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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東簡字第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日上午,侵入甲○○位於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1鄰25號住處內,竊得尤健明所有、由甲○○使用保管之KOMATSU牌割草機1臺後,將之藏放於附近之涵泂內(所涉竊盜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罪,惟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侵入住居罪為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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