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訴,238,2008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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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9月1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搶奪等案件,於93年10月20日,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丙○○並未與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一)96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36號倉庫前方空地,竊取蔡錦助所有之白鐵片1片;

(二)96年4月1日20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36號前,竊取洪奢所有之白鐵片1片;

(三)96年4月1日20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街10-26號後方空地,竊取黃耀亭所有之白鐵製鐵窗1片。

竟因另案遭警逮捕時,同行之丙○○逃逸無蹤未被逮捕,而心生怨恨,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6月14日上午9時51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丙○○有無涉及上揭竊盜案件訊問時,經檢察官於供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其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逐一證稱,上揭3次竊盜犯行皆係丙○○與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之云云,係就上揭3次竊盜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嗣96年6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就上揭竊盜案件隔離訊問丙○○與乙○○,丙○○乃堅決否認有此犯行,乙○○亦主動供承丙○○並未涉及上揭竊盜案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丙○○之供述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宗第3頁),並有被告於96年6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上揭3次竊盜案時,依法具結後之證言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上揭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62號卷宗第8至11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上開3次竊盜案件偵查時之結證既非屬實,雖最終未經承辦檢察官所採,然依上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

是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又同時對數人偽證或虛偽陳述之內容為複數,因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審判權,自僅構成1個偽證罪,尚難認係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虛偽陳述內容雖屬複數,然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1罪。

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其與丙○○共同涉犯之上揭竊盜案件偵查中自白有虛偽作證之犯行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0日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上揭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宗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搶奪等案件,於93年10月20日,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僅因另案遭警逮捕時,同行之丙○○逃逸無蹤未被逮捕,而心生怨恨,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任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甚至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已生相當之妨害,有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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