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12,200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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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城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緩刑期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並上開緩刑經撤銷,兩罪接續執行,而94年度東簡字第250 號判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徒手將丙○○位在臺東縣海端鄉○○村○○路45號住處之廚房鐵門打開而進入,取得廚房內之塑膠袋1 只後,徒手將丙○○所有之臺灣啤酒6瓶、補力康4瓶放置於上開塑膠袋內而竊取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80 元,並於竊取上開物品時使飲料1 包掉入上開塑膠袋內。

嗣乙○○推開廚房鐵門欲離開現場之際,適見丙○○推開房門往外查看,其便將裝有上開贓物之塑膠袋放置於廚房鐵門外的走道上,而躲藏於冰箱旁,然仍為丙○○發現,乙○○乃逃離現場,經丙○○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裝有臺灣啤酒6瓶、補力康4瓶、飲料1包之塑膠袋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一部減免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一輕度智障之人,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其所竊飲料物品價值僅數百元,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明示因與被告為鄰居關係,不願再告訴,衡之被告竊盜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惟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罹有輕度智障、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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