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易緝,1,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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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吳東典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由吳東典駕駛車牌號碼K3-8825號自小貨車搭載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2支 (未扣案),至花東鐵路臺東山里隧道內 (花起149公里450公尺至153公里處),由乙○○在旁把風並查看有無火車接近經過,吳東典持上開扳手鬆脫不銹鋼槽蓋、線槽上之固定螺絲並加以拆卸,再一同將拆卸之不銹鋼槽蓋【每片價值新臺幣 (下同)1,200 元】、線槽(每片價值2,500元)搬運至吳東典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之方式,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不銹鋼槽蓋48片、線槽10片(價值合計82,600元),得手後載回吳東典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65巷104號住處藏放。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因吳東典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上開物品在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52號前等候乙○○欲前往變賣時,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罪事實。

2.共同被告吳東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3.證人謝耀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

(三)論罪與量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持以鬆脫螺絲之梅花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甚為堅硬、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

是核被告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東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前於96年1月間因以鐵撬竊取臺東縣東46縣道路旁之紐澤西護欄不鏽鋼排水孔5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仍再以竊盜手段獲取本案財物,危及社會治安不小,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至前述被告自備之梅花扳手2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並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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