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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6號、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黃小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16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第114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10月1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出監,97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廣興2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葡萄糖並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入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5月24日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又97年5月30日乙○○因另案入臺灣屏東看守所,於執行身體衣物檢查時,為管理人員扣得其所攜帶供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1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5月24日上午5時40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屏警分字第09705076號),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雖供稱其施用海洛因時,有混合甲基安非他命,但僅單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關於混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自白既查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自無可採。
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臺灣屏東看守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之葡萄糖,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00453290號函在卷可考,又該葡萄糖1包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97年5月30日入臺灣屏東看守所時,經管理人員檢查身體衣物,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認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嗣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減縮上揭犯罪事實(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之減縮僅在促使法院注意,非屬訴訟上請求,亦不生撤回之效力。
然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與法務部調查局上揭鑑定報告不符,尚難遽採,要難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公訴人認此部分,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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