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聲減,126,2008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編號貳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又同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再同條例第1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及同條例第12條規定:「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



再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故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應就全部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各罪,既經臺灣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已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要件,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因未與附表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1案件是否已執行完畢,自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不能單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部分,認定已執行完畢,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該先前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之罪後,刑法第41條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