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訴,239,2008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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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9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6 、277 、2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內含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內含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5號、94年度訴字第4432號、94年度易字第1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7 月、7 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5日確定,後於96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一)97年4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入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4 月15日晚上9 時55分許,警方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米堤汽車旅館」擴大臨檢時,於該旅館511 號車庫前,見丙○○形跡可疑,且其右手手肘內側有明顯針孔注射痕跡,即予盤查,丙○○遂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並自動提出裝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 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97年5 月2 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因丙○○於另案被羈押時,經臺灣臺東看守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臺東看守所函送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範之目的,在於被告相同時,利用同一程序審判其所犯之數罪,可減少程序之勞費,而達成訴訟經濟之要求。

然若被告所犯之數罪,適用同一程序審判,反而有礙訴訟經濟時,是否可駁回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法無明文;

且一旦駁回追加起訴,檢察官勢必重行起訴,反而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

此時,因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本為獨立之訴,只是與本訴於同一程序審理而已,故法院應可斟酌情形,將此數罪之審判程序分離而為審理,以兼顧法律規定與立法目的。

查本案原係檢察官追加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8 號乙○○、丙○○、林西鴻及林淑瓊竊盜案件而起訴,惟因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毫無相關,且該案因有共犯否認犯罪,需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本案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為有罪之陳述,而可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若本院將此二案以同一程序進行審理,則本案亦須一併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無從依簡式審判程序速審速決,反而造成程序之浪費,而有害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爰以獨立之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看守所遭約談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當日經警及臺灣臺東看守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分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總表,以及臺東監獄97年5 月收容人尿液抽驗名單、收容人談話筆錄及採尿檢驗登記簿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包裝袋內之白色粉末經初步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

並考量其於犯後經看守所人員約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包裝袋內之白色粉末(量微無法秤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該包裝袋亦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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