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訴,335,2008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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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葡萄糖貳包、塑膠小鏟壹支、空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同上之空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葡萄糖貳包、塑膠小鏟壹支、空夾鏈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原至93年10月6日戒治期滿,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本院另以92年度東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傷害、竊盜、誣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號、94年度上訴字第275號、9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94年度訴字第274號、95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3月、7月、3月,均經確定後,本院則以95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號裁定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確定,迨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街61巷25弄13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入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5公克),乙○○所有之空夾鏈袋1個、塑膠小鏟1支、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葡萄糖2包、ATC小皮包1個,及不明人士所有之紅色藥丸1顆,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於96年8月23日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第2至3頁)。

此外,並有扣案物品清單2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372號偵查卷宗第13、14頁)、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15至23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餘淨重0.2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1550號鑑定書1份(見96年度毒偵字第372號偵查卷宗第20頁)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小包(合計毛重0.5公克),經以毒品簡易測試包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是上揭扣案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用以包覆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再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葡萄糖2包、塑膠小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玻璃球吸食器2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空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判筆錄第4頁),上揭扣案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ATC小皮包1個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而扣案之紅色藥丸1顆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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