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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地毯及水管,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竊盜及放火燒燬建築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曾遭丙○○之子林一郎毆打而心生不滿,先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96年9月10日晚上11時許,前往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37巷16號之住所,以自購之打火機1個,點火燃燒該住宅前水溝內丙○○所有之塑膠地毯及水管,致生公共危險;
又明知丙○○之前揭住所係丙○○及其家人之居住處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可預見在屋內點火引燃被單之易燃物品,火苗可能接觸屋內其他易燃物而起火燃燒,進而燒燬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該處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前揭丙○○之住所屋簷下,手持上開自備之打火機,點火燃燒丙○○之妻廖金里掛於住宅屋簷下之被單,因丙○○聞狗吠聲不停,出門外查看而發現上情,立即以手撲打火苗滅火,始未燒及該住宅之主要結構,惟仍燒及上開被單及部分之衣物,經丙○○報警處理後,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乙○○所有用以點火之上開打火機1個。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8張、現場繪製圖1份及照片8張、本院97年7月29日勘驗筆錄(含照片27張)1份在卷為憑,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被害人之被單1件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查被告於96年9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被害人住宅外之水溝,以打火機點火燒燬前開物品之行為,可能會因火勢延燒危及被害人及其鄰近居民身家性命及財物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此觀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8-102頁),該點火處旁尚有木質、塑膠等易燃物品存在可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被告放火燒燬被害人之塑膠地毯及水管,無庸再論以毀損罪。
起訴書固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基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點火燒燬該住宅內之物品,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罪嫌,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
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包括直些故意及間接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97年5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被害人住處屋簷下放火之處,係被害人丙○○及其家人之目前住處,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又本件火災造成被害人住處之屋簷下被單部分燒毀之事實,有被害人之證述、被告之自白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6頁)可證。
是被告之放火行為雖造成被害人住處之財物損失,惟尚未達於破壞住宅建築結構主要效用之程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顯尚未達「燒燬」之程度。
從而,本案被告業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但尚未致生住宅重要部分燒燬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
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論述綦詳。
本案被告以打火機點燃被害人之被單而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雖燒及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被單及部分衣物,仍不另成立其他放火罪名。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因腦傷而致認知功能受損,程度為中度智障,思考速度緩慢,抽象推理與處理問題能力不佳,使其判斷力與生活自理能力有嚴重缺陷,且情緒控制不佳,理解表達能力有限,於酒精或藥物的影響之下,更易出現行為障礙,因認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況,欲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先天智能缺陷而有所下降,有該院97年8月18日東醫醫字第0970003396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6頁)。
本院綜據本案犯罪情節及當庭觀察被告言行反應之結果,認前開鑑定意見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患有中度智障,且因情緒不穩,致一時失控而罹重典,與一般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及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就客觀情狀而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且慮及其就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犯行乃未遂而得以減輕其刑,仍猶過重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2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又本件被告就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犯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就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犯行,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第19條第2項、第59條),均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並遞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因與被害人之子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採取激烈之報復手段,對被害人之財物及現供被害人使用之住宅放火,雖幸未延燒釀成重大災情,惟其行為已對他人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威脅,對居住安全危害不輕,然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之被單1件(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扣押),為被告於本件犯行所點火燃燒之物,乃被害人丙○○所有,自應發還予被害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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