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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3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起訴書誤書為2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民國89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90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11月5 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同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8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2 月21日為警採尿前3 日內某時,在臺東縣中華大橋附近某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至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1日,因警察於值勤時,見乙○○疑似向另一毒品案件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乙○○又是毒品列管人口,遂至其家中訪查,並經乙○○同意後,搜索其住處;
乙○○在警察未搜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亦未發覺任何施用毒品痕跡之情況下,仍自動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同意驗尿,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乙○○自首暨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自願性同意警察搜索後,係在警察未搜得任何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以及未發覺任何施用毒品痕跡之情況下,自動向警察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接受驗尿,業經當時實施搜索之警察丙○○及丁○○結證屬實;
其等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雖親見被告有疑似購買海洛因之行為,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但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等既未親見被告施用,亦未於搜索時搜得相關證據或發覺施用痕跡,尚難僅因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且有疑似購買毒品之行為,即可認定警察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此參諸警察並未取得搜索票,而以獲得被告同意之方式實施搜索等情,亦可見其等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尚無確切之證據,而僅有主觀之懷疑而已。
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但係因離婚後獨力撫養四歲女兒,一時壓力過大,才又施用毒品;
且犯後即主動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以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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