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東簡,47,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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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敏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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