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交聲,18,2008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東監違裁字
第裁81-NO0000000號 (原舉發案號: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3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F3-788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及中正路口時,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且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 (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於97年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7,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96年8月26日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之前的罰單未繳,所以一直未領駕駛執照,嗣於97年1月30日被開罰單後,即向友人借錢繳清未領取駕駛執照之前的罰鍰,並要繳納97年開立的罰鍰,但原處分機關竟要加罰無照駕駛的金額,異議人既已考取駕駛執照,應有領照之緩衝期間,請求能准予繳交免繳無照駕駛罰鍰6,000元結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並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97年1月3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F3-788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且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之事實,有97年1月30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高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該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有異議人簽名,且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是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二)再異議人曾於94年9月3日10時40分許,因無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及未戴安全帽,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及文化街交岔路口時,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並開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乙節,亦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考,異議人既自承於97年1月30日向朋友借錢繳清前開94年之罰鍰,則異議人於97年1月30日於高雄縣湖內鄉違規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極明; 復依異議人提供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可知發照日期為97年1月30日,參以卷附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單可證,異議人係於97年1月30日14時19分領取駕駛執照,依首揭法條規定,異議人自領取駕駛執照之時起,方可駕駛機車,而異議人違規時間係在領取駕駛執照2小時前,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極為灼然,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自稱已於96年8月26日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縱屬實情,亦因94年的罰鍰未繳,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不得領取駕駛執照,而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不能駕駛重型機車已如上述,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既有處罰明文,自無所謂緩衝寬限期間,異議人上開辯解,顯有誤會,為不足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7,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自屬有據,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