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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乙○○
戊○○
庚○○
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2、1445、1754、2545號)、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2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佣金紀錄壹張、任務分工表伍張、零用支出表伍張均沒收。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另行審結)、己○○2人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蒐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係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撥打電話詐欺犯罪轉帳及匯款使用,因居中蒐購轉賣可獲取差價之不法利益,2人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之「上陞商務大飯店」內商議,由丙○○出資,2人尋找願出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之人頭,己○○則負責載送人頭至各通信行及金融機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2人自95年11月某日起至96年1月14日間,在臺東縣地區以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每套新臺幣(下同)3千元、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每套2千元、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每張5百元之代價,向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以預見將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或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遭人利用該帳戶、門號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得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鄭秋梅(所涉幫助詐欺業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李隆財(所涉幫助詐欺業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乙○○、戴嘉吟(所涉幫助詐欺業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癸○○(另行審結)、辛○○(另行審結)、庚○○、壬○○、子○○(原名劉育州,96年3月9日更名;
另行審結)等人蒐購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渠等因財務狀況不佳,缺款花用,除將已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詳如附表編號2、4、9所示)出賣交付予己○○、丙○○外,並於95年11月間起至96年1月14日,依丙○○之指示至各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或各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編號3、5至8、10、11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取得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及電信公司行動電話SIM卡後,隨即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賣交由丙○○、己○○,而己○○亦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詳如附表編號1)賣給丙○○,丙○○則經子○○告知,聯絡蒐購郵局、銀行存摺等資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後,由丙○○將蒐購之前揭己○○等人之郵局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套1萬元之代價賣交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南」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餘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以每套4 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價格,委由己○○持往臺東豐年機場附近「連宜貨運」轉由「超豐快遞」寄至臺中河南站、桃園中壢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統籌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匯款之帳號使用。
丙○○並在PCHOME網站上刊登出售免登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廣告,嗣於95年12月間,自稱「黃俊豪」之詐欺集團成員與丙○○聯繫後,丙○○即於95年12月31日、96年1月13日至臺東市○○路187號「統一速達公司」臺東營業所,在統一速達公司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之顧客收執聯之寄件人簽名欄上偽簽「黃○○」簽名後,以「黃○○」名義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統一速達公司」運送至臺中市西屯區○○○街2之9號交自稱「黃俊豪」之人,足生損害於「黃○○」及「統一速達公司」。
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該等被害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匯款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前,依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輸入密碼、轉帳帳號及轉出金額等資料後,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帳戶內,待上開被害人於匯款、轉帳或操作自動提款機完成後,發覺其等之帳戶內金額減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則因郵局人員告知係詐騙集團之手法,而於同日僅匯款1元進入上揭帳戶,該詐騙集團始未得逞。
嗣於96年1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及6時50分許,乙○○、庚○○分別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自首上開犯行,並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下午2時許,分別在丙○○所經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80號之東昇通訊行、己○○所使用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路373號前車號為5151-MK號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2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佣金紀錄1張、任務分工表5張、零用支出表5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自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己○○、丁○○、乙○○、戊○○、庚○○、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戌○○、未○○、丑○○、酉○○、寅○○、亥○○、巳○○、玄○○、申○○、卯○○、宇○○、午○○、辰○○○、宙○○、天○○、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己○○、丁○○、乙○○、戊○○、庚○○、壬○○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查詢回應狀態表。
(四)被害人戌○○、未○○、丑○○、酉○○、寅○○、亥○○、巳○○、玄○○、申○○、卯○○、宇○○、午○○、辰○○○、宙○○、天○○、地○○轉帳、匯款至上開被告前揭帳戶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
(五)扣案之佣金紀錄1張、任務分工表5張、零用支出表5張。
(六)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此理於電信門號申辦使用上亦同。
被告丁○○、乙○○、戊○○、庚○○、壬○○於案發當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
又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將自己所申請開立之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持有,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況藉由他人之電信門號進行詐騙及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門號、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丁○○、乙○○、戊○○、庚○○、壬○○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電信門號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但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電信門號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門號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事後復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被告丁○○、乙○○、戊○○、庚○○、壬○○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及電信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係事前謀議共同蒐購帳戶及門號賣與「張先生」,其所為蒐購帳戶、門號之行為已超乎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非僅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己○○、丁○○、乙○○、戊○○、庚○○、壬○○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乙○○、戊○○、庚○○、壬○○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本案被告己○○等人雖提供其所有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予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而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等人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等人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至於上揭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1)及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11),被告等人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核被告丁○○、乙○○、戊○○、庚○○、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被告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幫助犯,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原因,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被告丁○○、乙○○、戊○○、庚○○、壬○○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被害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40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另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庚○○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交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2號、94年度易字第257號各判處行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庚○○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本件犯行,有卷附其2人於96年1月14日之警詢筆錄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被告己○○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仍與同案被告丙○○合力蒐購上開電信門號、銀行及郵局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己○○所為已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惡性非輕,且被告己○○亦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被告丁○○、乙○○、戊○○、庚○○、壬○○則為求己利而出售自己之帳戶或門號,亦增長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氣焰,並使犯罪益難追查,並衡酌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等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但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戊○○、庚○○、壬○○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己○○、丁○○、乙○○、戊○○、庚○○、壬○○所犯本件之罪,係發生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上開所宣告之刑復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佣金紀錄1張、任務分工表5張、零用支出表5張,為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丙○○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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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戶人(或門號申│金融機構│被害人及│詐騙集團使用之詐│ 備 註 │
│編號│請人)、開戶金融│帳戶帳號│被詐欺之│術及被害人轉匯款│ │
│ │機構及開戶(申請│或電話門│金額(新│項之日期 │ │
│ │門號)日期 │號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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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中華郵政│0000000-│戌○○;│帳戶遭凍結需匯款│將郵局帳戶資料賣│
│ │台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 │1元 │95年12月15日; │給丙○○ │
│ │92年11月17日 │ │(未遂)│ │ │
├──┼────────┼────┼────┼────────┼────────┤
│2 │丁○○;中華郵政│0000000-│未○○;│涉嫌洗錢存款需轉│經辛○○介紹認識│
│ │台東馬蘭郵局;91│0000000 │78000元 │入安全帳戶; │丙○○後將易付卡│
│ │年12月26日 │ │ │95年12月19日 │及郵局帳戶資料賣│
├──┼────────┼────┼────┼────────┤給丙○○ │
│3 │丁○○;台灣大哥│0970- │丑○○;│網拍匯款有誤要求│ │
│ │大;95年11月28日│088614 │60988元 │操作提款機;96年│ │
│ │ │ │ │1月9日 │ │
│ │ │ ├────┼────────┤ │
│ │ │ │酉○○;│網拍匯款有誤要求│ │
│ │ │ │36525元 │操作提款機;96年│ │
│ │ │ │ │1月9日 │ │
├──┼────────┼────┼────┼────────┼────────┤
│4 │乙○○;中華郵政│0000000-│寅○○;│帳戶被盜用存款需│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 │台東新生郵局; │0000000 │444000元│交付信託;96年1 │料賣給丙○○ │
│ │84年9月13日 │ │ │月2日 │ │
├──┼────────┼────┼────┼────────┤ │
│5 │乙○○;第一商銀│81150- │亥○○;│援交需操作提款機│ │
│ │台東分行;95年12│274089 │29863元 │確認身份;96年 │ │
│ │月21日 │ │ │1月4日 │ │
├──┼────────┼────┼────┼────────┤ │
│6 │乙○○;土地銀行│037005- │巳○○;│中獎需繳手續費;│ │
│ │台東分行;95年12│448990 │67000元 │96年1月4日 │ │
│ │月21日 │ │ │ │ │
├──┼────────┼────┼────┼────────┤ │
│ │ │ │玄○○;│中獎需繳手續費;│ │
│ │ │ │4000元 │96年1月4日 │ │
│ │ │ ├────┼────────┤ │
│ │ │ │玄○○;│中獎需繳手續費;│ │
│ │ │ │16000元 │96年1月4日 │ │
├──┼────────┼────┼────┼────────┼────────┤
│7 │戊○○;合作金庫│549276- │申○○;│援交需先匯款確認│經李隆財介紹認識│
│ │東台東分行;96年│0000000 │15678元 │身份;96年1月10 │己○○後將金融機│
│ │1月5日 │ │ │日 │構帳戶資料賣給林│
│ │ │ │ │ │勇聖轉交給丙○○│
├──┼────────┼────┼────┼────────┤ │
│8 │戊○○;土地銀行│037005- │卯○○;│中獎需繳慈善捐款│ │
│ │台東分行;96年1 │449368 │67000元 │;96年1月9日 │ │
│ │月5日 │ │ │ │ │
├──┼────────┼────┼────┼────────┤ │
│ │ │ │宇○○;│中獎需繳稅金; │ │
│ │ │ │30000元 │96年1月9日 │ │
│ │ │ ├────┼────────┤ │
│ │ │ │午○○;│中獎需繳愛心基金│ │
│ │ │ │12000元 │;96年1月10日 │ │
├──┼────────┼────┼────┼────────┼────────┤
│9 │庚○○;中華郵政│0000000-│辰○○○│中獎需先匯款扣除│經辛○○介紹認識│
│ │台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 │;70000 │稅金;96年3月12 │丙○○後將易付卡│
│ │93年6月4日 │ │元 │日 │及郵局帳戶資料賣│
│ │ │ │ │ │給丙○○ │
├──┼────────┼────┼────┼────────┤ │
│10 │庚○○;台灣大哥│0939- │宙○○;│網路競標得標匯款│ │
│ │大;95年11月28日│067546 │14000元 │;95年12月11日 │ │
│ │ │ ├────┼────────┤ │
│ │ │ │天○○;│網路拍賣結標匯款│ │
│ │ │ │38000元 │;95年12月12日 │ │
├──┼────────┼────┼────┼────────┼────────┤
│11 │壬○○;第一商銀│81150- │地○○;│安排女子約會但須│經戴嘉吟介紹認識│
│ │台東分行;95年 │274071 │9000元 │付款加入會員; │丙○○後將郵局台│
│ │12月21日 │ │ │96年1月12日 │銀一銀台灣企銀等│
│ │ │ ├────┼────────┤帳戶資料賣給吳東│
│ │ │ │地○○;│安排女子約會但須│昇 │
│ │ │ │1000元 │付款加入會員; │ │
│ │ │ │ │96年1月12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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