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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度毒聲字第 57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 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2月26日判決確定,而於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又於97年5月31日晚上 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03之2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經警採尿送驗,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1份。
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
⒋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其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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