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各別犯意,先於
- 二、戊○○另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竟於不
- 三、迨於96年10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6
-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
- (二)警察於96年10月26日實施搜索所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26包
- (三)下列所引用之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初步報告所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四)再被告之供陳與前開證人甲○○、庚○○、乙○○、丙○○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 三、論罪與量刑:
-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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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在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2號、第2507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78號、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壹至陸「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拾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陸「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柒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各別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不詳而供己販賣所用之海洛因後,旋在不詳處所摻入不詳物質,並以夾鏈袋進行分裝,售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以完整夾鏈袋包裝(1包含袋重約0.4 公克),售價500元之海洛因則在包裝夾鏈袋上剪角作記號(1包含袋重約0.2 公克),藉以為出售海洛因重量及價格之識別,再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價格(即販賣所得),以先付現金再交付海洛因之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計10次、庚○○(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 2月14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確定而於同年 9月29日入所執行)計3次、乙○○(前因於96年8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確定而於同年11月29日入所執行)計 3次、丙○○(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計10次、辛○○(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計10次及己○○共 2次,販賣次數合計達38次(賣出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次數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而獲取量差為利潤,販賣所得金額共計24,500元。
二、戊○○另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竟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3777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三、迨於96年10月26日下午 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 192號搜索票至臺東縣成功鎮○○街28巷11號戊○○住處執行搜索,惟查無所獲,嗣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循線在同縣成功鎮○○路106之2號旁有人管領之「三雲宮」後方廁所之天花板日光燈罩內,當場起獲戊○○放置在該處且已分裝預供其販賣所用之海洛因2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4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空夾鏈袋5只、其上開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
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規定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
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如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明示或擬制同意」及「證據適當性」等要件,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中,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紙(參96偵2412卷頁64-65、74)及複驗檢驗結果表2紙(參96偵2412卷頁73、75)、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3890 號鑑定書1紙之委鑑機關雖均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惟上開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及鑑定書,分別係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法務部調查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證據係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戊○○、證人辛○○、庚○○、乙○○及丙○○等人有無施用毒品及渠等所施用之毒品種類、被告所持有之不明白色粉末25包是否為毒品之證據,與本案皆具有關連性,復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及鑑定書始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審判中對於前開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及鑑定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而依該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及鑑定書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前揭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首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
(二)警察於96年10月26日實施搜索所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26包及空夾鏈袋5只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1.警察至臺東縣成功鎮○○路106之2號旁「三雲宮」後方廁所內執行搜索、扣押之程序是否合法: (1)按刑事訴訟為發見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此固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
然若上開警察職務報告僅係在證明程序法上之事項,例如關於搜索等強制處分之合法性審查,而不涉及被告犯罪行為經過等實體重要事實之認定時,即不以具備證據能力或經合法調查為必要,法院本得以自由證明程序,以獲取搜索處分適法與否之可信性。
查本案至上址執行搜索警員之一即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偵查佐陳錦坤於96年10月27日作成之職務報告(參96偵2412卷頁 7),其上載明渠等查獲前揭扣案不明白色粉末26包等物之經過,該職務報告本身雖無證據能力,要難據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惟參諸前揭說明,仍可資為判斷本案搜索、扣押程序是否合法之依據,合先敘明。
(2)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並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目的乃在使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以保障其人身自由、隱私權及財產權等重要基本權利,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時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因而同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1條之1乃分別定有附帶搜索、緊急搜索及同意搜索,諸此均屬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情形,稱為無令狀之搜索。
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仍應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518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①臺東縣警察局暨所屬成功分局警員於96年10月26日下午 2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成功鎮○○街11號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適被告未在該住處內,警員乃循線發現被告在同縣成功鎮○○路106之2號之友人住處內,迨警員抵達後,被告為規避查緝,旋即進入其友人住處旁之「三雲宮」後方廁所內,並將廁門反鎖約15秒後,經警要求下始應門如廁,當場搜索其身體,並未發現應扣案之物,嗣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為警帶同被告至其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仍無所獲,惟搜索期間適有證人庚○○前往該住處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且隨身帶有注射針筒 2支,現場警員始查覺有異,復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帶同被告返回前開「三雲宮」後方廁所勘查,為警在該廁所天花板之日光燈罩內,當場起獲被告放置在該處之不明白色粉末26包及空夾鏈袋 5只(按遍閱卷內事證資料查對結果,該空夾鏈袋 5只亦應係在同一時地為警起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又觀諸卷附本院96年10月25日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 192號搜索票,其上所記載之搜索範圍係「被告」身體及「臺東縣成功鎮○○街11號、同鎮○○里○○○○道路噹噹卡啦OK上方被告所有工寮」處所,而同縣成功鎮○○路106之2號及在旁之「三雲宮」後方廁所並不在其列,復依卷內資料所示,亦未見有前開「三雲宮」後方廁所之搜索票聲請書、搜索票或搜索筆錄,顯見本案警員至上揭「三雲宮」後方廁所內實施搜索,並不符合令狀搜索之要件,應屬無疑。
②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目的乃在避免執法人員之安全,於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後有遭受不明危險之可能,故明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而得逕行搜索之對象,僅限於依法應予逮捕或執行拘提、羈押之被告、犯罪嫌疑人,且其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且必限於司法警察(官)在拘捕被告後始得為之,否則仍屬違法搜索。
被告於本案中受拘提之時間為96年10月26日晚間 7時30分許,並自斯時起接受警員詢問而製作筆錄,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通知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而警員在上開「三雲宮」後方廁所內實施搜索,並起獲不明白色粉末26包及空夾鏈袋 5只之時間,則係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業如上述,足認現場警員係發現被告先前如廁之廁所內,藏置有上開白色粉末26包及空夾鏈袋5只後,始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逕行拘提被告,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警員於尚未拘提被告前,即無附帶搜索可言,自難引用附帶搜索之規定對其他處所實施搜索或扣押。
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逕行搜索(即緊急搜索),法文明定係對「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搜索,考其目的乃在於進入處所以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發現現行犯或防止犯罪之發生,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僅限於「人」,尚不包括對「物」之搜索,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內,實施逾越拘捕目的外之「物」之搜索,仍屬違法搜索。
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所述,警方進入上開「三雲宮」後方之廁所內,目的在「勘查」被告是否利用先前如廁之機會,而將應扣押之物藏置在該廁所內,就警方當時所掌握之情資而言,被告既非通緝犯,亦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又無事實足信有人在該廁所內犯罪,是本案當無逕行搜索之情形。
④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為要件,且執行人員必須出示證件,並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始得實施搜索。
所謂「自願性同意」,必須綜合觀察搜索當時之客觀環境,以確認受搜索人是否係出於自願,亦即受搜索人之「同意」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
法院對此種搜索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而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本案警員於96年10月26日下午至被告友人上開住處內欲對被告身體執行搜索時,被告為規避查緝,乃進入該「三雲宮」後方廁所內,並將廁門反鎖,嗣經警搜索其身體與住處查無所獲後,始帶同被告返回上開「三雲宮」後方廁所內實施搜索,因而起獲被告藏置在該廁所之天花板日光燈罩內不明白色粉末26包及空夾鏈袋 5只均如上述,顯見被告於受搜索當時,有極欲隱藏其持有上開物品事實之意欲,姑毋論被告就該「三雲宮」後方廁所之場所有無同意受搜索之權能,惟警員帶同被告返回該廁所執行所謂之「勘查」,衡情當使被告相信不論其合作與否,警員仍將有所動作,堪認被告當時之意志及精神狀態已為警所壓制,尚難認警員再度進入該廁所內執行搜索係出於被告自願性之同意,況遍查卷內事證資料,警員是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但書所定應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猶非無疑,是本案應認不符合同意搜索之法定要件。
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或由法官或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程序,如有欠缺,其所實施之扣押即非適法,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司法警察(官)違法搜索時,即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更無命令或強制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之權。
從而,本案警員違法搜索上開「三雲宮」後方廁所,進而扣押、留存在該廁所天花板日光燈罩內所起獲之白色粉末26包及空夾鏈袋5 只,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警察扣押上開扣案物品之程序,與法即有未合。
⑥綜上所述,本案警員至上開「三雲宮」後方廁所內實施搜索,並無搜索票,亦不具附帶搜索、逕行搜索、同意搜索等事由,其搜索之程序要非適法,故而起獲扣案之前揭白色粉末26包及空夾鏈袋 5只,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2.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
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
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 664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覆按。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2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應制作扣押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且應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並令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考諸立法趣旨係在藉由筆錄之制作,證明其程序之公正進行,復以記載之內容,證明扣押之經過及扣押物之項目,而由在場人之簽認,證明其確實性。
然因筆錄之制作與扣押處分乃屬二事,且扣押物原則上有其不變易性,自不能因筆錄制作之程序缺漏、微疵,逕認扣押取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04號判決同此意旨)。
準此,本案關於警員取得扣案之白色粉末26包及空夾鏈袋 5只,既屬非法搜索已如前述,茲審酌警方早已獲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等犯罪嫌疑之情資,實施搜索並非事出突然,其執行搜索無所獲後,再度帶同被告返回上開「三雲宮」後方之廁所時,既已懷疑該廁所內藏置有海洛因等違禁物,復觀諸卷附之現場廁所照片及查獲位置現場圖(參96偵2412頁 9)所示,搜索人大可一方面派員在廁所門口及四周看守現場,他方面儘速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即無使證據被湮滅、移除或攜離現場之危險,可證搜索人如依循法定程序再執行搜索,應仍可發現上開扣案物之存在,且搜索當時並無有情況緊急或出於不得已而須及時實施搜索以保全證據之必要,然搜索人竟捨此弗為,僅為求得迅速、便宜之搜索,反逕自進入該廁所內實施之,是前揭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物,若由本院宣告該等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禁止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導正將來司法警察機關踐行合法之證據蒐集程序,固非無一定之正面效果,惟衡諸警員違法搜索所扣押者為非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之不可變性,並未因證物型態之改變而影響上開扣案物之可信性,且實施搜索當時被告亦在現場,並於警詢時供稱前揭扣案物為其所藏置,被告顯無受栽陷嫁禍之可能,堪認該等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無重大之不利益;
又該「三雲宮」後方之廁所既屬獨立空間且非供人居住之場所,被告當場亦未爭執或反對警員實施搜索及扣押上開物證,可見被告之權益並未因上揭違法搜索、扣押取證而受何顯著之侵害,使用該等證據亦當不致因此加深或擴大其損害;
再參酌警員違法搜索時,被告並未明示表示反對,其無令狀搜索衡情僅在便宜行事,以求搜索之迅速,且執行搜索時,亦查無任何過當之行為,堪信警員主觀上並無惡意違法取證或妨害被告人權之不法意圖,且違背法定程序之客觀情節顯非重大;
矧販賣毒品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甚鉅,本案違法搜索所扣得之不明白色粉末復達25包(經送鑑驗均屬海洛因詳如後述),數量尚非稀微,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犯固為最重本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核非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之犯罪類型,然該違法取得之不明白色粉末 1包(經送鑑驗確屬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後述),乃證明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不可或缺之證據等各情,本院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警方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其他執行情節,尚未踰越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合於比例原則,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扣案物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下列所引用之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初步報告所附照片6張、前開「三雲宮」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及被告住處現場照片16張等,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照片係經警員合法攝得,皆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本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且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1.證人甲○○、庚○○、乙○○、丙○○、辛○○及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先後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各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然其就前開證人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前開證人,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惟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既先後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公訴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本院業已依法定程序調查之,而證人辛○○、甲○○、庚○○、己○○部分,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放棄其詰問權或表明不聲請調查,均已積極或消極捨棄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
準此,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既經嚴格之證明,引用渠等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2.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俱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列其餘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既均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制作時之情況,制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亦非熟識,衡諸制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且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可參);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供己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數量、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毒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詳實記憶交易細節,殊屬常情,是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混淆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前後或彼此間稍有不同,遽認其證言皆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參本院審理卷頁182-183、249-251),核與證人甲○○於97年1月18日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參96偵2412卷頁119-120、126 -128)、證人庚○○先後於96年10月26日警詢時證述(參成警偵刑字偵第0000000000號卷頁5-6)及96年11月6日、同年12月24日偵查中結證(參96偵2412卷頁23-26、135-139)、證人乙○○迭於96年11月 6日、同年12月20日偵訊時結證(參96偵2412卷頁28-31、87-90)及本院97年 6月30日審理中結證(參本院審理卷頁 176-181)、證人丙○○分別於96年10月30日警詢時指證(參成警偵刑字第0970000379號卷頁6-7)、96年11月7日、同年12月19日偵查中結證(參96偵2412卷頁38-41、81-82)及本院97年 6月12日審理中結證(參本院審理卷頁 139-149)、證人辛○○先後於96年10月26日警詢時證述(參成警偵刑字偵第0000000000號卷頁5-7)、96年11月7日、同年12月16日偵訊時結證(參96偵2412卷頁33-36、77-78)及本院97年8月5日審理中結證(參本院審理卷頁201-202)、證人己○○於97年1月15日偵查中結證(參96偵2412卷頁 107-110)渠等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而上揭證人與被告皆無怨恨仇隙,此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渠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渠等前後所證之交易情節,互核亦大致相符,堪信前開證述應非虛妄,又證人辛○○、庚○○、乙○○分別於96年10月26日、證人丙○○於同年月3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各為E-037號、E-038號、E-42號、E-43號),經先後送鑑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紙(參96偵2412卷頁64-65)、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毒品案尿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 4紙及同分局毒品索取代碼表 1紙(參96偵2412卷頁66-67、71-72、63)附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時間為施用後2至4日,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此為本院行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職務上所已知悉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參,又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嗎啡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之藥物存在,此觀卷附前開檢驗總表之說明甚詳,復參諸本院行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職務上所已知悉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
本案前揭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不致產生海洛因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並不要求達到閥值之濃度,而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
是以,證人辛○○、庚○○、乙○○、丙○○前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分別為①嗎啡:7,025ng/mL,可待因:585ng/mL;
②嗎啡:9,340ng/mL,可待因:870ng/mL;
③嗎啡:347.5ng/mL;
④嗎啡:2,900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依前揭說明,足認上開證人尿液中之嗎啡確呈陽性反應,均無疑義,再證人甲○○、丙○○、庚○○、乙○○等人分別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執行或令入機關矯治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等情,分別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參本院審理卷頁 254-266)、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號、第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參本院審理卷頁276 -288)、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審理卷頁 267-270)、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參本院審理卷頁271-275)等件各1份存卷可考,益徵上開證人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及行為,此外,復有不明白色粉末26包及空夾鏈袋 5只扣案可資佐憑,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煙毒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 1紙(參96偵2412卷頁44)、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初步報告1份及所附照片6張(參成警偵刑字偵第0000000000 號卷頁27-28)、臺東縣成功鎮○○路「三雲宮」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參成警偵刑字偵第0000000000號卷頁22-25)及被告住處現場照片16張(參96偵2412卷頁 45、46下-53上)等件在卷可參,又前揭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2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4 公克),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1.04公克(包裝總重5.36公克),純度為19.8 %,另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驗餘含袋毛重0.3777 公克),經本院依職權送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3890號鑑定書 1紙(參96偵2412卷頁13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11月 5日慈大藥字第97110512號鑑定書1紙(參本院審理卷頁241)存卷可據,至被告係於96年10月26日晚上 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嗣經本院於97年 2月26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複驗檢驗結果表各1份(參96偵2412卷頁73-75)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毒品案尿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 1紙(參96偵2412卷頁68)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 475號案件全卷事證核屬無訛,堪信被告係因施用海洛因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及於施用階段之事實,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查緝海洛因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公平市場價格,且分裝容易,海洛因更可以葡萄糖或與之相類粉末稀釋純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危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之人衡情亦難以探知販毒者所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價格及數量俱臻詳記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販賣之人從各種「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賺取實際價差或量差之利得數額,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或純度讓與,確未從中謀取利潤外,尚難執此逕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或不復記憶者反僥倖脫繩,此顯非立法本旨,且有失情理之平。
復參諸邇來毒品之濫用有增無減,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已使海洛因不易取得致物稀價昂,販賣者必有利益可圖,苟其於有償讓與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亦無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海洛因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另行在販入之海洛因中摻入其他物質減低出售之純度,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查被告雖受時間等因素影響,無法明確記憶其每次販入、分裝及賣出海洛因之確實重量、純度等細節,致無從精確算得被告每次販賣海洛因實際所獲之利潤數額,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將海洛因分別販售予甲○○等人所得之金額及次數,此亦據證人甲○○、庚○○、乙○○、丙○○、辛○○及己○○等人結證無訛,而轉讓海洛因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甚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與上開證人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之海洛因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況被告及前揭證人均供述有收付現金以交付、取得海洛因之事實,苟被告非具有營利之意圖,衡情自可對上揭證人告知其毒品之購買來源,由渠等需用海洛因者自行前往購買即可,當無必要與渠等以銀貨兩訖方式交易海洛因多達38次,再觀諸前揭扣案之海洛因25包,均係以夾鏈袋分裝完畢,並以夾鏈袋剪角與否作為出售價格500元或1,000元之區別,復參以該扣案之海洛因純度均僅達19.8 %已如上述,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品質不佳,有添加其他東西,不是很純等語(參本院審理卷頁 147-148),綜上足認被告係藉由一次販入較多數量之海洛因後,再行減損純度而分裝售出,藉以謀取其中之利潤,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藉以從中謀利之營利意圖,灼然至明,客觀上則因前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應屬信實。
(四)再被告之供陳與前開證人甲○○、庚○○、乙○○、丙○○、辛○○及己○○之證述,或因時間經過甚久,或因交易次數頻繁,或有毒害反應等因素,致對上開販賣、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金額、交易時地等細節,前後所供陳與證述之內容略有差異,而無法明確得知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真實之次數、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等部分之事實,惟就販賣之次數、金額與時地,除前後供陳與證述明確、一致者外,均依罪疑唯輕原則,取其最低金額或最少次數等,分別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交易金額與次數。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
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
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
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即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
然而,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二次以後之賣出),則屬另一次行為,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遂予以評價,如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不能因原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即認為第二次以後之賣出未遂行為,亦屬既遂;
更不能將第二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複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一次之評價,反覆論以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人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以補充理由書自行更正所漏載之條文,此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被告為販賣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其意圖營利,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若干數量之海洛因後,復行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賣出,揆諸前揭說明,乃屬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另其於犯罪事實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第235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為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合計38罪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1罪間,均屬犯意各別,且行為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97年度偵字第378號、第379號)所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甲○○、丙○○各10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即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4部分,皆為同一犯罪事實,惟因移送併辦本即無訴訟繫屬關係存在,自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此部分毋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此外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實屬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者亦有之,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等人之次數雖有38次,然被告販賣所得合計僅24,500元(詳如下述),且每次販賣之金額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重量可供購毒者施用之次數亟其有限,遑論購毒者可持以另行轉售他人牟利,是其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及販賣利得並非龐大,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其犯罪情節、前案紀錄而言,惡性尚不如販賣整批大量海洛因供購毒者再行轉售以牟取厚利之人重大,是被告既非屬販賣海洛因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國家社會無可彌補之重大危害。
本院權衡被告犯行所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38罪,最輕法定本刑皆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非不可憫恕,縱使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已如上述,當知海洛因極易成癮,施用後會產生高度依賴性而戒除不易,對人身心健康戕害至深,竟不思另尋正途營生及發展身心,反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嚴刑,一再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業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難謂其毫無悔意,兼衡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 6人、次數合計38次、數量及所得非鉅,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現行刑法既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之目的,本不宜以原有連續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資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本院酌量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固達38罪,惟販出之對象則僅 6人,售出海洛因之數量不多,販賣所得亦僅有24,500元,尚非鉅大等情狀,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暨持有第二級毒品各罪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應已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同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依本條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犯行,雖於本院97年6 月30日審理中供出其販賣海洛因之主要毒品來源即係己○○,並指明其與辛○○一同向己○○販入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情供檢察官追查,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偵查後,認被告與證人辛○○就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有無合資、次數及地點先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及證人辛○○之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此先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之指訴自難憑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己○○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而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23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己○○既未因此而受刑事訴追,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己○○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皆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之寬典,附此指明。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1份可查(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94年12月編印,頁335)。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暨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以其財產抵償之為已足,尚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
故而,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罰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1.前揭為警查獲所扣案之海洛因2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3777 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計26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攜帶、持有及販賣,惟參諸上開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上揭夾鏈袋26只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皆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7.8 毫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計有24,500元(即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所得」欄加總合計之金額,計算式:500元10次+500元3次+500元2次+1,000元+500元3次+1,000元7次+1,000元+500元9次+1,000元2次=24,500 元)之對價,雖均未扣案,然係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扣案之空夾鏈袋 5只,既無積極事證可認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非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衡情應屬其預備供分裝以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編│對│販 賣│交易│販賣│販賣所得│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象│時 間│地點│次數│(新臺幣)│ │
├─┼─┼───┼──┼──┼────┼────────────────────────────┤
│ 1│吳│民國95│臺東│10次│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志│年 8月│縣成│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堅│間,每│功鎮│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隔2、3│三民│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日販賣│里之│ ├────┼────────────────────────────┤
│ │ │1次 │土地│ │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公廟│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外或│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成功│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鎮之│ ├────┼────────────────────────────┤
│ │ │ │某道│ │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路旁│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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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許│96年10│同縣│ 1次│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志│月中旬│成功│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億│某日中│鎮漢│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午 │口街│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8巷│ │ │ │
│ │ │ │11號│ │ │ │
│ │ │ │施金│ │ │ │
│ │ │ │龍之│ │ │ │
│ │ │ │住處│ │ │ │
│ │ ├───┼──┼──┼────┼────────────────────────────┤
│ │ │96年10│同上│ 1次│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 │月24日│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上午11│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時許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96年10│同上│ 1次│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 │月24日│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下午 4│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5 時│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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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林│96年10│同上│ 1次│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青│月20日│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霞│下午2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時許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96年10│同上│ 1次│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 │月21日│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下午2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時許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96年10│同上│ 1次│ 1,0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
│ │ │月23日│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中午12│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時許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林│96年10│同上│ 1次│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港│月初某│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生│日至同│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年月23│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日之間├──┼──┼────┼────────────────────────────┤
│ │ │,每隔│同上│ 1次│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 │1、2日│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販賣 1│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次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同上│ 1次│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同上│ 1次│ 1,0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同上│ 1次│ 1,0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同上│ 1次│ 1,0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同上│ 1次│ 1,0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同上│ 1次│ 1,0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同上│ 1次│ 1,0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同上│ 1次│ 1,0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黃│96年 7│同上│ 1次│ 1,0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
│ │志│月初某│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豪│日至同│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年10月│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5日下├──┼──┼────┼────────────────────────────┤
│ │ │午 4時│同上│ 1次│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 │許間,│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每隔約│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10日販│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賣1次 ├──┼──┼────┼────────────────────────────┤
│ │ │ │同上│ 1次│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同上│ 1次│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同上│ 1次│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同上│ 1次│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同上│ 1次│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同上│ 1次│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同上│ 1次│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同上│ 1次│ 5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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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洪│96年 9│同上│ 1次│ 1,0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
│ │祥│月初某│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益│日晚上│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6、7時│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許 │ │ │ │ │
│ │ ├───┼──┼──┼────┼────────────────────────────┤
│ │ │96年 9│同上│ 1次│ 1,0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
│ │ │月中旬│ │ │ │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
│ │ │某日晚│ │ │ │燬,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上6、7│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時許(│ │ │ │ │
│ │ │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 │ │ │ │
│ │ │同年10│ │ │ │ │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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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得上訴(1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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