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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東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所為之97年度東簡字第285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年籍欄,關於「19歲(民國78年9月15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18歲(民國79年3月14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為民國79年3 月14日生,現今18歲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年籍欄,雖將「18歲(民國79年3 月14日生)」誤載為「19歲(民國78年9 月15日生)」,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已親自到庭陳述,並經告訴人、員警、檢察官及本院確認其身份無誤,從而,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台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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