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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程序進行,嗣認不宜,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在臺東縣關山鎮電光橋下之堤防邊,拾獲不詳姓名者棄置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支予以持有後,將之置放於其位於關山鎮豐泉里豐田二五之一號家中。
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一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枝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係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裝填直徑六mm鋼珠(重約零點八八公克)試射三次,測得其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一八六、一八二、一八一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分別為一五點二二、一四點五七、一四點四一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五三點八四、五一點五五、五0點九八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四一三七三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上開空氣長槍所發射之動能,經試射既均已逾二0焦耳/平方公分,自屬能穿入人體皮肉層,而應具有殺傷力無訛。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空氣長槍一支,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扣案空氣長槍亦查無持以犯罪之情形,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有之上開空氣長槍一枝,係屬違禁物,有前揭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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