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原名潘梓淇,綽號「阿淇」或「阿憨」)明知甲基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三)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查被告就其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及教唆販賣第二級毒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
-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
- (五)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供出
- (六)沒收部分: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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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3、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又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教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貳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原名潘梓淇,綽號「阿淇」或「阿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獲取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才、陳博松、劉勳、余聖敏、黃坤山,合計22次,另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簡稱MDMA,俗稱「搖頭丸」)予陳志文1次(其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六所載),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合計販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4,000 元。
復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教唆邱韋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宇婷,合計2 次(其教唆販賣之對象、次數、時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
後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對附表所列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97年 6月17日下午 4時55分,甲○○自行前往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說明案情時,為警當場拘獲,並扣得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志文、劉勳、陳博松、余聖敏、張明才、蕭宇婷、詹奇錄、許明忠、黃坤山、楊琳盛、邱韋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東檢哲辰聲監(續)字第 162、183、207號、本院97年聲監字第 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憑(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0970004910號卷第43至54頁),本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
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錄音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就其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簡稱MDMA,俗稱「搖頭丸」)予證人張明才、陳博松、劉勳、余聖敏、黃坤山、陳志文等情;
另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教唆邱韋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宇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志文、劉勳、陳博松、余聖敏、張明才、蕭宇婷、詹奇錄、許明忠、黃坤山、楊琳盛、邱韋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揭證人與被告皆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渠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此外,並有渠等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各 1份、渠等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東檢哲辰聲監(續)字第162、183、207號、本院97年聲監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光碟、譯文表附卷足憑。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亦無公定價格,可能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本案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據被告坦認及上開證人結證在卷,而被告與上開證人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及教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教唆邱韋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宇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教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 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依照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及教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態樣不一而足,而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茲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尚非甚鉅,販賣毒品所得不高,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售毒品,毒化社會之大毒梟迥異,本院權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及教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兼衡酌其犯罪後已供出毒品來源,雖尚未因而據以查獲湯岳樺販賣毒品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足見已有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次數、所得、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上揭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警方人員借提詢問時,雖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直接向湯岳樺所購買(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3號偵查卷宗115至119頁之調查筆錄),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尚未查獲湯岳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事證,警方亦未將湯岳樺移送偵辦等語,本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湯岳樺販賣毒品之犯行,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取得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SIM卡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並無回收之機制,故該SIM卡於客戶取得時即非屬電信公司所有,而係向電信公司申請租領該門號者所有,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交易常態。
扣案被告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
又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以其配偶留雅軒名義申辦,惟實際上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被告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2支(含SIM卡 2張),為被告分別向陳靜怡、張明才所購買,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九六○○六六九八五號偵查卷宗第 2頁之調查筆錄),應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該物品既屬金錢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各次販賣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合計為 164,000元(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詳附表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本案另有經警當場查扣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個、塑膠吸管1支、打火機2個,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販賣及教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自無從於本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9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一 販賣對象:張明才 │
├──┬────────┬───────┬────────┬───────┬────────┬──────────────┤
│販賣│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聯絡交易方式 │每次販賣數量、│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次數│(民國) │ │ │所得(新臺幣) │ │ │
├──┼────────┼───────┼────────┼───────┼────────┼──────────────┤
│1 │自96年4月間起至 │臺東縣卑南鄉明│張明才使用自己之│3,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96年11月11日下午│峰村龍過脈151-│門號『0000-00000│ │第4條第2項 │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2時許 │1號附近產業道 │2』與被告使用之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 │ │路 │電話『0000-00000│ │ │一五一號,含SIM卡壹張)沒│
│ │ │ │1』聯絡,談妥後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被告本人或其委│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託之友人前往左開│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地點碰面交易毒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甲基安非他命,嗣│ │ │產抵償之。 │
├──┤ ├───────┤由張明才將購毒費├───────┼────────┼──────────────┤
│2 │ │同上 │用當場或匯至被告│5,0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之妻留雅軒之郵局│ │ │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帳戶內。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 │ │ │ │ │ │一五一號,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3 │ │同上 │ │4,0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 │ │ │ │ │ │一五一號,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4 │ │同上 │ │2,0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 │ │ │ │ │ │一五一號,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5 │ │同上 │ │10,0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 │ │ │ │ │ │一五一號,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6 │ │同上 │ │3,0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 │ │ │ │ │ │一五一號,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7 │ │同上 │ │2,0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 │ │ │ │ │ │一五一號,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8 │ │同上 │ │5,0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 │ │ │ │ │ │一五一號,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9 │ │臺東縣臺東市太│ │10,0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原1段『國立臺 │ │ │ │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東農工』側門路│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 │ │旁 │ │ │ │一五一號,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10 │ │臺東縣卑南鄉明│ │2,0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峰村龍過脈151-│ │ │ │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1號附近產業道 │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 │ │路 │ │ │ │一五一號,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編號二 販賣對象:陳博松(綽號阿松) │
├──┬────────┬───────┬────────┬───────┬────────┬──────────────┤
│販賣│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聯絡交易方式 │每次販賣數量、│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次數│(民國) │ │ │所得(新臺幣)│ │ │
├──┼────────┼───────┼────────┼───────┼────────┼──────────────┤
│1 │96年9月6日下午5 │臺東縣臺東市更│陳博松使用向別人│1克重(價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時30分許 │生北路559巷40 │購得之電話『0955│3,000元) │第4條第2項 │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號甲○○住處 │-035050』與被告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 │之電話『0000-000│ │ │五三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619』、『0916-44│ │ │;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搭配門│
│ │ │ │4151』、『0955-8│ │ │號0000000000、○九│
│ │ │ │24453』聯絡,談 │ │ │00000000號,含SIM│
│ │ │ │後由被告親自或委│ │ │卡貳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由不知情之潘令豪│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在左開約定地點碰│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面交易毒品甲基安│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非他命。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96年9月10日下午 │同上址 │ │同上數量 │同上 │同上 │
│ │6時許 │ │ │ │ │ │
├──┼────────┼───────┤ ├───────┼────────┼──────────────┤
│3 │96年9月15日上午 │同上址路旁 │ │同上數量 │同上 │同上 │
│ │11時 │ │ │ │ │ │
├──┼────────┼───────┤ ├───────┼────────┼──────────────┤
│4 │96年10月2日中午 │同上址 │ │同上數量 │同上 │同上 │
│ │12時許 │ │ │ │ │ │
├──┼────────┼───────┤ ├───────┼────────┼──────────────┤
│5 │96年11月29日晚間│同上址 │ │1錢重(價值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8時許 │ │ │9,000元) │ │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 │ │五三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九│
│ │ │ │ │ │ │00000000號,含SIM│
│ │ │ │ │ │ │卡貳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三 販賣對象:劉勳(綽號傑恩) │
├──┬────────┬───────┬────────┬───────┬────────┬──────────────┤
│販賣│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聯絡交易方式 │每次販賣數量、│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次數│(民國) │ │ │所得(新臺幣)│ │ │
├──┼────────┼───────┼────────┼───────┼────────┼──────────────┤
│1 │96年10月22日下午│臺中縣大里市某│劉勳使用自己之電│1錢重(價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6時許 │汽車旅館 │話『0000-000000 │5,000元) │第4條第2項 │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及劉勳女友詹│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 │琇瑾之電話『0930│ │ │五三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974498』與被告 │ │ │;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搭配門│
│ │ │ │使用之電話『0925│ │ │號0000000000、○九│
│ │ │ │-474619』、『091│ │ │00000000號,含SIM│
│ │ │ │0-000000』、『09│ │ │卡貳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00-000 000』聯絡│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談妥後前往左開│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地點碰面交易毒品│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96年10月底某日 │臺東縣大武鄉某│ │18克重(價值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便利商店前 │ │30,000元) │ │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 │ │五三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九│
│ │ │ │ │ │ │00000000號,含SIM│
│ │ │ │ │ │ │卡貳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96年11月29日晚間│臺東縣臺東市更│ │9克重(價值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7時許 │生北路674巷34 │ │18,000元) │ │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
│ │ │號劉勳住處 │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 │ │五三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搭配門│
│ │ │ │ │ │ │號0000000000、○九│
│ │ │ │ │ │ │00000000號,含SIM│
│ │ │ │ │ │ │卡貳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96年11月30日凌晨│臺東縣臺東市更│ │9克重(價值 │同上 │同上 │
│ │1時許 │生北路559巷40 │ │18,000元) │ │ │
│ │ │號被告住處 │ │ │ │ │
├──┴────────┴───────┴────────┴───────┴────────┴──────────────┤
│編號四 販賣對象:余聖敏 │
├──┬────────┬───────┬────────┬───────┬────────┬──────────────┤
│販賣│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聯絡交易方式 │每次販賣數量、│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次數│(民國) │ │ │所得(新臺幣)│ │ │
├──┼────────┼───────┼────────┼───────┼────────┼──────────────┤
│1 │96年11月29日晚間│臺東縣臺東市更│余聖敏使用『0936│1克重(價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8時許 │生北路766號路 │-114694』與被告 │2,000元) │第4條第2項 │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口 │之電話『0000-000│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 │ │ │151』聯絡,談妥 │ │ │一五一號,含SIM卡壹張)沒│
│ │ │ │後雙方約定在左開│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地點碰面交易毒品│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2 │96年11月30日中午│臺東縣臺東市更│ │10克重(價值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生北路559巷40 │ │20,000元) │ │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號被告住處 │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 │ │ │ │ │ │一五一號,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編號五 販賣對象:黃坤山 │
├──┬────────┬───────┬────────┬───────┬────────┬──────────────┤
│販賣│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聯絡交易方式 │每次販賣數量、│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次數│(民國) │ │ │所得(新臺幣)│ │ │
├──┼────────┼───────┼────────┼───────┼────────┼──────────────┤
│1 │96年11月29日晚間│臺東縣臺東市岩│黃坤山使用電話與│1克重(價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7、8時許 │灣路『岩灣客棧│被告之電話『0916│3,500元) │第4條第2項 │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餐廳』路旁 │-444151』、『092│ │ │貳支(搭配門號0000000│
│ │ │ │0-000000』聯絡,│ │ │一五一、0000000000│
│ │ │ │談妥後雙方約定在│ │ │號,含SIM卡貳張)均沒收,│
│ │ │ │左開地點碰面交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編號六 販賣對象:陳志文 │
├──┬────────┬───────┬────────┬───────┬────────┬──────────────┤
│販賣│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聯絡交易方式 │每次販賣數量、│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次數│(民國) │ │ │所得(新臺幣)│ │ │
├──┼────────┼───────┼────────┼───────┼────────┼──────────────┤
│1 │96年10月17日晚間│臺東縣臺東市更│被告以其使用之 │1顆(價值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6、7時許 │生北路559巷40 │電話『0000-00000│) │第4條第2項 │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號被告住處。 │1』撥打至綽號『 │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 │ │ │肉雞』之由陳志文│ │ │一五一號,含SIM卡壹張)沒│
│ │ │ │使用,林韋廷提供│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0000-000000』,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雙方談妥後,由陳│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志文逕自前往左開│ │ │產抵償之。 │
│ │ │ │地點碰面交易毒品│ │ │ │
│ │ │ │MDMA藥丸1顆。 │ │ │ │
├──┴────────┴───────┴────────┴───────┴────────┴──────────────┤
│編號七 販賣對象:蕭宇婷(綽號小珮) │
├──┬────────┬───────┬────────┬───────┬────────┬──────────────┤
│販賣│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聯絡交易方式 │每次販賣數量、│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次數│(民國) │ │ │金額(新臺幣)│ │ │
├──┼────────┼───────┼────────┼───────┼────────┼──────────────┤
│1 │96年10月23日下午│臺東縣臺東市福│蕭宇婷使用電話 │2,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教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3時許 │建路243號『東 │『0000-000000』 │ │第4條第2項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行動│
│ │ │成大旅社』樓下│、與被告之電話『│ │ │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九二五四│
│ │ │ │0000-000000』聯 │ │ │七四六一九號,含SIM卡壹張│
│ │ │ │絡,談妥後由被告│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撥打至邱韋傑之電│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話『0000-000000 │ │ │ │
│ │ │ │』教唆邱韋傑販賣│ │ │ │
│ │ │ │毒品予蕭宇婷,再│ │ │ │
│ │ │ │由邱韋傑委託不知│ │ │ │
│ │ │ │情之詹奇錄前往,│ │ │ │
│ │ │ │在左開地點碰面交│ │ │ │
│ │ │ │易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 │ │ │ │
├──┼────────┼───────┼────────┼───────┼────────┼──────────────┤
│2 │96年11月29日上午│臺東市○○路 │蕭宇婷使用電話 │4,0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5時30分許 │253號『昌鼎大 │『0000-000000』 │ │ │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飯店』樓下 │、與被告之電話『│ │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聯 │ │ │一五一號,含SIM卡壹張)沒│
│ │ │ │絡,談妥後由被告│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撥打至邱韋傑之電│ │ │追徵其價額。 │
│ │ │ │話『0000-000000 │ │ │ │
│ │ │ │』教唆邱韋傑販賣│ │ │ │
│ │ │ │毒品予蕭宇婷,再│ │ │ │
│ │ │ │由邱韋傑委託不知│ │ │ │
│ │ │ │情之人在左開地點│ │ │ │
│ │ │ │碰面交易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編號一至六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新臺幣16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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