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間因至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250號之「好厝邊小吃部」飲酒唱歌,結識該小吃部女服務生即告訴人丙○○後,即經常前往消費,後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其態度漸趨冷淡,竟於97年7月26 日晚上8時許,先以報紙包裹小柴刀1把置於車號K39-367號機車置物箱內,騎乘該車至位於瑞源村瑞景路2段252號之上開小吃部員工宿舍前,將上開小柴刀取出放入長褲背後之口袋後,即進入宿舍欲找告訴人談判,告訴人不滿被告逕自進入其宿舍,遂將其推出門外,2人旋即在宿舍門外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口袋內之小柴刀,用左手捉住告訴人,右手則持上開小柴刀,由上而下朝告訴人前胸劃過,造成其前胸受有8公分之切割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之案件,公訴人起訴書原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本院97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上揭審判筆錄及後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