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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及修正前同法第51條第5款固有明文。
惟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3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於96年5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準此,聲請人於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已執行完畢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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