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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乙○○仍不知警惕,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於97年7月12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WS-4606號自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1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中華路二段618、619巷與中華路二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劉坤保騎乘車號K65-991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乙○○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所駕駛車輛機件亦為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讓劉坤保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即逕行通過該路口,而劉坤保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乙○○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頭乃不慎與劉坤保所騎乘上開機車車身發生撞擊,致劉坤保人車倒地,劉坤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嚴重腦挫傷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 (下稱臺東馬偕醫院)急救,迄至97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5頁 ),核與被害人之子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被害人劉坤保之受傷及死亡等情節大致相符 (分見相卷第4至第5頁、第45至46頁 ),並有目擊證人陳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郭美利及鍾明宏於警詢證述在卷 (分見相卷第7至第11頁、第12至第17頁、偵卷第14至第15頁),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採證照片56幀、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9月5日花東鑑字第0976101376號函所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東馬偕醫院 97年7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以上分見偵卷第17至20頁、相卷第20至23頁、警卷第29頁、第37至47頁 )等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劉坤保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第33頁至43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事發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所駕駛車輛機件亦為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所駕之車輛撞及被害人,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劉坤保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 ),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按,然被告非因故意而為本件犯行,自無從論以累犯,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劉坤保死亡,然於犯後願意賠償被害人劉坤保之家屬,因賠償金額歧異迄未能達成和解,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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