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交訴,11,2008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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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1009-MK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88號前,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開啟車門後亦應隨時注意後方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位置之車門,開啟後復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適乙○○騎乘車牌號碼WWR-022號輕型機車沿正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被告甲○○前揭停車處,不慎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之車門,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左手挫傷及左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已記明本院97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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