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21,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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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64巷1弄2號前,將其所騎用車牌號碼ZZO-133號輕型機車(車身及引擎號碼:ER018858號,所有人為乙○○之母何李錦環)之機車鑰匙插入王卓文所有同廠牌、車型之車牌號碼ZZP-632號輕型機車(車身及引擎號碼:ER042724號)鑰匙孔內,發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車牌號碼ZZO-133號輕型機車之車牌拆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供己使用,並將該竊得機車之車牌丟棄。

嗣因該竊得之機車老舊,由不知情之何李錦環於96年9月8日以新臺幣3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吳國卿,吳國卿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至臺東監理站辦理該機車之過戶驗車時,遭臺東監理站人員發現係贓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1.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揭犯行。

2.被害人王卓文之父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3.證人何李錦環、鄒華潔、吳國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4.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經銷商銷售明細表各1紙、機車照片4張。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⑴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有關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是關於構成累犯之要件,已經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屬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39、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悉應論以累犯,是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⑶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

是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7條規定論處。

2.核被告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竊取財物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有關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4.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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