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訴,68,200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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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六五四巷十二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加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氣體,以此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一次。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

三、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舊法並無有利、不利被告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又就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雖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無,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是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合予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家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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