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237,2008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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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2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8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己○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駕駛L3—7191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東縣成功鎮和平里5鄰一帶山區之工寮入口處,徒手竊取乙○○管理之鐵門1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新臺幣1萬元);

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車前往臺東縣成功鎮○道路23之5號,以相同之手法,竊取甲○○所有之排油煙機鐵製風管1條及C型鋼條1支,得手後連同上開鐵門載往不知情之「偉聖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060元(起訴書誤載為2510元)供己花用一空。

嗣丁○○另因竊盜案件為警詢問時,於上開竊取鐵製風管1條及C型鋼條1支之竊盜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又丁○○與己○2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㈠先於97年7月4日凌晨1時許,由丁○○駕駛L3—7191號自小貨車搭載己○,一起前往臺東縣東河鄉○○村○○鄰○○○道路旁戊○○所有之倉庫,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窗戶之鋁製欄杆,再由己○攀爬窗戶潛入倉庫,自內打開鐵捲門,以便丁○○能順利進入該倉庫,2人進入倉庫後,協力將戊○○所有之冷氣機2台、揹負式割草機1台、馬達1個、果肉分類機1台、發電機1台、刨冰機1台及白鐵保險桿1組等財物(價值約30萬元)搬上前開自小貨車,駛離現場予以竊取之。

得手後除將冷氣機2台藏放在丁○○之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5巷99弄70之1號住處外,餘均持往不知情之「偉聖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6,732元,由丁○○分得1萬元,己○則分得5千元,餘作為油料供其2人花用一空。

㈡2人復於97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由丁○○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己○則騎乘PUD—866號重機車,共同前往上址倉庫,丁○○先持隨手撿拾之石頭打破倉庫之窗戶玻璃,伸手將窗戶之鋁製欄杆取下,再由己○攀爬窗戶潛入倉庫,自內打開前門鐵捲門,以便丁○○順利進入,2人再將戊○○所有之商業用冰櫃1台(價值約7萬元)搬上該自小貨車,關上車門正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逮捕,並循線前往丁○○上址住處扣得先前所竊之冷氣機2台(業經戊○○領回);

另於丁○○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287巷8號之居所前,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於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戊○○、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吳利雄、田志玉於警詢時之之證詞。

(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估價單2紙,現場照片4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被害人乙○○報案之三聯單1紙。

(四)扣案之破壞剪1支。

(五)上開證據均互核相符,被告丁○○、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住宅之窗戶及其鋁製欄杆具防閑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無疑。

而被告2人破壞窗戶之鋁製欄杆及窗戶玻璃後從窗戶爬越進入上開倉庫之行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要件。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攜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失竊地點之破壞剪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屬兇器無疑。

又上開所稱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石頭乃屬自然界之物質,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行竊時,其用以破壞窗戶玻璃者,為現場隨地撿拾之石頭,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要旨,非屬上述「兇器」之範疇,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上開竊取鐵門及風管、鋼條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丁○○、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書固認被告丁○○上開竊取鐵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之加重規定,毀壞安全設備既屬加重條件,則被告所竊客體若為安全設備本身,即無適用加重條件之必要,本件被告丁○○竊取鐵門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查被告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竊取上開鐵製風管1條及C型鋼條1支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丁○○於97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罪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但正值盛壯之年,卻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等方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及其所獲之財物價值甚鉅,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2紙可參)之犯後態度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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