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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4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4 號),並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6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一)97年8 月6 日下午某時,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711-JN 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97年8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611 巷681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中點燃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被告因他案於同年月8 日上午被警詢問時,自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97年8 月26日白天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同日晚上某時,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中點燃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所,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甲○○自首暨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總表2 紙,以及臺東縣警察局直屬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尿液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97年度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97年8 月8 日上午因他案為警詢問時,係自動向警察坦承有於同年月7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接受驗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而警察既係因他案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且查無警察於詢問時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是就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
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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