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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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