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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聯信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726-H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5年3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由駕駛許文士(已歿)駕駛行經臺11丙線0.4公里處時,因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認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7年7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4項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責令臨時檢驗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至97年間從未收受過本件違規紅單,且上開車輛係依附於異議人,實際車主為徐慶煌,駕駛許文士亦為徐慶煌所僱請,而許文士亦從未告知本件違規事件,異議人不服上開裁決書,而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所謂法院受理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律上所謂之準用,並非全部援用,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始得比附援引。
交通違規事件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本質上與刑事案件自有不同,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採嚴格證明主義,自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自非全盤得以準用。
故其證據法則非在必然準用之列,此由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並未規定一定要傳喚受處分人或證人可明。
又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除因當庭聲明而為之者外,並非必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始得為之,亦無同法第221條有關判決前須經言詞辯論規定之適用。
綜此規範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上之傳聞法則,在交通事件之程序並無準用之餘地。
執此,異議人以外之第三人在本院調查程序以外之陳述,即得作為本院判斷交通事件有無理由之裁定基礎,亦即本件以下引用之異議人以外之第三人在本院調查程序以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可作為本件論斷異議有無理由之依據,合先說明。
四、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本件異議人稱:上開車輛實際車主為徐慶煌,車主僅是依附登記在其名下云云。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為該條例第1條所明
文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
」,如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
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
人。否則,假若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
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
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
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時,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進行違
規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並探究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
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加以處罰,
則不僅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困難,且對於裁處人員之程
序進行而言,更是沈重之負擔,如此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
理等行政目的之達成,亦將形成極大之阻礙。基此,應受
監理機關管理之車輛,如果仍在正常登記使用中,則前開
處罰條例處分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
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
適,而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亦難僅因其非民法上之真正
所有權人,即主張裁罰機關必須處罰真正所有權人,而免
除其應負之汽車所有人責任。
(二)又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
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
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
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
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
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
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
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
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
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本件異議人
與第三人徐慶煌訂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
委託服務契約,有該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參,核其性質應
屬上開判決意旨所稱之靠行關係,異議人固稱實際車主為
徐慶煌,然觀諸前揭判決意旨,異議人仍無解其為系爭汽
車所有人之責。
(三)再者,所謂「靠行」制度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及交通部之核定,汽車依其種類及自用、營業用之不同
,核發不同型式、顏色及編號之號牌,其中營業大貨車(
包括貨運曳引車)牌照顏色為綠底白字,自用大貨車(包
括自用曳引車)則為白底綠字,僅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才
能申領營業大貨車之牌照,衡諸其立法目的,應係由於汽
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
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
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主管機
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輸業,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運輸業之
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序,依
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易言之,大貨車之所有人必須是
汽車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方會核發營業大貨車之牌照,並
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是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均應為汽車運
輸業者,依此讓汽車運輸業者同時負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
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之義務(如
定期驗車、維持汽車可安全行駛狀態等),而主管機關就
前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車運輸業者即營業大
貨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管理即可,雖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
」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然基於前揭監
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始符
合前揭立法之目的。又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非僅提供號牌
,坐收靠行費用牟利而已,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猶應負
管理責任,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所明定;
準此,關於駕駛業務之執行,汽車運輸業者對於以自備車輛靠
行經營之大貨車駕駛人(至於為汽車運輸業者或他人所僱
用則非所問),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即須督促、確保駕
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倘駕駛人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行為,除汽車運
輸業者能證明其監督未疏懈而就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何可歸
責之事由外,要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揆諸前揭說明,
異議人依法仍應負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汽車所有
人之責任,否則,無異使對汽車運輸業者特別為管理之立
法規範形同具文。至於異議人倘認本件罰鍰費用之支出應
可歸責於實際車主或駕駛人,仍得循民事訴訟之法律程序
,依法或依契約之約定內容請求損害賠償至屬當然,附此
敘明。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所稱之「汽車所有人」,而為該規定所規範之對象
,異議人所稱前詞,首須辯明。
五、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本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之旨),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之權益,舉發機關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並為合法之送達,以利受處罰人得遵期到案,而對其受舉發之行為有陳述、表達意見之機會。
如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即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並對其違規行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復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規定甚明。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4條亦已明訂。
查本件違規事件係舉發機關於95年3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11丙線0.4公里處當場舉發,並有當時之駕駛人許文士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等節,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影本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
而該舉發通知單除由許文士當場簽收外,並未對異議人另為送達程序乙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7年9月17日花市警交字第0970016791號函供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
再者,許文士於本件舉發當時固有駕駛上開曳引車之事實,惟許文士當時並非受僱於異議人而駕駛上開車輛,而係受僱於徐慶煌等情,有證人即上開曳引車之實際車主徐慶煌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27頁),核與卷附異議人之申報薪資扣繳資料亦可相符(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97年10月6日南區國稅東縣一字第0970021103號函及所附異議人報稅資料)。
因此,本件違規事件舉發當時,許文士並非異議人之受僱人,許文士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既屬「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之情形,自應另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相關規定,合法送達異議人。
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對異議人為送達程序,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顯漏未依循行政程序法相關送達規定予以審查,並要求舉發機關補正而另行通知異議人,嗣逕以上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上開處分,經核於法即難謂合,是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至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當嗣原舉發單位另為合法送達後,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事證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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