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341,2009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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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35歲民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丙○○教唆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丙○○前曾於民國92年12月26日起至93年12月26日止,僱用印尼籍人士甲○○(英文名字:SAIDAH)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299巷 27號住處擔任其母親之監護工,於93年12月間因甲○○工作期滿須返回印尼,丙○○欲再次僱用甲○○,而甲○○亦欲留臺工作,丙○○遂教唆與甲○○實無結婚真意之乙○○,欲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使甲○○取得乙○○之配偶身分,再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為丙○○工作,並提供上開住所與甲○○居住,而甲○○允以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與乙○○為代價,至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為止。

乙○○、甲○○因受唆使及利誘,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0日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共同前往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區丹貝朗鎮區的宗教事務所結婚事務所登記註冊,於同年月21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畫生育處所發給之結婚說明書,並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同年月26日認證後,乙○○與甲○○均明知上開結婚因係欠缺結婚真意之通謀意思而為無效,乙○○仍於94年2 月16日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換發配偶欄載為甲○○之國民身份證,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乙○○之國民身份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甲○○」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份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於94年3月5日自印尼抵台後,於94年3月15日及95年2月24日,乙○○又與甲○○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員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前往臺東縣警察局外事課,由乙○○填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外國人停/居留案件申請表 ,並持上開核發登載不實婚姻內容之戶籍謄本與國民身份證等文件,向臺東縣警察局外事課提出申請甲○○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在實質審查後,分別核發准許甲○○自94年3 月6日至95年3月6日、95年3月6日至96年 3月6日止居留臺灣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警察局外事課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再於96年3月3日乙○○與甲○○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 ),由乙○○填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外國人停/居留案件申請表 ,並持上開核發登載不實婚姻內容之戶籍謄本與國民身份證等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甲○○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在實質審查後,核發准許甲○○於96年3月6日至98年 2月17日止居留臺灣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外國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15日東市戶字第0970003923號函暨其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西爪哇省民事註冊處核可之結婚說明書、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出具之證明書、乙○○戶籍謄本、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外字第0970060506號函暨其所附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3份、甲○○印尼護照影本、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甲○○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14幀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58號、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比較如下:⒈舊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第28條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⒉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

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

⒊舊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新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是以新法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至30年,行為人將可受到較舊法更高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⒋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第56條規定,則可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

⒌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⒍至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以折算1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

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末查,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於96年3月3日所為之犯行,即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新法規定論罪科刑,並與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分論併罰;

惟於所犯數罪併合處罰後,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本案被告乙○○係本國人 ,被告甲○○為印尼籍人,渠等係在印尼結婚,依上開規定渠等結婚之方式即形式要件固得依印尼法,然就結婚成立要件中之實質要件部分,就被告乙○○一方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則仍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之規定 ;

而被告乙○○雖曾於印尼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受被告丙○○之教唆,而與被告甲○○共謀,藉以使甲○○得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是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結婚之行為,顯無結婚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思,依上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思表示無效,從而被告乙○○、甲○○之結婚即因欠缺結婚意思表示之實質成立要件,應屬無效。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之教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被告乙○○、甲○○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先後於94年3月15日、95年2月24日所為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乙○○、甲○○於96年3月3日所為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上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者,先後雖有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被告丙○○僅有 1次教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被告乙○○、甲○○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觸犯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教唆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丙○○教唆被告乙○○與被告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外籍印尼女子被告甲○○得以進入臺灣工作,並據此向主管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請領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有效管理,並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惟念及渠等犯罪動機乃因被告丙○○欲再申請僱用被告甲○○來臺照顧其母親,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素行、犯罪危害程度、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等係於96年 4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查,被告丙○○前曾於7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並於7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甲○○係印尼籍人,其與被告乙○○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附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以不合法方式使被告甲○○來台工作,致罹刑典,惟犯後渠等均坦認犯行,被告丙○○並表示因家中有母親需人照料所致,足認被告等人犯後應有深切悔悟之意,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乙○○、甲○○、丙○○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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