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訴,230,2008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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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叁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5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而於9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8日下午2、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68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入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6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33公克,空包裝總重0.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乙○○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甲基安非他命簡易測式包測試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33公克,空包裝總重0.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注射針筒5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六)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

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1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7年6月18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303號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33公克,空包裝總重0.4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3個,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及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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