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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1、25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需錢孔急,乃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由甲○○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晚間,在台東市○○路某處,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卑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密碼、印章及金融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借予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交付上揭郵局存摺資料等物予該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乙○○則於96年4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麥當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自己開設之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密碼、印章及金融卡出售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作為掩飾詐欺犯罪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㈠96年4月23日9時許,電聯林德昌佯稱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林德昌身分遭冒用,指示其需匯款65萬3000元至指定帳戶監管,林德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匯款19萬4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復於同年5月2日,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45萬9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上揭二帳戶後,均分別於當日遭提領。
又於㈡96年4月30日13時許,電聯蘇惠雯佯稱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蘇惠雯帳戶遭人利用,需凍結存款,指示其匯款54萬2000元至指定帳戶監管,蘇惠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前往匯款4萬2000元至甲○○上開帳戶,並於同年5月3日再次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黃厚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開設之北投致遠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旋於當日遭提空。
嗣林德昌及蘇惠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式、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式、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德昌、蘇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甲○○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被告乙○○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台東卑南郵局戶名甲○○、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岡山仁壽路郵局戶名乙○○、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4紙;
詐騙傳真資料影本6紙;
北投致遠路郵局戶名黃厚升、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女子,與其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詐術,使被害人林德昌、蘇惠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上述款項至被告甲○○及乙○○所開設上述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分別提供上述帳戶予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及其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以一幫助犯行,致被害人林德昌、蘇惠雯二人受有上述損失,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及乙○○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甲○○及乙○○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出借或價售予籍不詳成年人使用,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犯罪使用,且其等所提供帳戶等資料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所提供臺東卑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遭利用騙取被害人之款項共236000元,而少於被告乙○○所提供帳戶所騙得之款項;
被告乙○○自始承認犯罪,犯後態度雖佳,所提供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遭利用騙取被害人之款項卻高達459000元,多於被告甲○○所提供帳戶所騙取之款項金額,二人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並酌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雖檢察官認應對被告乙○○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然因迄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賠償被害人林德昌,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乙○○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又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以被幫助之正犯已著手犯罪之實行,為其犯罪時點之認定。
本件被告甲○○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雖為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被告甲○○所提供帳戶資料,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行為用之時間,分別為96年4月23日、96年4月30日,橫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犯罪減刑基準日前後,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發生日已在96年4月24日後,故被告甲○○所為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
末按,被告乙○○販售帳戶資料時間為96年4月30日,遭利用詐欺犯罪之時間為96年5月2日,幫助詐欺行為發生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犯罪減刑基準日後,亦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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