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訴,120,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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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於民國92年2月21日向陳林素月租用陳林素月之夫陳
  4. 二、案經丙○○委任李泰宏律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8.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9.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0.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11. 貳、實體事項
  12.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契約之訂立與效力
  14. (二)荖葉所有權及收取權之歸屬
  15. (三)被告乙○○竊盜犯行之認定
  16. (四)被告乙○○誣告犯行之認定
  17.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證人丙○○才有採收荖葉之權利
  18.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9. (一)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與王新榮約定97年3月2日
  20. (二)被告乙○○與證人王新榮間之租賃契約,已於證人王新榮
  21. (三)再者,被告與證人丙○○,曾於96年10月21日至警局協調
  22. (四)至上開協議雖載由雙方向地檢署民事庭提起調解等語,然
  23.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4. 三、論罪科刑
  25.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
  26.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荖葉價格上升,心有不甘,而為本件竊盜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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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2 月21日向陳林素月租用陳林素月之夫陳福霖所有之臺東縣臺東市○○段1286、1289、1290及1317地號耕地,約定租用期間自92年3 月2 日起至97年3 月2 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定有不得轉租之條款。

乙○○租用上開耕地後,即整地種植荖葉,嗣於93年10月12日,因手部受傷無力工作,遂將乙○○與陳林素月之上開契約影本交給王新榮為據,約定租期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7年3 月2 日止,除轉租價格60萬元外,另需每年支付土地租金12萬元,由王新榮直接交給陳林素月,乙○○並委由張錫彰與王新榮訂立「讓渡地租契約書」,書立王新榮就上開土地荖葉擁有採收權,且不得轉租之約款,而將上開土地違法、違約轉租予王新榮。

王新榮於93年11月初某日,再以60萬元代價,將上開乙○○與陳林素月、乙○○與王新榮之上開契約影本交給丙○○為據,把上開土地違法、違約轉租予丙○○,約定租期自93年11月初某日至97年3 月2 日止,另需每年支付土地租金12萬元,由丙○○直接交給陳林素月,丙○○並有管理及種植採收上開土地荖葉之權,丙○○則自94年起至96年止,每年均依約繳納租金與陳林素月,而陳林素月明知於此,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均予收受,並記載於丙○○所收執之陳林素月與乙○○之上開契約影本上。

詎乙○○明知上開土地上之荖葉已為丙○○所經營管理,僅丙○○有採收權,竟因荖葉價格轉好,心有不甘,即萌生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暨誣指他人犯罪之故意,於96年10月19日,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誆稱其所有之荖葉遭丙○○竊取等語,誣告丙○○涉有竊盜罪嫌,惟因員警勸諭乙○○此乃民事糾紛等語,乙○○見警方無以刑案偵辦之意,才未堅持訴追;

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僱請不知情之張美惠、魯陳秀美、李桂珍及黃順眉,於同年月21日上午6 時10分,至上開土地竊取丙○○所經營管理之荖葉約45台斤(價值約6,750 元);

迨丙○○發現後,報警處理,雙方協議荖葉園由丙○○暫時管理,並停止採收。

嗣乙○○仍心有不甘,接續上開誣告之意圖及犯意,於96年10月29日虛構「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其同意,先後於96年10月4 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唆使不知情之工人,竊取上開土地內乙○○所種植之荖葉」等情,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丙○○涉有竊盜罪嫌。

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於97年4 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611號案件對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委任李泰宏律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王新榮、陳錫彰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回復原狀民事案件,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經被告於民事案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詢問,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臺東縣警察局所記載之報案紀錄,均知其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辯論,本院審酌該份紀錄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契約之訂立與效力1、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

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縱使出租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諾者亦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 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轉租係指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租予第三人,原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出租人與原承租人之間,亦即同時存在二個不同之租賃關係;

而承租權之讓與,則係原承租人,得出租人之同意,將租賃權讓與他人,由受讓人成為承租人,原承租人則脫離租賃關係,兩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1)乙○○於92年2 月21日向陳林素月租用陳林素月之夫陳福霖所有之臺東縣臺東市○○段1286、1289、1290及1317地號耕地,約定租用期間自92年3 月2 日起至97年3 月2 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定有不得轉租之條款。

乙○○租用上開耕地後,即整地種植荖葉,嗣於93年10月12日,因手部受傷無力工作,遂將乙○○與陳林素月之上開契約影本交給王新榮為據,約定租期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7年3 月2 日止,除轉租價格60萬元外,另需每年支付土地租金12萬元,由王新榮直接交給陳林素月,乙○○並委由張錫彰與王新榮訂立「讓渡地租契約書」,書立王新榮就上開土地荖葉擁有採收權,且不得轉租之約款,而將上開土地轉租予王新榮。

王新榮於93年11月初某日,再以60萬元代價,將上開乙○○與陳林素月、乙○○與王新榮之上開契約影本交給丙○○為據,把上開土地轉租予丙○○,約定租期自93年11月初某日至97年3 月2 日止,另需每年支付土地租金12萬元,由丙○○直接交給陳林素月,丙○○並有管理及種植採收上開土地荖葉之權,丙○○則自94年起至96年止,每年均依約繳納租金與陳林素月,而陳林素月明知於此,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均予收受,並記載於丙○○所收執之陳林素月與乙○○之上開契約影本上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林素月、王新榮、張錫彰、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丙○○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警卷第42頁)、讓渡地租契約書各1 份、土地所有權狀4 份在卷可查,應可信為真實。

(2)被告乙○○、證人王新榮及丙○○均以種植及採收荖葉之目的承租上開土地,業據被告乙○○、證人王新榮及丙○○供承在卷,復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讓渡地租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乙○○等三人,均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承租上開土地,且上開土地之地目為「田」,亦有土地所有權狀4 份附卷可考,是前揭證人陳林素月與被告乙○○、被告乙○○與證人王新榮、證人王新榮與丙○○間之土地租賃或轉租契約,應均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3)被告乙○○與證人王新榮約定將土地耕作之權利及土地押金、地上物讓與證人王新榮,有「讓渡地租契約書」1份附卷可證,然被告乙○○事先並未獲得證人陳林素月同意,業據證人陳林素月於警詢時證稱:土地租金當初是乙○○給我,94年3 月2 日起,由丙○○給我租金,我才知道乙○○把土地轉租給丙○○,至於王新榮有無承租,我不清楚等語明確,且有被告乙○○於96年10月8 日函覆證人陳林素月:證人陳林素月已收取王新榮所給租金,即表示「默許」轉租等語之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考;

再參諸上開「讓渡地租契約書」訂有不得轉租約款,以及證人王新榮於民事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乙○○將剩下的租期3 年多轉租給我,約定剩餘租金由我繳,並約定如果我有賺錢的話,租期屆滿後,地上物歸乙○○,如果我賠錢,地上物歸我,以補貼損失等語;

證人陳錫彰於民事審判程序中亦證稱:就這份契約,我認為轉租給別人耕作這部分是一樣的等語,顯見被告乙○○並未使自己脫離契約關係,而證人王新榮及張錫彰亦均認定被告乙○○係轉租上開土地予證人王新榮,是本院探求被告乙○○與證人王新榮、張錫彰之真意,應係約定上開土地之轉租事宜而已。

而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因被告乙○○違法轉租耕地予證人王新榮,被告乙○○與證人陳林素月間之上開耕地租賃契約,即向後失其效力,即使證人陳林素月事後知情而同意或不為反對之意思亦然(又本案縱認被告乙○○係將承租權讓與證人王新榮,依舉輕以明重原則,結論亦同);

基於同一理由,不論證人王新榮嗣後是違法轉租或將承租權讓予證人丙○○,被告乙○○與證人王新榮間訂立之耕地租賃(原轉租)契約,亦向後失其效力,即使被告乙○○事後知情而同意或不為反對之意思亦然。

(4)證人丙○○以被告乙○○與證人陳林素月、被告乙○○與證人王新榮之契約為據,向證人陳林素月繳交94至96年租金租金,並經證人陳林素月收受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基於債之相對性,並探求證人陳林素月及丙○○之真意,應解為證人陳林素月與丙○○間,就上開土地已另定租賃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參照,是該契約不因無訂立書面契約而無效)。

(二)荖葉所有權及收取權之歸屬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向證人陳林素月租用上開土地後,即整地種植荖葉,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王新榮讓予上開土地給我時,上面就有荖葉樹了,荖葉樹每年都要剪1 半,將剪下來的1 半放在土裡,會長出新的荖葉樹,剩下的一半會繼續長荖葉,但有些荖葉會死掉,但我不需要另外買新的來種等語相符,足認上開土地上之荖葉樹,均是被告乙○○當年所栽種而來,惟該荖葉樹已附合成為上開土地之重要成分,揆諸上開規定,荖葉樹之所有權應歸屬土地所有人陳福霖所有。

2、證人陳林素月與被告乙○○間、被告乙○○與證人王新榮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失效,而證人陳林素月與丙○○間,就上開土地已另定租賃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證人丙○○應對上開荖葉擁有管理、採收權。

(三)被告乙○○竊盜犯行之認定1、被告乙○○未得證人丙○○之同意,即於96年10月20日僱請不知情之張美惠、魯陳秀美、李桂珍及黃順眉,於同年月21日上午6 時10分,至上開土地摘取丙○○所經營管理之荖葉約45台斤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美惠、魯陳秀美、李桂珍及黃順眉之證述相符,復有照片6 張(警卷第44至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應可信為真實。

而上開荖葉之收取權既歸屬證人丙○○所有,則被告乙○○客觀上顯已竊取證人丙○○擁有採收權之上開荖葉。

2、被告乙○○與王新榮間之讓渡地租契約雖訂有禁止轉租條款,但未約定違反時之效力,有上開讓渡地租契約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乙○○明知王新榮已將上開土地轉租予丙○○,仍向王新榮及丙○○表示同意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王新榮及丙○○證述明確,則被告乙○○因主觀上認為自己與證人王新榮間之契約仍然有效,而於95年6 月8 日、96年10月4 日二度寄送存證信函(偵卷第18、19頁)予證人王新榮,要求證人王新榮返還土地等情,是否可解為有終止租約之意思,已有疑義;

況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96年有向證人王新榮表示終止契約等語,然參諸證人陳林素月因認被告乙○○違約將上開土地轉租予王新榮,而於96年10月4 日寄送存證信函(偵卷第20、21頁)予被告乙○○,主張二人間之租賃契約無效後,被告乙○○隨即於同年月8 日以存證信函(偵卷第22頁)函覆:證人陳林素月已收受證人王新榮交付之租金,可認定係默許同意,故不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已認定:一旦明示同意或默許轉租,即喪失契約終止權,故其與證人王新榮之契約,及證人王新榮與丙○○之契約,依被告主觀上之認定,顯均為有效,則其逕行僱佣不知情之工人摘取荖葉,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乙○○誣告犯行之認定1、按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

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又檢察官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展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32條、242 條第1項、2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於96年10月19日,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報案,稱其所有之荖葉遭丙○○竊取等語;

又96年10日29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陳稱:丙○○未經其同意,先後於96年10月4 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唆使工人,竊取上開土地內之荖葉,請檢察官依法究辦等語;

而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丙○○並無被告乙○○所指竊盜犯行,遂於97年4 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611號案件,對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96年10月19日報案紀錄、96年10月29日刑事告訴狀,以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96年10月19日雖向警方報案,然員警勸諭該案為民事糾紛等事實,有上開報案紀錄1 份在卷可查,參諸員警並未以被告為被害人身份製作筆錄等情,顯見被告當時認為員警無意以刑案處理,才未堅持訴追。

是被告前後二次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口頭、書面告訴,指控證人丙○○偷摘荖葉,並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及檢察官依法究辦,顯均有使證人丙○○接受刑事處分之故意甚明。

2、上開荖葉之所有權為陳福林所有,而證人丙○○本於其與陳林素月之耕地租賃契約,對上開荖葉有管理收取之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向檢察官指述證人丙○○竊取上開荖葉等語,即與客觀事實不符。

3、上開被告乙○○、證人陳林素月、王新榮與丙○○間之締約經過,以及證人丙○○當時為上開荖葉之管理採收者等事實,被告乙○○既然參與其中,並與證人陳林素月、王新榮與丙○○有所往來,顯屬被告本人之親身經歷,被告對上開人等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並未誤認自己有終止契約之權利,故對證人丙○○採收荖葉,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竊取等情,理應了然於胸,並無任何誤會、懷疑之可能。

而臺東地區荖葉價格,於95年時較為不好,96年時價錢比較好,93年的價錢較諸96年之價錢又低廉很多,業據證人丙○○之證述無誤,被告亦不爭執,再參諸被告乙○○於93年12月間已知證人王新榮將土地轉租予丙○○,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若真認為自己有權收回土地、採收荖葉,竟未對證人丙○○採取法律行動,遲至96年始未得證人丙○○同意,逕行僱工採收荖葉,顯然是心有不甘,才以前開不實情節,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臺灣臺東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證人丙○○涉嫌竊盜,則被告主觀上顯然亦具有誣告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證人丙○○才有採收荖葉之權利,竟然未經其同意,僱佣不知情之工人摘取上開荖葉;

並就證人丙○○之合法採收行為,誣指為竊盜犯行,而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及臺灣臺東地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顯有竊盜及誣告之意圖及故意自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經證人丙○○同意,即於前揭時、地僱工摘取上開土地荖葉,並向臺灣臺東地法院檢察署對證人丙○○提出竊盜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誣告之不法意圖,辯稱:我與證人丙○○對上開土地荖葉採收權之歸屬有所爭論,我認為證人王新榮違反轉租契約中之禁止轉租條款,所以我告知證人王新榮及丙○○要將土地收回,證人丙○○也答應提前於租期屆滿前半年即在96年9 月底還我,所以我自同年10月1 日起,已有採收權,因證人丙○○未依期將上開土地返還於我,我才在同年10月21日逕行僱工採收荖葉,所以我根本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證人丙○○與我,於當日還有到警察局協調,雙方協議荖葉暫停採收,並暫時由丙○○經營管理,若有違反協議者,則依法訴究等語,因證人丙○○於協議後,仍有採收荖葉的行為,我才依該協議向檢察署提出訴狀,我的真意是希望檢察官能釐清爭議,因為我不知道訴訟有區分為民事及刑事訴訟,而檢察官是負責刑事追訴,且該份告訴狀是委由朋友書寫,我僅大略看過,不知此舉會使得證人丙○○有受到刑事處分之可能,因此,我亦無使證人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云云。

經查:

(一)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與王新榮約定97年3 月2 日歸還土地,該日之前,乙○○沒有跟我要過土地、也沒有找別人來跟我說,都沒先溝通過,就直接告我竊盜;

被告乙○○3 年前有打電話跟我確定是否為我在使用土地,我說時間到了就會還他等語,於審理中證稱:王新榮雖曾跟我說過乙○○要求把土地還給他,但我說租約還沒到期,我不願意還等語;

證人王新榮於偵訊時證稱:97年3 月2日之前,乙○○有跟丙○○要過土地,是在我跟乙○○簽約後那年,大約3 年前,乙○○說要收回土地,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說要收回土地,乙○○有說他有打電話給丙○○,我說不要這麼做;

我有跟丙○○說乙○○要求提早半年把土地還給他,但我不知道丙○○有無答應等語,則二人對證人王新榮有無向證人丙○○轉告被告乙○○要求提早半年返還土地之證詞雖所有矛盾,但均不能證實被告乙○○所言:證人丙○○同意提早半年返還之語,且衡諸常情,證人丙○○既然與證人王新榮約定租期至97年3 月2日,當時荖葉價格正好,又豈會無故同意提早返還之理。

又若證人丙○○果真同意提前半年返還,事後又不履行,則被告乙○○應是向證人丙○○寄送存證信函,而非針對證人王新榮寄發存證信函。

是被告辯稱:證人丙○○同意提早半年返還云云,尚屬空言。

(二)被告乙○○與證人王新榮間之租賃契約,已於證人王新榮轉租予證人丙○○時,向後失效,且被告於違反與陳林素約之轉租約定時,尚知發出存證信函予陳林素月告知:因證人陳林素月得知轉租後不為反對,故契約仍然有效等情可知,被告主觀上應已明知自己不能終止自己與證人王新榮間之契約,故證人丙○○仍有採收荖葉之權,被告仍要求證人丙○○提早返還土地,顯然是刻意製造爭議,且不惜以誣告方式,遂行其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以與證人丙○○間就荖葉採收權有所爭議一事置辯,亦屬虛妄。

(三)再者,被告與證人丙○○,曾於96年10月21日至警局協調,雙方協議荖葉仍由證人丙○○管理,但暫時停止採收荖葉,違者依法移送,有當日報案紀錄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雖辯稱係證人丙○○違反協議,其才按照協議內容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等語,然證人丙○○之所以為此協議乃因當日時間已晚,想使糾紛早日落幕回去休息,且其亦未於協議後,被告提出告訴前,有採收荖葉之行為,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況縱使證人丙○○有違反協議之情事,被告亦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非直接向檢察署提出告訴。

此參諸被告於96年10月19日向警局報案,因員警告知此乃民事糾紛,可委請律師代為提出訴訟,其後並未製作筆錄等情,有該日報案紀錄1 份可查(被告雖辯稱當日報案紀錄是於同年月21日與21日之報案紀錄同時書寫,但參諸二份報案紀錄之筆跡、批示人員及記載日期均不相同,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足認至少於96年10月19日時,被告已知此為民事糾紛。

惟被告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告訴狀,仍對證人丙○○於96年10月21日協議前之採收行為,亦提出告訴等情,益徵被告顯為遂行其誣告之行為,始更進一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遭竊盜之告訴至為明確。

(四)至上開協議雖載由雙方向地檢署民事庭提起調解等語,然檢察機關職司犯罪偵查,並不處理民事糾紛,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乙○○為五專畢業,且為具有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無誤認之可能,更何況被告曾有刑事前科,對檢察官之職權,更難諉為不知;

再參諸刑事告訴狀上,已明白表明要求追究竊盜犯行等情,顯見其確實是意圖證人丙○○受刑事處分,而非如其所辯係在要求檢察官調解或判斷是非曲直,才提起本件告訴云云;

又上開訴狀既由被告具名提出,被告自不能以該書狀是委由他人書寫等語卸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致被訴人受不起訴處分,因其缺乏誣告故意,雖難使負刑責,然若告訴人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或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自不能謂其不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其於96年10月19日之誣告行為雖已著手而未遂,但與同年月29日所為之誣告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96年10月19日所為之誣告行為,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96年10月29日之誣告行為乃同年月19日誣告行為之延伸,且為包括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美惠、魯陳秀美、李桂珍及黃順眉竊取上開土地荖葉,為間接正犯。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並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荖葉價格上升,心有不甘,而為本件竊盜及誣告犯行,其犯罪動機明顯可議;

並考量其行為造成刑事偵查資源無端浪費,且導致證人丙○○無端受到偵查,苦於訟累等情,以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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