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128,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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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 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97年刑保字第63號)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到庭,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2紙及拘票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4日板檢慎騰97助3242字第133468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12月19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58783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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