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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號),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7年8月25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而未補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收受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後(本案判決書於民國97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本人),於同年7月25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有該上訴狀附卷可稽,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7年8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已於97年9月11日收受該裁定(上開裁定於97年9月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侯硐派出所,依刑事訴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於97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該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亦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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