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東交簡,374,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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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並補充:「於民國97年11月8日晚上10時許在中興路橋旁某卡拉OK店內飲用3至5瓶米酒後」,第5行則補充:「白雲海所有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NG-5598號自用小客車」。

另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徐國樑」應更正為:「白雲海」,第7行則更正為:「照片21張」。

此外,證據應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有害行車安全,及其素無犯罪前科、違反義務之程度非鉅、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月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依檢察官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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