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東簡,44,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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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二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㈠被告二人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全文九十六條(該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修正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⒈查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主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若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於犯罪後,上開修正後刑法雖已施行,然刑法第二十八條係將「共同正犯」之定義「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修正為「實行」,就共同正犯實質意涵與範圍並未因此而有變動,自非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僅為純文字修正,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處斷,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已無牽連犯規定,而前揭二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就此二罪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刑,兩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⒋就自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然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較有利於被告甲○○。

5.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多次持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資料向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為使中國人民李龍興進入本國,而由被告甲○○與李龍興假結婚,並連續使戶政機關人員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分別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中國人民進入臺灣罪。

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詹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前開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持該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資料據以辦理入境簽證之犯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二人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甲○○於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機關發現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主動至警局向員警自承為犯罪人,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一時貪圖小利,便使中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我國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甲○○犯後深知悔悟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二人犯罪行為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敏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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