ │ │ │ │ │元得標。 │
├─┼──────┼──────┼─────┼────────┼────────┼────────┼───┼─────┤
│13│寶華社區道路│89年3月16日 │ 450,000元│國勢營造(趙双路)│建欽營造(蔡振東)│聯升營造(蔡振東)│趙双路│ │
│ │改善工程 ├──────┼─────┼────────┼────────┼────────┤ │ │
│ │ │底價內最低標│ 449,000元│ 449,000元│ 460,000元│ 470,000元│ │ │
├─┼──────┼──────┼─────┼────────┼────────┼────────┼───┼─────┤
│14│瑞豐排水,永│88年6月28日 │ 885,000元│建欽營造(蔡振東)│天祥營造(子○○)│聯升營造(蔡振東)│蔡振東│ │
│ │安排水工程 ├──────┼─────┼────────┼────────┼────────┤ │ │
│ │ │底價內最低標│ 858,500元│ 858,500元│ 880,000元│ 900,000元│ │ │
├─┼──────┼──────┼─────┼────────┼────────┼────────┼───┼─────┤
│15│福鹿排水工程│88年6月28日 │ 780,000元│建欽營造(蔡振東)│永信土木(趙双路)│聯升營造(蔡振東)│蔡振東│ │
│ │ ├──────┼─────┼────────┼────────┼────────┤ │ │
│ │ │底價內最低標│ 760,000元│ 760,000元│ 790,000元│ 815,000元│ │ │
├─┼──────┼──────┼─────┼────────┼────────┼────────┼───┼─────┤
│16│加拿溪水災修│88年6月30日 │ 230,000元│建欽營造(蔡振東)│萬泰土木(子○○)│聯升營造(蔡振東)│蔡振東│建欽營造以│
│ │疏濬工程 ├──────┼─────┼────────┼────────┼────────┤ │最低標減價│
│ │ │第一次減價 │ 230,000元│ 270,000元│ 300,000元│ 320,000元│ │為 230,000│
│ │ │ │ │ │ │ │ │元得標。 │
├─┼──────┼──────┼─────┼────────┼────────┼────────┼───┼─────┤
│17│永安村永興農│89年3月1日 │ 450,000元│建欽營造(蔡振東)│萬泰土木(子○○)│東裕土木(子○○)│蔡振東│ │
│ │水路改善工程├──────┼─────┼────────┼────────┼────────┤ │ │
│ │ │底價內最低標│ 448,000元│ 448,000元│ 470,000元│ 480,000元│ │ │
├─┼──────┼──────┼─────┼────────┼────────┼────────┼───┼─────┤
│18│龍田村農路改│89年3月7日 │ 445,000元│建欽營造(蔡振東)│聯升營造(蔡振東)│國勢營造(趙双路)│蔡振東│建欽營造以│
│ │善工程 ├──────┼─────┼────────┼────────┼────────┤ │最低標減價│
│ │ │第一次減價 │ 445,000元│ 446,000元│ 473,000元│ 490,000元│ │為 445,000│
│ │ │ │ │ │ │ │ │元得標。 │
└─┴──────┴──────┴─────┴────────┴────────┴────────┴───┴─────┘
附表9:
┌──┬────┬───────┬───────┬───────┬──────┬──────┬───────┬───────┐
│編號│不當利益│ 天 ○ ○ │ 地 ○ ○ │ 亥 ○ ○ │ 趙 双 路 │ 子 ○ ○ │ 邱 榮 坤 │附表7工程名稱 │
├──┼────┼───────┼───────┼───────┼──────┼──────┼───────┼───────┤
│ │合理利潤│ 94,000元 │ 94,000元 │ 28,200元 │ 92,910元 │ 85,000元│ 94,000元 │編號5、14、26 │
│ 1 ├────┼───────┼───────┼───────┼──────┼──────┼───────┤、43 、9、1 │
│ │超額利潤│ 94,000元 │ 94,000元 │ 27,000元 │ 93,350元 │ 85,000元│ 94,000元 │ │
├──┼────┼───────┼───────┼───────┼──────┼──────┼───────┼───────┤
│ │合理利潤│ 67,910元 │ 90,000元 │ 28,600元 │ 79,000元 │ 94,000元│ 94,000元 │編號18、15、27│
│ 2 ├────┼───────┼───────┼───────┼──────┼──────┼───────┤、68、10、2 │
│ │超額利潤│ 80,000元 │ 90,000元 │ 27,000元 │ 79,000元 │ 94,000元│ 94,000元 │ │
├──┼────┼───────┼───────┼───────┼──────┼──────┼───────┼───────┤
│ │合理利潤│ 94,000元 │ 94,000元 │ 28,600元 │ 80,858.5元│ 94,000元│ 94,000元 │編號19、16、28│
│ 3 ├────┼───────┼───────┼───────┼──────┼──────┼───────┤、71、11、3 │
│ │超額利潤│ 94,000元 │ 94,000元 │ 27,000元 │ 83,000元 │ 94,000元│ 94,000元 │ │
├──┼────┼───────┼───────┼───────┼──────┼──────┼───────┼───────┤
│ │合理利潤│ 93,500元 │ 95,000元 │ 42,700元 │ 82,300元 │ 80,000元│ 84,000元 │編號20、17、31│
│ 4 ├────┼───────┼───────┼───────┼──────┼──────┼───────┤、82、12、4 │
│ │超額利潤│ 93,500元 │ 95,000元 │ 37,000元 │ 82,300元 │ 80,000元│ 84,000元 │ │
├──┼────┼───────┼───────┼───────┼──────┼──────┼───────┼───────┤
│ │合理利潤│ 93,000元 │ 27,200元 │ 46,000元 │ 78,899.9元│ 89,000元│ 89,000元 │編號21、30、33│
│ 5 ├────┼───────┼───────┼───────┼──────┼──────┼───────┤、99、13、6 │
│ │超額利潤│ 93,000元 │ 27,200元 │ 45,000元 │ 78,900元 │ 89,000元│ 89,000元 │ │
├──┼────┼───────┼───────┼───────┼──────┼──────┼───────┼───────┤
│ │合理利潤│ 0元 │ 27,350元 │ 54,900元 │ 79,100元 │ 93,500元│ 88,600元 │編號22、32、35│
│ 6 ├────┼───────┼───────┼───────┼──────┼──────┼───────┤、101、23、7 │
│ │超額利潤│ 94,000元 │ 27,350元 │ 55,000元 │ 79,100元 │ 93,500元│ 89,000元 │ │
├──┼────┼───────┼───────┼───────┼──────┼──────┼───────┼───────┤
│ │合理利潤│ 76,700元 │ 55,000元 │ 46,000元 │ │ 93,100元│ 93,000元 │編號24、34、36│
│ 7 ├────┼───────┼───────┼───────┼──────┼──────┼───────┤、49、8 │
│ │超額利潤│ 93,500元 │ 55,000元 │ 45,000元 │ │ 93,100元│ 93,000元 │ │
├──┼────┼───────┼───────┼───────┼──────┼──────┼───────┼───────┤
│ │合理利潤│ 44,670元 │ 92,470元 │ 46,000元 │ │ 92,100元│ 92,700元 │編號25、47、37│
│ 8 ├────┼───────┼───────┼───────┼──────┼──────┼───────┤、62、52 │
│ │超額利潤│ 47,000元 │ 92,470元 │ 45,000元 │ │ 92,100元│ 92,700元 │ │
├──┼────┼───────┼───────┼───────┼──────┼──────┼───────┼───────┤
│ │合理利潤│ 27,330元 │ 93,000元 │ 75,000元 │ │ 85,500元│ 71,000元 │編號29、48、38│
│ 9 ├────┼───────┼───────┼───────┼──────┼──────┼───────┤、106、85 │
│ │超額利潤│ 27,500元 │ 93,000元 │ 74,000元 │ │ 85,500元│ 71,000元 │ │
├──┼────┼───────┼───────┼───────┼──────┼──────┼───────┼───────┤
│ │合理利潤│ 30,204.9元│ 84,155元 │ 46,000元 │ │ │ 80,000元 │編號40、50、39│
│ 10 ├────┼───────┼───────┼───────┼──────┼──────┼───────┤、94 │
│ │超額利潤│ 34,000元 │ 92,480元 │ 45,000元 │ │ │ 80,000元 │ │
├──┼────┼───────┼───────┼───────┼──────┼──────┼───────┼───────┤
│ │合理利潤│ 93,270元 │ 86,460元 │ 93,200元 │ │ │ 78,890.9元│編號41、53、42│
│ 11 ├────┼───────┼───────┼───────┼──────┼──────┼───────┤、100 │
│ │超額利潤│ 93,270元 │ 90,100元 │ 92,000元 │ │ │ 79,300元 │ │
├──┼────┼───────┼───────┼───────┼──────┼──────┼───────┼───────┤
│ │合理利潤│ 92,800元 │ 85,862.7元│ 88,053元 │ │ │ 78,700元 │編號44、60、54│
│ 12 ├────┼───────┼───────┼───────┼──────┼──────┼───────┤、103 │
│ │超額利潤│ 92,800元 │ 87,400元 │ 91,000元 │ │ │ 78,700元 │ │
├──┼────┼───────┼───────┼───────┼──────┼──────┼───────┼───────┤
│ │合理利潤│ 93,350元 │ 87,200元 │ 84,540元 │ │ │ │編號45、63、55│
│ 13 ├────┼───────┼───────┼───────┼──────┼──────┼───────┤ │
│ │超額利潤│ 93,350元 │ 87,200元 │ 84,000元 │ │ │ │ │
├──┼────┼───────┼───────┼───────┼──────┼──────┼───────┼───────┤
│ │合理利潤│ 93,600元 │ 91,700元 │ 81,000元 │ │ │ │編號46、64、67│
│ 14 ├────┼───────┼───────┼───────┼──────┼──────┼───────┤ │
│ │超額利潤│ 93,600元 │ 91,700元 │ 81,000元 │ │ │ │ │
├──┼────┼───────┼───────┼───────┼──────┼──────┼───────┼───────┤
│ │合理利潤│ 91,947.5元│ 92,200元 │ 82,800元 │ │ │ │編號51、65、69│
│ 15 ├────┼───────┼───────┼───────┼──────┼──────┼───────┤ │
│ │超額利潤│ 92,000元 │ 92,200元 │ 82,000元 │ │ │ │ │
├──┼────┼───────┼───────┼───────┼──────┼──────┼───────┼───────┤
│ │合理利潤│ 82,150元 │ 87,500元 │ 72,000元 │ │ │ │編號56、66、74│
│ 16 ├────┼───────┼───────┼───────┼──────┼──────┼───────┤ │
│ │超額利潤│ 82,150元 │ 87,500元 │ 72,000元 │ │ │ │ │
├──┼────┼───────┼───────┼───────┼──────┼──────┼───────┼───────┤
│ │合理利潤│ 82,600元 │ 80,000元 │ 70,000元 │ │ │ │編號57、70、75│
│ 17 ├────┼───────┼───────┼───────┼──────┼──────┼───────┤ │
│ │超額利潤│ 82,600元 │ 80,000元 │ 70,000元 │ │ │ │ │
├──┼────┼───────┼───────┼───────┼──────┼──────┼───────┼───────┤
│ │合理利潤│ 72,629.6元│ 73,807.6元│ 77,234.7元│ │ │ │編號58、72、76│
│ 18 ├────┼───────┼───────┼───────┼──────┼──────┼───────┤ │
│ │超額利潤│ 92,000元 │ 82,940元 │ 85,000元 │ │ │ │ │
├──┼────┼───────┼───────┼───────┼──────┼──────┼───────┼───────┤
│ │合理利潤│ 91,200元 │ 81,450.9元│ 80,787元 │ │ │ │編號59、80、77│
│ 19 ├────┼───────┼───────┼───────┼──────┼──────┼───────┤ │
│ │超額利潤│ 91,200元 │ 81,500元 │ 85,000元 │ │ │ │ │
├──┼────┼───────┼───────┼───────┼──────┼──────┼───────┼───────┤
│ │合理利潤│ 92,000元 │ 72,602.4元│ 66,692元 │ │ │ │編號61、87、79│
│ 20 ├────┼───────┼───────┼───────┼──────┼──────┼───────┤ │
│ │超額利潤│ 92,000元 │ 74,500元 │ 80,000元 │ │ │ │ │
├──┼────┼───────┼───────┼───────┼──────┼──────┼───────┼───────┤
│ │合理利潤│ 75,690元 │ 56,826元 │ 72,000元 │ │ │ │編號73、89、83│
│ 21 ├────┼───────┼───────┼───────┼──────┼──────┼───────┤ │
│ │超額利潤│ 87,000元 │ 86,100元 │ 72,000元 │ │ │ │ │
├──┼────┼───────┼───────┼───────┼──────┼──────┼───────┼───────┤
│ │合理利潤│ 84,700元 │ 70,700元 │ 84,200元 │ │ │ │編號78、90、84│
│ 22 ├────┼───────┼───────┼───────┼──────┼──────┼───────┤ │
│ │超額利潤│ 84,700元 │ 70,700元 │ 83,000元 │ │ │ │ │
├──┼────┼───────┼───────┼───────┼──────┼──────┼───────┼───────┤
│ │合理利潤│ 29,639元 │ 77,794元 │ 74,600元 │ │ │ │編號81、93、88│
│ 23 ├────┼───────┼───────┼───────┼──────┼──────┼───────┤ │
│ │超額利潤│ 31,500元 │ 80,200元 │ 74,000元 │ │ │ │ │
├──┼────┼───────┼───────┼───────┼──────┼──────┼───────┼───────┤
│ │合理利潤│ 82,181.2元│ 79,600元 │ 79,200元 │ │ │ │編號86、95、97│
│ 24 ├────┼───────┼───────┼───────┼──────┼──────┼───────┤ │
│ │超額利潤│ 82,200元 │ 81,000元 │ 78,000元 │ │ │ │ │
├──┼────┼───────┼───────┼───────┼──────┼──────┼───────┼───────┤
│ │合理利潤│ 79,900元 │ 70,500元 │ 69,400元 │ │ │ │編號91、98、10│
│ 25 ├────┼───────┼───────┼───────┼──────┼──────┼───────┤2 │
│ │超額利潤│ 79,900元 │ 70,500元 │ 69,000元 │ │ │ │ │
├──┼────┼───────┼───────┼───────┼──────┼──────┼───────┼───────┤
│ │合理利潤│ 64,160元 │ 35,000元 │ │ │ │ │編號92、104 │
│ 26 ├────┼───────┼───────┼───────┼──────┼──────┼───────┤ │
│ │超額利潤│ 80,200元 │ 35,000元 │ │ │ │ │ │
├──┼────┼───────┼───────┼───────┼──────┼──────┼───────┼───────┤
│ │合理利潤│ 69,521元 │ 27,000元 │ │ │ │ │編號96、105 │
│ 27 ├────┼───────┼───────┼───────┼──────┼──────┼───────┤ │
│ │超額利潤│ 75,500元 │ 27,000元 │ │ │ │ │ │
├──┼────┼───────┼───────┼───────┼──────┼──────┼───────┼───────┤
│ │合理利潤│ │ 76,492.3元│ │ │ │ │編號107 │
│ 28 ├────┼───────┼───────┼───────┼──────┼──────┼───────┤ │
│ │超額利潤│ │ 83,000元 │ │ │ │ │ │
├──┴────┼───────┼───────┼───────┼──────┼──────┼───────┼───────┤
│ 合理利潤合計 │ 1,992,653.2元│ 2,084,870.9元│ 1,617,706.7元│ 493,068.4元│ 806,200元│ 1,037,890.9元│ 8,032,390.1元│
├───────┼───────┼───────┼───────┼──────┼──────┼───────┼───────┤
│ 超額利潤合計 │ 2,176,470元 │ 2,149,040元 │ 1,625,000元 │ 495,650元 │ 806,200元│ 1,038,700元 │ 8,291,060元 │
├───────┼───────┼───────┼───────┼──────┼──────┼───────┼───────┤
│ 不當利益合計 │ 4,169,123.2元│ 4,233,910.9元│ 3,242,706.7元│ 988,718.4元│ 1,612,400元│ 2,076,590.9元│16,323,450.1元│
└───────┴───────┴───────┴───────┴──────┴──────┴───────┴───────┘
附表10:
┌──┬────┬─────┬─────┬─────────────┐
│編號│不當利益│ 趙 双 路 │ 子 ○ ○ │ 工 程 名 稱 │
├──┼────┼─────┼─────┼─────────────┤
│ 1 │合理利潤│ 93,000元│ 75,500元│如附表8編號8、1 │
├──┼────┼─────┼─────┼─────────────┤
│ 2 │合理利潤│ 60,000元│ 88,000元│如附表8編號9、2 │
├──┼────┼─────┼─────┼─────────────┤
│ 3 │合理利潤│ 26,000元│ 27,500元│如附表8編號10、3 │
├──┼────┼─────┼─────┼─────────────┤
│ 4 │合理利潤│ 59,300元│ │如附表8編號11 │
├──┼────┼─────┼─────┼─────────────┤
│ 5 │合理利潤│ 44,500元│ │如附表8編號12 │
├──┼────┼─────┼─────┼─────────────┤
│ 6 │合理利潤│ 44,900元│ │如附表8編號13 │
├──┼────┼─────┼─────┼─────────────┤
│ │合 計│ 327,700元│ 191,000元│ │
└──┴────┴─────┴─────┴─────────────┘
附表11:
┌───────────┬──┬─────────────────────┐
│ 工 程 費 預 算 額 │件數│ 於 附 表 7 之 編 號 │
├───────────┼──┼─────────────────────┤
│95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 │ 12 │1-3、5、8、10、11、14、16、17、22、46 │
├───────────┼──┼─────────────────────┤
│90萬元以上未達95萬元 │ 33 │6、7、13、15、19-21、23、24、41-45、47-54 │
│ │ │、58、59、61、62、64、65、71-73、89、106 │
├───────────┼──┼─────────────────────┤
│85萬元以上未達90萬元 │ 20 │4、9、55、60、63、66、67、69、70、76-78、 │
│ │ │80、82、84、86、92、93、95、107 │
├───────────┼──┼─────────────────────┤
│80萬元以上未達85萬元 │ 14 │12、18、56、57、68、79、91、94、96、97、99│
│ │ │-101、103 │
├───────────┼──┼─────────────────────┤
│70萬元以上未達80萬元 │ 10 │38、74、75、83、85、87、88、90、98、102 │
├───────────┼──┼─────────────────────┤
│50萬元以上未達70萬元 │ 2 │34、35 │
├───────────┼──┼─────────────────────┤
│20萬元以上未達50萬元 │ 16 │25-33、36、37、39、40、81、104、105 │
└───────────┴──┴─────────────────────┘
附表12:
┌─┬───────────┬──────┬───┬──────┬──────┬──┬──┬──┬───────┐
│編│ 工程名稱(合約編號) │招 標 日 期 │ 招標 │ 核定底價額 │ 決標金額 │得標│參標│參標│ 備 註 │
│號│ │ │ 方式 │ │ │廠商│廠商│廠商│ │
├─┼───────────┼──────┼───┼──────┼──────┼──┼──┼──┼───────┤
│ 1│鸞山國小興建車棚工程(│88年10月22日│限制性│ 189,200元│ 175,250元│昌隆│順裕│聯駿│ │
│ │89-004) │ │招標 │ │ │營造│營造│營造│ │
├─┼───────────┼──────┼───┼──────┼──────┼──┼──┼──┼───────┤
│ 2│瓦崗橋上方農路駁坎改善│88年11月10日│限制性│ 471,500元│ 470,000元│東裕│天祥│偉達│癸○○原指定萬│
│ │工程(89-005) │ │招標 │ │ │土木│營造│土木│泰土木為參標廠│
│ │ │ │ │ │ │ │ │ │商,巳○○於投│
│ │ │ │ │ │ │ │ │ │標通知誤繕為東│
│ │ │ │ │ │ │ │ │ │裕土木。 │
├─┼───────────┼──────┼───┼──────┼──────┼──┼──┼──┼───────┤
│ 3│延平排水維護工程(89-0│88年11月29日│限制性│ 190,000元│ 180,000元│萬泰│天祥│- │ │
│ │06) │ │招標 │ │ │土木│營造│ │ │
├─┼───────────┼──────┼───┼──────┼──────┼──┼──┼──┼───────┤
│ 4│紅葉村新闢擋土牆及農路│89年10月31日│限制性│ 256,000元│ 230,000元│合理│吉辰│建欽│ │
│ │整建工程(89-016) │ │招標 │ │ │土木│土木│營造│ │
├─┼───────────┼──────┼───┼──────┼──────┼──┼──┼──┼───────┤
│ 5│武陵村南山農路整建工程│89年10月31日│限制性│ 244,000元│ 220,000元│建欽│合理│吉辰│ │
│ │(89-018) │ │招標 │ │ │營造│土木│土木│ │
├─┼───────────┼──────┼───┼──────┼──────┼──┼──┼──┼───────┤
│ 6│鸞山村下野農路改善工程│89年6月16日 │公開招│ 1,641,000元│ 1,370,000元│宏聖│- │- │ │
│ │(89-041) │ │標 │ │ │營造│ │ │ │
├─┼───────────┼──────┼───┼──────┼──────┼──┼──┼──┼───────┤
│ 7│武陵產道支一線農路改善│89年5月23日 │公開招│ 1,070,000元│ 660,000元│建隆│- │- │ │
│ │工程(89-042) │ │標 │ │ │營造│ │ │ │
├─┼───────────┼──────┼───┼──────┼──────┼──┼──┼──┼───────┤
│ 8│武陵瀑布遊憩區公共工程│89年8月28日 │公開招│ 3,097,000元│ 2,680,000元│東一│- │- │ │
│ │(89-046) │ │標 │ │ │營造│ │ │ │
├─┼───────────┼──────┼───┼──────┼──────┼──┼──┼──┼───────┤
│ 9│武陵多功能活動中心設備│89年6月23日 │限制性│ 917,000元│ 910,000元│煜峰│永固│- │經費來源同附表│
│ │及綠美化工程(89-051)│ │招標 │ │ │營造│土木│ │7說明欄之E-2。│
├─┼───────────┼──────┼───┼──────┼──────┼──┼──┼──┼───────┤
│10│延平鄉鄉燈改善工程│89年6月9日 │限制性│ 240,000元│ 240,000元│建台│鼎沛│公東│ │
│ │(89-054) │ │招標 │ │ │水電│工程│水電│ │
├─┼───────────┼──────┼───┼──────┼──────┼──┼──┼──┼───────┤
│11│武陵村部落環境設施改善│89年7月14日 │公開招│ 不詳│ 2,200,000元│不詳│- │- │經費來源同附表│
│ │工程(89-071) │ │標 │ │ │ │ │ │7說明欄之D-3,│
│ │ │ │ │ │ │ │ │ │核定經費為2,75│
│ │ │ │ │ │ │ │ │ │0,000元。 │
├─┼───────────┼──────┼───┼──────┼──────┼──┼──┼──┼───────┤
│12│紅葉村部落環境設施改善│89年7月30日 │公開招│ 不詳│ 1,350,000元│不詳│- │- │經費來源同附表│
│ │工程(89-072) │ │標 │ │ │ │ │ │7說明欄之D-3,│
│ │ │ │ │ │ │ │ │ │核定經費為1,85│
│ │ │ │ │ │ │ │ │ │0,000元。 │
├─┼───────────┼──────┼───┼──────┼──────┼──┼──┼──┼───────┤
│13│桃源村下里農路改善工程│89年6月22日 │限制性│ 840,900元│ 810,000元│東營│天祥│聯升│經費來源同附表│
│ │(89-096) │ │招標 │ │ │營造│營造│營造│7說明欄之E-4。│
├─┼───────────┼──────┼───┼──────┼──────┼──┼──┼──┼───────┤
│14│東23-197線1號支線道路 │89年8月4日 │限制性│ 471,000元│ 455,000元│彥宇│東宏│順裕│ │
│ │改善工程(89-109) │ │招標 │ │ │營造│營造│營造│ │
├─┼───────────┼──────┼───┼──────┼──────┼──┼──┼──┼───────┤
│15│東23-197線4號支線道路 │89年8月4日 │限制性│ 470,000元│ 456,000元│彥宇│東宏│順裕│ │
│ │改善工程(89-110) │ │招標 │ │ │營造│營造│營造│ │
├─┼───────────┼──────┼───┼──────┼──────┼──┼──┼──┼───────┤
│16│紅葉三鄰部落環境設施改│89年7月30日 │限制性│ 465,000元│ 465,000元│彥宇│順裕│建元│ │
│ │善工程(89-111) │ │招標 │ │ │營造│營造│土木│ │
├─┼───────────┼──────┼───┼──────┼──────┼──┼──┼──┼───────┤
│17│桃源清水農路工程(89-1│89年11月7日 │限制性│ 932,000元│ 920,000元│天祥│建欽│宏聯│ │
│ │14) │ │招標 │ │ │營造│營造│土木│ │
├─┼───────────┼──────┼───┼──────┼──────┼──┼──┼──┼───────┤
│18│延平鄉辦公室整修工程(│89年9月28日 │公開招│ 765,000元│ 750,000元│建欽│聯升│萬泰│ │
│ │89-117) │ │標 │ │ │營造│營造│土木│ │
├─┼───────────┼──────┼───┼──────┼──────┼──┼──┼──┼───────┤
│19│桃源村舊鹿鳴社區駁坎改│89年11月7日 │限制性│ 467,000元│ 460,000元│天祥│建欽│宏聯│ │
│ │善工程(89-119) │ │招標 │ │ │營造│營造│土木│ │
├─┼───────────┼──────┼───┼──────┼──────┼──┼──┼──┼───────┤
│20│桃源村新風貌增辦工程(│89年11月17日│限制性│ 815,000元│ 810,000元│順裕│長豊│盈順│ │
│ │89-123) │ │招標 │ │ │營造│營造│營造│ │
├─┼───────────┼──────┼───┼──────┼──────┼──┼──┼──┼───────┤
│21│武陵林產道左二支線土石│89年12月19日│限制性│ 不詳│ 不詳│合理│不詳│不詳│ │
│ │清理工程(89-124) │ │招標 │ │ │土木│ │ │ │
├─┼───────────┼──────┼───┼──────┼──────┼──┼──┼──┼───────┤
│22│武陵至吊橋道路改善工程│89年12月29日│限制性│ 178,000元│ 175,000元│合理│建欽│- │ │
│ │(89-125) │ │招標 │ │ │土木│營造│ │ │
├─┼───────────┼──────┼───┼──────┼──────┼──┼──┼──┼───────┤
│23│鸞山下野東部落產道整修│90年11月22日│限制性│ 370,000元│ 360,000元│建欽│萬泰│坤憬│ │
│ │工程(89-126) │ │招標 │ │ │營造│土木│營造│ │
└─┴───────────┴──────┴───┴──────┴──────┴──┴──┴──┴───────┘
附表13:
┌────┬────┬────┬────┬────────┬──────┐
│工程年度│得標廠商│得標次數│合計次數│年度工程發包總數│ 備 註 │
├────┼────┼────┼────┼────────┼──────┤
│ │萬泰土木│ 31 │ │ │ │
│ ├────┼────┤ │ │ │
│ │建欽營造│ 5 │ │ │ │
│ ├────┼────┤ │ │ │
│ │建新土木│ 7 │ │ │ │
│ ├────┼────┤ │ │ │
│ 84 │建隆營造│ 1 │ 50 │ 83 │ │
│ ├────┼────┤ │ │ │
│ │永達土木│ 4 │ │ │ │
│ ├────┼────┤ │ │ │
│ │聯升營造│ 1 │ │ │ │
│ ├────┼────┤ │ │ │
│ │永信土木│ 1 │ │ │ │
├────┼────┼────┼────┼────────┼──────┤
│ │萬泰土木│ 16 │ │ │ │
│ ├────┼────┤ │ │ │
│ │建欽營造│ 23 │ │ │ │
│ 85 ├────┼────┤ 41 │ 63 │ │
│ │建隆營造│ 1 │ │ │ │
│ ├────┼────┤ │ │ │
│ │東裕土木│ 1 │ │ │ │
├────┼────┼────┼────┼────────┼──────┤
│ │萬泰土木│ 25 │ │ │ │
│ ├────┼────┤ │ │ │
│ │建欽營造│ 9 │ │ │ │
│ ├────┼────┤ │ │ │
│ │建新土木│ 2 │ │ │ │
│ 86 ├────┼────┤ 47 │ 65 │ │
│ │建隆營造│ 8 │ │ │ │
│ ├────┼────┤ │ │ │
│ │永達土木│ 2 │ │ │ │
│ ├────┼────┤ │ │ │
│ │吉辰土木│ 1 │ │ │ │
├────┼────┼────┼────┼────────┼──────┤
│ │萬泰土木│ 14 │ │ │ │
│ ├────┼────┤ │ │ │
│ │建欽營造│ 10 │ │ │ │
│ ├────┼────┤ │ │ │
│ │建新土木│ 11 │ │ │ │
│ ├────┼────┤ │ │ │
│ │建隆營造│ 4 │ │ │ │
│ ├────┼────┤ │ │ │
│ 87 │永達土木│ 4 │ 63 │ 73 │ │
│ ├────┼────┤ │ │ │
│ │吉辰土木│ 8 │ │ │ │
│ ├────┼────┤ │ │ │
│ │建元土木│ 7 │ │ │ │
│ ├────┼────┤ │ │ │
│ │天祥營造│ 2 │ │ │ │
│ ├────┼────┤ │ │ │
│ │光成土木│ 3 │ │ │ │
├────┼────┼────┼────┼────────┼──────┤
│ │萬泰土木│ 5 │ │ │年度工程發包│
│ ├────┼────┤ │ │總數與得標次│
│ │建欽營造│ 17 │ │ │數均不含合約│
│ ├────┼────┤ │ │編號88-044至│
│ │建隆營造│ 4 │ │ │88-067即附表│
│ ├────┼────┤ │ │7編號1至24所│
│ │永達土木│ 2 │ │ │示之工程。 │
│ 88 ├────┼────┤ 38 │ 45 │ │
│ │天祥營造│ 4 │ │ │ │
│ ├────┼────┤ │ │ │
│ │東一營造│ 3 │ │ │ │
│ ├────┼────┤ │ │ │
│ │國勢營造│ 2 │ │ │ │
│ ├────┼────┤ │ │ │
│ │偉達土木│ 1 │ │ │ │
└────┴────┴────┴────┴────────┴──────┘
附表14:
┌──┬──────────────┬────┬─────────┐
│編號│附表7指定投標廠商之排列組合 │出現次數│於附表7之編號 │
├──┼────┬────┬────┼────┼─────────┤
│ 1 │吉辰土木│天祥營造│萬泰土木│ 3 │14、19、24 │
├──┼────┼────┼────┼────┼─────────┤
│ 2 │吉辰土木│天祥營造│大方營造│ 1 │10 │
├──┼────┼────┼────┼────┼─────────┤
│ 3 │吉辰土木│天祥營造│永信土木│ 1 │84 │
├──┼────┼────┼────┼────┼─────────┤
│ 4 │吉辰土木│天祥營造│大豪土木│ 1 │12 │
├──┼────┼────┼────┼────┼─────────┤
│ 5 │吉辰土木│天祥營造│建隆營造│ 1 │4 │
├──┼────┼────┼────┼────┼─────────┤
│ 6 │吉辰土木│建隆營造│大豪土木│ 5 │1、2、52、85、94 │
├──┼────┼────┼────┼────┼─────────┤
│ 7 │吉辰土木│建隆營造│聯升營造│ 1 │97 │
├──┼────┼────┼────┼────┼─────────┤
│ 8 │吉辰土木│建隆營造│東一營造│ 1 │7 │
├──┼────┼────┼────┼────┼─────────┤
│ 9 │吉辰土木│大方營造│東一營造│ 1 │3 │
├──┼────┼────┼────┼────┼─────────┤
│ 10 │吉辰土木│大豪土木│萬泰土木│ 1 │99 │
├──┼────┼────┼────┼────┼─────────┤
│ 11 │永信土木│天祥營造│合理土木│ 1 │106 │
├──┼────┼────┼────┼────┼─────────┤
│ 12 │永信土木│天祥營造│東一營造│ 4 │5、6、18、62 │
├──┼────┼────┼────┼────┼─────────┤
│ 13 │永信土木│天祥營造│建欽營造│ 1 │29 │
├──┼────┼────┼────┼────┼─────────┤
│ 14 │永信土木│天祥營造│東裕土木│ 1 │51 │
├──┼────┼────┼────┼────┼─────────┤
│ 15 │永信土木│天祥營造│建新土木│ 1 │58 │
├──┼────┼────┼────┼────┼─────────┤
│ 16 │永信土木│天祥營造│宏聯土木│ 1 │59 │
├──┼────┼────┼────┼────┼─────────┤
│ 17 │永信土木│天祥營造│萬泰土木│ 5 │9、13、57、89、105│
├──┼────┼────┼────┼────┼─────────┤
│ 18 │永信土木│萬泰土木│光成土木│ 1 │80 │
├──┼────┼────┼────┼────┼─────────┤
│ 19 │永信土木│萬泰土木│聯升營造│ 3 │34、82、100 │
├──┼────┼────┼────┼────┼─────────┤
│ 20 │永信土木│萬泰土木│東裕土木│ 1 │48 │
├──┼────┼────┼────┼────┼─────────┤
│ 21 │永信土木│萬泰土木│東一營造│ 1 │104 │
├──┼────┼────┼────┼────┼─────────┤
│ 22 │永信土木│萬泰土木│建新土木│ 1 │66 │
├──┼────┼────┼────┼────┼─────────┤
│ 23 │永信土木│萬泰土木│建欽營造│ 4 │35、68、75、79 │
├──┼────┼────┼────┼────┼─────────┤
│ 24 │永信土木│建欽營造│聯升營造│ 1 │101 │
├──┼────┼────┼────┼────┼─────────┤
│ 25 │永信土木│建欽營造│建新土木│ 1 │55 │
├──┼────┼────┼────┼────┼─────────┤
│ 26 │永信土木│建欽營造│東營營造│ 1 │88 │
├──┼────┼────┼────┼────┼─────────┤
│ 27 │永信土木│建欽營造│永達土木│ 1 │37 │
├──┼────┼────┼────┼────┼─────────┤
│ 28 │永信土木│聯升營造│永達土木│ 1 │36 │
├──┼────┼────┼────┼────┼─────────┤
│ 29 │永信土木│東裕土木│國勢營造│ 1 │43 │
├──┼────┼────┼────┼────┼─────────┤
│ 30 │永信土木│東一營造│國勢營造│ 1 │40 │
├──┼────┼────┼────┼────┼─────────┤
│ 31 │永信土木│東一營造│光成土木│ 1 │81 │
├──┼────┼────┼────┼────┼─────────┤
│ 32 │永信土木│大方營造│建隆營造│ 1 │8 │
├──┼────┼────┼────┼────┼─────────┤
│ 33 │永信土木│大方營造│建元土木│ 1 │71 │
├──┼────┼────┼────┼────┼─────────┤
│ 34 │建元土木│萬泰土木│大方營造│ 1 │53 │
├──┼────┼────┼────┼────┼─────────┤
│ 35 │建元土木│萬泰土木│建新土木│ 5 │11、30、32、47、50│
├──┼────┼────┼────┼────┼─────────┤
│ 36 │建元土木│萬泰土木│光成土木│ 1 │83 │
├──┼────┼────┼────┼────┼─────────┤
│ 37 │建元土木│萬泰土木│大豪土木│ 1 │15 │
├──┼────┼────┼────┼────┼─────────┤
│ 38 │建元土木│萬泰土木│東一營造│ 2 │60、65 │
├──┼────┼────┼────┼────┼─────────┤
│ 39 │建元土木│天祥營造│大豪土木│ 1 │21 │
├──┼────┼────┼────┼────┼─────────┤
│ 40 │建元土木│天祥營造│東一營造│ 1 │103 │
├──┼────┼────┼────┼────┼─────────┤
│ 41 │建元土木│東一營造│宏聯土木│ 2 │61、64 │
├──┼────┼────┼────┼────┼─────────┤
│ 42 │建元土木│東一營造│光成土木│ 1 │72 │
├──┼────┼────┼────┼────┼─────────┤
│ 43 │建元土木│建欽營造│聯升營造│ 1 │76 │
├──┼────┼────┼────┼────┼─────────┤
│ 44 │建元土木│東營營造│大方營造│ 1 │91 │
├──┼────┼────┼────┼────┼─────────┤
│ 45 │建元土木│建新土木│大方營造│ 2 │17、107 │
├──┼────┼────┼────┼────┼─────────┤
│ 46 │建元土木│建新土木│東一營造│ 2 │87、98 │
├──┼────┼────┼────┼────┼─────────┤
│ 47 │建新土木│東一營造│東營營造│ 1 │93 │
├──┼────┼────┼────┼────┼─────────┤
│ 48 │建新土木│東一營造│大方營造│ 3 │20、56、92 │
├──┼────┼────┼────┼────┼─────────┤
│ 49 │建新土木│天祥營造│大方營造│ 1 │63 │
├──┼────┼────┼────┼────┼─────────┤
│ 50 │建新土木│天祥營造│建隆營造│ 2 │16、22 │
├──┼────┼────┼────┼────┼─────────┤
│ 51 │建新土木│天祥營造│萬泰土木│ 2 │70、86 │
├──┼────┼────┼────┼────┼─────────┤
│ 52 │建欽營造│聯升營造│萬泰土木│ 4 │26、27、28、33 │
├──┼────┼────┼────┼────┼─────────┤
│ 53 │建欽營造│聯升營造│光成土木│ 1 │90 │
├──┼────┼────┼────┼────┼─────────┤
│ 54 │建欽營造│聯升營造│永達土木│ 2 │38、39 │
├──┼────┼────┼────┼────┼─────────┤
│ 55 │建欽營造│聯升營造│東營營造│ 5 │42、54、67、74、77│
├──┼────┼────┼────┼────┼─────────┤
│ 56 │天祥營造│大方營造│東一營造│ 3 │31、73、95 │
├──┼────┼────┼────┼────┼─────────┤
│ 57 │天祥營造│大方營造│國勢營造│ 1 │49 │
├──┼────┼────┼────┼────┼─────────┤
│ 58 │天祥營造│大方營造│建隆營造│ 1 │96 │
├──┼────┼────┼────┼────┼─────────┤
│ 59 │天祥營造│大方營造│萬泰土木│ 2 │23、44 │
├──┼────┼────┼────┼────┼─────────┤
│ 60 │天祥營造│東營營造│萬泰土木│ 1 │78 │
├──┼────┼────┼────┼────┼─────────┤
│ 61 │天祥營造│東裕土木│偉達土木│ 1 │25 │
├──┼────┼────┼────┼────┼─────────┤
│ 62 │天祥營造│東裕土木│東一營造│ 1 │45 │
├──┼────┼────┼────┼────┼─────────┤
│ 63 │天祥營造│國勢營造│東一營造│ 1 │46 │
├──┼────┼────┼────┼────┼─────────┤
│ 64 │光成土木│大方營造│東一營造│ 1 │102 │
├──┼────┼────┼────┼────┼─────────┤
│ 65 │東營營造│聯升營造│萬泰土木│ 1 │69 │
├──┼────┼────┼────┼────┼─────────┤
│ 66 │欣益電氣│大發電氣│傳真電器│ 1 │41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君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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