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訴,28,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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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丙○○
號11樓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6號及97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照片壹張沒收;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第壹次調查筆錄上偽造「戊○○」之署押拾枚(署名叁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照片壹張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第壹次調查筆錄上偽造「戊○○」之署押拾枚(署名叁枚、指印柒枚)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照片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步之便,向丙○○購買已繳銷牌照(原車牌號碼S7-8368號)之自用小客車乙部,因甲○○並無駕駛執照,2人竟共同基於變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96年3月2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401號11樓住處樓下,將不知情之戊○○託付其持有保管中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交付甲○○,甲○○隨即於同日或翌(3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瑞光里香揚巷4之27號住處,以將該駕駛執照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式,變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枚,嗣甲○○於同年月6日中午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國道3號391公里處時,因該自用小客車懸掛乙○○所有於94年7月31日失竊車牌號碼8W-82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失竊車牌係甲○○或丙○○所竊),經警攔檢,詎甲○○為免因違規遭警舉發及撤銷假釋,竟另行起意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6年3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辦公室製作調查筆錄時,假冒「戊○○」之姓名年籍應詢,並持上開變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供警登錄製作筆錄而行使之,復於警詢後在該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戊○○」之署押10枚(署名3枚、指印7枚),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與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刑案之正確性及戊○○本人,嗣甲○○因供詞反覆,旋為警識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枚。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按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已揭示。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提示被告甲○○、丙○○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136及172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相符,並有被告甲○○所變造之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本1枚及正反面影本各1紙、甲○○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各1紙、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96年3月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照片12張、國道公路警察局車牌(8W-7821號)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8W-7821號)1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S7-8368號)2紙附卷可稽(參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公警五刑字第0960501583號刑案偵查卷第1至3、19至26、28及31至36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丙○○對於被告甲○○為代步之便,向伊購買已繳銷牌照(原車牌號碼S7-8368號)之自用小客車,伊即於96年3月2日晚上9時許,在伊位於上址住處樓下,將所持有不知情之戊○○所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交付被告甲○○,甲○○旋將該駕駛執照換貼甲○○之照片等情,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戊○○委託其持有保管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枚交付被告甲○○,但伊對於甲○○變造駕駛執照乙節,並不知情云云。

茲查:㈠被告丙○○對於被告甲○○為代步之便,向伊購買已繳銷牌照(原車牌號碼S7-8368號)之自用小客車,伊即於96年3月2日晚上9時許,在伊位於前揭住處樓下,將所持有不知情之戊○○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交付被告甲○○,甲○○旋將該駕駛執照換貼甲○○之照片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核與後述證人戊○○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以貸款方式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因無法繳納貸款,遂於95年4月間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付購買當時之保證人即被告丙○○(證人戊○○胞姊之子),因被告丙○○經營中古汽車商行,請被告丙○○幫忙將該車交予貸款銀行處理,連同伊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也一併交付被告丙○○辦理,於辦理完畢後將證件寄還,過了一個多月後仍未寄還,經伊催索,被告丙○○表示前揭證件已經不見了;

警方所出示印製號碼(省)00000000號之汽車駕駛執照,即是前述交付予被告丙○○之駕駛執照無訛,惟該駕駛執照上之相片已被變更過,原本是黏貼伊本人之相片,伊不知道為何遭變造駕駛執照,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為,伊當初是將駕駛執照交付被告丙○○,之後被告丙○○對伊表示駕駛執照不見了,迄案發後始知悉遭人變造駕駛執照,並冒用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語明確(參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公警五刑字第0960501583號刑案偵查卷第18頁及背面);

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第一次警方製作筆錄時持變造之戊○○駕駛執照應詢供稱是伊本人,並於警詢後簽名捺印,因伊尚未考領駕駛執照且尚在假釋當中,為免違規遭警方攔查舉發及撤銷假釋,因而變造戊○○之駕駛執照;

伊所持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照片是伊本人,該駕駛執照是伊變造的;

被告丙○○於案發前數天親自將戊○○之駕駛執照交與伊,伊將戊○○之相片更換為伊本人之相片,以此方法變造駕駛執照,並於更換相片後開始使用,迄至案發前未曾遭舉發或用以從事不法情事,伊並不認識該駕駛執照之原所有人戊○○;

伊係於案發前3、4天,在伊位於屏東市住處,將扣案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上之塑膠模拆開,並換貼相片,被告丙○○對伊表示車牌號碼3600-KB號之自用小客車是戊○○所有,當時伊並不知道該車之車牌有問題,嗣為警攔檢時,經警告知該自用小客車所懸掛車牌號碼8W-821號車牌是失竊車輛之車牌,伊害怕因此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所以才冒用戊○○的名義應詢並簽名,警察並沒有叫伊簽罰單或其他文件,只有於96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田寮分隊所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上偽造戊○○之簽名而已;

戊○○之汽車駕駛執照,係由被告丙○○於96年3月2或3日晚上9時許,在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住處外交付伊,當時伊尚不知戊○○即是被告丙○○之舅舅,伊對被告丙○○表示駕駛執照已經被吊銷了,被告丙○○就將上開駕駛執照交與伊,叫伊拿去看看有沒有辦法處理,伊有向被告丙○○講說會看看可否更換相片,被告丙○○還是將該駕駛執照交與伊,但沒有說話;

扣案之駕駛執照是伊變造的,被告丙○○要賣車子給伊時,伊表示沒有駕駛執照,被告丙○○問伊要不要買,並表示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之駕駛執照,旋將戊○○之駕駛執照交與伊,伊只是更換該駕駛執照上之相片,相片有分實質的紙及上面一層影像的薄膜,伊將戊○○之相片薄膜用美工刀輕輕割一下,一撕就起來,再把伊之相片薄膜撕下、貼上,用熨斗燙一下,銅印的樣子就會出來了,被告丙○○交付戊○○之駕駛執照時,就是要給伊變造用的,交付當時伊還對丙○○表示「這樣我還要換相片」;

當初丙○○不只拿一張駕駛執照給伊,還包括戊○○之身分證及印章,伊已將戊○○之身分證及印章丟棄,當時伊有跟丙○○說要換相片等語綦詳(參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公警五刑字第0960501583號刑案偵查卷第6頁背面及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4號卷第5、6及2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6號卷第6至8頁),是系爭原屬戊○○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枚,確係戊○○為委託被告丙○○代為處分其所有業已繳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交付被告丙○○所持有保管,嗣因被告甲○○為購買該車代步,卻囿於未考領駕駛執照,惟恐遭警攔檢舉發,被告丙○○遂主動將其所持有之戊○○上開駕駛執照交付被告甲○○,被告甲○○旋即告知欲更換該駕駛執照上之照片而變造之,被告丙○○猶執意交付該駕駛執照等情,洵堪認定。

㈢再者,設若被告丙○○祇是單純將其所持有保管之戊○○駕駛執照借與被告甲○○持有使用,俾被告甲○○為警攔檢時得持以證明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合法來源,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甲○○加以變造或為其他非法之使用,則在證人即丙○○之親舅舅戊○○向丙○○要求返還前述駕駛執照、身分證及印章等物時,衡諸常情,被告丙○○理應將被告甲○○向其借用上開駕駛執照等情據實以告,並積極向被告甲○○催討前述駕駛執照等物才是,詎被告丙○○非但未告知實情,卻一反常態地編造謊言,對證人即其親舅舅戊○○訛稱上開駕駛執照等物均已遺失,復未積極要求被告甲○○返還,甚至於警詢中已經明知被告甲○○係冒用戊○○之名義應詢時,猶刻意配合掩飾被告甲○○之真實身分,由此益證,被告丙○○交付上開駕駛執照予被告甲○○時,被告甲○○確實有告知欲將該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換貼其本人照片,被告丙○○對此知之甚詳,猶將該駕駛執照交付被告甲○○變造之。

此外復有扣案由甲○○變造之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本1枚及正反面影本各1紙、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從而可證,被告丙○○辯稱其對於甲○○變造沾金榮所有上開駕駛執照乙節,全然並不知情云云,洵屬事後卸飾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前揭變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

被告丙○○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及88年度臺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有揭。

查駕駛執照係關於駕駛能力之證書,被告丙○○明知被告甲○○欲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駕駛執照,仍執意將戊○○所有上開駕駛執照交付被告甲○○,任令被告甲○○將其本人照片黏貼於戊○○前揭駕駛執照上,而變更其內容,顯已該當「變造」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二人就此變造行為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變造前揭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後,復單獨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於前述時、地,接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員警詢問製作調查筆錄時,在該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戊○○」之署押10枚(署名3枚、指印7枚),其時間緊接,顯係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甲○○在上揭時、地,接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承辦員警詢問時,假冒「戊○○」之姓名年籍應詢,並持其變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供警登錄製作筆錄而行使時,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與其嗣於該分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戊○○」之署押10枚,係不同之二行為,且該二行為之進行過程並無重疊之處,故應論以二罪,亦即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於假釋期間,因其所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懸掛已報失竊車輛牌照,為免遭警攔檢舉發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因而變造戊○○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行使之,嗣復於警詢筆錄偽造「戊○○」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與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刑案之正確性及戊○○本人,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甲○○並未將其所變造之上開駕駛執照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

被告丙○○為順利處分前揭自用小客車,竟交付其親舅即被害人戊○○所有之駕駛執照供被告甲○○變造之,且於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亦乏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二人均祇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及其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

被告丙○○所犯前揭變造特種文書罪,均係發生於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之條件,悉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就被告甲○○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變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1張(參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公警五刑字第0960501583號刑案偵查卷第19頁),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96年3月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造「戊○○」之署押10枚(署名3枚、指印7枚,參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公警五刑字第0960501583號刑案偵查卷第1至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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