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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被告丙○○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學歷為國中畢業,與被害人乙○○為父子關係,在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後,一再違反保護令之命令返回被害人住處並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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