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二、庚○○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4年3月23日晚間8時30分
- 三、庚○○另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94年3月間,明知丁○○
- 四、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部分:
- 二、重利部分: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 參、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94年9月間,因丁○○夫妻遲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本件被告涉有毀損罪嫌,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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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玩具假鈔伍拾張均沒收;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扣案之玩具假鈔伍拾張均沒收。
庚○○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93年11月18日,向乙○○詐稱其友人己○○欲結婚及車行需週轉金,擬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庚○○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同時偽簽「陳聖賺」之署名,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後,交付乙○○以供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乙○○,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統一超商前方,交付現金5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
㈡又庚○○知悉石如平積欠乙○○100餘萬元,認有機可趁,遂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5日,對乙○○詐稱與石如平很熟,可代為催討債務,並於同年農曆春節前,向乙○○騙稱,要替石如平辦理信用卡償還乙○○,但須20萬元打通銀行經理,行使詐術,使乙○○再度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
二、庚○○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4年3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假意還款約乙○○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大同路口,交付5疊以報紙包裝之仟元玩具假鈔共50張,使乙○○陷於錯誤,歸還庚○○為供擔保而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及房屋讓渡契約。
嗣乙○○在半路清點紙鈔時,發覺有異而回頭質議,庚○○虛稱亦為被害人,而另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張以為敷衍,因乙○○認該本票筆跡有異要求換票,庚○○始於同年4月2日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1張。
三、庚○○另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94年3月間,明知丁○○、戊○○○夫妻急需用錢,乘丁○○、戊○○○急迫、輕率之時,同意貸以20,000元之金錢,利息每10天支付一期,一期利息為5,000元(換算為月息75分)之方式獲取重利,而由丁○○、戊○○○交付面額25,000元之本票2張及面額38,000元支票1張予庚○○以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筆錄,丁○○、戊○○○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且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是證人乙○○、丁○○、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庚○○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偵查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第76頁),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且在製作筆錄之際神智清楚,製作過程亦無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尚提示筆錄供證人閱覽後始予簽名等情,已足徵證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因與訴外人石如平有200萬元之債務糾紛,乙○○交付其本票請其代為催討債務,其為教乙○○收受他人本票時應注意事項,始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綦詳,具結證稱其經營冰塊店,被告同居人經營飲料店向其購買冰塊,因而與被告認識,93年11月18日被告向其借50萬元,稱友人己○○開車行週轉不靈,被告帶其至己○○車行前,用手指給其看,其因信任他所以沒有進去找己○○確認,後來其交50萬元給被告,被告交付其2張面額各為100萬之本票以為擔保,其要求被告在本票背面背書,被告就親自簽名並用大拇指蓋手印;
後來其與被告閒聊中談到住被告對面的石如平與被告很熟,而石如平向其借款100多萬元,被告稱可以代其追索借款,94年農曆過年前被告說要幫石如平辦信用卡,但石如平信用不佳,被告說必須要用10萬元打通銀行,後來說錢已經快過關下來,但是還要再花10萬元,銀行經理才願意將錢撥下來,其共交付被告20萬元,後來被告騙稱卡已經辦下來,但是被石如平的先生用到其他地方,其和石如平先生對質後,才知道根本未辦成,被告亦未將20萬元交還;
95年3月18日其向被告催討借款50萬元,被告要求其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張交還,要償還借款,約95年3月23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轉角處臺東電信局前見面,被告將報紙包的假鈔給其看,其大概數一數有50萬元,因為當時燈光不亮,看不清楚,其就將2張100萬元本票及被告女友抵押之地契、彰化銀行存簿、100萬元的退票都交還被告,回到家後在家中隔壁燈光亮處看鈔票,發現是假鈔,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質問他為何交付假鈔,被告說他也是受害人,其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當天晚上就簽發交付1張50萬元本票,其看字跡與之前看過的字跡不太一樣,就要求被告重新開1張本票,後來被告親自開1張面額68萬元的本票,但被告最後僅還款2萬元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核退字第603號卷第8頁、第9頁、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
㈡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其和被告係朋友,不認識乙○○,但乙○○曾於94年2月初某日晚間8時許至其住處,持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向其證實是否為其所簽發,乙○○並向其表示庚○○稱其開該2張本票,惟上開本票除發票人與其同名同姓外,身分證字號、地址都不對亦非其字跡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0940036749號卷第19頁至20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未曾授權庚○○向乙○○借50萬元,有一次乙○○跑來向其要50萬元,其覺得很奇怪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其未簽發如附表1、2所示本票2張,其上身分證字號、地址均記載錯誤,亦未拜託被告幫其借款供結婚、開車行之用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核退字第603號卷第31頁、第33頁)。
是以乙○○與己○○素不相識,本無可得知己○○之住處,乙○○卻曾持被告交付之本票2張直接至己○○住處對質及追討借款,足認告訴人乙○○所言非虛,被告確曾帶乙○○至己○○之住處前指認,並謊稱己○○為借款人,且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與乙○○以擔保借款。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張上,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內指紋共4 枚,經人工比對確認結果,皆與庚○○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1437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將證人己○○作證時於本票影本上方之簽名,及筆錄、庭簽、結文、送達證書上真正之己○○簽名,與附表編號1、2所示2張本票發票人欄內「陳聖賺」之簽名送鑑定,鑑定結果為發票人欄「陳聖賺」之簽名與己○○本人之簽名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60005579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足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2張本票非己○○所簽發,而其上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之指印則為被告所按捺,己○○既未曾授權被告簽發本票,被告卻擅自按捺指印偽為「陳聖賺」簽發本票,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為教導乙○○簽發本票始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並在該2張本票背面背書告訴乙○○可在本票背面背書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乙○○為託其催討借款,曾交付石如平所簽發交付之本票,而系爭本票均為應記載事項完備且經簽名蓋章之有效票據,有被告當庭提出之本票33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可資證明,乙○○既曾收受石如平簽發之本票並請被告代為收款,足認乙○○本即知悉本票之開立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可供借款擔保之用途,無須被告示範本票簽發方式。
且被告曾因借款丁○○,而收受其交付之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自應深知簽發交付票據及在票據背面背書之法律效果,卻仍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乙○○,自係為擔保其向乙○○借款之用途,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採信。
㈤此外,並有5疊仟元玩具鈔票照片5幀、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代收款項抄錄簿、彰化銀行臺東分行94年6月22日彰臺東字第1783號函文、乙○○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附卷可查,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4紙、玩具仟元假鈔50張、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重利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借款與丁○○、戊○○○,並收受面額38,000元之支票及5萬元本票以為擔保,惟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其借8萬多元與丁○○,沒有要求丁○○及戊○○○每10日支付5,000元之利息,約好丁○○還錢時請其吃飯當作利息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揭收取重利之犯行,經證人丁○○於偵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其經營搭帳蓬工作,因周轉不靈發不出工錢,工作會停擺,遂於94年3月間透過許東陽之介紹向被告借2萬元,每10天繳付5,000元之利息,並交付面額38,000元支票1張及面額25,000元之本票2張供作擔保,已經繳了12,000元的利息等語。
證人戊○○○於偵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其等從事搭帳蓬工作,要發工資時承作單位尚未給錢,工資又不能欠,只好透過許東陽介紹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10天付5,000元,已經付2、3次利息,還有38,000元支票及50,000元本票作擔保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核退字第1257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確有乘丁○○、戊○○○急迫、輕率之時,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
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足參。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4號判決可參)。
則依前開證人丁○○、戊○○○所述,本件被告庚○○向其等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900【計算方式:15,000元(利息)除以20,000元(本金)=75%(月息),亦即年息900%】。
按「近年政府大量開放民營銀行設立,由於競爭之故,利率年年下降,銀行利率已降至年利率百分之6、7左右,卻向借款人收取百分之36之高利,並予預扣第1個月利息,其收取之利息顯已高於一般民間或金融機構之利息甚多,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0向證人丁○○計收利息,此等高額利率,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甚遠,相較於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以及一般民間利息月息2至3分,亦過於懸殊,依前開說明暨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足認被告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0計收利息,應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綜上所述,被告庚○○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根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修正後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然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予以計算,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44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 元;
修正前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修法後,被告所犯數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是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88年度臺上字第4136號、86年度臺上字第4610號、82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
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可參。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雖規定在同一法條之中,但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不成立修正前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52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參)。
核被告庚○○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2張本票向乙○○調借現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詐稱為向銀行經理關說使乙○○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將提供與乙○○作為擔保用途之附表編號1、2本票2張及房屋讓渡契約以詐術騙回後,致乙○○喪失其擔保物擔保借款返還,依照擔保內容求償之利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庚○○乘丁○○、戊○○○急迫、輕率之時,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且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與重利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93年1月28日,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竟偽造「陳聖賺」名義之本票以為擔保,致己○○有受債務催討之危險,而乙○○受有損害,況其偽造本票面額合計達200萬元,乙○○受詐騙金額達70萬元,又被告趁丁○○夫妻急迫圖得重利,且被告始終狡言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玩具假鈔50張,為被告所有,供犯詐欺得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張,其上被告本人之背書,此部分非屬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94年9月間,因丁○○夫妻遲延交付利息,趕至臺東縣臺東市○○街27巷8號索討無果,竟以身懷之鈍器將該屋之塑膠帆布剪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夫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352條、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有毀損罪嫌,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惟查: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本件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提起合法告訴,依據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4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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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 票 日│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 │
│ │ │(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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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28696 │93年11月│100萬元 │陳聖賺│庚○○ │
│ │ │1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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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628697 │93年11月│100萬元 │陳聖賺│無 │
│ │ │1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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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628699 │94年3月 │50萬元 │庚○○│無 │
│ │ │23日 │ │ │ │
├──┼────┼────┼────┼───┼────┤
│ 4 │560379 │94年4月2│68萬元 │庚○○│無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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