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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玖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肆點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玖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肆點伍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5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以97 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村○○路15號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95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34.501公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7年度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檢驗代號登記簿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再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內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95公克,空包裝總重0.28公克,純度55.61%,純質淨重1.08公克),有該局97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508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4.5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2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95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34.501公克)為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個,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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